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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及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1/1/13 20:11:0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4日经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4-16    公通字[200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认真贯彻《通知》精神,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场所和电子游戏厅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编办发〔20017号)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切实履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加强与电信、文化、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严格安全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严厉打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审核和安全管理指导工作,尚未设立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县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和安全管理工作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治安、消防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治安、消防监督工作;基层派出所要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审核工作。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需填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见附件一)。安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营业场地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三)营业场地面积、终端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 无撤销批准文件的记录;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防病毒、防有害信息传播等安全技术措施;

  (七)有经安全检测合格的网吧安全管理软件;

  (八)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人员、营业场地、消防设施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并签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见附件二)。

  四、要协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从45日起,集中3个月时间,协同电信、文化和工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专项清理整顿活动,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和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在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结束之前,各地公安机关要暂时停止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审批。对已经开业经营的,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核登记,检查督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落实上网登记、日志留存和情况报告制度。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将专项清理整顿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公安部。

  五、依法严厉打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审核工作责任制,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严格审核,依法管理。严禁在安全审核和管理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对在安全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或者渎职行为,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混乱、失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核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2004]13

文化部:

你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文市函[2003]18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附:<, /o:p>

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

                     (2003124  文市函[2003]181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执法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并面临行政诉讼。特提请你办进行解释。

一、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经营场所利用营利工具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且未收费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违反《条例》。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中的接纳如何界定,是指进入场所,还是指入场后发生上网行为或上网消费;已进入场所,但未发生上网行为或上网消费,是否视为接纳

三、对于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违法行为,文化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请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