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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源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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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法律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0/5/18 0:00:00

 

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法律规范汇总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70504

 【实施日期】 1997050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
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
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
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
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
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
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
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
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
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
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
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
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
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
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
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
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
,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
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
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
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
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
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
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7 j2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T7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 {7 X3 e" B' Y% E; q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f5 f7 X. f8 Z

                                ) S! E( Y+ `0 b9 J' c& y3 @第一章 总  /

    第一条 为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5 A* n; b. D8 D: q% ~. g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情况。

' m, {3 J) h2 J' a! C/ P7 y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的突发事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其他突发事件。  Z/ n: O9 N8 r; w, `( y/ Y                          第二章 工作机制( F3 ]# t# k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应急领导小组。院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法警队队长担任副组长。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分队;组织指挥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定期组织召开突发事件专题会议。

& c( z( l( E9 ~: U7 k2 K1 D    第五条 制定应急预案。重点对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勤务保障以及应急程序和内容进行部署和规范。

, W+ M4 g0 ]5 \% c; Z8 a    第六条 成立应急分队。应急分队设在法警队,法警队应在处理好各项职能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处置突发事件的各项制度,保证应急设施、武器装备、警用车辆等始终处于良好状态,遇重大突发事件时迅速出警。

  v9 E9 a- f/ e4 X8 {2 |    第七条 建立预测预警制度。各业务庭()对即将开庭或执行的案件应进行事故苗头分析,发现问题提前向法警队通报;法警队在执行保障任务之前应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熟悉执行场所的环境,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保障方案,预防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八条 建立调警制度。在执行重大保障任务中遇警力不足情形时,上一级法院可向所辖法院发出调警令,基层法院法警队可向上一级法院法警队申请调用警力;调警的程序和调警令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建立外部联系。与当地公安、武警等相关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遇重大突发事件难以控制时,应及时向相关单位请求支援,防止事态发展和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8

                         第三章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置

  {. z; W0 l7 ~第一节  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3 H1 U- D  U8 ?" g, V: I    第十条 安全检查 

    ()庭审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应配备必需的安全检查设备,配齐司法警察安全检查人员。

  ~( `' x6 E( \/ t3 C    ()司法警察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对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旁听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应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的检查。

: n( N0 D% [2 l2 J+ I% {" P    ()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未经允许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限制物品按规定登记、寄存后,上述人员方可进入。对携带可疑物品的,应进行询问。2

    ()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携带枪支、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管制、危险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管制物品,予以收缴;对查出的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有疑点的管制和危险物品,应先将携带人员控制,以采取进一步措施。-

    ()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未经允许强行闯入审判区的人员,经劝阻和警告无效后,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 |8

    ()安全检查工作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可在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法警队领导应迅速到达现场指挥处置,应急分队根据需要迅速出警。以下审判、执行死刑、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涉诉信访工作以及其他情况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均适用此条。#

    第十一条 法庭审判(

  ()审判法庭的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要求。" W5 q1  ()应根据法庭审判活动的类型、规模、诉讼参与人的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值庭司法警察;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应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押解司法警察,对一名刑事被告人的押解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一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押解应达到三名司法警察的要求。

% m- {4 o, x1 [    ()司法警察应履行好维护法庭秩序、保护参与审判活动人员安全的职责;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司法警察应重点防范刑事被告人的突发行为。

3 }  f: l: h$ c# t1 H$ w9 ^3 ~    ()民事、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对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经警告、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7

    对情绪激动、行为失控,谩骂或污辱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 c7 M7 N( E1 l8 L8 [    遇双方当事人厮打的情形,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经警告和制止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9 _2 r( d! x( L$ r    遇一方当事人行凶、挟持人质等情形,应保护人质安全,并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

    遇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因情绪激动突发疾病的情形,应及时送医救治,或协助病人家属做好救助工作。

8 R1 G8 `8 D" }2 \/ D    ()刑事案件法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5 v0 [7

    遇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旁听席出现哄闹、骚乱等情形时,值庭司法警察应迅速制止,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押解司法警察应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并禁止无关人员接近刑事被告人。) L

    对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加强对其他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脱逃行为的情况下,可鸣枪警告,仍不能制止的,可依法使用武器;对已经脱逃的刑事被告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采取有效的追击手段,协助公安机关将其缉捕归案。

/ W+ \4 ^7 \9 G1 d* S% Q    对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及时制止其自杀、自伤行为,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对其进行救治。

$ C+ W+ r- Y! n; B& i: ^1 C8 e9 \    对突发疾病的刑事被告人,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在送往医院途中和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2 @1 V% F3 O$ h: ^( A" N5 J  第十二条 提押与还押、看管

2 l8 }1 k6 X! q    ()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羁押室、指挥车、囚车以及警械和武器,以满足不同类型或同案犯分别看管、押解和重大案件被告人一人一车、一人一室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范设施的羁押室看管刑事被告人,禁止使用带故障的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提押与还押、看管均应按规定比例配备司法警察。, C

    ()提押与还押、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 U: b9 i6 u/ y8 K. m) `    遇刑事被告人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法庭审判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刑事被告人在囚车或羁押室内自杀、自伤或伤害其他刑事被告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将其单独关押;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对其进行救治。

: ]8 q* O/ w' b3 A. h8 I& ^5 t4 @    遇刑事被告人实施串供行为时,司法警察应及时制止,提出警告,并将其分别押解或看管,必要时应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

  h4 V2 }0 t$ p- R! r$ ~7 k    ()提押与还押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5 s( o3 n: F8 V. w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刑事被告人动向,迅速组织警戒,并及时与交通警察联系;如车辆故障、交通事故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车接应,紧急情况下可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刑事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在转移刑事被告人的过程中,要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刑事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5

    遇刑事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拦阻囚车时,司法警察一方面应尽快将刑事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告人伺机脱逃,另一方面应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警告无效后可将带头闹事者强制带离现场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 H+ Q+ |3 a. k: B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武装劫持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依法使用武器,迅速控制事态,抓获犯罪分子。

5 X8 }4 C7 ^. U. ]    对押解途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送当地公安医院或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警戒。

()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8 A) `7 G3 l% ]; B' }遇刑事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单独关押,并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的行为。; b9 D" `6 J7 A* W2 \      对看管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用囚车送往医院诊治;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

7 k  @9 l4 D4 i  v( o+ x8 V& b  第十三条 送达

  h0 U4 _" {# z# R()法警队应根据法律文书所涉及案件的内容,提前分析、研究送达任务的复杂程度,合理派出警力。

  x7 Y1 z" O: E3 S/ H2 X& c1 ()在送达工作中遇以下突发情况,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6

遇被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情形,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经说服教育仍然拒收的,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留置送达。

4 N+ K9 g4 Q* o3 b 遇被送达人及其家属谩骂送达人员或哄闹时,应说服教育并对其进行劝告,必要时与被送达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协助送达;对不听劝阻、妨碍公务的人员,应采取处置措施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v( c- Y$ _( T+ |% ~7 |    遇被送达人对送达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其行为,收缴其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执行。

2 K' J; U: }. w! z# w$ w   遇送达人员被围困限制自由的情形,应积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并指出此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劝说无效的,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警力支援。

* `" m' y5 Z1 n* i8 }第二节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 i3 A$ {+ g# l5 p+ T2 S2 x    第十四条 应按照《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能够用于枪决和注射执行所需的固定刑场,刑场内应设立除执行人员以外无关人员不允许靠近的警戒线;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指挥车、囚车以及其他警用装备,配足担负警戒、押解、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

# n9 `+ g; c+ s# B, a# j7 x' I2 [- W  第十五条 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应在执行现场担任指挥员工作;法警队领导应参加从押解到执行以及善后处理全过程的执行活动,保证发生问题及时指挥处置。

" A9 [0 c8 o  _9 N* S: G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担负执行死刑任务的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 w+ z4 S- p" {0 N6 G  遇死刑犯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  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5 w' ~5 `7 F8 @% F* C0 v' t( f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欲劫持死刑犯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相同情形。

; ~# C1 G0 l) P/ F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死刑犯的动向,立即组织警戒,迅速将死刑犯转移到备用囚车。在转移死刑犯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死刑犯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死刑犯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 P; [& u1 n: Y$ M, |& P$ ]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围堵囚车时,应及时向组织指挥的领导报告,一方面警告、劝阻围堵人员,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犯,防止劫持和脱逃。经劝阻无效后,按指挥员的命令迅速处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 ~5 s" [; _0 A5 R# J: {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应加强现场警戒,对带头闹事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时,现场指挥员应命令暂停执行,指挥司法警察迅速将死刑犯押解至羁押场所进行看管,并立即向院长报告,根据指令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死刑犯抵抗执行时,现场指挥员应果断指挥司法警察将其制服,并采取措施将死刑犯迅速执行

9 R. w5 J- h# @( F, t+ T" L  第十八条 对枪决或注射执行所用的枪支、弹药和药品等应事先进行认真检验,并留有备份,以防发生意外;如在执行过程中因枪支、药品等原因导致执行无法完成时,执行人员应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应指挥后备执行人员补位执行或更换备份药品

4 v. C% r" z7 @' q1 {4 K- `' Y- T第三节  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的突发事件


9 W5 v7 N  o; K7 a, w
  第十九条 保证司法警察充分履行职能,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司法警察。

+ [! q0 l0 `, ~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5 p1 n! n) `3 P: U" n, b5 C! R  P  遇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应主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1 C7 u6 K6 X3 V0 S: l$ g
  遇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应依据有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遇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其持有的凶器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遇群体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经劝阻、警告无效后,应对带头哄闹、冲击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当执行现场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为避免行凶、爆炸等行为发生而造成不必要的伤亡,应先予撤离;如撤离受阻,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援助。; x- ]

第四节  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 G
  S/ l$ Q( d6 J6 t    第二十二条 应将接访区域与办公区域分离,接访区域应设立安全检查设备,凡进人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6 E! x! ]0 C- w: v) K    第二十三条 司法警察应依法处置在立案办公区域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7 J% U$ p- @# I8 m3 _
    遇上访人员寻衅滋事、打砸、破坏公共财产或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时,司法警察应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 m' ~- }( H. m    发现上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来访人员,责令其交出危险物品,抗拒交出的,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缴,并协助接访人员对其进行劝导,经劝导无效的,应对其予以警告、训诫,仍不接受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上访人员携带爆炸、放射性等自身无法处置的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上访人,并迅速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置。

2 H& S7 R1 \, Z4 k% T, n* Q) v# g    遇上访人员企图自杀、自伤时,司法警察应果断制止其行为,收缴其用于自杀、自伤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协助接访人员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已经造成伤害后果的,司法警察应协同相关部门人员将上访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注意做好善后劝导工作;对出现死亡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好现场,固定、保存证据,做好善后工作。

" t; v- \0 w+ ?- k- E- ~    第二十四条 遇不明身份的人或上访群众在法院门前围攻法院人员、拦截法院车辆或冲击法院大门等情形时,司法警察应立即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应急分队迅速前往现场,劝解和制止不法行为,并迅速查明闹事者的身份和意图。对于确有正当要求的要及时联系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接待,慎重处理;对无合理要求且不听劝阻者,报院领导批准后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 S9 Q4 F2 M% N! ^第五节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法院的重要区域、重点部门应安装监控系统,实行全天候的监控;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和执勤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 m) K: p% J* T: p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卷宗材料、涉密文件、载体丢失或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展开调查

% a' v$ L% h. G2 }3 k5 ?, K2 r    第二十七条 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应急领导小组迅速指挥司法警察布置警戒线,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追查。

+ {, {  P7 R8 z9 z9 z" X    第二十八条 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爆炸时,应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应急分队迅速赶到现场,撤离易燃易爆物品,及时疏散人员,组织人员灭火,抢救枪支、弹药、档案、重要文件等。发生水灾、地震等其他自然灾害时,应急分队应立即警戒重点目标,迅速疏散人员,救护伤员,抢救重要物资,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

: s/ W4 h3 V& O  i+ O0 G4 J第四章健全保障机制

5 d, d" j. O; E9 {- N  第二十九条加强司法警察队伍执法能力建设。应结合人民法院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工作,适时开展模拟演练活动,提高司法警察灵活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根据任务需要,不断增强司法警察队伍力量,提升队伍整体战斗力。-

  第三十条 加强警用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需要,加大资金投入,更新、添置科技含量较高的警用装备、通讯工具和各种防范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形成激励机制。对担负处置突发事件任务较重的司法警察,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值勤津贴、特殊补助、伤亡抚恤金等相关待遇。对在处置突发事件中成绩突出的,应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

" x3 ?4 T' `2 k第五章附  

  `1 a: R& e8 p/ s3 p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

* y) q* g3 c5 M9 D7 ^, j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 A4 a" \0 q7 X: u2 p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

法发〔200830

2008916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规范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工乍需要,调动使用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其他法院司法警察,协同完成特定任务的警务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一般以《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命令》(以下简称《调警令》)的形式逐级下达。非紧急情况不得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调动使用司法警察。

《调警令》应写明调警人数、携带装备、集结时间、集结地点及其他具体要求:明确观场指挥员及联络方式。

第四条  人民法院遇有下列情况,可以调动使用司法警察:

(一)担负特别重大案件开庭保障任务警力不足的;

(二)担负刑事执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三)参与民事执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四)发生暴力抗法等重:大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仅限于与保障审判、执行等工作密切相关的警务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经审核后,必须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填写《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司法警察部门具体实施。

下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填写《人民法院申请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条  申请用警的人民法院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提前两天提出申请。《调警令》应提前—天下达至被调警法院司法警察部门。

遇有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或其他紧急情况,经请示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可随时申请或下达《调警令》,完成任务后,及时补报审签手续。

第七条  接到《调警令》后,被调警的人民法院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调警法院作出答复。

被调警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要迅速组织警力,确定负责人并进行工作动员,按照《调警令》要求及时出警。

第八条  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在被调动使用期间应当做到:

(一)到达集结地点后,立即向观场指挥员报到;

(二)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三)团结协作,密切配合;

(四)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职责。

第九条  特定任务完成后,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应及时进行书面工作总结并向领导汇报:用警法院应对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条  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工作自《调警令》下达时开始,至特定任务全部完成时结束。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在被调动使用期间的生活、物资等后勤保障由用警法院负责。

第十二条  对完成任务过程中表现突出的警队和个人,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被调动使用的警队或个人出观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无故不服从《调警令》的;

(二)在被调动使用期间态度消极,工作懈怠拖沓的;

(三)在被调动使用期间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的;

(四)未按《调警令》要求执行调警任务,影响任务完成的;

(五)在被调动使用期间违反纪律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内务管理,根据《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条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和司法警察,以及在司法警察部门实习的学员。

第三条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力量。

第四条 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围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这一中心任务,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按照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要求,培养司法警察爱岗敬业、令行禁止、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作风,树立司法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提高队伍的执落法水平,保证司法警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 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结合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人民法院的任务、特点,贯彻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加强组织性,强化纪律性,增强凝聚力,保持队伍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二章 宣誓

第六条 宣誓,是司法警察对自已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必须进行宣誓。

第七条 宣誓的誓词,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司法警察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

第八条 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授予警衔的同时,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司法警察所在部门应当对宣誓人进行司法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三)宣誓场地应当悬挂警徽。

第九条 宣誓仪式的主要程序

(一)条宣誓大会开始。

(二)条奏(唱)国歌。

(三)条主持人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条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步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条宣誓人代表发言。

(六)条奏(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之歌》。

(七)条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结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司法警察的一般职责

(一)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坚决完成任务;

(二)条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各项条例、条令和规章制度;

(三)努力学习政治理论、法律和其他科学文化知识,不断增强思想觉悟,夯实法律基础,提高文化素质;

(四)尽职尽责地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执法职能,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五)熟练掌握使用的武器、警械以及技术装备,加强体能和专业技能训练,精通本职业务;

(六)尊重领导,团结同志,清正廉洁,甘于奉献。

第十一条 队长职责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队长和政治委员同为全队司法警察的领导,共同负责本队的工作。队长对全队的职能业务工作负全责,政身委员协助队长做好工作。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各项条例、条令、规定、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组织研究、起草并实施队伍管理的各项规章 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领导本级司法警察部门履行职能;

(五)组织司法警察业务培训工作

(六)指导、监督所辖司法警察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辖区内之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政治委员职责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的政治委员和队长同为全队司法警察的领导,共同负责本队的工作。政治委员对全队的政治思想工作负主责任,队长协助政治委员做好工作。

(一)根据党组的安排,具体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教育活动;

(二)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典型,抓好宣传工作,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

(三)抓好警衔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及时向政工部门提出司法警察编制、职级、骨干配备等建议。

(四)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丰富文化生活,重视解决司法警察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副队长、副政治委员职责

副队长、副政治委员隶属于队长和政治委员,协助队长和政治委员工作。在队长或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院长或者队长、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队长、政治委员职责。

第十四条 警务处(科)长职责

(一)组织、督导、协调辖区司法警察队伍的警务工作;

(二)负责枪支、弹药、警械具等装备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警服、警官证、警衔专用标志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警车、警灯、警报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警容风纪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其他各项警务工作。

第十五条 警政处(科)长职责

(一)负责警衔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下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任免职备案工作;

(三)负责拟定、上报中长期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四)负责收集、整理、上报工作信息;

(五)负责教育培训工作;

(六)负责其他各项警政工作。

第十六条 直属队长职责

(一)负责值庭工作;

(二)负责送达法律文书工作;

(三)负责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罪犯等工作;

(四)负责法官提审、接访现场秩序的维护和安全保卫工作;

(五)负责参与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

(六)负责其他各项职能履行工作。

第十七条 警长职责

警长在本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下,对职能组的工作负完全责任。

(一)指挥全组完成职能履行任务;

(二)带领全组完成教育训练任务;

(三)管理全组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警容警纪,培养良好作风。

 

第四章       内部关系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之间,不论职务、警衔高低,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第二十条 上级应当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下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同级之间应当在上级领导下,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合作,互相尊重,互相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有权对下级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第二十二条 下级对上级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下级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上级未改变命令时,仍须坚决执行。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时,应当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报告上级。

下级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下达命令的机关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第二十三条 不同建制的司法警察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警衔高的司法警察负责指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之间,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警察队伍中,警务、警政处(科)是队伍建设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对下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提出要求,及时通报情况,检查指导工作;下级司法警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之间,有隶属关系的构成上、下级司法警察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构成同级或友邻司法警察部门。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经院长批准,可以调动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下级司法警察部门在向院长报告后,应按“调警令”的要求及时出警;同级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遇事协商解决;跨管辖区域执行公务时,应及时通报情况,密切协调,积极配合,支援方应当服从被支援方的指挥,共同完成任务。

第五章  警容风纪

第二十七条 着装司法警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条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一)除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

(二)警服应当配套穿着、保持整洁,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不得在警服外罩便服。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着衬衣时,下摆扎于裤内。警服内着毛衣、绒衣、棉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着春秋装、冬装时必须内着配发的衬衣,系配发的领带,内衣领不得高于制服领。女警怀孕期间应着便服。

(三)戴大檐帽、作训帽时,男警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警帽檐稍向后倾。

(四)着警服时,只准穿黑、棕色鞋。鞋跟高度男警不超过三厘米,女警不超过四厘米。工作时间不得穿拖鞋和赤脚穿鞋。

(五)执勤、训练、检阅或者携带武器、警械具时,应扎外腰带。

(六)严格按照授予警衔的命令佩戴警衔标志,规范缀钉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 等,不得佩戴其他与司法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七)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 等,不得变卖,擅自拆改或者借送给外人。退警时专用标志一律上交。

第二十八条 仪容

(一)司法警察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警发辫不得过肩。

(二)司法警察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着警服时,不得化浓妆;不得围围巾;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饰物;不得戴耳环、项链、戒指等首饰;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二十九条 举止

司法警察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一)着警服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非公务不得进入歌厅等娱乐场所。

(二)不得酗酒、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三)两名以上司法警察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四)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司法警察的声誉。

第三十条 礼节

(一)司法警察敬礼分为举手礼、注目礼和持枪礼。通常情况下行举手礼;携带武器装备不便或在列队的情况下,一般行注目礼;持枪礼仅限于执行阅警和仪仗任务时使用。

1条、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的司法替察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司法警察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2条、晋见或者遇见上级党政领导、法院领导、司法警察领导时,着警服的司法警察应当行举手礼;因携带武器装备或者执行任务需要,不便行举手礼时,可以行注目礼。

3条、列队的司法警察在行进间遇见领导时,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其他人员应当行注目礼。

4条、司法警察交接岗时,或不同单位的司法警察因公接触时,应当互相敬礼。

(二)司法警察之间通常称职务,或者姓加职务,或者职务加同志。上级对下级以及同级间的称呼,可以称姓名或者姓名加同志;下级对上级,称职务,或者姓加职务,或者职务加同志。在不知道对方职务时,可以称警衔加同志或者同志。

(三)司法替察在下列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l条、听到上级呼唤时,应当立即答“到”;回答上级询问时,应当自动立正;领受上级命令后,应当回答“是”。

2条、司法警察进入上级室内前,应当喊“报告”或者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并向上级敬礼;进入同级或者他人室内前,应当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上级进来时,应当自行起立。

3条、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公务时使用告知词的通知》条要求履行告知程序,先敬礼,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讲清权利和义务。

4条、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进人居民住宅时,或因公与公民接触时,应当先敬礼并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5条、司法警察在外事活动场合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第六章 日常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议

(一)会议应当力求精简,讲求实效。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实行每周例会制度,汇总情况,总结、部署有关工作。

(三)各级司法警察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召开一次司法警察工作会议,由领导总结、报告工作,表彰先进,布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 请示报告

(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书面请示要规范,口头请示要有记载。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 理清楚,表述准确。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对下级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三)发生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司法警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以及在处置各类事件中所产生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四)必须定期向上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有关司法警察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对上级部署的工作,要及时汇报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请假销假

(一)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人民法院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交接

(一)司法警察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二)司法警察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三十五条 证件

(一)警官证、持枪证是司法警察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司法警察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三)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司法警察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司法警察身份。

(四)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五)司法警察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警衔发生变动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其原证件收缴,并换发新证件。

(六)司法警察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部门并补办。

第三十六条 登记统计

(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登记、统计制度。

(二)每日人员分布情况,职能履行情况,教育训练情况,装备管理情况,警容风纪情况,完成各项任务情况以及院、上级部门通知、要求等活动情况都要登记统计在册。

(三)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要监督检查登记统计情况,如发现遗失、漏填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补记。

第三十七条 文件收发和保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收发和保管文件。收发文件应当办理登记,妥善保管,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登记造册,指定专人销毁。

第三十八条 保密

(一)司法警察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人民法院工作秘密。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三)在执法活动中非经允许,任何个人不得拍照、录像(音)。

第七章 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预先制订各种紧急行动方案,规定紧急集合和执行任务的联络方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

第四十条 遇有下列紧急情况,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立即向院长报告,按照紧急行动方案,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一)发生开庭中哄闹法庭事件;

(二)发生民事案件执行中暴力抗法事件;

(三)发生提押、还押犯罪嫌疑人的车队受堵截事件;

(四)发生看管、开庭时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脱逃等事件;

(五)发生上访人滋事、冲击法院事件;

(六)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司法警察接到执行紧急任务的命令后,应当迅速到达指定地点,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动。发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进人现场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将所属人员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详细登记,以备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调集替力。

第八章 装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加强装备的日常管理,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使用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二)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三)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的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本单位不能修复,应当按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四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设置装备保管室(库)或者专用保管柜,建立账目,专人管理。

(二)妥善保管装备,做好防抢夺、防盗窃、防破坏和防火、防水、防潮等工作。

(三)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进行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四)装备交接、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司法警察配带、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经过严格训练,遵守《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条、《条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条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和检查,增强司法警察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九章 办公秩序与内务卫生

第四十八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秩序、卫生环境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重视司法警察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四十九条 办公秩序

(一)严格门卫制度。司法警察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办公区;持物外出时,应当开具持物证明。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人办公区。对确需进人办公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人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

(三)司法警察在办公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学习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条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司法警察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统一、整洁。

第五十一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史迹陈列馆、荣誉室等,记录司法警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发展的历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室、健身房、浴室洗衣房,丰富司法警察的业余文化生活,增强身体素质,讲究个卫生。

第五十三条 每年应当组织对司法警察进行一次体检。对查出有疾病的患者应当及时治疗,对长期患有慢性疾病、不适宜司法警察岗位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工作。

                     第十章 安全防卫

第五十四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多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五条 司法警察领导布置任务时,应当交代安全要求,并提前制定防范方案,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司法警察在执行平务时,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

                   第十一章  警徽、警歌

第五十六条 警徽

(一)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司法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二)警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

第五十七条 警歌

(一)警歌是司法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的奏唱,可以用于各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其他维护、显示警威的场合。

(二)警歌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悼活动和娱乐、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不宜奏唱警歌的场合奏唱。

(三)奏(唱)警歌时,司法警察应当庄重肃立。

                        第十二章 阅警

第五十八条 阅警是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人民法院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司法警察队伍的检阅。

第五十九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司法警察大队原则上不得举行阅警,特殊情况下确需举行的,应当报司法警察总队批准;司法警察支队、司法警察总队的阅警活动需报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阅警式的主要程序

(一)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三)阅警领导检阅队伍。

(四)阅警领导讲话。

(五)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令,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令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内务建设的规定有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2月6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看管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在人民法院羁押室或其他指定地点等场所候审期间,对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司法警察执行看管:

  (一)必须持有效凭证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

  (二)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三)根据《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四)看管司法警察警力的配备应根据审判案件的性质、羁押场所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危险程度和数量而定。对一名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应适当增加看管警力。

  (五)对男性被告人、女性被告人、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被告人,应分别看管。对女性被告人应由女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对同案被告人,应保证一人一室。

  第四条看管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组织实施。看管开始前,应当提前做好如下准备:

  (一)对看管被告人的场所、周边情况及警用设备进行检查。

  (二)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数额确定看管警力。

  (三)确定司法警察的分工。

  (四)制定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

  第五条司法警察执行看管时:

  (一)与押解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清点被告人数量,了解被告人犯罪的基本情况、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对被告人进出羁押场所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以及押解司法警察的姓名等,要逐一登记,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对被告人一般不使用械具。对重刑犯或有迹象表明可能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的被告人,经批准可以使用警械具。对重刑犯,应面对面进行看管。

  (四)密切监控被告人的活动,并经常巡查看管场所,检查看管场所的门锁是否安全、有效,发现被告人在看管场所内有自杀、自残、传递信件、携带违禁物品、可疑物品等违章或不法行为时,要及时予以告诫并制止,同时汇报值班领导。

  (五)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有检举、揭发的要求时,应立即报告部门领导和本案法官,及时制作笔录和处理。

  (六)不得询问或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被告人;不得谈论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未经批准,不得让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员进人看管场所;不准给被告人带食品或其他物品;不准给被告人传递口信;不得将被告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录像和采访。

  第六条被告人需要上厕所时,每名被告人应由二名司法警察监控。遇有女性被告人时,应由女司法警察监控。被告人如厕前,司法警察要注意查看厕所的环境是否安全,厕所内有无危险品及障碍物。被告人如厕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看管场所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防止有关疾病的传播。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在看管期间,被告人严重违反看管场所规定的,司法警察可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九条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如违反本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和《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730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

第五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

  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

  配备武器、警械具。

  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条 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

三、实施要求

  第十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
  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

    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

    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人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要情报告制度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