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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规范)

发布时间:2011/1/3 9:5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受刑事处罚的;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51日起施行。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卫生部令第5

(1999年7月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容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