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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法官和审判人员的其他规范)

发布时间:2010/7/25 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630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1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6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官行为规范

    2005114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第九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11018发布,2010126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1018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626 法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级法官等级选升工作从即日开始,请各级人民法院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履行报批程序。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呈报单位要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印发〈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及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将各地截至20051031日前,达到选升标准的人员的有关材料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并于20064月底前,由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附:

      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及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德才表现优秀,现等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法官职务编制等级幅度内,向上选升一级等级:

      (一) 厅长级的法官
      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担任部门领导正职的审判员,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2年、任正副厅长职级时间满4年、工作年限满24年的,或者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高级法官。
      2.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和担任部门领导副职的审判员、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工作年限满28年的,或者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高级法官。
      3.其他厅长级的法官,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工作年限满32年的,或者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高级法官。

    (二) 副厅长级的法官

    1.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任现职级时间满4年的,或者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8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高级法官。
      2.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和担任部门领导副职的审判员、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工作年限满24年的,或者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高级法官。

    3.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担任部门领导正职的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工作年限满28年的,或者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高级法官。

    4.其他副厅长级法官,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5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高级法官。

    (三) 处长级的法官

    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12年,或者任二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0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高级法官。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任现职级时间满10年的,或者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8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高级法官。

    3.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担任部门领导正职的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2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工作年限满22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4.高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和担任部门领导副职的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及部门领导正职的审判员、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工作年限满24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5.其他处长级的法官,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工作年限满28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6.处长级的法官,任一级法官时间满2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工作年限满18年的,或者任一级法官时间满4年的,可以选升至四级高级法官。

    (四) 副处长级的法官

    1.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任现职级时间满14年的,或者任三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0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高级法官。
      2.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6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0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3.其他副处长级的法官,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6年、任现职级时间满8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0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4.副处长级的法官任一级法官时间满2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工作年限满22年的,或者任一级法官时间满4年的,可以选升至四级高级法官。

    (五) 科长级的法官

    1.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审判员,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8年、任现职级时间满12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2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2.其他科长级的法官,任一级法官时间满2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工作年限满26年的,或者任一级法官时间满4年的,可以选升至四级高级法官。

    (六) 副科长级的法官

    1.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审判员,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0年、任现职级时间满14年的,或者任四级高级法官时间满12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高级法官。

    2.基层法院副院长,任一级法官时间满2年、任现职级时间满4年、工作年限满28年的,或者任一级法官时间满4年的,可以选升至四级高级法官。

    3.其他副科长级的法官,任一级法官时间满3年、任法官职务时间满6年、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任一级法官时间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四级高级法官。

    (七) 科员级的法官

    1.任一级法官时间满8年的,可以选升至四级高级法官。

    2.任二级法官时间满4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法官。

    附件: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简表)

      附件:

    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简表)

      行政
      级别法官职务现等级时间任现职级时间工作年限选升等级厅长
      级副厅长
      级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庭长,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其他厅长级法官
      副厅长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庭长,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其他副厅长级法官
      二高满2年正副厅长级满4年满24年二高满6年二高满3年满2年满28年二高满6年二高满4年满3年满32年二高满6年二高满6年满4年二高满8年三高满3年满2年满24年三高满6年三高满4年满3年满28年三高满6年三高满5年满3年满30年三高满6年一级
      高级法官二级
      高级法官处长
      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庭长,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高级人民法院副庭长,
      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庭长,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其他处长级法官
      处长级法官
      二高满4年满12年二高满10年三高满6年满10年三高满8年四高满2年满3年满22年四高满6年四高满3年满2年满24年四高满6年四高满3年满2年满28年四高满6年一级满2年满2年满18年一级法官满4年一级
      高级法官二级
      高级法官三级
      高级法官四级
      高级法官副处长
      级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其他副处长级法官
      副处长级法官
      三高满6年满14年三高满10年四高满4年满6年四高满10年四高满6年满8年四高满10年一级满2年满2年满22年一级法官满4年二级
      高级法官三级
      高级法官四级
      高级法官科长
      级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审判员其他科长级法官
      四高满8年满12年四高满12年一级满2年满3年满26年一级法官满4年三级
      高级法官四级
      高级法官副科长
      级科员
      级科员
      级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审判员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
      其他副科长级法官
      科员级法官科员级法官四高满10年满14年四高满12年一级满2年满4年满28年一级法官满4年一级满3年法官职务满6年满30年一级法官满6年一级法官满8年二级法官满4年三级
      高级法官四级
      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893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 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 、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 、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 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主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 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 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 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 、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 、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 组织确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 索。

    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 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 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 的纪律处分;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11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1123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114日起施行。

    00年一月十二日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9]61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四条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六十七条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

    (法发〔20092)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法发〔20092)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核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法发[2008]17)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近年来,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突出重点,扎实工作,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取得明显成效。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人民法院反腐败斗争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任务艰巨。我院1990年制定下发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特别是对法院领导干部的监督,建立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效机制,推进人民法院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重新制定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8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

    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 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