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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4/4/12 21:5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199029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盐专营办法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发布文号】 国务院令第197
【发布日期】 1996-05-27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根据201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 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 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 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 (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走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 确定食盐走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 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 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 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 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 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首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 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甜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 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棱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 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 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亦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 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 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 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今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 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 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 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棱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发布文号】 国务院令第163
【发布日期】 1994-08-23
【生效日期】 1994-10-01
【效    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101日起施行。19791221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5〕1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改革现行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办法,以保护大制盐企业,同时也引导小制盐企业合理健康地发展,鼓励盐业企业之间展开公平合理地竞争和盐碱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降低盐的生产成本,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进而降低两碱成本,增强两碱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盐碱两个行业的良性循环,共同发展。国务院已经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上报的关于改革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具体意见,并要求两委组织落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具体办法 
  (一)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盐碱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运输计划。

  (二)对大制盐企业进行订货数量和价格的保护。两碱企业要根据国家确定的目标数量即每年至少要向大制盐企业订1000万吨的工业用盐(约占全部工业用盐的2/3),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分别提出1000万吨工业盐的供应和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办法确保落实。同时国家对这1000万吨工业盐制定保护价。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领导确定的“不亏有利”的原则,确定中准价及允许浮动的幅度,作为保护价,在每年订货会前公布。盐碱双方在不低于保护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成交价格。任何地方、部门或单位不得在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之外加价或加收任何费用。

 (三)国家确定的目标总量(1966年为1000万吨)以外的两碱工业用盐可向小盐场直接订货,价格由双方协商。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二、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办法同时采取配套措施

(一)各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盐业生产企业按以销定产、合理库存来达到盐的产销基本平衡。 

  (二)为了防止放活工业用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后,冲击食盐市场,必须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批准《食盐专营办法》出台前,由中国轻工总会按现行办法管好管住食盐市场,防止劣质盐和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三)加强对小制盐企业的管理和引导。由中国轻工总会制定具体办法,以保证小制盐企业生产的工业盐符合国家标准,限制那些破坏资源、浪费能源、污染环境、危害良田的小制盐企业的发展。 

(四)提倡有条件的盐碱企业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可首先选择一、二家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执行时间 

  上述改革措施从明年1月1日起开始全面试行。今年盐碱双方已签定合同的和地方政府已有协商意见的,盐碱企业要继续执行;未签定合同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盐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盐碱双方的纠纷,逐步向新办法过渡。对过去历史遗留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协调意见执行。 

  关于工业盐订货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业盐的保护价格将另行下达。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工业盐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办公厅

文  号:计办价格[2000]929

发布日期2000-11-28

执行日期2000-1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 )的有关规定,针对工业用盐市场情况变化及当前存在的问题,现将工业用盐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两碱工业用盐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

  二、两碱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其他工业用盐)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供应价格和浮动幅度。中准供应价格要根据其他工业用盐经销成本,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其他工业用盐经销成本差别过大,执行同一中准供应价格不尽合理的,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分类制定不同的中准供应价格。各盐业公司可根据实际经销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的供应价格。

  对用盐量较大的其他工业用盐用户实行优惠的价格政策,具体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盐业公司确定。

  三、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对本地区其他工业用盐价格进行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的价格报我委备案。

  以上请按照执行,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对势处理工业用盐实行直供价格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962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