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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规范性文件汇总
发布时间:2012/7/22 14:26:00
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规范性文件汇总
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结合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实际和需要,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1年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 法 部
考试的目的与测试目标
国家司法考试是为国家和社会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合法法律专门人才,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根据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目标以公平、公正的考试方式与方法,检验应试人员是否有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职业律师、公证员应具备的相应法律基础知识、专业技能、实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人员可以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要求。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保密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十二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命题、监考、评卷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规定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十七条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113 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
部 长 吴爱英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基本规则
第三条 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 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五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前20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结束前30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第六条 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七条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按照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
第八条 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考试纪律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 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
部长 吴爱英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0号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
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报名方式、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应试规则、合格标准以及合格后授予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办法,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国家司法考试规章的统一规定。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地点、考试地点以及考试合格申请授予资格的方式,按照本规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台湾居民参加考试的年度安排执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大陆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报名;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到司法部在大陆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
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受理报名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台湾居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大陆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有关机构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第七条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大陆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在大陆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照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大陆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司法部进行审查。
第九条 台湾居民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相关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