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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1/9/8 22:2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1983615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金银条、块、锭、粉;

  ()金银铸币;

  ()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

  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七条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银质器皿20市两(62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83)银发字第381

19831228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授权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职权。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

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三、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六、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七、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凡有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回收有困难的,可委托或交售专业回收单位回收,回收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重新利用的外,其余必须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对既不积极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给专业单位回收者,可酌情减少金银的供应。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

八、《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无主金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开凿、建筑、施工、耕作等活动中发掘出土的金银。

九、根据《条件》第十四条规定,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要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伪造的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变形处理。

《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价款“上缴国库”,是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申请使用金银计划的报批程序:

1.凡需用金银作原料的生产单位和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根据节约使用金银的原则,编制年度金银使用计划(附式1),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必须对申请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计划、产品质量、产品销路、金银消耗定额、产品合格率、金银库存以及含金银“三废”回收等情况,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

3.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下达的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分批组织供应。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不得超计划供应,也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4.军工单位的年度使用金银计划,直接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上报,由总行批准下达。

5.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之前,各分行可根据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进度,对所需金银酌情预拨供应。

6.凡需要使用金银作为生产原材料的新建、扩建单位或新增加的产品,必须事先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审查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否则不予供应。

7.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

十一、《条例》第十七条所称的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的金银;经过加工的各种金银材料;含金银化工产品;生产过程的金银边角余料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的金银。

使用金银单位多余的金银材料,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同意,可调剂给其他需用的单位使用,同时相应核减需用单位的配售指标。跨省、市、自治区调剂的,须经双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后,才能办理。

军工单位的金银调剂,须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才能办理。

十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是指包括经营下列业务的单位:

1.金银制品:包括金银饰品、器皿等工艺品;丝、管、棒、片、箔、化验坩埚、触头、用具、镀件、零部件等生产器材;科研设备、医疗器械以及金基、银基合金制品等。

2.含金银化工产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钾、金水、硝酸银、氧化银、氯化银、碘化银、溴化银等。

3.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冶炼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阴沟泥、定影液、冲洗水、胶片、相纸、废旧电器开关、废旧电子元件等。

凡申请经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凡是没有按照上述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不许营业。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有权对有关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经营单位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委托机构据实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十三、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验的规定,各经营单位在业务经营上必须受到下列的限制:

1.经营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银焊条、片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批准的配售计划供应,不得超售。

2.经营单位在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加工产品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办理金银指标转移手续,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不得直接接受委托加工单位的金银原料。

3.经营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未经当地和对方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到外地采购或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

4.禁止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外商委托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出口。

5.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银“三废”的回收单位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熔化、提炼金银加工业务。

十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是指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镶嵌饰品。对拆下的金银胎,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十五、《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的规定,也适用于内地少数民族聚居的自治州(县)。其他地区严禁个体银匠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个体银匠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十六、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要求在国内邮寄金银饰品,邮电部门凭寄件人交验的本人证明或国内经营金银制品单位开具的发货票、特种发货票办理邮寄手续。

前款规定交验的本人证明,是指本人工作证、学生证、离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境内机构出具证明,可在国内邮寄金银。

十七、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金银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不许复带出境。

十八、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的规定:

1.凡因探亲、旅游、出访、派出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或学习的人员,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注明回程时带回原物。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5市钱(16两制、下同,折合15625)、白银饰品5市两(15625)以下的,由海关查验放行。

2.入境人员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原入境时申报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3.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4.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海关查验放行。

十九、《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附式3),经由有关分行发给指定的金银制品经营单位使用。

二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境定居的人员(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银质器皿20市两(625)。超过限额部分可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在特殊情况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二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

5.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加工金银饰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

二十二、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物质奖励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具体研究审定。

对符合第一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其物质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或有关的主管部门奖给或者在回收价款中提取适当奖金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二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没收或者交售金银价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三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金银变价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二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四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接受捐献的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二十三、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