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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冠等组织、领导传销案辩护词及辩护效果

发布时间:2018/2/23 22:39:44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李某冠委托本人,作为其侦查至判决阶段的辩护人。经阅卷后,辩护人发现,本案是不是所有被起诉的被告人都构成犯罪还有疑问;检察机关也没有认真详细查明本案事实,起诉书内容比较粗,数额和人数没有精确查实;对各被告人归案经过没有叙述;对各被告人在案件中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也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金融传销性质,而非集资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由错误,且故意夸大案件规模

1、本案性质是传销。理由是:

第一,根据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本案的组织和运行形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第二,各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下层参与者本金的故意,所以对下层参与者本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CMWPP软件中,所谓的 “被害方”,就是传销的参与者,只要曾经将一笔资金放在打入他人账户放一段时间,也有资格对过手的资金提取10%,有些所谓的“被害方”甚至是赚的。所以本案在性质上不是集资诈骗罪。由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利用软件对过手的参与人员的资金提取一成的提成,还收取部分下层人员的人头费,所以本案的行为性质是金融传销,对为首的组织、领导者,才能够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对盲从跟随参与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从案情事实上看, 201661日,WPP服务器快到期不能使用,钟某亮就把平台服务器关掉了,关闭平台并不是事先计划的。

2、公安机关为了显示自己的工作成绩,夸大案件规模,笔录有“做”的嫌疑;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本案参与者所受的损失的一部分原因是参与者的赌博心理,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不应该得到退赔

胡庆普、李小敏和刘海峰等本案中的几个不起眼的证人,胡庆普投了10万元,还赚了3万元,刘海峰投入了11万元(盈亏多少不知),李小敏投了1.3万元,后来不赢不亏,但他们都异口同声地在笔录中说“操盘手潘杰等人都逃走了,共有400多万元被他们卷跑了。”这个案子总共有多少资金被卷走了,要把所有的被害人讲的加起来才知道,个体证人应该不知道的。试问,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做”,他们怎么得知总共多少钱被卷跑了?怎么会说这样的话?况且,每个被害人损失了多少钱都凭嘴巴说,只会说多,就像俗话说的,钓鱼的时候跑掉的鱼是很大的,报案的时候被小偷偷走的钱总是很多的。

本案中的所谓的各所谓的“被害人”,基本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平台的活动不是正当的金融活动,应该知道是非法的,但他们为了博取非法的金融利益,仍积极参与。例如,证人温利云在在201683日的笔录,警官问她,为什么要加入CMWPP国际互助平台?她说“为了赚钱”,随后很清楚地讲述了该平台违法盈利的方式蒋文华在20141024日的自书陈述中写道:“我以前也参与过类似的投资,知道这种资金盘会随时关闭,血本无归”;李某、房某丽、王某军、杨某等人的自书陈述中也有这样的内容;蔡华英自书陈述“明明觉得不靠谱却还抱侥幸心理”;根据斯某红自书陈述,以前做过国三、德三盘,觉得很危险,其他伙伴投进去的钱都没有收回来,本来决心不做了,这次在黎香浓、黄磊的劝诱下又参与了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各参与者自行承担”,所以,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其实都只能作为证人,他们所受的损失应由他们自行承担。

、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

即使作为犯罪案件处理本案作为一个比较小的传销案件数额未经严格查证核实,就作这么高规格的起诉还定了这么多的主犯的确应该引起公诉机关的

根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办理过程的了解,本案由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清楚,反复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数额还难以确定,在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时候,承办本案的章祺睿检察官因受单位指派到外单位工作三个月,因办案期限已到,公诉科匆忙中指定了姓叶的见习检察官拟定了起诉书并进行了起诉,起诉书基本上抄袭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内容。而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民警为了自己的构成成绩和前程,无论是什么案子,都是往大了做的。所以,即使本案作为犯罪案件,关于被告人李某冠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辩护人有如下意见:

1、本案的最重要主犯“潘总(潘某成)”尚未归案

    根据本案犯罪特征,谁控制这个平台,谁就是最重要的主犯;谁处于平台层级的上层,就是谁收到的钱最多,谁就是主犯之一。而且,激活码是每一个传销参与者都必须要有才能参与的,而这个激活码就掌握在潘某成手里。证人温利云的证言中讲过:“激活码最终要想操盘手要,说明操盘手是最高或者次高等级”。根据主犯之一黄某飞的供述,“潘总加我微信给我介绍了CMWPP这个项目,我觉得这个能赚钱,就于428日正式决定做CMWPP这个项目,互助平台的激活码是潘总给我的,后台是谁控制我不知道。”“我听潘总说,开拆分盘主要是为了消除国际互助平台的资金泡沫,让互助盘更持久。潘总指示我把拆分盘的钱打入他指示的人的账户”。 被告人沈某杰供述“在宁海,潘总带路到一个办公室,潘总给我们注册了每个人注册了一个账号,里面的激活码是潘总送的,为的是多拉人。我认识的CMWPP平台里面,潘总是老大。”旺证言:潘某成负责网站操作,出故障时潘某成联系钟某亮”。被告人谢裕辉20161011日供述:“网站的制作都是钟某亮潘某成联系的,估计是钟某亮潘某成联系让网站关的”。所以这个潘总(潘某成),负责整个平台,继而在平台关闭后卷款逃走,应该是第一主犯。考虑主从犯应该全案考虑,把还没有归案的人考虑在内。

2、被告人黄某飞是主犯之一

被告人黄某飞供述:“拆分盘的钱是按照国际互助平台的排序一级一级往上打的。”“钟某亮给我打了48.8万元,李某冠给我打了57.3万元,潘某成转给我11.6万元。”被告人郑浩供述:“拆分盘我收到40万左右,受黄某飞指示,打到CMWPP他指定的账户”“到宁海是黄某飞叫去的郑浩还供述:“潘总等宁海人介绍了CMWPP情况,问我们有没有兴趣,然后潘总带我们到了一个房间,给我们注册了平台账号,潘总说(活动)到过杭州一次,北仑一次,都是黄某飞组织的,目的是宣传CMWPP平台”。更重要的是,被告人黄某飞处于传销层级的第一层,对整个平台的运行有一定的指挥作用,且资金的走向是从下层向上层流动的。杜一正的供述里有:20164月底到5月底,有其他WPP投资者把钱汇到我这儿,我再把钱汇给黄某飞”。本辩护人注意到,民警在笔录中多次问到网站平台是谁做的,他都回答不知道,如果处在传销第一层级的人都不知道网站平台的制作人,这是不正常的,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飞对案情包括在非法获利的数额方面是有隐瞒的。

3潘某成钟某亮黄某飞李某冠四人在平台开始成立的时候的确在口头上有四六分成的股份约定,但这个只是各被告人参与组织传销的一种方式,约定实际上毫无意义,平台的特点是“资金向上走,十天抽一成”,平台本身没有盈利,不存在分成,实际上也没有按照这个比例分过成。公诉机关将这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情节作为起诉书起诉的内容,犯了思维逻辑中“过多考虑了不相关因素”的错误。由于公安机关对本案是以集资诈骗案进行侦查,所以笔录中记载了上述内容,但起诉书认定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以其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来认定。上述四被告人作这样一个约定,只是他们组织、领导传销的一种方式,但是在组织、领导传销中各自起什么作用,还要根据其他情况来确定。

所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把组织领导行为又作为确定主犯的根据那么对行为人的该行为司法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加重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互相攀咬的现象

1)被告人黄某飞攀咬李某冠的情况。本案中由于黄某飞是主犯之一(钟某亮供述,以前在其他平台里就是万人经理,资源比较多),钟某亮也有操纵平台的能力(但可能也不是主犯),都担心自己被定为主犯,所以有攀咬李某冠的现象,因为在其他证人的证言里,李某冠的作用不大,但就这两个犯罪嫌疑人因为明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就攀咬为人比较活跃的李某冠。就黄某飞来说,715日做的两份笔录都说 “2016420日左右,潘总不知从哪里得到我的微信,发微信加我为好友,然后给我介绍了CMWPP国际互助平台这个项目,因为这个国际互助盘才开始,我觉得能赚钱,就同意加入,做潘总的下线”,其中715日晚上的一份笔录接着说“还拉了杜一正、杨思琪、施丹丹、郑浩、李某冠、谢裕辉、项亮洋、沈某杰等加入,做我的下线”。而到718日下午的一份笔录又说“4月中旬的时候,李某冠联系我,说有一个互助平台的项目要跟我一起合作,等我回国的时候尽快见面,再洽谈这个项目”,接着说“420日左右,我微信联系了杜一正、杨思琪、施丹丹,他们说起了李某冠介绍的互助平台项目”。此外,犯罪嫌疑人黄某飞20161011日的供述中李某冠怀疑操盘手私吞平台上的钱,可能跟操盘手有矛盾了,就吧网站关掉了。实际上,平台是钟某亮关掉的。在该笔录中,黄某飞还讲“我本来是做其他项目,是李某冠拉我做这个项目的”。很显然,黄某飞718日前后的关于李某冠在本案相关事实中的描述是互相矛盾的,718日开始就这样攀咬李某冠,这个时间也恰好大约是其亲属聘请律师的时间,不知这二者之间有没有关系。

黄某飞的其他一些供述内容也是前后矛盾。在2016715日第一份供述中讲“我听潘总说,开拆分盘主要是为了消除互助盘的资金泡沫,让互助盘更持久”“潘总通过微信指示我,把拆分盘的钱直接汇入潘总指示的CMWPP互助平台里的人的账户,有些还没有汇到我的账户的,我叫他们直接汇入潘总指示的CMWPP国际互助平台里的人的账户”。但在2016810日的供述里就攀上了李某冠“当时李某冠跟我说CMWPP国际互助平台资金不够了,再弄个拆分盘项目把资金引过来,打到CMWPP国际项目平那边去,我同意了”;在该笔录中黄某飞说李某冠、郑浩这些人没有把资金打给自己,还说李某冠5月初分三次打给他的60万元是向李某冠借的,但在同年1014日民警出示了支付宝交易记录时才承认说“钟某亮转给我48.8万元,李某冠转给我57.3万元,潘某成转给我116000元”。

2)被告人钟某亮攀咬李某冠的情况。第一,关于被告人钟某亮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嫌疑人李某冠2016109日的供述:“平时WPP网站瘫痪了,都是钟某亮通过电话联系解决。61日,我跟钟某亮联系,钟某亮把服务器关掉了。”被告人谢裕辉供述“我在梅苑时,潘总在操作匹配的CMWPP互助平台,钟某亮负责网站的一切问题,拆分盘的开发就是钟某亮和负责网站的人联系的,WPP网站打不开以后,也是他联系把WPP数据重新导入CMWPP平台网站。”说明了一个问题,一是钟某亮有维护网站和关掉网站的能力;二根据杨友亮的证言,逃走的操盘手就是钟某亮平时联系的,是否卷走资金不清楚。所以如果钟某亮都没有被定为主犯,那么李某冠在本案中的作用比钟某亮还要小,只不过女人爱热闹,爱说话,出现的频率较高第二,由于钟某亮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为重要,担心自己被定为主犯是正常的心理,但实际上他也听命于他人,也不是主犯。钟某亮在笔录中始终将李某冠描述成一个组织者,按照他的描述,拆分盘也是李某冠组织搞的,其作用超过了潘总(潘某成)和黄某飞,明显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所以其目的很明显;而且,李某冠也没有参与拆分盘

5、被告人李某冠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

1李某冠本身是平台里面的玩家,自己也投入了12万元,同时由于注册的时候跟着去了,平时就喜欢联系个人(但是到西安去联系的那些人后来实际也没有到这个平台里来),从而卷入了本案,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对平台没有控制能力,在层级上又在黄某飞的下面,又没有卷走资金目前被冻结的资金有一部分是自己的。本案中有李某冠监督潘总匹配的细节,恰恰说明了潘总是本案的第一主犯,下面的人对他不相信,所以李某冠就监督他,是属于“群众监督”的性质。谢裕辉在2016813日的供述里说:“就是监督潘总作弊,防止他让玩家打钱到没有提供帮助的账户”。

虽然被告人李某冠曾经试图去拉西安的“赵总”等人,但实际上这些人后来都没有来参与传销,从公安机关制作的传销结构示意图上可以看到,李某冠只发展了温利云一个下线,温利云下面就没人了。

下图是公安机关所作的平台组织示意图,李某冠与被告人沈某杰、郑浩、谢裕辉等人都处于传销的第二层级;根据该示意图,处于第二层级的还有杨思琪、杜一正、施丹丹、项亮洋等(是否这些人将来都定主犯?)。

 

2)本案虽然有些事情是在梅苑酒店发生,但要考虑到李某冠本来就是梅苑酒店的服务员,她虽然也涉及此案,但从来没有脱离自己的工作,梅苑酒店还出具了被告人李某冠工作变现良好的证明,目前她还在该酒店工作。相反,相关人员为了拉李某冠入伙,是主动到到梅苑酒店来找她。上面已经论述过的,郑浩供述:“潘总等宁海人介绍了CMWPP情况,问我们有没有兴趣,然后潘总带我们到了一个房间,给我们注册了平台账号,潘总说(活动)到过杭州一次,北仑一次,都是黄某飞组织的,目的是宣传CMWPP平台”。201689钟某亮的供述中也有有:“我带潘某成、杨友旺到梅山梅苑来和李某冠见面的。

3)根据证人卢世广和刘海峰等证人的证言,本案的发生和发案经过是由于操盘手(主要是潘某成)逃走,卷走了一些资金,而李某冠既没有逃走,一直保持随时到案,也没有卷走资金的情况。

三、关于本案中卷入传销的资金数额

首先,辩护人认为,资金的流动是有痕迹和记录的,如果以主观的供述和证言作为参与资金数额的根据,等于是没有确切的根据。况且,根据辩护人下面的观点,本案的主观性证据(被告人供述、辩护人陈述、证人证言)都不可信。

其次,即使按照本案互助盘平台资金流动的记录来计算参与本案数额,由于通过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支付宝流动的资金,都是在CMWPP平台内部反复流转,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里的数额是重复计算的结果。该平台内资金的流转特点主要自下向上流动,过手的资金按照每10天提取利息10%,上层级的资金也有一部分打到拆分盘,以实质上达到延缓崩盘的目的,所以相对科学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时间段的支付宝账户,打入其账户的资金数额减去打出的资金数额,再减去自己投入的部分,把各个被告人支付宝记录中这个数额相加,才能认定为真正参与传销的资金数额。更保守一点,就是讲目前被冻结的各被告人账户中的资金数额,减去属于其自己的资金,可认定为参与传销的资金数额。目前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支付宝内的资金是重复流转的这个事实根本没有考虑到,所以也没有进行科学计算。

关于传销参与人数的计算,也不能仅仅根据某些被告人、证人讲述的有多少人参加就认定有多少人参加,至少应该有姓名、参与金融传销的资金出入清单这些客观证据才能认定。由于很多自书的“被害人陈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被害人陈述的基本形式,所以也不能根据这些没有任何监督的所谓被害人陈述来计算参与的人数。

再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应当认定的一些基本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根据该起诉书根本不能将本案处理好。比如,各被告人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都已冻数额结了,被冻结的钱款,除去属于各被告人自己的和自己投入的,属于非法所得,根据上面提到的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是应该收缴的,退一万步,即使本案所有被告人都构成犯罪,起诉书对扣押的数额和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不查明,不认定,到时让让法院对扣押的钱款如何处理?!

最后,本案中自书陈述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基本形式和程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如辩护人在质证阶段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没有规定被害人陈述也可以靠自书的。该章(第二遍第二章)第三节是询问证人的法律程序并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该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虽然该章第一百二十条四条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自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证人但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述的时候应该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之下而本案的一百余个自书陈述的被害人看来是在自己住处写好然后邮寄或者交给公安机关的要求公诉机关对自书陈述的程序举证并证明已告知了被害人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8条第二款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所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这个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充,既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页适用于证人,则只有自书供述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上述意见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上述100余只有自书证言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排除。

 

这里不是办理民事案件,在自己家里自个儿签个名,按个手印,没有一个民警签名,也没有任何证人证实,就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手印是不是所谓被害人的也不知道,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陈述的要件,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如果相关被害人没有询问笔录的,特别是自书陈述内容与CMWPP系统相关的对账单对不上的,或者不能证明来往账单里的人参与了传销的,更加不能采信,不仅不能作为计算参与传销数额的根据,而且不能作为计算参加人数的依据。而且,其中有一些像白小洁的自书陈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名捺印(共3页),宋真臻的报案材料没有签名,只有捺印(是否本人捺印不知)。刑事诉讼是最严肃的司法活动,一些公民最宝贵的人身自由不能由另一些公民随意写个材料来决定。进一步讲,如果这些自书的所谓“被害人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则与之相关的书证也因得不到印证而与本案失去相关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四、被告人李某冠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情节,请法庭核实并认定

李某冠是较早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陈述案情的,被告人黄某飞等人的电话号码都是李某冠提供经侦大队侦查人员的,所以,被告人李某冠因主动到案对侦破本案有促进作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与像潘某成那样逃走最后需要公安机关抓捕相比,难道不是更能节约司法资源,具有更小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吗?!请法庭综合考虑如果构成犯罪的话,被告人李某冠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五、本案缺乏直接进入刑事程序的合法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参与传销的人员直接上刑事手段,使参与人员在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作出供认,使本案所有的主观性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全部失真,难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程序存在重大问题

本案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结果在检察院就发现这个案子不是集资诈骗,而是传销,而根据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对没有人员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是不能直接介入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第十条规定:“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也就是说,正常的传销是由工商部门查处的,只有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才由公安机关配合工商部门查处,公安机关不能直接立案侦查传销行为。该条例第十三条更明确地规定:“工商行政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指造成人员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并构成犯罪的传销的情况),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形式,采用欺诈、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和聚众等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用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也证实了有关地方对《禁止传销条例》相关管辖规定的理解与辩护人的理解都是通常的理解。

无论是谁在百度中输入“金融传销”,会发现各种 “国际拆分”、“国际互助”“互助理财”都是金融传销的形式,怎么会是集资诈骗?!在百度中输入“查处金融传销”六个字,会跳出大量工商机关查处金融传销违法行为的信息,辩护人打印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值得指出的是,这些信息都反映金融传销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其中不乏涉案金额数百万元甚至上亿,但处理结果是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的案例。根据《禁止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在对传销行为的查处中,采取查封、扣押等各种强制措施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案公安机关一开始就作为集资诈骗罪立案,并采取了冻结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没有参与,这表明本案侦查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如果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本案绝大部分被告人到不了刑事程序,遑论承担刑事责任了。

而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往往使用欺骗方法做笔录。我的委托人李某冠有一次从北仑公安分局做笔录回来跟我说,一个姓陈的侦查人员将有关“犯罪事实”写好笔录后,这时已到吃中饭的时间了,李某冠说,我还有辩解的内容,陈警官说,你先签好字,下午来辩解,李某冠就签好字了,当她回去走到半路的时候,那个姓陈的经过打电话来说,下午不用来了。这样的情况是否发生在本案其他被告人及证人身上呢?这更加表明本案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内容不可信,法庭不应采信。

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充分考虑上面的意见,谢谢。

 

:本案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起诉李某冠,量刑建议五年以上,经本律师所在的辩护团队辩护,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辩护词系李源福律师执笔。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可查看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浙0206刑初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