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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2/7/21 19:49:00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部令第五十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明知其为虚假的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合伙人等事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以抵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传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传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