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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业开发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6/6/23 11:30:00

有关农业开发的相关规定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办法

 

国农办[2006]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以下简称项目评估)工作,实现项目评估科学化,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评估是指依靠专家,对拟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评议审查,并作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经过项目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四条  项目评估应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择优选项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评估采取集中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形式,注重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

第二章 项目评估权限

第六条  项目评估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以下简称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负责组织管理,一般采取委托的方式具体实施。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以下项目:
   (一)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或分年投资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三)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300万元(除重庆外的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200万元)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

 (四)国家农发办认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项目和事项。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组织评估,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
   第九条  国家农发办应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项目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应积极配合国家农发办项目评估,提供申报项目的相关材料和初步意见。

第三章 项目评估内容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必要性;

(二)技术可行性;
   (三)建设内容和规模;

(四)预期效益;

 (五)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六)财务评价;

 (七)组织和管理;

 (八)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评估应增加以下内容:

(一)项目区主要制约因素及治理措施;

(二)开发治理的目标及建设标准;
   (三)水、电、耕地、土壤、气候等资源条件;

(四)项目区农民自愿筹资投劳及参与项目建设的积极性;

(五)当地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视情况;

(六)运行管护措施;

(七)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评估应增加以下内容:

 (一)产业政策及区域产业规划;

(二)项目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情况;

(三)企业资信、财务状况及法人资格;

(四)产品市场前景及风险;

(五)生产、建设条件;

(六)生产工艺和设备选型;

(七)项目建设用地落实情况;

(八)项目建设环保措施;

(九)项目运行机制及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机制;

(十)其他情况。

第四章 项目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评估包括评估准备、集中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形成结论等。
   评估准备是指初步审核评估资料,拟定评估方案,从专家库中选择评估专家并确定专家组组长,向专家说明有关政策和评估要求。

集中评议是指在专家个人独立审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基础上,专家组集中讨论,提出集体评议意见。集体评议意见分为项目可行、基本可行或不可行。

现场答辩是指对集体评议为基本可行的部分项目,采取答辩形式,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技术依托单位等相关人员介绍项目情况并回答有关问题,专家组根据答辩情况提出意见。

实地考察是指对集体评议为基本可行和可行的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查勘、核实等。

形成结论是指整理、归纳、总结集中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意见,作出项目可行或不可行的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是指项目建设有必要、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可靠。

项目基本可行是指项目基本符合立项条件,但专家对某个方面存在疑问或认为某些问题需进一步了解。

项目不可行是指项目建设没有必要、技术不可行、经济不合理、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可靠性差。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评为项目不可行: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弄虚作假,财务状况不清,资产状况不良的;

(四)农民不能从中受益的;

(五)破坏生态环境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项目评估职责和违规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有关规章制度,提出项目评估要求,提供并初步核实项目评估资料,对项目评估工作进行组织、监督和指导;

(二)建立健全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抽查复核部分评估结论为可行的项目;

(四)办理其他与项目评估有关的工作:

(五)支付项目评估费用。项目评估费用按《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若干规定》(财发字[1999]102号),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专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完成集中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项目评估任务;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项目评估意见,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三)严格遵守项目评估工作纪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工作人员不得向专家提出倾向性意见,不得隐瞒、篡改评估结论。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专家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项目评估资格、向所在单位通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所在开发县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申报单位,取消项目立项资格;项目所在开发县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122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国农办[2002]284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发[200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财政部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四日

                           

     

   为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本届政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次联席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和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作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适当调整农业主产区和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地方财政配套比例。
   1、农业主产区。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省(区)调整为10.5;辽宁省为10.6;内蒙古和新疆自治区为10.4
   2、一般地区。重庆、海南省(市)调整为10.6;山西、陕西、甘肃省为10.5;贵州、宁夏、青海省(区)为10.4;西藏自治区为10.3
   3、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广东省配套比例调整为11。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八市仍为12
   4、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配套比例政策。
   5、地方财政配套比例降低后,主要减轻经济不发达地(市)、县财政配套困难。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省本级总体上承担80%以上,地(市)、县承担2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国家级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原则上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级负担。
   二、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1、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收费性措施的最高补贴限额不得超过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
   2、产业化经营项目无偿、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类型分别确定:
   1)产业化龙头项目无偿、有偿比例仍为2080
   2)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有偿比例调整为3070
   对于产业化经营项目无偿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使用具体规定的通知》(财发[2002]57号)执行。
   3、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的性质和效益的差异分别确定:
   1)长江和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项目、土地复垦项目、良种繁育基地(原良种科研推广)项目调整为100%无偿投入。
   水利骨干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太行山绿化、防沙治沙示范、原原种扩繁、育草基金项目仍全部实行100%无偿投入。
   2)海南农垦天然橡胶基地项目无偿、有偿比例仍为7030
   3)秸秆养畜、优势特色农产品开发示范、名优经济林和花卉项目无偿、有偿比例仍为3070
   4、调整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回收期限,由现在的第4年开始回收延长至第5年开始回收,每年回收50%,第6年全部还清。
   5、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按照   2‰的月费率收取。各地收取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不再上交中央,留给地方用于支付委托银行贷款的手续费。未进行委托贷款试点的地区,或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后占用费仍有结余的,将占用费转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能用于事业费等其他开支。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国家农发办每年分别下达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投资控制指标,其中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控制指标由指令性变为指导性。
   本规定从2004年起实行。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财发[2006]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工作,我部对2000年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体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及相关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活动(不包括外资项目财务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加强会计核算、财务预决算和资产管理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编制的资金收支计划。包括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用款计划。

第七条  资金筹措计划依据所承担的开发任务和现行政策规定编制。要合理确定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额度,不得留有缺口。

第八条  项目用款计划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定拨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滞留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但在项目计划经批准调整后,财务计划也应随之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以及采取投资参股、补贴、贴息、有偿扶持等多种形式吸引的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等其他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组成。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自筹资金是指经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和农民的自筹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其投入比例按照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不低于财政投资的50%

第十三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其他收入是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形成资产的运营收入(不含参股经营的有关收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由财政预算单独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的范围使用。投资参股经营资金按照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限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可按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推广费。科技推广费的使用和管理分别执行两类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单独安排的,对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贴息支出。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条  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由本级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事业费用于项目管理各项支出,不得另提项目管理费。
   部门项目中的土地治理类项目由相关的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按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比照地方项目执行。相应取消列支前期工作费的有关规定。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建设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财政年度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财政无偿资金应当纳入改革实施范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偿资金债务必须落实借款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回收。
   由于遭受毁灭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有偿资金无法归还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
   第二十四条  占用费支出包括支付借入财政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按规定从占用费收入中提取的业务费及必要的回收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资产的租赁、承包、出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参股经营的有关支出)。

第五章   工程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所形成实物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要进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成本分为农业工程成本、水利工程成本、林业工程成本。

农业工程成本包括土地整治、修建田间机耕路、种子繁育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建设、草场建设等发生的费用;水利工程成本包括修建渠道工程、渠系建筑物工程、水源工程、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发生的费用;林业工程成本包括封禁治理,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经果林及苗圃建设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有形实体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形成有形实体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普工和技工及机械施工费、林木种苗费等。

间接费用是不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对形成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材料损耗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应审核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借出有偿资金、委托贷款、有偿资金放款、参股经营投资、转出参股经营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要实行转账结算,现金收支要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控制现金结算,严禁白条入账。

第三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年终,要做好应收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三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借款合同发放。

第三十四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贷款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按年度项目计划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时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六条  参股经营投资是指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参股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十七条  转出参股经营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参股经营资金。

第三十八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按工程建设合同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等的款项。
   第三十九条  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四十条  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有偿资金放款和委托贷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审核批准,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呆账的有偿资金。待处理有偿资金的核销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尚未完工、需继续承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实体项目工程。

第四十二条  竣工工程是指已经完工、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

竣工工程验收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工程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列支或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形成的、需要以资产来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转入参股经营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

第四十四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十五条  转入参股经营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收到的上级财政部门参股经营资金。

第四十六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工程竣工结算或报账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四十七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按规定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应按不高于工程合同金额的10%预留,待项目运行期满后,视运行情况及时清理结算。付给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执行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四十八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其他往来款项。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净资产包括本级有偿资金、竣工工程基金、完工项目结余、未完项目结存、本级参股经营资金、参股经营收益。

第五十条  本级有偿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占用费收支结余、其他收支结余和完工项目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五十一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但尚未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工程资金。

第五十二条  完工项目结余是指完工工程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的资金结余。

第五十三条  未完项目结存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账当年收入数与拨款数之间的差额以及报账资金、工程资金专账当年收到的未完工项目资金。

第五十四条  本级参股经营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参股经营资金。

第五十五条  参股经营收益是指投入到参股经营项目的财政资金实际取得的收益。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如有必要,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确保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密切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要切实推行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在项目申报阶段、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后,以适当的方式将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情况表、资金支出明细表、净资产变动情况表、有偿资金情况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五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资金拨借情况;有偿资金投放和回收情况;参股经营投资的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条  财务评价指标包括:配套资金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有偿资金回收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1. 配套资金到位率。反映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

  2. 计算公式为:          
                配套资金实际到位数
       配套资金到位率 = ----------------------- ×100%
                 配套资金计划数
       (二)自筹资金到位率。反映农村集体或农民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计算公式为:
              现金投入到位数+以物折资到位数+投劳折资到位数
       自筹资金到位率= ---------------------------------------- ×100%
                     自筹资金计划数
       (三)有偿资金回收率。反映已到期有偿资金的回收情况。
       计算公式为:
                 截至报告期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数
       有偿资金回收率 =  ----------------------------- ×100%
                 截至报告期应回收的有偿资金数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国有资产是指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国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
       计算公式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 --------------------------- ×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章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财发[2000]57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财发[2006]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保证会计信息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针对现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中出现的新情况,我部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财发[2001]55号)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间接费用的核算内容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对间接费用科目所包含的内容作适当调整:取消土地治理项目前期工作费,将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纳入间接费用范畴,即调整后的间接费用科目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材料损耗等。

二、项目管理费的会计核算

根据财政部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取使用的项目管理费不计入工程成本,直接在农发资金支出科目下增设项目管理费二级明细科目单独反映。
   三、贷款贴息的会计核算
   为加强财政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在农发资金支出科目下增设贴息资金二级明细科目,单独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贷款贴息资金。

四、工程监理费的会计核算

根据财政部令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国农办[2004]49号)等有关规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发生的工程监理费通过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账时,应按实际发生数分摊计入工程成本。

(一)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1.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从本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工程监理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拨入本级财政资金科目。

2.按照监理合同,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预付工程监理费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与监理单位办理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监理费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质量保证金等科目。

工程监理的质量保证金在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以应付款的方式挂账。

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监理公司时,借记应付质量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将该部分资金转入未完项目结存科目,借记应付质量保证金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存科目。

4.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向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下达分摊监理费用通知时,借记拨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二)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监理合同,向各(市、县)下达分摊监理费用的通知,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通知时,借记拨出资金科目,贷记拨入上级财政资金科目。

(三)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向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转发分摊监理费用的通知,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通知时,财政资金专账借记拨出资金科目,贷记拨入上级财政资金科目。报账资金专账借记间接费用科目,贷记拨入资金科目。

以上各级收入、支出年终结转的会计核算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财发[2001]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间接费用的分配,结转完工项目支出以及年终转账的账务处理与正常项目支出相同。

五、参股经营资金的会计核算

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财发[2005]39号),为使国家投入的资产保值增值,增设参股经营投资(第134号科目)、转出参股经营资金(第135号科目)、转入参股经营资金(第212号科目)、本级参股经营资金(第351号科目)、参股经营收益(第352号科目)五个一级科目。以上科目为财政资金专账使用,用于核算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情况。

(一)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入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的会计核算。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入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级参股经营资金科目。

(二)上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间拨付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的会计核算。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拨付财政参股经营资金给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时,借记转出参股经营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转入参股经营资金科目。
   (三)投资参股时的会计核算。拨付资产运营公司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借记参股经营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收到投资分红时的会计核算。收到投资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收益科目。

(五)国有股权转让退出时的会计核算。财政参股经营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退出,溢价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投资参股经营收益等科目;折价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参股经营收益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投资科目。

(六)参股经营企业破产清算时的会计核算。财政参股经营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分得破产清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参股经营收益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投资科目。

(七)收益分配的会计核算。属于上级财政参股经营资金获得的收益,转给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时,借记参股经营收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从参股经营收益分红中支付资产运营机构运营费用时,借记参股经营收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财发[2008]4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八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入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投入的有偿资金以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专款专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坚持确保安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办理财政借款文件,与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农垦局,下同)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将资金拨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

地方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拨付后,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6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原则上应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订。

不具备委托贷款条件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借出有偿资金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用款单位必须具备还款能力,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应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用款单位符合前款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有偿资金后,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第6年全部还清。财政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偿资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30日。无正当理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前回收财政有偿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有偿资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31日以前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有偿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偿资金借出、使用和回收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积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定期对有偿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对挤占、挪用、抵顶以及无正当理由滞留、未按期归还有偿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2008年(含)以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同时废止。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财发[2005]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财政部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在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除按上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由上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财政资金投资指标、暂停违规违纪开发县(市、区、旗、农场,以下简称开发县)资格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理。

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须按规定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批准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调整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六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按未配套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七条 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其中单个开发县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暂停开发县资格;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八条 无正当理由滞留上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其中在本级滞留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在本级滞留时间半年以上,至检查或验收时已经拨付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至检查或验收时仍未拨付的,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应逐级全额收回滞留的财政资金(含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未还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条 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抵顶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一条 随意提高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的,多收的占用费应如数退还,并按多收占用费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二条 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三条 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五条 大额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以及白条入账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六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未能客观、真实界定和登记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以及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实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账核算或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十八条 至检查或验收时,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后,被检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同时附报整改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被检查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开展的项目验收考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检查当中,发现被抽查的单位有未被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虽经查出,但未能按期整改,且其上级单位未做出相应处理的,除根据本办法责令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组织的考评、检查、验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被检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检查、审计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违规违纪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由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处理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数额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