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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教养机关及人员需要遵循的工作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2/7/2 21:44:00

 

有关劳动教养机关及人员需要遵循的工作规范汇总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纲要

前言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从创立至今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五十年来,劳动教养机关始终紧紧围绕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政治稳定的大局,成功地教育矫治了一大批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为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劳动教养制度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改革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劳动教养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劳动教养场所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把违法人员和轻微犯罪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劳动教养工作的根本宗旨,教育矫治性是劳动教养制度最本质的特征。近年来,全国劳动教养机关大力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加快教育矫治工作的科学化进程,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法,完善教育矫治质量的评价体系,使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教育的积极性明显增强,劳动教养场所教育挽救质量稳步提升。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全面部署。加强劳动教养教育矫治工作,提高教育矫治质量,是劳动教养机关必须承担的重要职责,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劳动教养人员的构成日趋复杂,教育矫治难度加大。与此相比,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还有待增强,教育矫治的方法、手段还有待创新,教育矫治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机关必须与时俱进,积极应对新挑战,适应新要求,努力探索新形势下教育矫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增强教育矫治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做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工作,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为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矫治质量,根据劳动教养工作方针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纲要。
   
  一、教育矫治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矫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挽救,努力提高教育矫治质量,充分发挥劳动教养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二)任务目标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矫治工作的任务是:通过采取各种教育矫治方法和手段,帮助劳动教养人员转变思想、改邪归正,提高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使他们逐步成为遵纪守法、遵守公民道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公民。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的具体目标是:
    
 ——遵纪守法:能够正确认识罪错,真诚悔过、有改过自新的愿望;了解基本法律知识,增强纪律观念,做守法公民。
   
  ——遵守公民道德:有辨别是非善恶的基本能力,树立社会、家庭、自我责任意识,遵守公民道德。
   
  ——心理健康:有正确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认知,能够理性地认识和处理人际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适应能力和挫折承受能力。
    
 ——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具备一定的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科学文化知识水平有所提高。
   
  ——具有一定职业技能:有正确的劳动态度和就业观念,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
   
  (三)基本原则
  
   1.坚持与时俱进的原则。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努力研究劳动教养教育矫治工作中的新问题,探索新办法,不断实现教育矫治工作的理论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推动工作向更高水平发展。
   
  2.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要从劳动教养人员的自身情况出发,针对他们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科学安排教育内容、选择教育方法。要在严格管理教育的同时,充分体现人文关怀,调动劳动教养人员自觉接受教育矫治的积极性。
   
  3.坚持因人施教的原则。要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不同违法性质、不同思想症结、不同个性特点、不同现实表现,有针对性地开展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突出教育矫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坚持以理服人的原则。教育矫治劳动教养人员,要坚持摆事实、讲道理,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分清是非、提高认识。
  
   5.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开展教育矫治工作要注意遵循和把握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发展变化的规律,由低到高、由浅入深,并正确对待教育过程中出现的反复,使劳动教养人员错误的思想认识、行为习惯逐步得到转变和矫治。
   
  二、教育矫治内容
     教育矫治内容改革是劳动教养教育矫治工作改革的重要任务,要本着精要、好懂、实用、有效的原则调整和改革现有课程的体系、结构、内容,注意教育内容与现实社会生活的联系,以使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较强的针对性。在教育内容的设计上,要改变以往教育工作中存在的理论脱离实际的倾向,既要注重传授知识,更要注重帮助劳动教养人员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突出教育的实效性。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的内容主要包括:入所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和出所教育。
    
 (一)入所教育

    要开展入所教育,帮助新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尽快熟悉劳动教养场所的环境,顺利适应教育矫治生活。入所教育期间要组织学习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帮助劳动教养人员分析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使其认识所犯罪错,明确自己的身份。
    
 入所教育期间要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初步的行为养成训练,其内容包括学习劳动教养人员行为守则、一日生活规则和所规所纪,开展队列训练和文明礼貌训练等。要从思想教育和行为训练两个方面强化规范,使劳动教养人员学会正确、恰当的行为方式,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入所教育期间要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劳动教养场所开展所务公开、计分考核、教育矫治等工作的规章制度以及封闭、半开放、开放三种管理模式的处遇,让劳动教养人员了解在被劳动教养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矫治目标和努力方向。要宣讲禁毒、戒毒、艾滋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知识,使劳动教养人员掌握保持身体健康的基本知识和安全防护常识。
   
  (二)法制教育

  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法制教育要把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公民的权利义务、依法治国方略等内容作为教育重点,使劳动教养人员理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意义,树立尊重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
    
 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学习宪法刑法、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知识,使他们了解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了解违法犯罪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认识自己所犯罪错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进一步树立改过自新的决心,培养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
    
 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学习民法、劳动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知识,使劳动教养人员了解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学会利用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认识到法律不仅是打击违法犯罪的利剑,而且是保护守法公民的盾牌,从而使他们真正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自觉树立法制观念。
  
   (三)思想道德教育
    
 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大力开展公民道德教育。要按《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要求,着力加强为人民服务意识、集体主义观念的教育,大力开展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教育活动,使劳动教养人员知荣辱、求奋进,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素养,确立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
   
  要把爱国主义教育作为劳动教养人员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向劳动教养人员讲述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史,讲述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领导下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讲述每个公民在维护国家和谐稳定中的职责,使他们了解党史国情,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和民族自豪感。
    
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宣传人类应该普遍遵循的价值取向,阐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引导他们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提倡文明礼貌、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尊老爱幼、艰苦奋斗的社会主义风尚。
  
   (四)心理健康教育
   
  要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开展全员心理健康教育。要帮助他们正确认识自我,悦纳自我,发展自我;学会辩证思维,进行正确归因;掌握应对压力和挫折的正确方法,提高心理承受能力;掌握调控情绪的方法,能够很好地把握自己的情绪。
   
  要帮助劳动教养人员认识导致自己违法犯罪的心理根源,并学会矫正和克服的相应办法。要帮助劳动教养人员增强与人沟通交流、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能力,引导他们在与人交往中养成谦让、合作、共享等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习惯,培养积极的心态,学会在承担责任中实现成长。
   
  (五)职业技能教育
   
  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劳动教养场所要针对社会需求和劳动教养人员的自身需要,合理选择培训项目,突出培训的实用性,提高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水平,尽可能使劳动教养人员培训后经考核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证书,为其解教回归就业创造条件。
    
 要把正确劳动观念的培养融于职业技能教育中,通过理论学习和操作实践,培养劳动教养人员良好的劳动习惯和团结协作精神,在掌握基本劳动知识和技巧的同时,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劳动光荣的观念。要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的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就业观,了解创业、就业知识以及取得成功的途径,做好奋发图强、艰苦创业的思想准备。
    
 (六)文化素质教育
    
 要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文化素养。对文盲劳动教养人员要开展扫盲教育,使他们具备基本的读写能力。对其他劳动教养人员,要进行科学知识教育,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精神。要开展计算机和互联网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劳动教养人员具备分享人类文明进步成果的基本技能,体会到终身学习的重要性。
    
 要有计划地举办文学、历史、音乐、书法、绘画等艺术方面的讲座,向劳动教养人员讲授文史、艺术欣赏知识,培养他们的兴趣爱好,激发他们的生活热情,使他们发现和感受身边的美好事物,重塑健康人格,陶冶美好情操。
    
 (七)出所教育
  
   要对即将解教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出所教育。出所教育要帮助劳动教养人员了解面临的社会形势,做好回归社会的思想准备。出所教育期间要着重进行巩固性思想教育、前途政策教育、就业形势教育和社会适应性教育。要根据情况,向劳动教养人员介绍国家时政要事,介绍国家新近出台的、对社会生活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社会就业形势,提出应对新情况、适应新形势的方法,同时向劳动教养人员讲解寻求社会支持的渠道。
    
 三、教育矫治工作的实施
     劳动教养机关要坚持正确的思想导向,充分发挥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在教育矫治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充分运用各种教育方法和手段,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工作。要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不同劳动教养期限,合理安排教育周期和教育内容。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强调联系生活实际,尊重教育矫治的客观规律,积极引导劳动教养人员自我教育、自我矫治,注重情感体验和道德实践,提高教育矫治的实际效果。
   
  (一)切实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劳动教养机关要充分认识教育矫治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教育矫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努力提高教育挽救质量。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划,按照层级负责的要求,把开展教育矫治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建立督导检查制度和考核评估机制,把组织开展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把这项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断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发现、总结教育矫治工作的新经验、新做法,提高工作的指导性,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突出劳动教养场所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教育矫治功能
    
 通过公正执法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改变劳动教养人员普遍存在的以自我为中心、无视法律法规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思想观念和不良习惯,养成遵纪守法的意识和习惯。通过实施不同的管理方式和处遇形式,调动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教育矫治的积极性,努力实现自我教育和自我矫治。
    
 根据三种管理模式以及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和出所教育三个教育阶段的特点,分别确定教育矫治内容。封闭式管理期间,实施集中式、灌输式为主的强制性教育矫治;半开放式管理期间,实施启发式、引导式为主的教育矫治,在完成规定课程学习任务的前提下,可开设选修课程,满足不同类型劳动教养人员的需要;开放式管理期间,实施自主式、互动式为主的教育矫治,除规定课程外,绝大多数教学内容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学习。
    
 (三)严格落实和科学规范课堂化教育制度

    把课堂集中教育作为开展法律常识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技能理论教育的主要形式。精心编写教材和有关教学资料,配齐配强师资力量,认真制定教学计划,把教育内容讲得生动活泼。引入现代教育理念,从劳动教养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改变单纯的强制灌输式的教育方法,提倡运用启发式、引导式的互动教育方法,营造平等、轻松、和谐的教育氛围,充分调动劳动教养人员的参与积极性,提高教育矫治效果。

完善课堂教学的管理机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情况开设必修课和选修课,试行学分制的教育管理模式,鼓励劳动教养人员在完成必修课学习任务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选修课程的学习,劳动教养场所对其开展有针对性的辅导和训练,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人员在教育过程中的参与度。
    
 拓展课堂教学的手段,注意将先进的科技成果引入到教育矫治工作中来,发挥电化教学在授课时间、场地安排、听课规模等方面比较灵活的优势,提升课堂教学水平。注意通过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收集教学资料,运用计算机辅助教育、多媒体技术、数字化点播设备等现代信息技术,增大课堂教学的信息量,提高教育矫治效果。
    
 将知识教育和实践教育相结合,通过多种教育手段使劳动教养人员对教育内容从认知到强化,最后达到固化。树立全程教育和大教育的观念,紧紧抓住教育矫治过程的各个环节,不放弃任何一个教育契机,求真务实,狠下功夫。
   
  (四)注意加强分类教育和劳动教养人员个案矫治教育
    
 加强劳动教养人员分类教育矫治。根据吸毒、邪教等不同类型劳动教养人员的特点进行分类,研究不同类型劳动教养人员的矫治办法,科学、合理地安排教学课程、选择教育方式、明确矫治重点,通过改变认知、行为矫治、医疗干预等方法和手段,矫正导致其违法犯罪的不良心理,体现教育矫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深化劳动教养人员个案教育矫治。深入分析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问题和主要症结,据此制定个性化的教育矫治方案;在教育过程中,注意加强对每名劳动教养人员的个别谈话教育与个别矫正指导,帮助他们解决具体的问题和困惑,确保对每名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措施落到实处。
 
    (五)充分发挥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的特殊作用
    
 广泛开展心理测试。对新收劳动教养人员的认知、情绪情感、意志、人格特征等进行综合性的诊断测试,测查劳动教养人员的性格、气质、兴趣、态度、情绪、动机等个性心理特征,筛查并确认存在的心理问题,为制定教育矫治方案提供科学依据;针对管教过程中不同个体和群体的心理状态,进行人格测验、人际关系情况测量、环境适应能力测试等,了解他们的特殊心理需要。
  
   深入开展心理咨询工作。在劳动教养场所配备心理咨询师,通过当面或利用书信、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对于某一类型的劳动教养人员或具有某一共同心理问题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经常性地开展团体心理咨询,为他们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对于心理状态严重异常,以及处于其他心理危机中的劳动教养人员,及时实施心理危机干预;在全面掌握心理危机产生的诱因、当事人的情绪反应、个性特点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的基础上,制定危机干预方案,防止场所极端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进一步体现生产劳动的教育矫治和习艺功能
   
  充分发挥劳动的矫治作用。改变单纯追求生产经济效益的观念,科学选择劳动项目,确保劳动的矫治和习艺功能得到有效发挥;认真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努力改善劳动环境,增加劳动习艺成分,给予适当劳动报酬,充分调动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积极性。
   
  大力开展所内实习实践。与劳动部门的职业技能教育机构、社会有关院校加强联系合作,加大劳动教养场所职业技能培训基地的建设力度,建设一批具备一定规模、一定办学水平和固定培训项目的培训基地,为劳动教养人员参加职业技能教育提供更充分的实习、实践和操作培训的机会,有效提高劳动教养人员的动手能力,提升职业技能教育水平。
   
  积极构建所外实习基地。加强与社会有关单位和企业的联系,共建所外实习基地,推荐开放式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所外试工、试农的劳动教养人员参加实习、实践,帮助劳动教养人员联系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在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人员对职业技能的掌握和熟练程度,加深对社会用工单位的了解和认识,为其解教就业奠定基础。
    
 (七)丰富教育活动方式,广泛利用社会资源

    努力丰富、完善辅助教育活动的载体。充分利用劳动教养场所的图书室、展览室、板报、所内小报、有线电视、广播以及所内网络等媒体开展教育活动。以重大纪念日、活动日为背景,积极开展主题教育活动,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座谈、讨论,提高教育效果。定期组织开展体育运动会、文艺演出、文化月、知识竞赛等活动,在丰富劳动教养人员业余文化生活的同时、起到净化心灵、增进团结、陶冶情操的教育效果。
    
 实行开放式教育,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建立社会人士来所帮教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设立家属接待日,成立家属帮教委员会等多种方式,密切与劳动教养人员家属的联系,经常性地邀请他们来所帮教,充分发挥亲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感化作用;通过签订帮教协议、外请专家来所作报告、开展一帮一多帮一活动等形式,密切与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通过聘请普通学校教师、各类专业人员及社会志愿者担任劳动教养场所兼职教师的形式,为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教育矫治工作畅通渠道,提高教育教学的水平。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法律援助和特困扶助机制。充分利用所内法律资源,积极协调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对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开展法律咨询,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其思想情绪;通过争取社会支持、发动干警参与等方式,建立对特困劳动教养人员的扶助基金,并逐步实现基金来源正常化、申领程序规范化、使用方向合理化,帮助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劳动教养人员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其思想转化。
   
  (八)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质量评价体系
    
 深入开展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质量评价工作。按照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目标,运用多种方法,从法制观念、道德水平、心理健康水平、就业能力和文化素质等五个方面,分阶段地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情况进行分析,并据此开展教育矫治工作,实现教育矫治工作评价的科学化。
   
  准确把握教育矫治质量评价的关键环节。对全体新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广泛开展入所诊断性评价,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矫治现状做出初步判断,准确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主要思想症结;对在所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开展形成性评价,深入了解其教育矫治质量的变化情况;在劳动教养人员解教时扎实做好出所前终结性评价,并与诊断性评价、形成性评价结果相比照,客观分析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矫治的最终效果。
  
   充分关注教育矫治质量评价结果的运用。根据入所诊断性评价的结果,制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具体的教育矫治目标,提出下一步教育矫治计划;根据不同阶段形成性评价的结果,及时调整教育矫治工作重点,提高教育矫治措施的针对性;根据出所前终结性评价的结果,认真提出对解教人员接茬帮教工作的建议,并向当地安置帮教部门及时反馈。
    
 (九)创新对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的载体和形式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接茬帮教的衔接机制,通过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外出参观、参加公益活动等形式,使劳动教养人员加深对社会的认识和了解,培养其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心态;与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建立固定联系,共同研究重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及接茬帮教的方案,为其解教回归打下良好的社会帮教基础。
   
  建立邪教类解教人员回访帮教工作机制,有计划地对邪教类解教人员开展回访帮教工作,重点摸清解教人员的思想状况、生活情况,继续帮助他们解决一些思想问题,坚定与邪教决裂、不再走回头路的信心,巩固所内教育矫治工作的成果。
    
 依托劳动教养场所建立戒毒康复中心和过渡性帮教安置基地,利用劳动教养场所现有的各种教育矫治资源和条件,接收劳动教养期满后自愿留下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他类型的劳动教养人员,通过有效的康复治疗和职业技能培训,实现戒毒康复、教育矫治、劳动、就业指导一体化,不断提高劳动教养场所的教育矫治效果。
   
  四、教育矫治工作的保障条件
     (一)制度保障
   
  根据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形成内容涵盖劳动教养场所课堂教学的组织管理、一日生活秩序、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个别谈话教育、各种辅助教育、教育矫治质量评价考核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的制度体系,使教育矫治工作有章可循,便于检查落实。
    
 (二)机构和人员保障
    
加强劳动教养机关教育机构的建设,健全教育矫治管理及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教育矫治工作管理网络,提高教育矫治工作的组织管理水平。做好劳动教养人民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建立教育专家库。劳动教养场所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教研室要配齐专职教师,大(中)队要配备专职教育干事,劳动教养场所心理咨询中心要配备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专职心理咨询师,大(中)队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心理辅导员。通过与高等院校和有关机构合作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和进修活动,使从事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的人民警察学习、掌握一定的现代教育理论和教育矫治技能。采取有力措施,鼓励人民警察开展日常业务学习,建立健全对教育矫治各环节的检查、评价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警察开展教育矫治工作的积极性。
  
   (三)设施和经费保障
    
 大力加强教育矫治硬件设施建设,确保劳动教养场所配置与收容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培训、体育活动、图书阅览及文娱活动的场所,配备必要的文体活动器材及图书报刊资料;加强电化教学设备和教学网络建设,确保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在开展教育矫治工作时能够便捷地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高度重视劳动教养场所文化设施建设,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环境整洁、优美,生活、学习、劳动等设施相互配套,注意清理过时的、带有刺激性的标语,代之以诱导、鼓励、关怀、向上的格言,努力营造平等、文明、和谐、舒畅的生活氛围,建设紧张有序、生动活泼、健康向上的所区环境。
  
   加强对教育矫治工作的经费保障,按照有关规章确保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矫治工作经费足额到位。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劳动教养规定 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案件质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61施行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目前仍有少数地方公安机关没有严格执行《规定》,有的认为《规定》是公安部内部规范性文件,可以不严格执行;有的没有按照《规定》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有申请举行聆询的权利;有的没有按照《规定》举行聆询;有的超出适用对象范围批准劳动教养;有的没有按照《规定》呈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有的甚至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劳动教养办案指标。为了严格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案件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严格执行《规定》重要性的认识。《规定》是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些内容是公安部结合实际情况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释。《规定》作为全面、系统规范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公安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的精神,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进一步提高严格执行《规定》对于改革、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将严格执行《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每一起劳动教养案件均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适用对象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适用对象批准劳动教养,不得突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规定》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降格批准劳动教养;对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不得升格批准劳动教养。要注重调查取证包括对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审核,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批准劳动教养;对不能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劳动教养时间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为了确保严格、公正执法,各地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劳动教养办案指标,不得将批准劳动教养人员的数量作为考核指标。对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因违法批准劳动教养导致当事人到公安部上访的,公安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确保审核、复核、合议、聆询、报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等每一个程序都不走过场。特别是对符合聆询条件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对符合条件的聆询申请,必须作出聆询决定,并认真举行聆询。最近,北京市公安局选择了一些劳动教养案件公开举行聆询,允许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并参加聆询,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公开报道,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地可以借鉴北京市公安局的做法,选择一些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公开聆询,允许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聆询,并作适当宣传、报道。同时,各省级公安机关要选择一、两个城市作为严格执行《规定》、推广聆询工作的联系点,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努力使所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加强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执法监督。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案件办案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将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情况全面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执法监督。对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行政复议中发现超出适用对象范围、违反程序审批劳动教养的,要坚决加以纠正,一律依法予以撤销。为全面掌握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公安机关要与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定期沟通情况;对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受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对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国家赔偿;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要向批准劳动教养的负责人和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追偿,并按照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各省级公安机关对在劳动教养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规定》的要予以通报表扬,同时报告公安部。

五、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探索建立《规定》执法检查工作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案件质量。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对劳动教养案件办理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每半年对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公安部。公安部将不定期地对全国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国。对不严格执行《规定》、劳动教养审批工作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公安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规定》,劳动教养审批程序规范、制度健全、案件质量较高的,公安部将予以通报表扬。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司法部 1993年3月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

  第五条 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教育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

  (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

  (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

  (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

  (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

  (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

  (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

  第八条 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驻地分散的场所,可建立分校,并设立相应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其职责由劳动教养场所规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劳动教养场所各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 教育经费、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经费从劳动教养人员人头费中列支,没有实行全额补贴的劳动教养场所,可从生产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中解决。

  第十二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支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劳动教养人员课本、书报、教学资料、文体用品。

  第十三条 教育经费务必做到专款专用,当年使用不完的,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对没有按规定用好教育经费的单位,应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教室,并配足课桌椅。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的教研活动场所和必要的教学用具。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室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应设电化教育中心。劳动教养场所要设电化教育室,配备电化教育设备。

  第十六条 应建立教育设施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具体管理规则和使用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七条 不得挤占和挪用教育设施设备。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设施严重失修和损失,而影响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教师队伍、职责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专职教师必须由干警担任。要坚持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稳定的、具备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按劳动教养场所在册劳教人员的5%配备。其中政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0%,文化、技术教师各占30%。文化、技术教师不足的,可以挑选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能讲课的劳教人员协助教师,担任一部分文化课和技术课的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师实行聘任制,担任教师的干警、工人均由劳动教养场所发给聘书。

第二十条 教师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劳动教养教育事业,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一条 教师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认真备课,写好教案;

  (二)按时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三)根据劳动教养人员实际情况布置作业,按时批改并做好作业讲评;

  (四)严格执行考试纪律,认真阅卷,准确评分;

  (五)认真填写课堂记录,做好劳动教养人员学习考评工作;

  (六)做好课外辅导和思想转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师岗位责任制,开展优秀教师、个别教育能手等评选活动,定期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教师及时调离岗位,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学校要在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对于经当地教育部门认可的专职教师,按照普通中等学校职称系列评定职称;对于超工作量授课和兼职教师授课,按课时发给适当补贴。

第五章 入所、出所教育

第一节 入所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入所队,对新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入所教育。入所教育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授课40课时。

  第二十五条 入所教育内容: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工作的性质、任务、方针和政策教育;认罪认错教育;劳动和安全生产教育;劳动教养人员守则,一日生活规则教育和文明礼貌行为规范训练。入所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并根据本地实际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六条 入所教育结束时,班组要进行评议。干警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在人所教育期间的表现做出鉴定。入所教育形成的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写的书面总结、自传、个人改造规划、鉴定等档案资料,教育结束后随人一并转给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

  第二十七条 入所教育未结束前,不得分配到中队,特殊情况须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出所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出所教育队或班,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出所教育。出所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0天,授课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九条 出所教育要有专职干警负责进行系统的思想、前途、遵纪守法、形势政策等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

  第三十条 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要按改造质量标准进行改造成果的考核,并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

第六章 政治教育

第一节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对所有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基础教育,一般以中队为单位编班。

  第三十二条 基础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常识教育、思想道德修养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教材以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为主,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三条 基础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实行课时制。年总课时为230课时,其中:法律常识教育60课时,思想道德修养50课时,人生观教育40课时,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40课时,形势政策教育40课时。基础教育实行周期性教学,一般情况下,以一年半为一个教学周期。

  第三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基础教育要进行考试。凡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不及格者取消本教学周期的减期资格。

第二节 分类教育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罪错性质进行分类矫治教育。劳动教养人员罪错类型,按照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的案情性质分为财产型、滋扰型、性罪错型、吸毒型与其他类型。

  第三十六条 分类教育按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罪错性质类型编班,采取课堂教学为主,个别教育与开展多种形式教育活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七条 分类教育要与基础教育同步进行,授课时间不得少于50课时。

  第三十八条 分类教育结束时,要进行综合考评。主要考核学习成绩、认罪认错态度和现时改造表现。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

第三节 个别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个别教育要以认罪认错、做四有新人为中心进行。要掌握劳动教养人员思想转化的最佳时机,做到及时教育,对劳动教养人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个别教育必须坚持针对性强、有的放矢的原则。要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制定教育方案,讲究教育效果。

  第四十一条 干警进行个别谈话教育要有记载,并建立检查制度,一线管教干警每月找劳动教养人员个别谈话教育要在15人次以上。每名劳动教养人员每季至少接受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大(中)队教育干事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动教养场所定期组织个别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个别教育的重点是必须做好难改造人员的转化工作。凡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定为难改造人员:

  (一)恶习深、长期不认罪错,经常顶撞管教干警,拒绝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抵触情绪严重,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意识和行为,散布反改造言论,煽动闹事,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三)两非组织的骨干、非法宗教帮派组织的成员,坚持反动立场,继续散布反动言论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拉帮结伙、以强欺弱、打击报复的;

  (五)捣乱、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劳动、无故不参加教育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以自残、自杀、绝食为手段,抗拒教育改造、经教育不改的;

  (七)有逃跑史的劳动教养人员至今仍有逃跑迹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四 条认定难改造人员,要填写难改造人员审批表,报所教育科审批、备案。必须建立难改造人员档案。对难改造人员要实行干警承包责任制,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承包干警对所包人员每月必须进行四次以上的个别谈话,要定期将转化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五条 大(中)队要建立难改造人员讲评制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所教育科批准,可办理解教手续:  

  (一)改变违法犯罪的立场、观点、能够认识罪错事实和危害;

  (二)原有对立情绪消除,不良行为习惯得到控制或矫治,能遵守所规纪律,服从管教;

  (三)能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场所教育科、大中队要定期总结交流对难改造人员教育转化的工作经验,事迹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上报。

第四节 辅助教育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结合劳动教养人员特点和本单位实际,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政治与文化娱乐活动,用社会主义思想占领思想文化阵地。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办好由干警负责编辑的小报,大力宣传党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及时报道教育改造和生产劳动等方面的大好形势与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以所或大队为单位建立图书室。图书室的书籍、报刊必须思想健康,定期向劳动教养人员开放,并制定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办好黑板报和壁报,及时反映劳动教养场所改造工作动态,教育改造成果。内容要新,针对性要强,并要定期更换。

  第五十一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等手段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成立文艺演出队,自编自演反映改造生活的文艺节目。节假日要组织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十三条 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教育活动。劳动教养所每年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第七章 文化教育

  第五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为主,有条件的可开展初中、高中文化补习,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鼓励其自学。



第五十五条 凡年龄在45岁以下、劳动教养期在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均应参加文化教育。其中,文盲和半文盲应进行扫盲教育;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小学教育;具有初中一年以上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初中文化补习。教育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95课时。

  第五十六条 文化教育的教材,采用司法部劳教局编印和推荐的教材。

  第五十七条 对学习认真刻苦、考试成绩在95分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期末结业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者可在百分考核时罚分。

  第五十八条 凡完成扫盲、小学教育、经考试合格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当地教育部门或经教育部门授权的省(区、市)劳教局统一发放证书。

第八章 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技术教育应坚持立足改造思想、着眼解教就业、服务所内生产、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技术教育主要是对在岗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送劳动教养前无职业、无技术专长、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40岁以下、劳动教养期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授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30课时。

  第六十一条 要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技术培训专业,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培训班所设课程与教学计划安排教育内容,规定课时。劳动教养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爱好兴趣选择专业。

  第六十二条 岗位技术培训教材根据有关行业的生产项目要求自行编写。职业技术培训教材采用劳动部门编写的教材或当地劳动部门认可的教材。

  第六十三条 职业技术培训经费主要从生产收人中提取,也可从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所得中适当收取。

  第六十四条 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考核,经考试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社会帮教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每年制定社会帮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要主动与区县以上的政府、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签订联合帮教协议。负责教育改造工作的大(中)队可直接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签订帮教协议。帮教协议要明确规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加强同当地党、政、工、青、妇、社会各界的联系,有目的有计划地邀请各级领导与知名人士到劳动教养所视察或聘请为辅导员,帮助指导工作。

  第六十八条 邀请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到劳动教养所参观采访,宣传报道劳动教养工作的成就与先进人物的事迹、工作经验,不断扩大社会影响。

  第六十九条 邀请社会上英模、先进入物、知名人士和解教后表现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典型人物到劳动教养场所作报告,配合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十条 根据教育改造工作的需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到社会参观学习,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不断总结推广落实社会帮教工作好的单位与个人的经验、事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第十章 教育工作考核

  第七十二条 对教育工作必须严格进行考核,并制定考核细则。

  第七十三条 教育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教育入学率、考试及格率;

  (二)文化、技术教育的入学率、获证率;

  (三)难改造人员转化率;

  (四)社会帮教覆盖率;

  (五)个别教育的完成量;

  (六)入出所教育率;

  (七)分类教育的受教育面与教育效果;

  (八)辅助教育的工作制度、活动内容、方式与效果;

  (九)师资队伍建设;

  (十)教育经费使用;

  (十一)教育机构设立;
  (十二)教育情况统计、教育档案管理等。

  第七十四条 依据考核结果应评出教育工作等级,并与单位主管领导、干警的政绩、奖金、评选先进挂钩。当年未完成教育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优。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科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必须于每年715日前和次年115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教育工作情况按司法部劳教局制定的表样中规定的内容,及时准确地报部劳教局。报表填写人和审核人要签字盖章。

  第七十六条 建立教育档案,做好原始资料积累工作。必须做好下列表簿的存档保管工作:

  (一)劳动教养学员登记表;

  (二)劳动教养人员学习成绩册;

  (三)难改造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干警个别谈话教育情况考核登记簿;

  (五)教育研究活动记实;

  (六)社会帮教活动记事;

  (七)劳动教养人员改造积极分子事迹记实簿;

  (八)重大教育活动记实;

  (九)辅助教育记事;

  (十)教学日志;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记实。

  第七十七条 劳教场所和大(中)队都要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学籍卡、成绩册、鉴定表等教育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表报簿原始件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提高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教育矫治质量,结合劳动教养场所(以下简称劳教场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是指劳教场所系统地运用心理学理论、技术和方法,帮助劳教人员调节不良情绪,改变错误认知,预防、改善和消除心理问题,促进心理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是教育挽救劳教人员的重要手段,工作内容包括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等。

第四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指导、启发教育、平等交流、全面系统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应当与对劳教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做到统筹规划,相互促进,切实提高教育挽救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心理矫治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设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工作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可设在心理矫治工作开展较好的劳教场所。成员由局、所相关人员和外聘心理学专家、社会志愿者组成。心理矫治工作指导中心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劳教场所心理矫治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地区劳教场所心理矫治工作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对本地区劳教场所开展心理矫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直接参与有疑难、特殊心理问题的劳教人员的心理矫治工作;
   
  (四)指导本地区劳教场所心理矫治工作专业化队伍的建设,组织开展心理矫治业务培训工作。

     第七条   劳教场所设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中心,按照收容人数的3以上比例配备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专职心理咨询师。心理矫治中心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场所心理矫治工作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验,指导大(中)队建立和管理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三)组织对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和定期举办专题讲座;

     (四)组织对有心理问题的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和心理危机干预;

     (五)组织、聘请社会上的有关专家、社会志愿者参与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

     (六)总结推广心理矫治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大(中)队劳教人民警察的心理矫治业务培训。

     第八条   劳教场所心理咨询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心理咨询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品行优良;

     (二)熟悉劳动教养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劳教场所规章制度;

     (三)具有基层管教工作经验,掌握教育矫治知识和技能,熟悉各类劳教人员的思想行为特点;

     (四)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

     第九条   劳教场所心理咨询师的职责是:

     (一)进行心理咨询,帮助劳教人员解决心理问题;

     (二)开展心理测验,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心理矫治建议;

     (三)开展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

     (四)协助教育部门制定和实施劳教人员个案矫治计划;

     (五)承担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学工作;

     (六)编制问卷对劳教人员进行心理调查;

     (七)组织实施劳教人员团体心理辅导;

     (八)调查和掌握劳教人员群体心理变化特点,及时向场所有关部门提供劳教人员心理动态信息;

     (九)指导大(中)队开展心理矫治工作,编制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对大(中)队心理辅导员和其他劳教人民警察进行心理矫治业务培训;

     (十)开展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研究。

     劳教场所一般不得安排心理咨询师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工作。

     第十条   劳教场所的大(中)队应当配备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民警察担任心理辅导员。心理辅导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

     (二)调查和掌握劳教人员心理信息,及时报告劳教人员心理变化动态,帮助劳教人员接受心理矫治;

     (三)编制管理本队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四)开展心理辅导活动,组织劳教人员进行心理互助;

     (五)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心理辅导员可以开展心理咨询工作。

第三章   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劳教场所应当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帮助劳教人员掌握自我心理调节的一般方法,了解寻求心理救助的途径。

     第十二条   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心理健康基本知识、劳教场所环境适应、不良情绪和心理的调节、劳动教养心理矫治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劳教场所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实行课堂化教学。劳教人员在所期间接受心理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30课时。心理健康教育课本可选用司法部劳教局或者省(区、市)劳教局的统编教材,劳教场所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自编补充教材。
   
  第十四条   劳教场所应当帮助不同类型的劳教人员从心理上分析导致违法犯罪的原因,了解掌握自我矫治的途径和方法。在特定时期或者发生特定事件时,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预防和缓解劳教人员可能产生的不良情绪和异常心理。

     第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健康知识竞赛、征文、演讲、现身说法,利用所内小报、墙报、广播、闭路电视等媒介进行心理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劳教场所应当定期聘请社会上的心理学专家和心理咨询工作者来所开展心理健康辅导,举办专题讲座,拓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章   心理测验

第十七条   劳教场所应当设立心理测验室,配置心理测验所需的心理测验软件和电脑等硬件设备。收容人数在1500人以上的场所的心理测验室应当具备可同时对多人进行心理测验的条件。

第十八条   劳教场所应当对新收容的劳教人员进行入所心理测验,为劳教人员的分类管理、教育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入所心理测验应当在入所第三周或者第四周进行,由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会同相关大(中)队组织实施,由心理咨询师负责测验操作。

  ,   第二十条   入所心理测验主要测查劳教人员的性格、气质、态度、情绪、动机等个性心理特征,测验工具应当选用成熟通用的量表和问卷。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拒绝或不配合心理测验时,心理咨询师应当进行劝导。劝导无效的,可暂缓测验,记录在案,并另行择时安排测验。

第二十二条   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对入所心理测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估,建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提出分类管教建议,并反馈给本所管教部门和相关大(中)队。在测验中发现有心理问题或者主动提出心理咨询的劳教人员,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及时安排心理咨询。

    第二十三条   劳教场所在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矫治过程中,为了了解劳教人员存在心理问题的轻重程度或当前的心理状态,可安排特殊需要的心理测验。

    第二十四条   劳教场所可根据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定期安排劳教人员进行心理测验。定期心理测验结果应当记入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第五章   心理咨询

第二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由心理矫治中心为劳教人员安排和进行心理咨询。

    有条件的劳教场所可以建立心理宣泄室和治疗室。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心理测验、语音、图像等记录设备,室内的设施、布置及装饰应当有利于心理咨询活动的进行,室内可隐蔽安装电子监控和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可以通过大(中)队警察或心理咨询信箱提出咨询申请。心理矫治中心接到劳教人员申请后,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排咨询;对有特殊或者严重心理问题的,应当及时安排。大(中)队警察发现劳教人员有明显心理问题的,应当主动建议其进行心理咨询。

    第二十八条   心理咨询以当面咨询为主。当面咨询一般应当安排在心理咨询室进行。当面咨询应当安排与劳教人员同性别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咨询师工作时应当着便服。

    第二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前应当向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了解其有关情况。心理咨询师认为需要进行多次咨询的,应当将咨询时间安排告知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大(中)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劳教人员人格,对求助者不歧视、不指责,与其共同分析存在的心理问题并确定解决方案。

    咨询结束后,心理咨询师应当认真整理和做好心理咨询记录。

    第三十一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既要与劳教人员平等交流,又要界线分明;既要倾听劳教人员的看法,又要坚持原则,正确引导;不得借心理咨询谋取个人私利,不得与劳教人员建立不正当关系。

    第三十二条   心理咨询师对在心理咨询中知悉的劳教人员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但知悉或者发现劳教人员有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及场所安全行为和动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当心理咨询师出现明显负性情绪或者不良心态妨碍咨询继续进行时,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咨询,同时向心理矫治中心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的咨询,由心理咨询师本人或者心理矫治中心做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教, 场所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为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对难以处理的复杂、疑难咨询个案,心理矫治中心可以安排求助者通过电话、网络向省(区、市)心理矫治指导中心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根据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经常性的团体心理咨询活动,使劳教人员在团体的交互作用下,通过观察、学习、体验,调整不良情绪、改善人际关系,树立新的态度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   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六条   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对处于心理危机中的劳教人员进行干预,帮助其缓解心理矛盾和冲突,恢复心理平衡,减少和避免极端事件和危及场所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一)在心理测验或者心理咨询中发现心理状态严重异常的;

    (二)面临重大挫折,家庭、婚姻变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而导致心理严重失衡的;

    (三)对环境适应不良,长期处于紧张、焦虑、抑郁、自我封闭状态,存有绝望心理的;

    (四)有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或者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心理矛盾和冲突的。

    第三十八条   劳教人员出现心理危机时,心理矫治中心应当主动了解情况,分析产生心理危机的诱因,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处心理危机状态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估。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对劳教人员心理危机实施干预的方案,明确干预的方法、措施、人员分工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在实施心理危机干预过程中要及时引导劳教人员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适当宣泄和稳定情绪,通过心理支持,向其提供解决危机的各种方案,帮助其选择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四十条   劳教场所管教部门、心理矫治中心和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应当密切联系,及时沟通,积极配合,确保心理危机干预和相关教育管理措施同步实施到位。

    第四十一条   在实施心理危机干预过程中,对怀疑具有精神病症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转送专业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诊患有精神病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建立和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将实施心理危机干预的情况和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场所领导汇报。
    
第四十三条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组织心理危机干预知识的培训,帮助管教警察识别处于心理危机状态的劳教人员,掌握稳定劳教人员情绪的基本方法。

第七章   心理矫治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劳教场所在劳教人员入所后应当为其建立心理矫治档案。心理矫治档案由心理咨询师和心理辅导员负责填写,由大(中)队负责日常保管,并随劳教人员调动转交,解教后由心理矫治中心存档。
    
第四十五条   心理矫治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教人员基本情况;

    (二)心理测验记录;

    (三)心理健康状况评估报告;

    (四)矫治建议;

    (五)心理咨询登记;

    (六)心理危机干预情况和效果记录。

    第四十六条   心理咨询师应当严格保管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形成的咨询记录,未经心理咨询师同意任何人不得查阅。为研究和交流目的需公开使用咨询个案记录的,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咨询求助者的身份不被暴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司法部 20047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劳动教养人民警察、职工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维护劳动教养场所正常的劳动和生产秩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劳动教养机关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生产活动中,为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组织生产,应当贯彻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地方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司法局指导监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额,按生产人员总数2‰—10的比例配备,生产人员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大中队、车间、班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生产的领导,必须同时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必须同时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实施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工作;

    (八)及时、如实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考核奖惩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各工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外租赁项目管理制度、新上项目安全评估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完整、全面、具体、明确,并装订成册。需要全员掌握、执行的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对新上生产项目进行安全评估,严格实行申报、审核、批准、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退出高危作业生产项目,不得从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工等项目的生产,严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教育、监督全员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与本单位生产活动安全管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地方或者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术。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编制安全生产措施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经常维护或者进行更新。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的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办公、住宿场所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门。禁止封闭、堵塞生产场所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门。

    第二十五条   使用、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运输、储存许可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和防燃防爆的具体措施。

    办理前款规定事宜,应当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立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当依据财务制度设立专门科目,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指导和监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则佩戴、使用。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防火部位及其他因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部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机构;监测预警、信息的收集、报告和通报制度;处置技术和监测机构;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的责任制,人员撤离,突发事件的预防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预备、专业救援队伍的组成和演练;事后评估以及由非常态转入常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必要的演练,保证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能有效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章   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保障,外租赁项目监管是否严格,新上项目安全评估是否实施,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教育是否坚持,定期安全检查的资料是否齐全等;

    (二)生产现场事故隐患的处理和整改情况,主要检查生产现场机器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齐全有效,电器线路、开关架设安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安全通道及安全门是否畅通,必备的消防器材是否完好,生产操作人员是否熟记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在各单位自查基础上,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部署、组织对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重大工伤死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重大险情,按事故和险情级别、报告时效、程序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工伤死亡事故、重伤2人以上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立即向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厅、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采用月报方式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以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及救援经过、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

    (三)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和整改方案。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及奖惩制度。

    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计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评为各级先进。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每年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虽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司法部 20031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教养工作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队(以下简称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18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
    
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年龄达到或者超过18周岁、尚未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仍由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执行。

    第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依法管理、科学施教、人文关怀、重在教育的原则,使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增强法制意识和道德修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成为守法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从事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管理、教育和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教育费、生活费应当充分满足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需要。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查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者上述法律文书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入所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在五日内将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管理教育工作的相关规定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心理状况、行为特征和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给予不同处遇。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方式分为封闭式、半开放式和开放式,根据日常考核结果实行动态管理,以半开放式和开放式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对新收容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严重违反所规纪律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封闭式管理。在封闭式管理期间,限定其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控制其通讯、会见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三条   对日常表现较好、心理稳定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半开放式管理。在半开放式管理期间,扩大其活动范围,增加其通讯、会见和参加文体、娱乐活动的次数和时间,准予请假或者不定期放假,使其回家团聚。

    第十四条   对日常表现好、初步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家庭或者所在社区、学校和单位具备帮教条件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开放式管理。在开放式管理期间,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周末可以放假回家或者予以试学、试工、试农等多种形式的所外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封闭式、半开放式管理应当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开放式管理应当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意见,省(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40岁以上的女性人民警察从事男性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按照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执行。奖励的比例可以高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

    对执行劳动教养期限已满三分之一,符合其他提前解教条件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予以提前解教。
    
第十八条   对有逃跑、行凶和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实施隔离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除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生命安全等危险行为以外,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使用戒具。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九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教师可以由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标准的人民警察担任,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的教育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参照当地学校的标准,设立教室、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教学需要设置教学班,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课堂教育每周不少于20课时,全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开展以法律知识、道德修养和时事政治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应当贯穿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程度开展文化教育。对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应当为其接受相应的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着重进行初等或者中等职业技能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过错类型、思想状况、家庭背景和接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针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心理特点,开展心理矫治;针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生理特点,开展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保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文体娱乐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特点,开展自我服务性劳动和习艺性劳动。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

    禁止组织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从事非所外执行的所区外劳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加强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父母、亲属、原所在学校、单位、社区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的联系,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帮教,并为他们来所帮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可以与当地学校联合办学,争取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在教学业务、师资培养、颁发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

    第三十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上的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作为兼职教师或者志愿人员,参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在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成长的环境中生活、学习。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身体成长需要和青春期特点进行营养指导,平衡膳食。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设置医院或者医务所,配备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必要的医疗设备。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疫工作,每年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保证患病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得到及时治疗。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工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保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周休息2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推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的规定(试行)

近年来,各地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在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的同时,普遍实行了两公开一监督(公开执法规定,公开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并探索总结了多种社会监督的有效形式。实践证明,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是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公正文明执法,促进劳教人民警察廉洁自律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加大对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的社会监督力度,提高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教工作实际情况,特做以下规定:

    一、两公开一监督的内容

    (一)对以下执法行为要向社会公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程序及结果:

    1.对劳教人员的减期、提前解教等奖励;

    2.对劳教人员的延期等决定;

    3.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

    4.对劳教人员的试工、试学、试农;

    5.其它与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有关的事项。

    (二)对以下事项要向劳教人员和来所接见的亲属公开有关规定及执行情况:

    1.对劳教人员的记分考核、分级处遇;

    2.选举、批准劳教人员班(组)长、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3.劳教人员生活、医疗、教育等经费的收、支情况;

    4.其他与劳教人员权益有关的事项。

    (三)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或他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人员公布处理结果。

 二、两公开一监督形式

    (一)公告明示。对上述两公开一监督的内容,要分别在劳教所的接见室或劳教人员生活区公告。有关规定也可印制成册发给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或有关人员。

    (二)公布举报电话。劳动教养管理机关要在当地的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建立值班制度,明确职责,保证有专人接听,认真登记,及时处理。

    (三)实行所领导接待日制度。劳教所设立所领导接待室,并建立接待制度,所领导每月不少于两次接待要求谈话的劳教人员和来访的劳教人员亲属或社会人士,听取他们的情况反映和意见建议,解释回答问题,宣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对于需处理的,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四)设立举报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在接见室、劳教人员生活区等处,分别设立举报箱,并指定专人或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开启,及时处理收到的信件。设立在劳教人员生活区的举报箱,应方便劳教人员投诉,有利于保护举报人。

    (五)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进行不记名问卷调查。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在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中进行不记名问卷抽样调查,了解劳教所、队及干警执法情况,听取意见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六)聘请执法监督员。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可在社会有关部门、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或劳教人员亲属中聘请执法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请他们检查和监督劳教单位的执法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改进工作。
    
(七)主动接受当地人大、政协的监督,经常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三、两公开一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两公开一监督工作要列入劳动教养管理机关领导议事日程,并由一名局、所领导分管。

    (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执行情况。

    (三)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使两公开一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劳教局纪检、监察部门,对群众举报的重大问题可直接查处,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查处情况。

    (五)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应把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情况纳入工作检查、考核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切实保证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活动的廉洁、公正与文明,不断提高劳教工作执法水平。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810司法部第21号令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812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设生活卫生处()。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劳教场所、大()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  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  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  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199109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7号颁布
 19910910
起实施<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劳改劳教工作干警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根据人民警察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干警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准则。

第二条 本行为准则是干警思想、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对干警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实施本行为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自觉执行与加强教育相结合;自觉遵守与严格要求相结合;自我约束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二章 政治思想

第四条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五条 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忠诚党的劳改、劳教事业,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劳改、劳教事业无私奉献。

第六条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七条 坚定无产阶级立场,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不收听和传播境内外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不收看、收藏敌特心战宣传品;不购买、传看黄色淫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声援和参加任何形式的非法游行、集会。

第八条 勤奋学习,刻苦钻研,掌握本职工作需要的各种知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九条 发扬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敢说真话,不说假话,提意见通过正常渠道,不背后乱发议论。不传播他人隐私,反对自由主义,自觉维护安定团结。

第十条 遵守社会公德,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敢于挺身而出。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按照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则,加强狱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质量,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认真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制度、标准保障供给,不克扣、挪用、侵吞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与罪犯、劳教人员认老乡,攀亲结友,发生经济往来;不准私自将罪犯提出监狱;严禁私放罪犯。

 第十五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和以理服人的原则,深入细致地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正确执行劳动改造政策,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不搞超体力劳动。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罪犯、劳教人员的收押(收容)、释放(解教)、加刑(加期)、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做到奖惩公正、严明、及时。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对罪犯、劳教人员使用禁闭和警戒具的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罪犯接见规定和邮汇制度,把好登记检查和监听关,不准私自给罪犯发信捎物和办理接见,严格管理罪犯、劳教人员财物,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

 第二十条 深入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对点名、考核、检查、清监等工作要亲自到位,加强控制,严密监视,随时掌握罪犯、劳教人员思想动态,及时发现敌情和问题,并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罪犯、劳教人员干私活,不准使用罪犯管罪犯,不准利用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代行干警职权。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自觉做到为警清廉,不以权谋私,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反对腐败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不准利用办理罪犯、劳教人员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等手续,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贿赂和馈赠。不准利用职权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家中接待罪犯亲属;不准单独接触异性罪犯亲属;不准单独对罪犯的亲属进行家访。因工作需要接触异性罪犯、劳教人员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干警在场。

第二十五条 在经济活动中,不得违反政策规定以任何理由收受额外费用。对承办业务所得回扣,一律交公处理;对在涉外活动中接受的礼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觉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在干部的提拔使用上,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不任人唯亲;在专业职务评定、招干、提职、奖惩等工作上,坚持公开办事和民主监督的原则。领导干部涉及亲友、子女的就业、入党、提职、晋级等问题,应予回避,不准出面说情或插手干预。

第二十七条 个人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挪用或私分公款、公物。不准借开会、出差之机游山玩水。因公接待客人,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开支标准。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觉做到:不该问的绝对不问,不该说的绝对不说,不该看的绝对不看,不该记的绝对不记。

 第三十条 不在私人交往、通信、公共场所或亲友面前谈论国家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一条 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或未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电报里传递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因公外出必须携带秘密文件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携带秘密材料参观游览、探亲访友。

第三十三条 不在罪犯、劳教人员面前谈论不该让罪犯、劳教人员知道的情况。不得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整理、抄写、保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关机关审核同意,不得发表或外传反映劳改劳教工作的剧本、通讯报道和录音录像及摄影作品。

第三十五条 不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访问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劳动、生活、学习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单位的安全规定,出入监、所大门主动示证,接受值班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遵守武器佩戴和使用规定,非因公外出不准携带枪、弹,不准将武器转借他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将武器带入监区和劳作区。

第六章 警纪警容

第三十八条 工作时间集中精力,不高声谈笑、嬉耍、打闹,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单位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爱护集体财产,搞好公共卫生,保持公共环境的整洁。

第四十条 严格遵守着装规定和要求,不得将警服当便服穿或警服与便服混穿。

第四十一条 妥善保管警服、警帽和警徽等,不在监区(劳教人员活动区)内乱放和晾晒警服;不随意更改警服式样和警用符号。不准私自制作和买卖警服,不准将警服赠送、借给非着装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上班时一律着警服。非因公外出一般不穿警服。参加交易会、博览会、展销会、贸易洽谈会等经济活动不穿警服。

第四十三条 上班时保持衣冠整洁,举止端庄,不敞怀、挽袖、卷裤腿、歪带帽子,不穿拖鞋或赤足。

第四十四条 男干警不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女干警不留披肩发,上班时不许描眉、涂口红、染指甲、戴手饰等。

第七章 语言举止

第四十五条 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学说普通话,克服语言交流中的障碍。

第四十六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作报告、讲话和谈话时,做到语言规范、文明,表述准确、清楚,引用法律条文正确。

第四十七条 与群众、同事接触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对来单位办事的同志要热情接待,态度和蔼,讲究礼貌。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1992810 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升挂国旗制度

第一条 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促进劳动教养人员矫正恶习,转变思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

第四条 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并可宣誓。

第五条 升降国旗,应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工作的各项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生事故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和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深入中队、大队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指导基层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五条 中队干警必须对劳动教养人员学习、劳动、生活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直接进行检查、督促、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六条 现场管理工作必须由干警担任,严禁由劳动教养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交接班,保证对劳动教养人员不间断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避(处)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的范围,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关科室、大、中队干警现场管理职责,现场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四章 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处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不同级别管理对象的条件和处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避(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级管理的建制单位的规格,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负责。中队应当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中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批准,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动教养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第五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让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过一定的民主生活,中队可以建立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

第二十七条民管会是在干警直接管理下的劳动教养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民管会应当在干警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警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和反映劳动教养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干警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条 中队应当对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对民管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反映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重大问题应当逐级请示,直至请示到司法部。

第三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理解决;事后立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重大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上报上级主管机关直至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并认真调查处理,写出收面专题报告:

(一)劳动教养人中暴乱、行凶杀人、聚众闹事等重大案件;

(二)劳动教养人员中发生3人(含3人)以上集体逃跑、重大疫情、中毒、爆炸、伤亡等重大事故;

(三)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致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案件;

(四)冲击劳动教养场所,劫持劳动教养人员事件;

(五)与所单位群众发生重大纠纷;

(六)其它重大紧急事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管理工作的各项业务报表,应当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准确无误,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时上报。

第七章 中队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制度。中队根据上级的要求制定年度和阶段目标。管理教育、生产劳动、生活卫生以及干部管理等项工作应当制订切合实际的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中队干警实行岗位责任制。全体干警应当严守岗位,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三十九条 坚持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直接管理制度。干警应当深入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现场,实行面对面管理,带领或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训练、学习、劳动、文体活动,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改造情况,监督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的各种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严格值班制度。中队干警应当轮流值班,值班干警应当深入现场,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好值班记录。

第四十一条 坚持会议制度。中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下列会议:队务会,思想动态分析会,讲评会,碰头会。

第四十二条 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凡重大问题应当按规定处理,事前要请示,事后要汇报,不得隐瞒不报。请示汇报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四十三条 基础资料管理制度。中队应当按规定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副卷;建立必要的簿、册、表、卡,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建立各种登记制度,做好基础资料的积累、使用、归档工作。

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全面、细致,中队领导应当经常检查。中队基础资料要长期保存,需清理销毁的部分,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中队必须建立以下登记簿册:

(一)干部值班日志(日碰头记载簿);

(二)中队会议登记簿;

(三)劳动教养人员花名册(含异动情况);

(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排队摸底、重点人员登记)记录簿;

(五)安全检查登记簿;

(六)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登记簿;

(七)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登记簿;

(八)劳动教养人员会见登记簿;

(九)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提起复议、诉讼登记簿;

(十)劳动教养人员坦白检举登记簿;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含禁闭、使用戒备)登记簿;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重大事故登记簿;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信件、邮包登记簿;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以上表、簿、册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管理,注意保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表、簿、册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发放。

第八章 队列训练制度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队列训练,使他们树立遵纪守法和集体主义观念。

第四十八条 队列训练大纲和计划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制定,可以参加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选择训练题目,制定考核标准。

第四十九条 队列训练应当由干警指挥。队列训练以中队为单位组织实施,按训练大纲和计划完成训练任务。年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日平均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五十条 进行队列训练时,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服装整齐、精神饱满、姿式端正、排列有序、动作准确、口号洪亮。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参加队列训练,对无故不参加者应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因病伤不能参加训练的,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诊断证明。队列训练的成绩列入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集体活动,必须列队进行,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日常活动应当做到2人成列,3人成行。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定期举行队列会操,对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财物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个人所有的现金、票证、贵重物品和其它不宜个人保管的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经中队领导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支取少量现金购买日用品和食品。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由所在中队指定干警专门保管。对代为保管的财物就及时查验登记,写清名称、规格、牌号、数量、特征等项目,由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给劳动教养人员开出收据。

第五十六条 代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防损坏丢失。对损坏、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撤销劳动教养时,保管干警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或《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财物保管收据,依《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逐项发还。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拟邮寄或委托亲友带回财物的,经中队领导批准,保管干警依登记核发其财物。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分别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留底备查。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调转执行场所或者被逮捕的,保管干警依据登记簿、收据与劳动教养人员核对无误后,将财物转交给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代管财物列入遗物一并处理。

第十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或专门档案室)和中队设专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副卷由中队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正卷应包括:《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含照片指纹)、《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劳动教养人员死亡鉴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收》(副页)、《解除劳动教养览定表》以及《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等。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副卷应包括:《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批表》、《劳动教养所外就医呈批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以及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一律使用蓝或黑色墨水,字迹要清晰、规范。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撤销劳动教养或死亡后,档案正卷和副卷应合并整理归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保管。

                         司法部劳动教养人员守则

1992810 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拥护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准散布敌对言论和煸动敌对情绪。

第二条 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不准在交往中有粗俗、野蛮的行为。

第三条 尊重干部,服从管教,不准无理取闹。

第四条 认罪认错,接受教育,不准消极对抗、自伤自残、图谋报复。

第五条 遵纪守法,矫正恶习,安心改造,不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准逃跑或唆使、拉拢、协助他人逃跑。

第六条 互相监督,互相帮助,共同进步,不准恃强凌弱、敲诈勒索,不准损坏、侵占公物和他人财物,不准弄虚作假欺骗干部、包庇坏人坏事,栽脏陷害他人。

第七条 增强集体观念,建立正常关系,不准搞江湖义气,拉帮结伙,刺字纹身。

第八条 努力学习政治、科学文化知识,不准旷课、迟到、早退,不准违反课堂纪律、损坏教学设施器具。

第九条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不准旷工、抗工、消极怠工,伪造病情逃避劳动,损坏生产设施和劳动工具。

第十条 遵守作息制度,服从统一安排,不准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附一: 劳动教养人员行为规范

(一)仪表要大方。男理短发,不蓄胡须;女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

(二)衣着要整洁。参加集体活动时不披衣、敞怀、赤背、郝脚或穿拖鞋,不穿现行军警服,不穿异性服装。

(三)举止要端正。不勾肩搭背、不做猥亵姿态、动作。

(四)语言要文明。坚持使用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不说粗话、脏话。

(五)称呼要规范。对干部要称姓加职务;对劳教人员要称姓名,不叫绰号,不称兄道弟。

(六)待人要礼貌。见到干部、来宾、家长要起立问好,进干部办公(值班)室要敲门并喊报告,经准许方可进入。, 对干部问话要做到有问必答。

(七)交往要谦让。与他人和睦相处,遇事讲理,不强词夺理,不恶语伤人。

(八)环境要爱护。不损坏公共设施、花卉、树木,不乱写乱画,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九)秩序要遵守。不在公共场所喧哗吵闹,不围观起哄。

(十)好事要多做。要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乐于助人,拾金不昧。

附二劳动教养人员日常生活规范

起床: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着装。

早操:按照干部指挥,迅速集合、整队、认真操经营活动。

整理内务:按时洗濑,打扫卫生,被褥衣服叠放整齐。生活用品摆放有序。

就餐:按规定时间、地点、排队领取(购买)饭菜,集体就餐,不私开小灶、私自合伙聚餐,不浪费饭菜,饭后洗净餐具放回原处。

学习:按时参加,排队入座,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讨论。

劳动:在干部带领下,列队到达劳动现场;按操作规程作业,不擅离岗位;收工时,按干部指令,清理工具,送交保管到,列队返回生活区。

文体活动:按规定时间、地点、项目、要求进行活动,做到健康有益,活泼有序。

自由活动:处理个人事务或适当休息,不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从事不正当的或妨碍他人休息的活动。

晚讲评:按时参加集体讲评,事实求是地讲评一日情况,正确对待别人的评议。

就寝:提前做好就寝准备,按时熄灯,在指定铺位睡觉,保持室内安静,不裸体睡觉,不影响他人睡眠。

 司法部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试行办法

19960501 司发通[1996]063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全面提高劳教所的建设水平和教育改造质量,实现把多数劳教所建设成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奋斗目标,根据劳动教养法规,结合劳教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代化文明劳教所是以比较先进的设施装备,完善的教育改造制度为基础,依法对劳教人员实施文明的教育挽救,具有较高教育改造质量的场所。

第三条 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必须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导下,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体现劳教工作特色,依法治所,从严治警,发展生产,推动劳教工作整体上水平,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章 标 准

第一节 硬件建设

第四条 按照军营式、校园式、花园式要求加强劳教所的建办公行政区、劳教人员生活教育区、生产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别设立。劳教所的隔离设施和大门应当安全、美观,会客室、会议室美观适用。场所绿化、美化面积达到35%。所区主要道路为柏油路或混凝土路。

第五条 大、中队设立干警值班室、心理治疗室(或谈话室)、办公室、保管室、民管会活动室、文化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及洗漱、淋浴等卫生设施。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宿舍应当坚固、通风、明亮,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615人一个房间,一人一铺,配备物品柜。被褥、服装及其他生活用品统一规范。有必要的防寒防暑设施。

第七条 建立劳教人员食堂,配备完善的炊具和相应的炊事机具。有固定餐厅、固定餐桌椅、固定碗柜。农业单位和有条件的工业单位应自种、自养、自加工。劳教人员伙食费不低于财政部、司法部规定的实物标准。有劳教人员生活服务站。

第八条 劳教所的医院或医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治疗设备,并建立劳教人员健康档案。

第九条 设置家属会见室、劳教人员夫妻同居室、家属来所招待用房及配套设施。

第十条 建立固定的教室,配备相应的教育设备,设置电教、文化宣传兼用的闭路电视系统,有必要的技术教育实习设施。

第十一条 建立文化活动室并配备电视、乐器、棋类用品。图书阅览室有报刊杂志和一定数量的藏书。场所有小报、闭路电视、广播站及板报四种宣传媒体。有篮球场和进行队列训练及较大规模文体活动的场地。

第十二条 设置干警休息娱乐场所,配备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有设施完备的干警食堂。干警住房逐年有所改善。

第十三条 实现文书、档案、卡片及统计资料管理电脑化,并逐步达到与省局、部局联网。

第十四条 所内设置程控电话或内部程控总机。建无线移动台,大、中队值班管教干警有手持通讯机,形成有效的通信指挥网络。

第十五条 配备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警车、通讯指挥车、摩托车、生活用车、干警通勤车等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大、中队管教干警配发必要的警戒具,所内重要公共活动区域及要害部位设电视监控。
第十七条 建立适合保卫工作需要、训练有素的护卫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八条 劳教生产项目比较稳定、有必要的生产设备,产品适销对路。

第十九条 生产现场管理有序,符合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要求。物料定置合理,劳动保护和环保条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节 软件建设

第二十条 按照劳教人员罪错和改造表现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区别处遇。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审批程序,实行定期放假回家制度(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的,可按相同时间折减教期)。实行所内外试工、试农、试学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劳教人员的三试、加减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提前解教、各种奖惩等执法活动,做到程序规范、公开制度、公开结果,接受干警及劳教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举止行为礼貌,留统一发型,日常活动合乎生活准则,全面推行定置管理。建立民管会组织,做到民主推选、活动经常、协助有力。杜绝所王所霸。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的逃跑率低于05%,所内发案率低于1%。,非正常死亡率低于0.3‰。杜绝干警参与或纵容劳教人员殴打致死劳教人员等重大恶性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劳教所被评为生活卫生达标升级先进单位。劳教人员性病检查率达100%,治愈率达95%,所内毒瘾戒断率100%。考核期内没有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

第二十六条 照顾少数民族劳教人员的生活习惯。治疗戒断期内的吸毒劳教人员及女劳教人员、未满18周岁的少年教养人员,在生活、劳动上给予适当照顾。实行凭证就餐制,保证劳教人员吃饱、吃得卫生。劳教人员在生活服务站用替代现金办法购买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每周劳动时间平均不超过40小时,杜绝超体力劳动,逐步实行与劳动效果和改造表现挂钩的适度工资制。

第二十八条 设立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师资队伍稳定,专兼职干警教师不少于劳教人数的5%。保证每周平均不少于15个课时的教育时间,坚持政治、法律、文化、技术、出入所等教育的课堂化教学。大、中队管教干警每月至少进行15人次的个别谈话教育,有谈话记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社会帮教制度,有帮教条件的场所,与劳教人员原工作单位及所在地区、家庭签定帮教协议的落实率不低于70%。每年定期举行社会帮教活动。

第三十条 劳教所办成优秀劳动教养学校。分类教育覆盖面达98%,政治教育合格率达95%,文化教育获证率达90%,职业技术教育获证率达90%。难改造人员转化率达90%以上,解教人员三年内重新违法犯罪率低于10(吸毒劳教人员的复吸率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教所领导班子符合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要求,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平均年龄在五十岁以下。做到团结奋进、开拓创新、勤政廉洁。

第三十二条 干警按照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教育改造劳教人员,干警违纪率低于05%。制定岗位规范的工作标准,并有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干警实行着装、挂牌上岗,警容

风纪严整,行为、语言规范。开展评比五好大队、个别教育能手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干警定期培训制度,60%以上的干警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干警实现一专多能,有一定数量的干警会讲普通话,会驾驶机动车,会操作微机,懂得初级外语等。干警按管教、政工、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不同专业合理配备。专业干警中要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大、中队干警的配备,不低于全所干警总数的60%,大、中队干警人数不低于本队劳教人数的8%。

第三十五条 建立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产业、产品结构合理,有切实可行的新产品开发计划和技改方案,产品质量好。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伤死亡事故。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济效益好。主营业收入、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创利税及资产负债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达到系统内先进水平。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 实施步骤

第三十七条 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应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应立足国情,从实际出发,根据每个劳教所的工作基础、设施条件、经济能力及干警素质等,制定本地区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统一规划,分期分批,逐步达标。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要艰苦奋斗,扎实工作,切不可弄虚作假、搞花架子,要务求实效。

第三十八条 划分层次,循序渐进。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分为部级和省级两等。基本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直接创建部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其他单位可先创建省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同时设置现代化文明大、中队和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先进单位两个等级。劳教所的大、中队达到现代化文明劳教所标准的,可命名为现代化文明大、中队。尚未达到标准的劳教所,在创建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可命名为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先进单位。

第三十九条 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应当贯彻软件建设和硬件建设并重的原则。经济条件好的所,应同时抓紧硬件建设和软件建设。经济条件差的所,硬件一时难以改善的,可在软件上花力气、下功夫,逐步加大硬件建设的力度。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资金,以地方财力投入为主,以劳教所的自我积累,自我投入为主。

第四十条 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是劳教事业跨世纪的奋斗目标。各项劳教业务工作都要围绕这一目标进行,应把正在开展的创办劳教工作特色,举办劳动教养学校和生活卫生达标升级等活动纳入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轨道。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加强调查研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试点,以点代面,指导全局。

 

第四章 审核验收

第四十一条 创建、评审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在司法部和各省(区、市)司法厅()的领导下进行。部、省(区、市)两级分别成立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考核评审委员会,负责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考核评审和命名,负责对考核评审中的重大问题作出解释,并负责对已命名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单位进行复查。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部、省(区、市)劳教局负责。

第四十二条 考核评审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程序为:部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先由劳教所对照司法部颁布的标准自检自查,达到标准后提出申请,由省(区、市)司法厅()报司法部考核评审委员会复核、批准,司法部命名。省(区、市)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和现代化文明大、中队及授予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先进单位酌,由省(区、市)司法厅()考核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批准,司法厅()命名,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申报、评审和命名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二年。

第四十四条 考核周期内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经营性亏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干警队伍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以及劳教人员脱逃超过控制指标的场所,不得申报现代化文明劳教所。

第四十五条 对命名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单位,颁发证书、奖牌,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对命名为部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单位,记集体一等功一次,对有功人员记个人一等功或二等功一次,并颁发奖金;被命名为省(区、市)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的单位,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对有功人员记个人二等功或三等功一次,并颁发奖金。对现代化文明劳教所每二年复查一次,经复查不合格的单位,要及时进行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其资格。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3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个组,进行适当分工。

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务职责

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

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

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

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

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

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