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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销赃者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7/9/11 11:17:29

从一则案例看销赃者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条件

李源福

【案情介绍】

某铝业有限公司女工丁某准备偷公司的铝锭卖钱。2011年11月15日白天,丁某碰到了无证收购废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称自己是在铝厂工作的,准备从厂里搞一些铝出来卖,问李某敢不敢收,李某一听就知道她要偷铝来卖,表示敢收,并告知了废品店的具体地点。丁某于是勾结了该公司门卫沃甲,纠集了其女婿詹某、丈夫兰某,沃甲又纠集了其弟弟沃乙,五人于2011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由沃甲打开公司院子大门进入厂区院子,并指引存放铝锭的地点,共同将堆放于院内的铝锭(重1.079吨,价值18000余元)从食堂窗口传递到厂外,并随即将其中的0.85吨(价值14000余元)运至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废品店卖给李某(李某以资金不足及销路有限为由只愿意收购这么多)。2012年3月,丁某、沃甲、沃乙等五人均被区人民法院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到老家所在的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的争议及问题的提出】

2012年11月以前,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数额标准是15000元,该月以后,该省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标准是20000元,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购赃)的构罪数额标准是4000元不变。2013年办案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系其他五人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还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议巨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事先与其他五人通谋,系职务侵占的共犯,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标准已变为20000元,其行为已不构成犯罪,所以主张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绝对不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前五人不构成共犯,其行为系单独的购赃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理。

【本案评析】

主张李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的共犯的一方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事先与职务侵占的组织者丁某有通谋,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或者购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及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精神,本案虽系职务侵占案件,但与盗窃案件无本质区别,所以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其他五人的共犯论处。该方观点的另外一个理由是,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标准提高,丁某等五人的行为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有刑法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等行为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然前罪不构成,后罪当然也不构成。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独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拟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构成共犯的条件

笔者认为,构成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1、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构成共犯的犯罪分子必须有共同的犯罪目的。这就是为什么在法律关系中处以相对的两方的人不构成共犯的原因,比如,行贿人和受贿人、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和贩毒分子、购买假证的人和制作、贩卖假证的人都不构成共犯,原因就是前者的目 的与后者不同,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丁某等五人的目的是利用门卫沃甲的职务便利无偿占有公司的财物,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目的是低价从丁某等人处收购铝锭,然后高价卖出赚钱。第二个方面,在对基本事实的认知上,构成共犯的案犯必须对构成共同犯罪的该罪名的基本要件事实有共同的认识。本案中,李某并不知道丁某等五人什么时间、在哪里,用何种方法盗窃铝锭,更加不知道丁某要勾结公司的门卫一起作案,而门卫沃甲的参与又是该五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必要条件,所以,李某在主观上未能与其他五人形成共同的故意。

2、在客观上,构成共犯的案犯必须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的或者互相配合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客观上没有在无偿侵占公司财物方面有任何客观行为,丁某等五人的职务侵占行为在没有李某的参与下将公司铝锭运出公司就已经完成了;而且即使李某在客观上有共同职务侵占的行为,如果他在主观上与其他五人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那么其行为仍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职务侵占的共犯。

3、构成共犯的各案犯的行为应侵犯共同的犯罪客体。本案中,丁某等五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而李某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应该是不同性质的行为,所以,从这个方面考虑,犯罪嫌疑人李某也不是丁某等五人职务侵占的共犯。

二、关于通谋

1、何为通谋

通谋,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共同谋划,或者共同策划,比如,事先一起商量,制定作案计划等;另一种理解为互相告知,并互相表示同意。按照第一种理解构成共犯的要求高,而按第二种理解,通谋的要求较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似采用的是第二种。注意在第二种理解中,仅仅互相通知是不能构成通谋的,必须互相表示同意。这两种理解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通谋以后需要形成共同的犯罪目的,也就是形成共同的犯意。

2、是否事先通谋的都构成共犯

判断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共犯首先要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来分析,有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有没有共同的或互相配合的行为,行为侵犯的是否同一客体。在根据一般共犯的理论不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如果有事先通谋,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将某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拟制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按某种犯罪行为处理,此为拟制的犯罪,需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于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就法律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因此在某些司法解释中一方面是对法律具体适用的解释,一方面也拟制了某些行为与其他的相关犯罪行为按共同犯罪处理,这在本质上其实是超越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职权,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在适用司法解释中的某些拟制规定时还要回头用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进行检验的原因,如果某些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条件,我们就判断这种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拟制的罪名(共同犯罪)的条件。

显然不是所有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的都是共犯,因为,第一,是否构成共犯受到一定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的限制,这个道理是很明显的,比如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方地位的双方就不可能构成共犯,比如上面提到的行贿人和受贿人、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和贩毒分子、购买假证的人和制作、贩卖假证的人在不符合一般共犯条件的情况下,永远都不可能构成共犯;第二,要受到一般共犯理论中要求的条件的限制,如是否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及其支配下的共同或互相配合的行为等。所以判断是否构成共犯需要用共犯的一般理论和条件进行考察;如果不符合共犯的条件,那么在犯罪嫌疑人之间事先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以事先通谋这个理由通过明确的规定将不符合共犯条件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共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没有告诉李某自己要与公司门卫沃甲合作占有公司财物,所以李某事先并不知道丁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李某当然不构成丁某等人行为的共犯;而且,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事先与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通谋构成共犯的规定。

3、李某与丁某等人是否构成通谋

首先,本案中的事实是,丁某表示她自己要盗窃公司的铝锭,只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敢不敢收,李某表示敢收,至于丁某跟谁一起,何时和在哪里偷铝锭,自己一无所知,也不关心,尤其是他不能“同意”丁某是否偷铝锭,偷不偷随便丁某。所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虽然也表示了“同意”,但同意的内容不是丁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李某与丁某没有构成事先通谋。其次,从双方的利益分配来看,李某与丁某的这种约定,表明二人是相对的两方,而没有站到同一阵线,双方显然知道李某在偷铝锭这个事情中是没有份的,也不能与丁某一起分赃,双方的利益是独立的,行为是各自的,这也佐证了犯罪嫌疑人李某与丁某等人没有达成共谋,从而也够不上通谋。

值得指出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谋,也应当参考构成共犯的一般理论所需要的条件,如主观上有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或者约定了共同的利益(如是否共同分赃或者约定利益分配),双方认知的各自利益和角色是否一致等。

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要求掩饰、隐瞒的一定是“犯罪所得”

这是本案涉及到的另外一个问题,也是一部分人坚持对方观点的一个理由。由于丁某等五人在被审判时按照我省职务犯罪的构罪标准,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是,等到李某被处理时,丁某等五人的行为,从案值上看,已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了,那么,当丁某等五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其职务侵占的所得被犯罪嫌疑人李某收购的,就不是“犯罪所得赃物”了,那么李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认为,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所得赃物”指的是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所得,应在广义的范围里进行理解,生活中存在大量这样的事实,比如很多人将少量盗窃或者其他非法所得出售给收赃人,单个取得非法所得的销赃人由于数额较小都不构成犯罪,但是,收赃人累计收赃数额可能很大,在这样的例子中,收赃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方面无疑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但是,仅仅是在形式上,其收购的不是“犯罪所得”,难道刑法对该罪名作这样一个规定就是要放纵这样的行为吗!所以,我们认为,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条文中“犯罪所得赃物”应理解为非法所得赃物比较符合立法本意,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第二,尽管丁某等五人职务侵占行为的案值到李某被处理时已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但该五人的职务侵占犯罪已由有效的判决确认和固定下来,其所得已确定无疑是犯罪所得了。所以,从这个角度进行考察,也只能得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结论。

【对本案的处理】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经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认为李某的行为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案值不大,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