法律研究的起点是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的精髓在于运用,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实战。李源福法律研究网是李源福律师自2010年初(时为检察官)开始边研究边建设,现已建设成的一家广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研究网站,其基本宗旨如下:

    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说明:

    本网站的部分经过系统归纳,体现较多网站建设者劳动价值的部分内容,需要注册为会员(目前免费)才能查看。


2019-07-20   关于工伤理财问题   已回复  
2017-08-18   再来一条   已回复  
2017-08-07   咨询一下离婚的事情   已回复  

李源福

13355978421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文件内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和证据采信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7/9/11 10:52:57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和证据采信问题探析

李源福

[案例]原告刘某承包的鱼塘在排水河的下游,离入海口不远,被告杨某承包的鱼塘在该排水河的上游,两者之间转了一个大直角,沿排水河的距离约800米,中间隔着十几个鱼塘。200147日下午被告杨某在自己的鱼塘中使用了“三唑磷”农药灭杂蟹作业(俗称“清塘”),当晚(大海)有涨潮现象,次日早上6时许,原告刘某发现自己鱼塘里的黑鲷鱼苗大量死亡,马上打听上游有没有人清塘,听说杨某前一天清过塘,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向派出所反映说杨某清过塘,派出所即传讯杨某并进行讯问,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记载杨某说过他在用药前将鱼塘的水放掉大部分,留下少量水,然后用了约一两三唑磷农药,用水稀释后倒在蟹洞里,“到晚上我回家时给出水口放了一道缺口,将水可以进出,没想到会将别人的鱼虾毒死”(杨某在后来的庭审中辩解说自己没有说过这一句,是派出所的民警没有按他说的记,自己基本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没看懂什么意思就在笔录上签了名)。经派出所分别取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鱼塘分别取水500800毫升水送市公安局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是:在送检的两种检材中均发现三唑磷成分。2001712日原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鱼苗损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唑磷是一种药性极强的危险农药,杨某在自己的鱼塘里擅自使用了三唑磷农药作业,其鱼塘排水必经的排水河旁的原告鱼塘内因三唑磷农药致大量的黑鲷鱼苗死亡,且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因其他因素导致原告鱼塘死鱼的确凿证据,认定被告使用的三唑磷农药与原告鱼塘鱼苗死亡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鱼苗全部损失57750元。被告杨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唑磷系剧毒农药,是适用于农作物而起到杀虫作用,而非用于鱼塘,现也没有任何书面文字记载可以允许三唑磷在鱼塘内使用,但上诉人杨某为灭鱼塘内的杂蟹苗而使用了三唑磷,从而造成了被上诉人刘某鱼塘内所养的黑鲷鱼大量死亡,被上诉人刘某所养的黑鲷鱼死亡与上诉人杨某所施用的三唑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刘某因死鱼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被告杨某多方申诉,最后转至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法院认定的本案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问题,立了案,但囿于目前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赔偿这个领域民事证据方面的规定及其通常理解,搁置了一年多一直没有建议提起抗诉;承办人员从其他院的检察人员那里也听到类似的案件在上级院和下级院、检察院和法院之间都存在争议,因此特作此文加以探讨。

(一) 因果关系细辨

1.法院裁判的矛盾之处

根据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有三个事实存在:原告刘某的鱼苗死亡,即损害事实;被告杨某因使用果树农药于鱼塘一个“违法的”损害行为;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一个事实,即被告(上诉人)杨某的鱼塘在排水河的上游,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的鱼塘在下游。有这三个事实,然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杨某不能证明刘某的鱼苗死亡是由于他人投毒或缺氧等其他原因造成,所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很明显,我们把事实和因果关系连起来看,杨某的鱼塘在上游,刘某的鱼塘在下游,杨某在自己的鱼塘用果树农药清塘,刘某的鱼塘内鱼苗死亡,则只要杨某不能证明刘某鱼苗死亡是由于其他原因,刘某的鱼苗死亡与杨某的违法行为之间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我们认为,首先,这里面的逻辑矛盾很明显,法院并没有把因果关系展示清楚,我们将已知的事实联系起来,并不能得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必然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而是有可能有因果关系,也有可能没有因果关系两种结论。如果杨某的鱼塘是封闭的(没有渗漏),刘某的鱼塘也是封闭的,或者只有一家的鱼塘是封闭的,则刘某鱼苗的死亡与杨某的行为是一点关系都没有;如果杨某使用过三唑磷清塘,刘某的鱼塘里也有三唑磷成分,但刘某的鱼是因病害死亡,刘某的损害事实与杨某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杨某使用过三唑磷在自己的鱼塘清塘,刘某在排水河下游的鱼塘里也有三唑磷成分,如果由于沿海水域包括排水河和附近鱼塘都因使用农药清塘而普遍都含有少量农药成分,刘某鱼塘里的三唑磷不是杨某鱼塘流或渗进去的,刘某的损害与杨某的行为仍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通过这种适用过程中的推定,法官并没能按照已知的一部分客观事实成功地推论出未知的另一部分事实,而是在已知事实可能得出的两种结论中专断地选择了一种。其次,法院仅仅根据一个司法解释简单地以一个过错推定得出结论,而忽视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客观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那种情况,没有把因果关系必然不存在的情况排除出去(而要排除因果关系必然不存在的情况,原告要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法院要尽到查明一定事实的责任)。打个比方,甲扔了一块石头,乙死了,如果甲不能证明乙是由于别的原因死的,就推定是甲砸死的,这个适用是错误的;如果甲往乙的方向扔了一块石头,乙被石头砸破了头死了,甲如不能证明砸死乙的石头是别人扔的,就应推定其行为与乙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个适用就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的错误就在于按照这个比方的第一种方式适用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忽视了适用的前提是按照客观因果关系的需要查明一定有逻辑联系的事实,这些事实一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一部分可能需要由法院查明,并均经当庭质证。

2.因果关系细辨

一般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责任的重要特点。1所以,我们理解,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律并没有把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作为证明的重点,而把重点从主观过错方面的考虑转向客观性较强的因果关系判断,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往往不是直观的,具有复杂性,往往也需要推定,即根据部分已知事实而推定其他未知事实,而“因果关系的推定和过错的推定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适用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已排除了损害纯由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受害人和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可能,在推定过程中,若被告通过反证证明,损害的发生与其行为无关,则既是对因果关系的否定,也是对过错存在的否定。”2推定已知的事实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所以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尽到举证责任,具体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表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就不能要求被告负民事责任,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被告若不能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推定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很简单,一般原告只要能证明三个要素就可请求被告赔偿:1)损害事实存在;2)损害行为33)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即损害事实没有争议(当然后面还要讲到,具体数额还是有争议的);对于第二个条件,损害行为,杨某在自己的鱼塘用果树农药清塘,就是杀杂鱼苗,这一般被认为是一个“违法的”损害行为,法院也是这么认为的,我认为是一个“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无所谓合法违法,因为清塘是每一个水产养殖户正常的操作规程中都要做的,包括中央电视台关于水产养殖的电教节目中也是这么教的,至于用少量农药清塘,则是沿海养殖户普遍的做法,(这也是导致通向大海的排水河中有少量农药成分的原因),不能认为只要发现被告将果树农药用于鱼塘就认为抓住了发现因果关系的救命稻草,不去努力发现案件本身的客观因果联系,认为凭当事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就主观地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而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要把损害行为是否违法与其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扯在一起,前者影响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和范围,而后者决定原告的损害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或是否是被告的行为与其他因素协同造成的,它决定被告应该还是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第三个条件,即杨某的清塘行为与刘某的受损害事实有没有因果关系。

所谓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为人排放有害物质或其他有害因素造成的。要证明这一联系,实际上非常复杂,因为不可能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都为案件当事人包括法院知晓,所以除了要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外,推定的法律方法是必然要用到的,即依据已知的部分事实,推定未知的一些事实,从而判定污染行为是否是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与这个案件有关的两种理论,一是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二是间接反证说。按照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在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只要能证明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如无该行为,就不能发生该损害”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就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按照这种学说,受害人只要证明两个事实,就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一、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二、该地区有同样的其他多数损害发生。间接反证说,原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意指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责任 ,在污染损害案件中,主张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污染致人损害的要件事实,即被害人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2)原因物质到达受损害者或损害发生地的路程或经过。1

从上面的两种因果推定的理论可以看出,要确立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部分事实,要么某种损害物质到达受损害地,而这种物质通常会造成损害,如化工厂的污水排入养殖户的鱼塘,同时鱼塘里的鱼出现大面积死亡,则不需要其他事实,就可直接推定化工厂的排污行为与鱼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要么弄清楚原因物质,或具体装置,加上该原因物质或装置曾经经过受损害物或地,同样是化工厂排污和鱼塘鱼死亡的例子,如果化工厂的污水没有直接流入该受损鱼塘,而是流经该鱼塘附近的有可能扩散到鱼塘的地方,有没有渗透或扩散进入该鱼塘不知道,则必须进行检验或化验,如经检验该鱼塘的鱼死亡是由于砷中毒,而化工厂的污水中含有大量的砷物质,则可推定是该化工厂的污水造成鱼的死亡;如果经检验鱼是因砷中毒死亡,而化工厂的污水中含有大量其他有毒物质而不含有砷,则养殖户的鱼死亡和化工厂的排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化工厂当然不用对该养殖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要认定被告杨某用三唑磷清塘的行为与原告刘某的鱼苗死亡有因果关系,有两种途径,也就是说,刘某必须证明两组证据中的一组,同时杨某不能证明自己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并拿不出其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一组:1)刘某的鱼死亡、2)杨某前一天在排水河上游自己的鱼塘里用三唑磷清塘,3)被告杨某鱼塘中混有农药的水通过排水河流入刘某的鱼塘,至少杨某鱼塘的水有进入刘某鱼塘的相通的路线;第二组:1)刘某的鱼死亡2)死亡的原因是三唑磷农药中毒3)刘某的鱼死亡前一天杨某在排水河上游自己的鱼塘里曾用三唑磷清塘4)杨某鱼塘带有农药的水曾经到达过刘某鱼塘附近的排水河,可以扩散至杨某鱼塘(不要求证明杨某鱼塘的水进入刘某鱼塘)。

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比照要成立因果关系刘某必须证明的两组事实。首先比照第一组,刘某的鱼大面积死亡和杨某前一天在上游自己的鱼塘清塘两件事实是无争议的,至于杨某的鱼塘水有没有进入杨某的鱼塘,根据公安派出所的笔录,杨某在傍晚用完农药回家之前“到晚上我回家时给出水口放了一道缺口,将水可以进出,没想到会将别人的鱼虾毒死”,但在庭审中被告杨某予以否认,说是派出所没有按照他说的记录,他没有说过这句话,自己除了会写自己的名字外,不认识字,派出所也没有把这句话读给他听,就叫他签了字,还提出证人王某(帮工)证明是王某在黄昏的时候与杨某一起将200多斤的沉重的鱼塘闸门放下来把自己的鱼塘关起来了,另外王某和被告提供的另一个证人(亦是鱼塘帮工)陆某证明,清塘第二天杨某鱼塘里的水位与前一天没有变化,当夜虽然涨潮,但潮水没有进入杨某的鱼塘。对于刘某自己的鱼塘,据刘某自己讲,他的鱼塘“与排水河之间有一道口子”,两审法院对此都没有去核实,没有就此在庭上质证,亦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区公安分局委托市公安局从两个鱼塘分别取水500800毫升水进行检验,在两个鱼塘中都检出有三唑磷成分,但没有说浓度是多少,也没有检验刘某鱼塘的鱼是因什么原因死亡。由于鱼死亡的原因非常多,检验结果只有质的规定(有三唑磷成分)而没有量的规定(浓度是多少),三唑磷达到多少浓度就会导致黑鲷鱼死亡也没有一个测定的数值或范围,一审法院就根据已知的事实,加上被告杨某未能证明是其他因素导致刘某鱼塘的鱼死亡,直接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鱼塘鱼鱼苗死亡有因果关系,判定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原告未能证明,法院也未能查明第一组证据中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必须查清的所有事实,第一组证明事实的证明思路是:农药三唑磷通常会导致鱼苗死亡,原告刘某的鱼苗死亡,被告在前一天曾为可能导致损害的清塘行为,被告鱼塘内的有毒水进入原告鱼塘,最后一点至关重要,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果关系就不成立,而要证明这一点,必须同时确认两个事实,一是被告在前一天傍晚回家前“给出水口放了一道缺口,让水可以进出”,这个是在公安的讯问笔录里,法院显然是采纳了,二是原告主张的他的鱼塘与排水河之间有一个洞,但是否真有一个洞,这个洞有多大,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法院没有勘察,也没有就此在庭上质证,显然是没有认定。如果这个洞有没有不认定,即使被告杨某前一天在出水口留了一道口子,他鱼塘内带有农药的水也不能直接流进原告鱼塘,根据第一组必须证明的事实,这个因果关系就不能成立。

原告上诉到市中院后,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就会发现,二审法院没有经过任何事实认定、罗列和法律推理,直接认定被告在自己的鱼塘清塘违法就导致原告鱼塘里的鱼苗死亡,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没有根据,不能服人。

再对照第二组,原告必须通过检验证明1)其鱼苗死亡是由于三唑磷农药死亡,这个结论可以通过鱼塘中三唑磷的浓度和黑鲷鱼在三唑磷中死亡的浓度范围对比得出;2)杨某鱼塘的水可以扩散至刘某鱼塘,根据本案事实,杨某鱼塘在排水河上游,刘某鱼塘在排水河下游,(否则就没有本文中的因果关系争议),排水河的上下游是通的,就够了。所以这一点法院和原告的证明都达到了。至于两个鱼塘的水有没有相通,杨某鱼塘的水有没有流进刘某鱼塘,根据本案件事实,未能证明,但没有关系。经过对本组两个事实的对比,我们发现,法院和原告只能证明第二个事实,而未能证明第一个事实,所以未能达到认定因果关系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

从以上分析发现,这两组要求证明的事实之间不能有交叉,不能认为证明了第一组中的部分事实和第二组中的部分事实就认为达到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要求,哪怕在证据数量上超过了任何一组,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最重要的证据是两个鱼塘中均检出三唑磷,但事实是三唑磷在沿海养殖业中被很多养殖户在清塘时使用,排水河和沿海水域甚至鱼塘中有少量三唑磷和其他农药成分一点都不奇怪。但法院主要根据这个证据作出了判决,忽视了证据之间要有连接的因素,要形成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否则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二) 证据采信问题

从本案发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到的证据采信问题也很重要,因为有些证据是否应该采信也关系到认定因果关系能否成立。

1、区公安局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所做的两个鱼塘都含有三唑磷成分的毒物检验报告能否采信。从本案看,法院是理所当然认为可以采信 ,因为一般认为这种检验报告应该是客观的。但杨某的律师在诉讼和申诉中都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明知是污染损害的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插手民事纠纷,对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讯问,违反了国家规定,这种证据不能采纳。而且,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双方和其他利害关系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取的水,没有严格遵守有关的取水程序也是一个方面。

同样的道理,在明明知道杨某只是有可能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派出所将杨某传讯所做的讯问笔录,即使在做笔录的过程中程序合法,能不能采用,提出了异议。虽然公安部的上述通知并没有列举侵权损害民事赔偿纠纷,而列举了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这样的笔录能否排除其适用效力,也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个讯问笔录的内容不能采信,而且,杨某在法庭上当庭否认了上述笔录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只有经过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上述笔录的内容也不能采信。这样,杨某的鱼塘与刘某的鱼塘就不是直接相通的。

2、关于损害数额方面的证据采纳。根据区鱼政站的损失评估报告,损失数额是这样评估出来的:当初刘某放养的鱼苗是35000条,根据有关专家估计,该种鱼苗成活率是90%左右,所以就扣除养殖中自然死亡率10%,约3500条,成活鱼苗数量为31500条。污染发生后,仍没有死亡的鱼苗为15000条,这样因污染造成的鱼苗死亡数额为16500条,每条按照当时的市价平均价3.5元计算,,鱼苗的直接经济损失是57750元。本案事实中,涉及到一些事实,根据污染发生后帮刘某打捞死鱼的人的证言,打捞起来的死鱼只有3000多条,刘某本人为证明杨某的鱼塘水经排水河进入了他的鱼塘,提出他的鱼塘与排水河之间有一个洞,法院没有核实,这就有一个问题,如果有一个洞,那么排水河里的潮水是可以进入刘某的鱼塘的,(这还不能证明杨某的鱼塘水可以直接进入刘某的鱼塘,因为杨某是否在清塘当晚在自己鱼塘的矸门下留了一道口子,因杨某对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否认而变成无效),但鱼苗长期在与排水河相通的水域里生活,肯定会有跑掉的,被告和其他人都有这种考虑,那么鱼政站的评估报告就是不确切的,因而本案中的损害数额根据这种评估办法评估也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