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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0/6/2 0:00:00

 

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汇总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96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930公布施行。2000814
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同时废止。

部长吴爱英
  2005929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表;

()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资金数额;

  ()业务范围;

  ()使用期限;

  ()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814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95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930公布施行。2000814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9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表;

  ()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专业技术职称;

  ()行业执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机构;

  ()使用期限;

  ()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获得合法报酬;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对鉴定意见负责;

  ()依法回避;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814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发通[2001]019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通知)

                               司发通〔201083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获准行政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配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令)的实施,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和执业环境,经司法部2010年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采用国家标准代码。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与《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相同,第七、八、九位为持证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顺序号码,第十、十一、十二位为持证人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监制。证书填写应当使用国家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字迹清晰、工整、规范。如有更正,应当在更正处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司法鉴定人照片右下角骑缝处应当加盖登记机关钢印。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证书有效期限栏应当注明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证书填写的颁证日期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经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日期。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用于公开悬挂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鉴定人本人在执业活动中使用,并用于接受查验。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转借或者故意损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依法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变更记录页中予以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或者鉴定执业类别,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有效期限及载明的其他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登记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应当为其颁发新的证书,并收回、注销原证书。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证书使用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申请延续,经审核符合延续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因故延缓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待延缓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可以为其换发证书。

    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颁证日期及载明的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在有效期限栏中应当注明新证书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处罚期满后予以发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吊销。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司法鉴定人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注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收回并作废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使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经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工作中,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公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

1999714  司发通[1999]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1998
年国办发[1998]90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确定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为履行此项职能,扩大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司法地位和影响,逐步建立起独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新体制,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部决定从1999年起,凡是经司法部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部统一向社会公告。
   
参加首批公告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共8个: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上海)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重庆)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北京)
   
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北京)
   
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西安)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 nbsp;    (北京)
   
特此通知

附件:        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

                              (第1号)

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确定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逐步建立起独立、科学、规范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新体制,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高效与公正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奋斗目标。司法部从1999年起,将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由司法部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次公告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共8家。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单位名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杜志淳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3)司发教字第64

批准时间:198331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

邮政编码:200063

联系电话(兼传真)021—62454973  62441048(总机)

E—mailsfgd@publicshanghaicogbcom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闵银龙、许爱东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7)司发教函字第204
   
批准时间:1987623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鲁迅楼
   
邮政编码:200042
   
联系电话:021—6207156562071820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王成荣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7)司发教函字第206
   
批准时间:1987623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
   
邮政编码:400031
   
联系电话:023—6534208865342541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刘革新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8)司发教字第105
   
批准时间:198854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
   
邮政编码: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29792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中国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孙言文、何家弘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89)司发教函字第091
   
批准时间:198946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邮政编码:100872
   
联系电话:010—62511268

 
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单位名称: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YA350020—7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杨春洗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司发函[1991]022
   
批准时间:1991124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法学楼5122
   
邮政编码:100871
   
联系电话:010—6275162462751628
   
联系人:孙东东、张文生

 
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张公正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司发函[1993]123
   
批准时间:199342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88
             
西北政法学院145#信箱
   
邮政编码:710063
   
联系电话:029—53851285385199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单位名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负责人姓名:杨春松
   
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文号:司发函[1993]254
   
批准时间:199372
   
单位性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略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新建宫门路甲36
             
北京市1932信箱

邮政编码:100091
   
联系电话:010—6250387862503731
   
    真:010—62503594

  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第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62号),为适应司法改革的需求,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中立、统一、合法,司法部对所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年度检验,为增加社会公信力和透明度,公平、公正地为社会各界提供独立、科学的司法鉴定服务,现将通过2002年年度检验的司法部所批准设立的13家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予以公告,以便于公检法司机关及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的监督。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31001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杜志淳
  地址: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邮编:200063
  电话:0216244347062454973传真:02162442691
  Emailsfjdpublicshanghaicngbcom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吴军 凌敬昆 沈敏 吴何坚 程大霖 李莉 杨旭 施少培 卓先义 刘伟 吴家声 汤涛 朱广友 陈忆九 范利华 向平 沈保华 黄富颖 蔡雄伟 管唯 方建新 赵珍敏 程亦斌 董大安 夏文涛 吴惠瑛 刘瑞珏 刘宁国 奚建华 徐彻 钱煌贵 卞新伟 孙维龙 沈彦 严品华 柳燕 阙庭志 林源 卜俊 秦志强 陆晓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郑瞻培 秦士勇 益福明 马昌球 钱玉林 高保林 张国桢 姚中栋 季洪波 杜志淳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31002
  机构负责人:闵银龙
  地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东风楼邮编:200042
  电话:0216207182062071921传真:02162071674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闵银龙 许爱东 杨正鸣 樊静平 王冠卿 肖庆平 孙大明 应培礼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高随捷 周伟成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50003
  机构负责人:郭晓彬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邮编:400031
  电话:0236538211802365382541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王成荣 邹明理 李纯实 易明 杨进友 雷显谋 刘正宏 杨群英 邹卫东 刘奕 唐泽英 彭帮万 唐旭 刘大庆 何晋渝 王跃 杨志红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胡世澄 叶元熙 游嘉德 陈晓铭 贾治(火军) 王勇 曾德国 朱兰 姚莉 孟勤 李夏玉 袁源 潘自勒 李寄冰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04
  机构负责人:刘革新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100088
  电话:0106222979262229532传真:01062229792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刘革新 王杏捷 陈大光 杨绿 张方 肖承海 张鹏莉 郭金霞 陈碧 宋志华 武小惠 徐玲 关怀 齐玉娥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金光正 王传道 扈庆英 翟建安 庄洪胜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05
  机构负责人:何家弘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503
  邮编:100872
  电话:01062511268传真:01062514368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何家弘 徐立根 周惠博 李学军 刘保萍 刘晓丹 刘品新 许明

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06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杨春洗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法学楼5122室邮编:100871
  电话:0106275162401062751628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临床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杨春洗 张若羽 杨殿升 张玉镶 李宝珍 孙东东 张文生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王沂赵雷
  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61007
  机构负责人:张小宁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邮编:710063
  电话:02953851975385198传真:0295262185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张小宁 阎志明 程军伟 许志 司力 刘建荣 杨密霞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张公正 高翔 阎军让 韦琪 梁小锋 李争社 魏鹏 严琦华 张宁 郭永亮 阎小军 姜社宗 江展 李莉 郑中民 许渭生 赵小凤 乔香莲 雷小娟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08
  机构负责人:杨春松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15号邮编:100091
  电话:0108269387882693632传真:01082693594
  网址:WWWchinawzcom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计算机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杨春松 詹楚才 白培元 陈明春 翟建安 庄洪胜等18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贾玉文 许薄博等5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物证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09
  机构负责人:罗亚平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公安大学院内邮编:100038
  电话:0108390336583904709传真:01083903359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罗亚平 张惠芹 黄建同 杨玉柱 杨瑞琴 苗翠英 郭威 黄守龙 董红军 史海青 高树辉 陈振乾 任玲 陈蕊丽 王贵容 冯卫疆 关立 冷允潮 杨蕾

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10
  机构负责人:吴佐明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13号邮编:100036
  电话:01068286852传真:01068286642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知识产权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吴佐明 郑维智 王先逵 邓中亮 吴克忠 应明 陈昌柏 吴祈跃 王汉坡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高尚凯 郑胜利 牛凤歧 夏佩觉 李惠宜 张遵逵 同继锋 周定模 石光鸿 邓亚虎 袁大宏 王荣光 沈忠跃 刘云 君梅 冯岩 金茂忠 段云所 罗俊华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11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谢和平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安美尔大厦A1401
  邮编:100039
  电话:0106815508413601350673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陈世贤 贾明春 白洁尘 潘良胜 谢和平 郭红斌 詹楚才 白培元 洪坚 崔家贵 倪锦堂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张益鹄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43012
  机构负责人:孙昌军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1号邮编:410079
  电话:07318684769传真:07318684794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文书司法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张正奇 罗明辉 魏万之 许新华 曾鸽鸣 王玉枝 孙昌军 姜志刚 唐超华 郑远民 邓成明 易伟建 邹银生 龚建清 黄政宇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张大方 谢冬青 彭蔓蔓 王贻荪 吴惠敏 彭建国 邵旭东 杨永锋 邓铁军 罗麒麟 赵明华 尚守平 唐昌辉 仇一颗 廖沙 袁贤讯 伍中信 王善平 万宇洵

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11013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杨焕明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乙5号邮编:100101
  电话:01064851564传真:01064889329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动植物基因鉴定 计算机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杨焕明 李生斌 王振原 田薇 陈腾 胡松年 王俊 王新淮 郑海波 阎春霞 赖江华 刘新社 马丽霞 黄小宾 邓亚军 赵辉 张秀清 王瑞琳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唐承汉 张秦初 董伟 冯小黎 高树辉 孙海燕 朱波峰 于兵 李双顶 金天博
  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为:1023014
  机构负责人:贾树彪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74号(黑龙江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实验楼)邮编:150080
  电话:04516609099传真:04516609099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 环境监测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计算机司法鉴定
  专职司法鉴定人员:
  杨震 李树祥 车德仁 康凤英 周东坡 平文祥 贾树彪 王贵强 李海英 葛菁萍 唐艳 李盛贤 钟堃赵国荣 梁传盛 刘传仁 杨持平 刘春孝 李华坚 康传红 韩德权 王志娟 韩晓云 张彦龙 张颖舒 雷虹 金涛 李秀凉 吴国峰 刘威
  兼职司法鉴定人员:
  吴国安 王久莉 商国友 杨立庄 吴德全 袁慧萍 王守中
 
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3)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科学、规范、独立进行,便于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就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等委托鉴定并进行监督,现将司法部批准设立的13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及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相关司法鉴定人名单予以公告。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31001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杜志淳
  地址: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
  邮编:200063
  电话:021-62443470
  传真:021-62442691
  E-mail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杜志淳、沈敏、吴何坚、卓先义、刘伟、
  向平、卜俊、马栋、沈保华、李莉、
  赵珍敏、程大霖、方建新、柳燕、阙庭志、
  林源、严品华、朱广友、陈忆九、秦志强、
  张建华、吴惠瑛、刘宁国、夏文涛、程亦斌、
  刘瑞珏、益福明、陆晓、沈彦、范利华、
  董大安、吴家声、汤涛、钱玉林、蔡伟雄、
  管唯、黄富银、张钦廷、高保林、秦士勇、
  恭毓昌、孙亚娟、施少培、奚建华、卞新伟、
  孙维龙、钱煌贵、凌敬昆、徐彻、杨旭、
  姚中栋、陈建国、张仁良、李丽莉、李孝鹏、
  杨小萍、李成涛黄中荣、曹金生、郑瞻培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50003
  机构负责人:易旻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二村49
  邮编:400031
  电话:023-65382541
  传真:023-65382555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王成荣、邹明理、李纯实、易旻、杨进友、
  雷显谋、刘正宏、杨群英、邹卫东、刘奕、
  何晋渝、刘大庆、唐旭、王跃、杨志红、
  胡世澄、叶元熙、游嘉德、贾治辉、陈晓铭、
  王勇、曾得国、朱兰、姚莉、孟勤、
  李夏渝、潘自勤、李寄冰、彭帮万、唐泽英、
  袁源、李昌博、李辉智、王旭东、余綦、
  杨亚丽、张英、客勤、罗玉蓉、聂志毅、
  白胜、赵毅、陈坤、郑国洪、李传宪、
  梁红英、胡淑辉、吴玲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04
  机构负责人:张方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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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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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革新、陈大光、张鹏莉、张小宁、洪坚、
  肖承海、王建强、陈碧、郭金霞、张方、
  杨碧君、王杏捷


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05
  机构负责人:何家弘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503
  邮编:100872
  电话(传真)010-62511268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徐立根、刘保萍、周惠博、许明、刘品新、
  刘晓丹、李学军

北京大学司法, 鉴定室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06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孙东东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校医院内
  邮编:100871
  电话:010-62751628
  传真:010-62751624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司法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张若羽、张文生、王新、赵雷、孙东东、
  桂秋萍、于国、韦立新、李向红、文载律、
  唐宏宇、王向群、王岳、刘瑞爽、李晓农、
  李晓霓

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61007
  机构负责人:惠生武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300
  邮编:710063
  电话:029-85385198
  传真:029-85385128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慧生武、司力、许志、韦琪、冯雪、
  魏鹏、闫军让、张宁、郭永亮、江展、

李莉、许渭生、严琦华、闫小军、赵晓风、
  宋明亭、刘生源、樊瑛、程军伟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08
  机构负责人:杨春松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15
  邮编:100091
  电话:010-82693878
  传真:010-82693594
  网址: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计算机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李暐东、杨东明、杨春松、沈亚中、杨文涛、
  王智慧、涂光忠、金怡珠、崔志刚、詹楚材、
  瞿建安、许薄博、庄洪胜

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10
  机构负责人:谢冠斌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13310
  邮编:100036
  电话:010-68286852
  传真:010-68286642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陈大通、王先逵、乔五之、郑维智、邓中亮、
  魏柏丛、徐云端、张淑荣、张保栋、蔡吉飞、
  顾泰昌、郑铮、顾同曾、饶国英、戴建中、
  王继文、孙志湧、林潮、钟强、樊卫民、
  王智慧、马海云、何立波、陆锦华、陆弋、
  韩宏、陈健全、黄剑峰、胡建新、刘兴鹏、
  吴亦华、郭小军、程泳、蒋旭荣、蔡胜有、
  郑修喆、曲瑞、董莘、杨国旭、何腾云、
  李强、韦庆文、常大军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11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谢和平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
  1302

  邮编:100078
  电话:87673428
  网址:http//www.fmedsci.com/ztjd/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郭红斌、苑志勇、谢和平、白培元、麻永昌、
  贾明春、崔家贵、李长青、周淑敏、张永安、
  田风、张丽萍、刘庆、孙丽萍、张雪龄、
  王厚增、严海军、孙洪燕、胡锡海、翁增宝、
  符慕伦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43012
  机构负责人:单飞跃
  地址:湖南长沙乐麓山湖南大学法学院法学楼213
  邮编:410082
  电话(传真)0731-8822311
  网址: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文书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车辆技术司法鉴定(用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孙昌军、姜志刚、唐超华、黄政宇、易伟建、
  邹银生、尚守平、赵明华、邓铁军、邵旭东、
  廖莎、罗麒麟、彭建国、仇一颗、唐昌辉、
  万宇洵、卜良桃、王涛、陈大川、吴方伯、
  罗刚、赵跃宇、张望喜、张毛心、程京、
  刘克利、柏伟武、林金木、雷桂元、殷其华、
  王书君、刘作荣、何放龙、罗智勇、段启俊、
  何海珍、何益斌、杜运兴、涂文戈、曾裕林、
  杨丹妮、陈素君、邱发明、曾志强、朱传刚、
  颜跃进

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11013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杨焕明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创业园B区六号楼
  邮编:101300
  电话:010-8048172280481744
  传真:010-80498676
  网址: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痕迹司法鉴定动植物基因鉴定
  计算机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李京湘、吴东颖、王瑞林、汪建、张广宇、
  张峰、胡松年、邓亚军、李胜霆、孙健冬、
  杨焕明、赵辉、田薇、阎春霞、冯小黎

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23014
  机构负责人:贾树彪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74(黑龙江大学院内)
  邮编:150080
  电话:0451-86609097
  传真:0451-86609099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杨震、贾树彪、康凤英、李海英、平文祥、
  车德仁、李树祥、李盛贤、吴国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号:1042015
  机构负责人:张远煌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政院路1
  邮编:430073
  电话(传真)027-87516142
  电子信箱:
  网址:http//www.znufe.edu.cn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法医临床鉴定司法会计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
  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
  执业司法鉴定人名单:
  李清志、徐惠、汪平、胡开忠、杨立云、
  姚英玖、武装、李扬、王小健、张龙平、
  汤湘希、罗飞、高文进、喻景忠、焦跃华、
  季小琴、唐国平、杨宗辉、王安全、谢进城、
  杨有志、王凌云、耿忠民、舒玲华、刘国民、
  方芳、闵荣生、李建训、张远煌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3)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117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31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 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 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 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 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 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31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4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117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3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 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31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107 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718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10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通则自2007101施行。司法部2001831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47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6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