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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会计技能的完美结合典范:原告起诉我方(被告)未全面缴纳出资,结果一二审我方均胜诉,原告败诉

发布时间:2022/7/26 19:33:02

案例简介:

原告余某某起诉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黄某某(宁波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2020年初擅自将公司资金转给自己的丈夫(公司员工),且与公司有多笔相互转账,起诉原告未充分实缴出资。被告委托我以后,我经过指导被告完善会计账簿,并根据会计账簿计算,向一二审法官证明被告已充分出资,原告一二审均败诉,我代表的被告一方一二审均胜诉。附一二审代理词。本案一审案号(2020)浙0206民初2461号,二审案号(2020)浙02民终3402号。

代理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员:

余某某与黄某某就宁波鸿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鸿某公司)股东出资争议一案,我受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本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根据被告代理人在庭上的举证、质证,被告方已完全实缴出资,且未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      黄某某已经完全实缴出资。

根据被告代理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黄某某应向公司出资40万元,其于2019年5月20日出资人民币20万元,这个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也是这么记载的,这个没有疑问。

关于第二笔20万元的出资。1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27日,以个人账户共向公司转账322200元,备注均为借款给鸿某公司周转(另2020年5月22日再次向鸿某公司转账1210元,备注相同,但是由于本案应诉时财务报表只做到了4月,这一笔没有记载到财务报表里,在本案计算时不计入)。22019年黄某某为公司开支61037.59元,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公司开支206158.56元,再扣减公司为黄某某代缴的个税900元。以上1)+2)项相加为588496.15元。320204月公司在将(1+2)金额之和中的20万元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欠黄某某的金额为388496.15元。以上是黄某某明细账的借方一端(公司欠黄某某债务金额增加)。上述论述已将黄某某第一笔20万元的出资排除在外了。4)再说黄某某明细账的贷方(公司欠黄某某债务金额减少)一端。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4月15日,鸿某公司向黄某某转账金额共472000元【其中2019年还给黄某某34.5万元(33万元+1.5万元),2020年还给黄某某9.7万元(40000+6000+40000+11000),另外3万元是发给黄某某的奖金】这样贷方(公司欠黄某某债务金额减少)金额实际为44.2万元5上述第(3)项减去第(4)项,金额为--53503.85元,也就是说,黄某某还欠鸿某公司53503.85元。6由于其与业务经理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财务上将康某某个人投入公司的资金的余额调整了53503.85元到股东黄某某名下,从而黄某某与鸿某公司的账目已平,互不相欠。


二、鉴于公司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将约20万元资金转到康某某账户,是由于康某某不掌握公司账户操作权限,而公司管理费用随时需要开销,因此公司将一部分资金交给康某某作为备用资金。康某某将这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管理和发展公司业务,不仅没有将这部分资金抽逃,在备用金不够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部分资金用于垫付公司开销,至20204月底为止,除了备用井全部花完,康某某还为公司垫资56351.95元,也就是说鸿某公司尚欠康某某56351.95元。

1、P41的公司明细账结合财务凭证显示,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转给康某某196796.95元,备注为“还款”;同年7月23日,公司向康某某转账9780.98元,备注也是“还款”。这两个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备注是错误的,公司财务报表将这两笔款的性质分别记载为“往来款”和“往来款支出”,是符合公司运作的事实和财务的实际用途的。公司处于初创阶段,黄某某主管财务,具体财务会计是外包的,经营的事情实际是康某某负责,装修、购买物料的事情繁杂,康某某不掌握公司账户,购买东西支付费用不方便每次从公司转账,就由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从公司账户集中转一部分资金,用于康某某支付公司经营中的各种费用,实际这206577.93元在性质上属于备用金,在大类上属于往来款。康某某除了用上述领用的备用金支付公司开支外,还将自己个人的钱用于垫付公司开支,至2019年11月(P42康某某明细账),上述备用金已经花完,公司开始欠康某某的钱,至该月底鸿某公司欠康某某17566.7元。2020120日,公司向康某某转账19200元(备注为还款);20204月,公司向康某某转账28000元(备注为往来款)。直至20204月,康某某对经营中购买具体材料等开销还在支付。至2020年4月底,鸿某公司本来欠康某某120407.20元,由于在财务上将其中的53503.85元抵销(补偿)黄某某与公司的财物差额(财务上叫往来款调整),在此基础上进行少量的财务调整(10551.40元)后,实际到该月月底,鸿某公司欠康某某56351.95元。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9年公司转给康某某196796.95元+9780.98元=206577.93元(在康某某明细账里为借方一栏);2019年合计为公司开销355129.35元,减去公司为康某某代缴的个税2.32元,实际为355127.03元(在康某某明细账里为贷方一栏)。2上述两个数字相减355127.03-206577.93=148549.10元。也就是说,2019年度,康某某在公司经营上除了全部花掉了从公司领用的备用金206577.93元,还另外为公司代付了148549.10元(2019年贷方余额)。(32020年1-4月,公司又转给康某某19200元(1月账)+28000元(4月账)=47200元;2020年1-4月,康某某为公司支付开支19958.10元,减去公司为康某某代缴的个税900元,实际为19058.1元。4上述2019年贷方余额148549.10元+19058.1元-47200元=120407.20元,表明至2020年4月底,进行财务调整前,宏旺公司尚欠康某某120407.20元。5根据2020年4月28号记账凭证,由于黄某某尚欠公司53503.85元,财务上从康某某对宏旺公司的余额120407.20元里转拨53503.85元给黄某某,宏旺公司尚欠康某某120407.20-53503.85=66903.356康某某明细账最后6个负数(-3095,-580,-440,-5326.4,-1110,-7836.3,共-10551.40元)系康某某于2020年为公司分别买了木托、托盘和盖板、歌德节能工具、金属加工油、托盘包装箱,会计原来做成了系康某某个人为公司支付后来发现这些金额是公司账户支付的,于是在2020年4月进行了更正,在财务上进行了调整,从康某某对公司的债权中扣掉这些金额。这些金额的公司支付凭证分别为2019年8月9号凭证、2019年8月10号凭证、2019年8月13号凭证、2019年7月26号凭证、2019年10月11号凭证。7上述第(5)项余额66903.35减去10551.40元,结果为56351.95,与会计报告上显示的余额完全一致,系为宏旺公司尚欠康某某个人的余额。

从案件事实看,本案不属于《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将出资款缴纳注册资本以后又转走的“过桥式”抽逃的情况,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将出资抽回,而是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且被告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三、关于鸿某公司出售六台机器一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处理的,首先符合公司程序,其次不属于关联交易,再次出售设备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才是抽逃出资,那么只有向关联方高价购买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事由),本案中转让设备一事,也不是关联交易,与本案出资争议的案由没有关联。

1、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某根据两个股东会决议处理机器设备,以偿还购买机器设备的钱款及高额的违约金,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2、这6台设备系原告余某某的丈夫朱保普2019年5月从自己的朋友处以110万元购买,且购买价格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程序也不规范,价格偏高。根据该购买合同,公司如果不及时支付设备款,将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很着急,经过被告黄某某多次催促,股东会才通过了将六台设备当做二手设备出售的两份决议。这几台设备经过一年的使用和折旧,在疫情严峻的2020年4月,以70万元出售也是比较不错的价格,再高也找不到买家。

3、该六台设备的购买方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运华五金制造厂,该厂只有一个股东,就是彭运华,与鸿某公司、黄某某、康某某都没有关联关系,这个交易不是关联交易。

4、抽逃出资中的关联交易一般是公司以高价向违法股东的关联公司高价购买商品、服务,以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本案中处理设备的行为不是购买商品,相反是出售商品,因此无论价格如何都不可能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售设备的价格过低而起诉,被告方认为其案由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争议(案由),不属于公司出资争议的范畴。

总之,本案中鸿某公司的收入、支出,公司财务报告都有明确的记载,有相应的财务凭证支持,且已输入税务机关的报税系统。被告代理人从以上三个方面详细论述了被告方没有未实缴公司注册资本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证据确实,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以这一份为准。

代理人:李源福

2020年6月18日

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与被上诉人(被告)黄某某就宁波鸿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鸿某公司)股东出资争议一案,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浙020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告)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我受被上诉人(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本案二审诉讼,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代理。根据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黄某某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本来一直负举证责任,已充分证实其已全部实缴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部分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简要陈述一审期间举证逻辑:

1、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的证据分为三组,第一组证据根据黄某某与公司之间的现金流水(反映黄某某向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向黄某某还款)、黄某某以自己的资金为公司支付工资等作为基础,分别计入“其他应付款黄某某”的借方和贷方,至2020年4月30日,在完成向鸿某公司出资40万元后,尚欠公司53503.85元,然后根据会计调整,从“其他应付款康某某”的贷方金额中调整过来53503.85元,“借方”和“贷方”金额相等,账已平。具体计算过程我在一审代理词中已有详述,兹列举如下:

根据被告(被上诉人)代理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黄某某应向公司出资40万元,其于2019年5月20日出资第一笔人民币20万元,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也是这么记载的,这个没有疑问。

关于第二笔20万元的出资。(1)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被告)黄某某以个人账户共向公司转账322200元,备注均为借款给鸿某公司周转(另2020年5月22日再次向鸿某公司转账1210元,备注相同,但是由于本案应诉时财务报表只做到了4月,这一笔没有记载到财务报表里,在本案计算时不计入)。(2)2019年黄某某为公司开支61037.59元,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公司开支206158.56元,再扣减公司为黄某某代缴的个税900元。以上1)+2)项相加为588496.15元。(3)2020年4月公司在将(1)+(2)金额之和中的20万元转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欠黄某某的金额为388496.15元。以上是黄某某明细账的借方一端(公司欠黄某某债务金额增加)。上述论述已将黄某某第一笔20万元的出资排除在外了。(4)再说黄某某明细账的贷方(公司欠黄某某债务金额减少)一端。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4月15日,鸿某公司向黄某某转账金额共472000元【其中2019年还给黄某某34.5万元(33万元+1.5万元),2020年还给黄某某9.7万元(40000+6000+40000+11000),另外3万元是发给黄某某的奖金】这样贷方(公司欠黄某某债务金额减少)金额实际为44.2万元。(5)上述第(3)项减去第(4)项,金额为--53503.85元,也就是说,黄某某还欠鸿某公司53503.85元。(6)由于其与业务经理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财务上将康某某个人投入公司的资金的余额调整了53503.85元到股东黄某某名下,从而黄某某与鸿某公司的账目已平,互不相欠。

2、鉴于公司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将约206577.93元(196796.96+9780.98元两笔)资金转到康某某账户,是由于康某某不掌握公司账户操作权限,而公司管理费用随时需要开销,因此公司将一部分资金交给康某某作为备用资金。康某某将这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管理和发展公司业务,不仅没有将这部分资金抽逃,在备用金不够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部分资金用于垫付公司开销,至2020年4月底为止,除了备用金全部花完,财务调整给黄某某53503.85元外,康某某还为公司垫资56351.95元,也就是说鸿某公司尚欠康某某56351.95元。

公司明细账结合财务凭证显示,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转给康某某196796.95元,备注为“还款”;同年7月23日,公司向康某某转账9780.98元,备注也是“还款”。这两个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备注是错误的,公司财务报表将这两笔款的性质分别记载为“往来款”和“往来款支出”,是符合公司运作的事实、规范和财务的实际用途的。公司处于初创阶段,黄某某主管财务,具体财务会计是外包的,经营的事情实际是康某某负责,装修、购买物料的事情繁杂,康某某不掌握公司账户,购买东西支付费用不方便每次从公司转账,就由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从公司账户集中转一部分资金,用于康某某支付公司经营中的各种费用,实际这206577.93元在性质上属于备用金,在大类上属于往来款。康某某除了用上述领用的备用金支付公司开支外,还将自己个人的钱用于垫付公司开支,至2019年11月(第二组证据P2康某某明细账“其他应付款-康某某”),上述备用金已经花完,公司开始欠康某某的钱,至该月底鸿某公司欠康某某17566.7元。2020年1月20日,公司向康某某转账19200元(备注为还款);2020年4月,公司向康某某转账28000元(备注为往来款)。直至2020年4月,康某某对经营中购买具体材料等开销还在支付。至2020年4月底,鸿某公司本来欠康某某120407.20元,由于在财务上将其中的53503.85元抵销(补偿)黄某某与公司的财物差额(财务上叫往来款调整),在此基础上进行少量的财务调整(10551.40元,这个财务调整是由于原来有10551.40元会计以为是康某某支付的,后来发现是公司账户支付的,因而从康某某的贷方金额中扣除这一笔,这个财务调整对康某某是不利的)后,实际到该月月底,鸿某公司欠康某某56351.95元。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9年公司转给康某某196796.95元+9780.98元=206577.93元(在康某某明细账里为借方一栏);2019年合计为公司开销355129.35元,减去公司为康某某代缴的个税2.32元,实际为355127.03元(在康某某明细账里为贷方一栏)。(2)上述两个数字相减355127.03-206577.93=148549.10元。也就是说,2019年度,康某某在公司经营上除了全部花掉了从公司领用的备用金206577.93元,还另外为公司代付了148549.10元(2019年贷方余额)。(3)2020年1-4月,公司又转给康某某19200元(1月账)+28000元(4月账)=47200元(借方金额);2020年1-4月,康某某为公司支付开支19958.10元,减去公司为康某某代缴的个税900元,实际为19058.1元(贷方金额)。(4)上述第(2)项2019年贷方余额148549.10元+第(3)项中的贷方金额19058.1元-第(3)项中的借方金额47200元=120407.20元,表明至2020年4月底,进行财务调整前,鸿某公司尚欠康某某120407.20元。(5)根据2020年4月28号记账凭证,由于黄某某尚欠公司53503.85元,财务上从康某某对鸿某公司的余额120407.20元里转拨(财务调整)53503.85元给黄某某,鸿某公司尚欠康某某120407.20-53503.85=66903.35元。(6)康某某明细账最后6个负数(-3095,-580,-440,-5326.4,-1110,-7836.3,共-10551.40元)系康某某于2020年为公司分别买了木托、托盘和盖板、歌德节能工具、金属加工油、托盘包装箱,会计原来做成了系康某某个人为公司支付后来发现这些金额是公司账户支付的,于是在2020年4月进行了更正,在财务上进行了调整,从康某某对公司的债权中扣掉这些金额。这些金额的公司支付凭证分别为2019年8月9号凭证、2019年8月10号凭证、2019年8月13号凭证、2019年7月26号凭证、2019年10月11号凭证。(7)上述第(5)项余额66903.35减去10551.40元,结果为56351.95元,与会计报告上显示的余额完全一致,系为鸿某公司尚欠康某某个人的余额。

3、关于鸿某公司出售六台机器一事,与本案——公司出资争议没有关联性

关于鸿某公司出售六台机器一事,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处理的,首先符合公司程序,其次不属于关联交易,再次出售设备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才是抽逃出资,那么只有向关联方高价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事由】,本案中转让设备一事,也不是关联交易,与本案出资争议的案由没有关联。

1)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某根据两个股东会决议处理机器设备,以偿还购买机器设备的钱款及高额的违约金,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2)这6台设备中的4台加工中心系原告余某某的丈夫朱保普2019年5月从自己的朋友处以110万元购买,且购买价格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程序也不规范,价格偏高10余万元。根据该购买合同,公司如果不及时支付设备款,将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很着急,经过被告黄某某多次催促,股东会才通过了将六台设备当做二手设备出售的两份决议。这几台设备经过一年的使用和折旧,在疫情严峻的2020年4月,以70万元出售也是比较不错的价格,再高也找不到买家。

3)该六台设备的购买方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运华五金制造厂,该厂只有一个股东,就是彭运华,与鸿某公司、黄某某、康某某都没有关联关系,这个交易不是关联交易。

4)抽逃出资中的关联交易一般是公司以高价向违法股东的关联公司高价购买商品、服务,以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本案中处理设备的行为不是购买商品,相反是出售商品,因此无论价格如何都不可能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售设备的价格过低而起诉,被告方认为其案由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争议(案由),不属于股东出资争议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代表公司出售六台机器一事与公司出资争议没有关联性。

二、鸿某公司业务经理康某某领用的备用金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财务会计基本准则

根据上诉人第二部分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

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声明2019年5月22日向康某某转账19万余元及随后的9780.98元的转账备注是错误的,银行转账备注只是一个提示,在公司法上没有法定的意义。在同年7月(公司新创立,同年6月才开始经营运行)的财务会计凭证、财务报告中都将这两笔款记载为预付款,而且至2020年4月底,这个206577.93元的金额在相关的财务报告中也都如实记载,并算入康某某从公司领款的总额(计入“其他应付款-康某某”的借方一端),与康某某随后为公司支出的金额相对应并进行抵销,最后后者金额还多出56351.95元。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认为公司向康某某转账19万余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做假账,也没有任何根据,因为鸿某公司自成立至2020年4月底的财务报告都是建立在银行转账回单及业务发票等原始财务凭证的基础上,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2、企业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是企业当期期末相对应的各个会计科目的余额,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应收账款等,及企业债务,包括应付账款等,但是它并不具体反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发生的事实。康某某从公司领用备用金用于支付公司装修款、购买原材料、物料,以组织生产,在发票拿来报账之前,是备用金,在财务上属于往来款,会计记账时把它计入“其他应付款-康某某”的借方;在发票拿来报账之后,当然是计入“其他应付款-康某某”的贷方,冲减备用金借方金额。

财务会计是外包的,该会计公司承揽的公司会计业务很多,也不是只做一家账目。上诉人仅仅以某个单月的资产负债表为根据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公司转给康某某的19万余元正确反映在财务报告中,是明显片面的,因此而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更是无稽之谈。须知,本案无论是与黄某某有关的资金进出还是有关康某某的资金进出,借方和贷方金额包括所有的项目,这个19万余元更加是完整地计入了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相关部分及总额的。

3、上诉人引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这个文件,但是除了根据公司给康某某转账206577.93元备注错误来说事以外,并不能确切地指出黄某某、康某某违反了该准则的哪一条规定。实际操作中,小企业做账,由于是外包代账,不可能每天将发生的业务实时交给会计,都是到每月月底将整个月的票据整理好,交给会计做账,会计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账目也都是这么处理的。上诉人指责财务报告中相关内容到月底才反映到财务报告中并不影响财务报告的最终数据。

三、被上诉人已证实康某某将206577.93元的备用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有倒贴公司公司56351.95元的情况,有相关的发票及有关业务单位的现金收条证实,且发票上要求有购货清单的,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购货清单,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应有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如果认为这些发票与公司经营没有关联性,需提供证据证明。

1、上诉人第三部分上诉意见认为,黄某某的丈夫康某某为公司经营所花费的款项,因此开具的发票,虽然抬头为鸿某公司,但不能证明是康某某支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个观点是不合常理的,也不符合日常商业经营规律。

首先,商业发票的开具须以实际支付金钱为对价的,没有支付就没有发票。其次,谁支付价款,发票就会交给谁,这些发票既然通过康某某交给黄某某(由于黄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即为交给公司做账),当然是康某某支付。而且发票抬头是鸿某公司,由于康某某与黄某某是夫妻关系,即使这些花费做在黄某某名下,最后计算结果也是一样的,就是至2020年4月30日为止,黄某某夫妻不仅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鸿某公司倒过来欠康某某或者黄某某夫妻56351.95元。再次,在一审宣判前,康某某已提交了从自己处到大部分现金款项的业务单位出具的收条,更加表明康某某为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开支实际支付了钱款,排除了康某某为公司虚假开支的可能性。最后,既然上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有张三消费并支付款项,然后开具抬头为李四的虚开发票现象大量存在,那么上诉人认为康某某或者黄某某属于这种情况,需要提供证据证实。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方有关康某某采购物资的部分没有销货清单(包括劳务、服务清单,下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只要发票上提示需要销货清单作为附件的,被上诉人都提交了销货清单。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5、28、116、170页均是销货清单。第一组证据(黄某某负责开支的部分)第39、84、141-144页都是销货清单。

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餐饮发票系为被上诉人个人消费或者他人消费,那么上诉人认为这个“他人”会是谁呢?有没有可能是鸿某公司客户?所以上诉人以这个理由去质疑公司的餐饮开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同样地,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车辆,不可能有汽油开支,这个也与实践和常理不符。公司虽然没有名下的汽车,但是上诉人夫妻二人都又不参与公司经营,那么鸿某公司业务经理也好,法定代表人也好,要开展业务,不可能步行去,只能驾驶自己的私人车辆去开展业务,当然存在汽油开支。

4、上诉人在上诉状第3页下面第4点认为,鸿某公司面积300个平方米,不存在装修问题,2019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0010、0012、0013、0014凭证附件载明铁皮瓦2189平方米、夹芯板254.43平米、方管85根,这与鸿某公司租赁场合不符。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几个部位的照片,包括车间、车间办公室、余某某(及丈夫朱保普)的办公室、储藏室、员工食堂的照片,其中除了车间只安装了空压气管、电缆(费用没有让鸿某公司分摊),两个办公室都经过了装修,储藏室、员工食堂是用铁皮瓦和夹芯板等搭建的。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是信口开河。

5、上诉人认为鸿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显然是对公司法的无知。黄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委托记账公司(会计公司)制作财物会计报告,就是代表公司制作的,怎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呢?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财务会计报告记载不正确,违反了《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第13条,而我没有看到《小企业会计准则》以阿拉伯数字标示的第13条。根据该《准则》成本类4101部分,“三、制造费用的主要账务处理”中,“ (一)生产车间发生的物料消耗和固定资产修理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为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鸿某公司2019年5月成立至2020年4月底有关公司生产、制造成本方面的财务报告部分,其中包括1403项目“原材料”,400101财务项目“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总账,及制造费用项下的“制造费用-机物料消耗”、“制造费用-低质易耗品摊销”、“制造费用-折旧费”、“制造费用-维修费”、“制造费用-加工费”、“制造费用-装修费”等项目的明细账,表明被上诉人的财务报表是按照《准则》的要求做的,符合《准则》规定,只不过是上诉人没有看到而已。

 《小企业会计准则》是一部效力层次较低的小企业会计的行为准则,其特点是以成本法记载企业的损益,待到损益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损益的数额计算纳税额,这有利于政府对企业减少干预。该准则的上面有《会计法》《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上诉人以贫乏的会计知识,断章取义,连《准则》的条文都引用不好,从里面找出一句话套在本案的某一个细节事实上,没有起码的说服力。

财务会计处理本来就有很大的弹性,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某一个会计项目记载在另一个类似的栏目下,只要财务报告与会计凭证互相印证,符合经营事实,没有影响最后的计算数据,没有偷税漏税,没有违反《会计法》《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上诉人有什么根据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外包的会计公司做的是假账?

四、康某某虽然在宁波鸿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鸿信公司)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不影响他在本案争议的公司鸿某公司任业务经理。本案所涉的鸿某公司与鸿信公司生产场地、财务等一切都是分开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经营同类营业损害公司利益,那么这不是股东出资争议的范畴,而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争议。

本案中康某某虽然在其他公司有有职务,但不影响鸿某公司聘用其为业务经理。实际上,鸿某公司成立后,从装修到购买物料到谈业务等等,都是康某某在具体办理。余某某在一审开庭中,审判长问她夫妻二人是否参与鸿某公司经营,她说他们不想参与公司经营。

鸿信公司与本案所涉的鸿某公司虽然在同一幢同一层厂房(有五六家公司注册在该层),但是有不同的办公区域,装修也是分别装的,财务是各自独立的。上诉人认为鸿某公司不需要装修,纯粹睁眼说瞎话,不仅厂房需要装修,办公室也需要装修,被上诉人接到上诉材料后向法庭提交了各部位、场所的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所讲的事实。

另外康某某、黄某某虽然也于2019年5月27日注册了宁波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美旺公司),但只是将该公司住址挂在该层区域,实际该公司从未经营过。

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在经营鸿某公司的同时经营同样业务范围的鸿信公司,系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那么这个争议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争议(案由),不属于公司出资争议的范畴。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进行司法审计申请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如下事实和观点供法庭参考:

1、关于公司盈亏的基本情况。公司双方投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上诉人一方投入注册资金60万元,被上诉人一方投入注册资金40万元。至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当月月底(2020年4月底),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尚有资产356188.88元,亏损64万余元,其中主要的亏损在110万元买进的4台加工中心机器设备,加154000元购买的2台数控车床,于2020年4月经股东会决议以70万元卖出,这一笔交易使公司实亏55余万元。其余的9余万元亏损,在公司起步阶段属于正常的业务亏损,这些在公司财务报告中有完整的记载,财务凭证与财务报告能够互相印证。

    2、关于公司在机器设备上亏损的原因。正如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论述到的,由于上诉人一方从公司借出公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单方与其朋友签订一份价格偏高大概18万元的的4台加工中心机器购买合同,该合同规定延迟付款的,每天大概要付500多元的违约金;最要命的是购销合同上写明,在购买机器款未完全支付完毕之前机器所有权归卖方。上诉人合同拿回来的是复印件,由于上面已经盖上了鸿某公司公章(也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无法,直到2020年4月才再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公司缺乏现金流,但是机器款是要继续付的,否则不仅机器不属于鸿某公司,2019年已支付的576600元机器款也要打水漂,两头都落空。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4月以70万元卖掉了6台机器设备,以偿还购买4台加工中心机器时未支付的金额。

3、康某某从公司领用一部分备用金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其具体负责业务的事实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原始凭证的记载互相印证。根据公司2019年12月底和2020年4月底的利润表记载,公司自成立至2020年4月底,业务量687231.86元,都是业务经理康某某拉的业务,也是康某某履行的这些业务, 2019年的工资、2019至2020年4月底前的部分业务支出等都是康某某具体经手和支付,各种业务成本在财务报告中都有详细记载。另外公司的装修、搭建都是康某某负责的,有公司照片来体现,这个费用也是康某某在支出。康某某具体执行装修和业务管理的这些事实与财务报告的记载及凭证互相印证。

4、司法审计也不是万能的。司法审计属于司法鉴定的一个分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法第七十八条同时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207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同年91日即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该《规定》第4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该规定虽然到今年9月1日才开始实施,但是属于司法鉴定方面最新的法律规范,反映本领域法律规定的最新动向。

被上诉人认为,第一,司法审计的根据仍是本案的财务会计凭证,遵循的原则和方法仍是会计的原则和方法,鉴于鸿某公司属于小微公司初创,连个仓库都没有,只有一个储藏室,仓库管理员也没有,上诉人夫妻二人都不愿参与公司经营,司法审计不是摄像头,不能证明某个材料什么时候进的储藏室,什么时候出的储藏室。第二,上文已提及,会计处理本来就是一门学科,是一门实践的艺术,不可能是一个模子,其处理不是固定一律的,哪怕鉴定一个结果出来,也不可能是终极真理,也要经受双方当事人的质疑(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而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已经能够得出本案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结论,根据这些材料进行鉴定,其结果无疑是一样的。第三上诉人在申请书中以“社会上大量存在做假账帮助企业逃税、虚开发票的现象”为理由,申请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以刑法上规定的行为来启动民商法上的司法程序,而没有任何线索或者证据表明公司有做假账或者虚开发票行为,完全无视财务报告及原始凭证已经对公司经营行为有完善记载的事实,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四,上诉人在申请书中认为,康某某为公司的支出,“也有可能”系用公司的经营收入与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支付的,这是对财务会计的完全无知。如果康某某为公司的支出是用公司的资金与上诉人投入的注册资本支出的,财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里的资产必然减少,就不能得出目前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如果事实如上诉人所猜测的那样做的话,请问上诉人,财务报告中资金的去向怎么记载?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规定要严格审查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上诉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对鸿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并没有表明对公司财务的哪一方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审计),也没有提出有根据的线索或者证据、理由,其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代理人: 李源福    

                                 2020年 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