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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

发布时间:2010/12/22 22:30:00

 

  

出版管理条例

(经2014729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94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316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刊期”;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十八、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的序号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出版管理条例

2001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319《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21日起施行。199712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319《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120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章 出版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章 复制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章 进口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六章 罚则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七章 附则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4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1226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4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可擦写光盘(CD-RWDVD-RW)、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
  (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合作双方名称、基本情况、合作方式等,并附拟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文字内容、图片等材料;
  (二)合作意向书;
  (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进口数量等;
  (二)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申请单位关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
  (四)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  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  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  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
  (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1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予以登记,并换发《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五)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六)责令收回电子出版物;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415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1230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进口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三章 期刊的出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920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21日起施行。

                                         署 长 石宗源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 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 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九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期刊出版登记表》,填写一式五份,经期刊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将《期刊出版登记表》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领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领条型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 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年。休刊超过1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刊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须与期刊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期刊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期刊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期刊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第三十二条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条 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利用其期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广告法律规定,发布广告须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出版单位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设立记者站,参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审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设立记者站。

  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

  第四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期刊。

  第四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期刊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期刊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期刊发行数据。

    第四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须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内,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刊3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四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 《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121日起施行。

印刷业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国务院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

发布时间:2001-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着作。

  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着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 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 32 号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9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21日起施行。
                         署 长  石宗源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和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原则,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造良好氛围,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
   
   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报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纸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七条  报纸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纸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报纸出版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报纸出版登记表》一式五份,由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报纸出版单位持《报纸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报纸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报纸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报纸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报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须与报纸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报纸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报纸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纸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发表新闻报道,必须刊载作者的真实姓名。
    
  第二十九条  报纸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报纸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纸出版须与《报纸出版许可证》的登记项目相符,变更登记项目须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四条  报纸专版、专刊的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不得明显于报纸名称。
   
   第三十五条  报纸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应按变更刊期办理审批手续。
    
  增期的内容应与报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增期的开版、文种、发行范围、印数应与主报一致,并随主报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报纸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报纸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根据新闻采访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设立记者站,开展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第四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纸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纸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报纸发行数据。
    
  第四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报纸样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纸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经报纸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核验之日前连续出版的30期样报,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等送检材料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其《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报纸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完成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工作后的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报纸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报纸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报纸。
   
  第五十四条 《报纸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报纸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报纸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六)责令收回报纸;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过一周,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其他散页连续出版物,也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令第1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第四章 标准的出版发行与咨询服务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修订与新闻出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和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是新闻出版行业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有关各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新闻出版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新闻出版规律并与国际接轨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体系。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应及时收集、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统一管理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的标准化政策和规章,负责本行业标准化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协调工作;
  2.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标准体系及长远规划;

3.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标准项目年度工作计划;
  4.组织标准的制、修订,负责国家标准的申报和行业标准的审核、编号及发布;
  5.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指导和管理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7.对本行业各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8.参与协凋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9.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10.对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建议。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协调管理和监督标准在本地区本行业的实施;
  2.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有关单位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检查有关计划的执行情况;
  4.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和备案管理;
  5.对本地区各新闻出版单位及相关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开展标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新闻出版署领导和管理下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方针政策、标准体系、规划和计划的建议;
  2.提出专业标准立项计划建议,协助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做好标准的技术协调;
  3.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的标准的实施和提供标准的咨询服务;
  4.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根据企业生产类型和规模,设立和配备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实施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照有关国内外先进标准,根据企业需要建立以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类标准为主的标准体系,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2.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3.根据需要制定技术指标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增强产品的国内外市场竞争力;
  4.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产品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5.组织标准化人员参与产品开发、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和提高工作;
  6.积极参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并在人力、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7.积极支持标准化人员参加有关标准化宣传和培训活动,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的工作,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强化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的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协助组织和参与制定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标准的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本年度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经新闻出版署汇总、审核和协调后,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后下达。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根据年度计划项目与项目承担方签订项目合同书,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合同规定拨付标准补助费。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补助费,须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标准的立项、制修订工作应本着科学合理、技术先进、协调配套、切实可行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定,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制定,由本企业自行审查。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由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没有专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专家审查。
  第二十条 标准草案审查通过后,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由新闻出版署审核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行业标准草案报批稿由新闻出版署审批、编号、发布,并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规定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并按《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进行复审,由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由新闻出版署科技发展司和其他相关业务司负责。标准的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推荐性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T

第四章 标准的出版发行与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委托有标准出版权的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有关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受新闻出版署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机构和人员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本着为市场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标准化机构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标准的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行业各有关单位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企业标准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Q/XXX
  任何单位不得无标准生产。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按照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进行标准化审查。凡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标准化管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标准化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有关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执行期刊三审制三校一读制度保证出版质量的通知

2002222

新出报刊〔2001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由于一些期刊社内部管理制度不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直接影响了期刊出版质量。特别是近一时期,有的期刊社不认真执行出版工作的三审制度和校对制度,致使刊物错字、漏字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严重政治性差错。为了尽快纠正目前期刊审稿和编校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严格执行期刊管理质量标准,保证期刊出版质量,现就加强期刊编校工作和严格执行稿件审核制度等方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类期刊的出版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强化严格管理、重在质量的办刊意识,努力保证期刊的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编辑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稿件的编发审核制度,严格执行稿件三审制度,切实做好稿件的初审、复审和终审工作。对稿件编排的各个技术环节,都要规范操作,杜绝事故隐患。
  三、期刊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责任校对制度和三校一读制度,对全部稿件都要有专职校对人员负责进行校对。校对人员需对校对质量负责。期刊稿件的校对应不低于三个校次,重要的文章或内容应增加校次。每期刊物的终对校工作必须由本刊社(编辑部)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校对人员担任。已经采用现代排版技术的期刊出版单位,必须由专职校对人员通读复印软片或软片样。

四、期刊出版应坚持责任编辑制度。责任编辑需进行稿件的初审、编辑和付印样的通读等工作。责编人员对稿件的内容、体例、语言、文字进行编辑加工,防止和消除各种技术性差错或原则性错误,并负责对版式设计、排版、校对、印刷等各个出版环节进行监督,以保证期刊出版质量。

五、期刊出版必须认真执行总编辑(主编)终审制度。每期刊物的付, 印样或胶片,必须由总编辑(主编)进行终审核签字。
  六、期刊必须到有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制做软片或印刷,不得在非出版物印制许可单位印制。

七、各期刊出版单位接本通知后,应按照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不符合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和完善。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期刊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1998-1-1 新闻出版署令第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 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泄露国家秘密的;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容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 《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1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管理的文件及核发的准印证一律废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第 52 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317新闻出版总署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商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 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