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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经过我的沟通,对方明知不可为而撤诉

发布时间:2018/6/22 21:39:44

    对方(原告)请求确认本方杜丹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无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充分准备,经过我的沟通,对方明知不可为而撤诉。下面是本律师准备的代理词,可惜还没用上对方就撤诉了。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浙0206民初3025号。


代理词(杜丹公司)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受杜丹(宁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公司提交证据,提出相关申请,出庭应诉,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庭调查、质证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本案所涉的合同没有任何一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导致无效的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证明本案所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必须举出证明证明被告1被告23之间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内容有如上五种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原告没有能够证明。

本案被告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决定停止经营活动,关闭(解散)公司,依照程序委托授权林彦强处置公司的房屋。后买卖双方通过房产中介取得了联系,双方经过了平等磋商,签订合同时被告1方的代表林彦强总经理就提供了公司的授权文件,并交给被告2一份厂房及土地价格经过了第三方评估公司的评估,评估价400万元,最后550万元成交201696日的股东会授权500万元以上可以出售,基本属于公平价格,也是符合被告1股东会授权的价格整个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和合同内容都不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其实连本案的法律关系都没有弄清楚,起诉时根本没有找到并列明其起诉三被告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将公司和外部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二者之间的合同无效,除了合同法第52条的统领性规定以外,确定这种诉讼法律关系的具体法律根据在哪里,其有没有这种诉权,提请法庭予以关注。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了自己作为股东的利益对本案有诉权,确定的被告也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不仅要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且被告应为损害原告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作为第三人,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就不能将本案的被告2、被告3列为被告

即使原告为了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派生诉讼权提起诉讼,一是在程序上要么先申请监事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说明情况紧急的状况,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是即使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权起诉,也应以原告认为的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是侵犯了其股东利益)的相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现原告将公司和善意购买公司厂房的被告23作为共同被告,在公司法上没有法律根据,在法律逻辑上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被告1总经理林彦强出售公司房屋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原告作为股东想从公司法上否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应当从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及申请撤销决议的方向去确定诉讼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公司与外部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3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2、被告3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应得到维护

被告1由于连续两年亏损,大股东DOURDIN SA无意经营,总经理林彦强年近七旬,公司找不到合适的继任者,总经理林彦强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长授权,经过房屋中介联系,与被告2、被告3(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过平等磋商后达成了合意,,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其中被告1的总经理林彦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双方履行合同包括办理过户过程中,被告23除了支付合同价款外,根据约定还支付了交易过程中的税费,经过了北仑区房管部门的审核登记,且已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房子已出租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当事人陈述,在磋商购买被告1的厂房之前,被告23与被告1公司的任何人都不认识,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1提供了董事长签署过的公司处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被告23不知道也想不到被告1还有一个股东不同意这个合同内容,所以,被告2、被告3属于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精神:“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有违法律法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也是不受影响的,况且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之处。


4、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是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影响外部商事合同的效力

商事合同是指商事主体互相之间或者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 体之间以商事交易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本案所涉厂房买卖合同系商事合同,且被告23系善意相对人,即使被告1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商事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仍然是有效的;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即使被告1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依照有关法律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影响外部商事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反映到被告1方面就是只要其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合同就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