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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特定情况下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7/9/11 11:25:25

从一则案例看特定情况下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李源福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安徽人,与妻子在宁波有一套住房。其妻弟李某偶尔到其家里自己与妻子卧室楼上的一个房间暂住。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因自己楼上的房间门上没有锁,没有跟姐姐或姐夫曹某打招呼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姐姐和姐夫的房间里。2013年8月8日6点多钟,犯罪嫌疑人曹某因欠人赌债,将那只背包打开,发现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200元现金、被害人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于是将钱包拿走并藏匿在自己公司的办公室内。次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拿着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系借记卡),来到工商银行某营业部,以忘记银行卡密码为由,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修改银行卡密码,并声称其所出示的被害人身份证是其自己本人的,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对该卡的密码进行了修改。密码修改成功后,犯罪嫌疑人曹某用该卡在该行营业部旁边的ATM机中取走5000元,与上述1200元现金一起偿还了赌债。8月10日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又用该卡在一家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走了该卡中剩余的300元,到投案时已经花掉。2013年8月11日,被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并报警,同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曹某知道公安机关已通过ATM机上的监控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于是主动投案。

 

【认识分歧】

本案的曹某的行为明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其从妻弟背包中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200元的行为。由于本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是3000元以上,所以即使这个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盗窃,但仅仅这一部分行为是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第二部分行为是曹某从李某放在自己房间里的背包中的钱包内窃得工商银行卡和和李某的身份证各一张,随后持有该银行卡和身份证到营业部柜台修改密码,然后再根据修改后的密码取走该银行卡内5300元的行为。这一部分的行为又包括两个行为,前一行为是窃得李某银行卡和身份证的行为,后一行为是在银行工作人员面前冒充李某,在营业部将密码修改后分两次到ATM机上取走5300元现金的行为。由于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也就是构罪标准是5000元,这一部分行为涉及的数额也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以上,所以要判断本案的性质,就是要判断第二部分行为的性质。

目前对本案性质的认识,存在着盗窃和信用卡诈骗两种意见的对立。主张盗窃罪观点的人认为,曹某因欠赌债,从李某放在自己房间的背包中的钱包内窃得1200元现金和银行卡,并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将这两部分现金中的6200元用于偿还赌债,并将其余的300元挥霍,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结合曹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主张信用卡诈骗观点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案中曹某冒用妻弟李某的身份到银行营业部修改密码然后取走其钱款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花销的行为,明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本案的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比较适当,理由如下:

第一,反映本案行为本质特征的是犯罪嫌疑人冒充妻弟身份到银行柜台更改密码并取款的行为

先明确一下,本案中的工商银行卡系借记卡,根据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规定,本案中的借记卡属于信用卡范围。

刑法中的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好几种具体的行为,而且这些具体的行为,有的情况下均构成犯罪,有的情况下只有一部分构成犯罪,如在职务侵占案件中,针对同一财产,有可能使用了窃取、侵占的行为,也有可能包含采用虚假言语、材料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欺骗的行为,但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行为。本案中,就能达到犯罪数额的5300元那部分案值而言,虽然曹某既有盗窃妻弟银行卡和身份证的行为,也有持有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以妻弟李某的身份更改密码并取款的行为,但是反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本质的行为是冒充妻弟身份到银行柜台更改密码并的行为,因为:首先,冒用李某身份更改密码是曹某能提取李某银行卡(信用卡)内款项的根本前提条件,也是曹某的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其次,从犯罪客体上看,曹某在本案中的整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权益,实际上同时也侵害了银行的权益,一是因为银行在没有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冒充李某的曹某更改了密码,在民事上有过失,所以对储户有赔偿责任;二是该行为也妨害了银行卡(信用卡)的管理,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也包括国家和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定盗窃罪无法全面反映曹某行为侵害的这个客体,也就无法正确全面地反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在案件处理上,如果认定曹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会产生争议

本案中曹某的妻弟李某因为偶尔来曹某家居住,李某在案件发生大约二十天前没有与曹某或其妻子打招呼就把背包放在曹某的房间内,曹某知道是李某放的,李某也知道曹某知道是自己放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曹某对背包有没有保管职责?如果曹某对李某的背包及其内的财物有保管职责,那么其侵占背包内财物的行为,在李某向其索要的情况下,拒不返还的,如果数额达到犯罪标准的话,构成侵占罪;如果曹某对背包没有保管职责,那么又回到上面第一种情况,对直接盗窃里面钱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性质,对冒充李某身份更改银行卡密码取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笔者倒是认为,李某之所以把背包放在曹某及其妻子房间,是因为李某住的房间没有锁,不够安全,容易被外来的小偷盗窃,放在曹某的房间较为安全,在道义上,由于双方是姻亲,曹某是可以为李某保管的,但是在法律上,曹某没有为李某保管的职责。法律上的保管职责来自于合同关系,但曹某和李某之间并没有在是否保管李某的背包及其内的财物上达成合意,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关系。由于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是针对依照合同保管的财物,而本案中曹某与李某应该没有合同上的保管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定侵占罪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