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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12/10/3 20:38: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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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效力: 有效
1.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条中的“数额较大”应如何理解
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条中“数额较大”的含义不清,是指件数还是指金额?(外交部财务司 1988年3月1日)
答:《补充规定》第十条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是指金额不是指件数。(1988年4月25日)
2.治安拘留权能否下放到公安派出所
问:我省公安部门多次反映,由于我省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一些派出所离县城较远,如果发生治安案件报县公安局批准,才能拘留人,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及时处罚,要求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行使的治安拘留权下放到派出所。我们认为,把治安拘留权下放到公安派出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不能同意和认可,但是鉴于我省的具体情况,考虑对第三十三条的具体实行可以灵活一些。发生治安案件需要对有关人员处以治安拘留的,由派出所所长用电话请示县公安局,经同意后,派出所以公安局的名义,填写裁决书,公布执行,事后再将全部材料补报县公安局。上述做法,也还需在部分县、市派出所进行试点后,再研究是否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疆地区推广。以上意见是否妥当?(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1988年6月15日)
答:同意省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治安拘留权不能下放给派出所。关于先以电话请示决定再补报材料的做法,属于执行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可请示公安部决定。(1988年7月12日)
3.治安案件当事人对赔偿裁决不服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25日)
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对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1988年8月20日)
4.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问:我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中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起诉权的处分。受诉法院所作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但是,原告对自己起诉权的处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存在。在案件终结审理后,当事人继续主张的实体权利未实现,仍可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这样答复,你们的意见如何?(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1988年9月21日)
答:同意你院的意见。(1988年9月28日)
5.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规定劳改机关行使侦查权
问:刑诉法未规定劳改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但198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司发劳改字第311号)中规定:“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依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中是否可规定劳改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1988年10月22日)
答:劳改机关进行侦查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按两高、公安部、司法部1983年通知办,地方性法规对此可以不作规定。(1988年10月29日)
6.我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中国律师可否在境内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
问:司法部于1988年2月24日决定在香港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中国律师组成,对内、对外以中国律师身份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希望同意他们在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中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境外法律机构(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员都不能在我国人民法院履行律师职务参与诉讼。如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成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身份,即持有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委派参加案件诉讼的证件,人民法院将依法承认其律师职务并提供其履行职务参与诉讼的便利。”此意见是否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88年9月27日)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这里所说的律师,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法律顾问处委派的律师。我国在境外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是属于所在国(地区)的法人,不能代替国内法律顾问处委派律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即:我国在境外法律服务机构(包括派出的公司、分公司)的成员不能在我国人民法院履行律师职务参与诉讼。如果境外法律服务机构的成员有符合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有我国境内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委派参加诉讼的证件,可以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1988年12月1日)
7.地方法规可否规定当事人不服依照渔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先经复议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问: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条例可否规定:当事人不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8年11月19日)
答:渔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必须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而上海市修改水产养殖保护条例的决定规定,当事人必须经过复议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使复议成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的必经程序,与渔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不符合的。应该按照渔业法的规定执行。(1980年12月20日)
8.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按哪个法律规定执行
问:土地管理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据此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林地,包括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林业用地,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据此认为,国营林业局经营区域的林业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应该怎样理解土地管理法的第五条和第九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3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林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1989年2月13日)
9.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能否不拆除那些不影响交通、村镇规划的已建住宅而处以罚款或超面积占地使用费
问:拟在《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中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作以下规定,即在首先考虑依法给予拆除或没收处罚的前提下,对其中不影响交通,又符合村镇规划,占地面积比较少的,按照不同地籍,对超面积的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超占部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房屋仍由超占户使用,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5元至200元的超面积占地使用费,第一次缴纳10年至15年的使用费。这样规定是否妥当?(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年2月22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提问题应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不应当作出同上述规定不一致的规定。(1989年3月7日)
10.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与第五条是否有矛盾
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我们认为这条规定的表述有些欠妥,与该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相矛盾,建议对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作必要的修改,或者按照土地的统一管理原则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9年2月24日)
答:一、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表述是明确的,与第五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不需要作法律解释。
二、在土地管理法未作修改以前,必须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989年4月18日)
11.林权证能否作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问: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市国土部门的同志认为,森林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林权证只能视为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而我市林业部门的同志认为,林权证不仅是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同时,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对此也作了衔接性的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权证能否作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31日)
答: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1989年4月18日)
12.国营事业单位采矿能否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问:矿产资源法对事业单位如何取得采矿权未作规定。我部认为,国营事业单位采矿可以比照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妥否?(地质矿产部 1989年7月4日)
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1989年8月15日)
13.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能否直接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的规定中的“监督”,是否包括直接对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由哪个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9年6月16日)
答:一、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关于食品监督机构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的规定,不是指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可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的医疗保健单位负责进行,但是不宜直接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受其监督的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1989年8月19日)
14.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被告如何确定
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由,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属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诉讼的,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被告?还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作为被告?(林业部 1989年8月17日)
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对这种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1989年9月16日)
15.对渔业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破坏”应如何理解
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破坏”一词应如何理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
答:这一规定中的“破坏”一词,是指故意的行为,不包括过失的行为。(1989年9月16日)
16.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罚款处罚
问:统计法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未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增加规定罚款处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1989年10月9日)
答:关于在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处罚的问题,法工委在1988年6月、10月分别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作过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9年11月16日)
附一:对滥发统计调查表,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
问:我省在制定统计管理条例中,对滥发统计调查表和限制公开发表统计资料,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和虚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能否规定罚款。(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1988年6月13日)
答:统计法未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罚款处罚,如果地方法规作出罚款规定,与统计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地方《统计管理条例》不宜作出罚款的规定。(1988年6月20日)
附二:省统计管理条例可否规定罚款
问: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省统计管理条例”时,可否对违反统计管理条例的,除按统计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再增加有关罚款的规定?(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0日)
答: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统计法的管理条例时,不宜在统计法中对所列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增加罚款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
17.地方性法规能否授予职工物价监督站行使罚款权
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北京市物价管理条例草案,有关部门要求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在各区、市属各行业设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可以行使处罚权。对此,一、地方性法规能否授权某群众团体行使处罚权?二、在该团体作出错误处罚的情况下,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1989年10月30日)
答: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作为群众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或者职工物价监督员)不是行政主管机关,不宜行使行政处罚权。(1989年11月15日)
18.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如何执行
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增加对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罚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限制乡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分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上述意见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9月20日)
答: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1989年11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1.拆迁部门作出的拆迁决定是否可以由事业单位强制执行
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拆迁部门裁决不服,逾期不起诉、不执行的,由城管监察大队(事业单位)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答: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裁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规定由作为事业单位的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贵阳市建设诉迁管理办法》不要作关于迁拆部门的裁决由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执行的规定。(
2.“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括被买卖或非法转让的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中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本身?(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答: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
3.对非法购买农民自留地并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盖房行为的处罚适用什么法律
问:对非法购买农民自留地并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盖房行为的处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还是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答: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意见,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4.对各种乡(镇)村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是否可都处以罚款
问:可否对各种乡(镇)村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都处以罚款?(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答: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只是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作了“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对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并没有作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建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5.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可以不授予市辖区(包括郊区)审批土地的权限
问:我省制定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时,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市辖区(包括郊区)审批土地的权限。是否妥当?(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答:省人大常委会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省辖市所辖区审批土地权,我们认为是适宜的。(
6.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在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不一致的变通规定
问:我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由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的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3亩以下变通为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变通为15亩以下。是否可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答:1986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土地管理法(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或者缩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由于有些常务委员不同意作这一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中建议将这一规定删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未作这一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以不规定放宽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为宜。(
7.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归准?(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答: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不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需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1.特定矿种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二者含义是否一致
问: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否相同?我们认为“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含义不同。“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地质矿产部1989年12月25日)
答:矿产资源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我们同意你部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含义是不一样的。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是指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按照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种三个矿种是“特定矿种”)。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必须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后,仍应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1990年2月5日)
2.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哪个部门审批发证
问: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对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发证,是执行矿产资源法还是执行水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11月20日)
答: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1990年5月18日)
3.在制定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罚款
问:制定有关实施统计法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较多的经济处罚?(黑龙江省人大财经委1990年8月6日)
答:关于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统计法(草案)时作了专门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983年关于统计法(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提出:“草案原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由国家统计机构处以罚款。考虑到统计工作属于行政工作,工作问题,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好采用罚款的办法。因此,删去了有关罚款的规定。”至于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需要给予适当处罚的,因为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此外,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往往与偷税、漏税行为有关,对偷税、漏税行为还可以由税务部门作出罚款等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在通过统计法时,删去罚款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作出罚款的规定,与统计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1990年8月15日)
4.省人大常委会可否决定全省执行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问:我省人大常委会拟批准南京市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考虑到连云港、南通、苏州等市也有外商投资企业,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南京市外资企业工会条例在全省范围内执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7月28日)
答: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是否可以对其中可以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1990年11月23日)
5.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省高级法院的庭长、副庭长时,应否具体指明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
问:
我省高级法院给省人大常委会一份报告,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庭长、副庭长时不具体指明是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其理由是地方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法院庭长、副庭长,没有指明具体庭。我们认为这样做不利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而且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厅长、局长、主任时,都指明是哪个厅、哪个局的厅长、局长,不能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可以不指明。妥否?(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4月28日)
答: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商议,同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1990年5月26)
6.地方性法规如何公布
问:我省人大会议通过了省人大议事规则,对于以什么名义公布这个法规有不同意见。多数同志主张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公布,理由是人大会议已经闭幕,再以大会名义公布不太合适,过去也从未以大会名义公布过法规。这个意见妥否(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3月13日)
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办法,法律没有规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可以直接在报纸上公布,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公告发布。(1990年5月10日)
7.省人大换届后,没有及时任命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仍由上届院长继续行使职权,是否违法
问:最近在我省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有的委员提出,省人代会1988年换届后,由于种种原因,地区中级法院院长没有及时依法任命,而由上届院长继续行使职权,是否违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5月3日)
答: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是否同省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但是,考虑法律对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均明确规定任期,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建议省级人大换届后,即重新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陕西省人大1988年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直到今年才决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可以总结经验。(1990年6月29日)
8.任命了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后,是否应办理原任院长的免职手续
问:任命了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后,是否应办理原任院长的免职手续?(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5月3日)
答: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系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在决定任命新的院长时,应同时免去原院长的职务。(1990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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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状况 ] 有效 |
1.拆迁部门作出的拆迁决定是否可以由事业单位强制执行
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拆迁部门裁决不服,逾期不起诉、不执行的,由城管监察大队(事业单位)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答: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裁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规定由作为事业单位的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不要作关于拆拆迁部门的裁决由城管监察大队强制执行的规定。(
2.“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括被买卖或非法转让的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本身?(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
3.对非法购买农民自留地并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盖房行为的处罚适用什么法律
问:对非法购买农民自留地并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盖房行为的处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还是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答: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意见,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4.对各种乡(镇)村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是否可都处以罚款
问:可否对各种乡(镇)村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都处以罚款?(河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答: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只是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作了“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对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并没有作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建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5.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可以不授予市辖区(包括郊区)审批土地的权限
问:我省制定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时,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市辖区(包括郊区)审批土地的权限。是否妥当?(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答:省人大常委会考虑到实施城市统一规划的需要,没有授予省辖市所辖区审批土地权,我们认为是适宜的。(
6.矿产资源法规定赋予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市、县政府能否再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
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现在,有些市、县政府将矿产资源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行使。我们认为,法律明确赋予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市、县人民政府不宜再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答:同意你委法工委的意见。矿产资源法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市、县人民政府不能再授权给有关主管部门。(
7.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在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不一致的变通规定
问:我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权限由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的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3亩以下变通为5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变通为15亩以下。是否可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答:1986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土地管理法(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或者缩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由于有些常委委员不同意作这一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中建议将这一规定删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未作这一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以不规定放宽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权限为宜。(
8.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
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的房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归谁?(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不包括没收土地。没收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需另行研究。(
9.走私案件赃款赃物如何移送
问:中发(90)6号文件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赃款赃物要移送人民法院,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只移送清单、照片不一致。今后如何办理?(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答:经与中政委、最高法院商议,中发(90)6号文件“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今后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连同赃款赃物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判。”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海关法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至于走私案件中赃款赃物的移送办法,则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10.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对违反消防条例的单位进行罚款
问: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对违反消防条例的单位进行罚款?(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答:消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根据消防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上述规定,违反消防条例,未构成犯罪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宜再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
11.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的问题
问: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还是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生前未委托代理人的,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司法部律师司,
答:一、律师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参加诉讼,是依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代理。因此是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最高法院1988年10月曾答复过新疆高级法院: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我们同意最高法院的意见。(
12.地方性法规中能否对某些违法人员规定收容教育
问:《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对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赙等七种违法人员规定了收容教育,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否可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
13.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
问:基层法院能否设立执行庭?(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对是否设立执行机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是名称最好不要与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审判庭相混淆,执行机构以不称“庭”为好。(
14.已免职的审判员仍以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问:已免职的审判员仍以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山东省人大法制工作办公室,
答: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人员有明确的规定。蓬莱县人民法院由已免去审判员职务的人担任审判工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关于在上述情况下审结的案件如何处理问题,请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决定。(
15.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
问: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最高检察院研究室,
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村民小组长不能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其打击陷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行为的性质定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1、如何理解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问:对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答: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罪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
2、在河道内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
问:一、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国发(1988)75号文件,开采砂金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在河道采砂金是否还应执行这一规定?
三、征收采砂管理费与现征收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之间关系不清,容易引起混乱,要加以明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答: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金,既应执行水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砂金的,应当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四、采矿管理费和矿主资源开发管理费的问题,请向国务院请示。(
3、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对这种行为依照哪条规定处罚
问: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依照哪条规定处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答: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耕地修路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还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问:企业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无论是正常作业情况或者非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是否都应征收排污费?在非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是否还要征收排污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答: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因此,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5、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方能否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扣押的作案工具,被扣押方能否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人大,
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察中采取的扣押作案工具的措施,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扣押方不得以此提起行政诉讼。(
6、关于水资源管理的几个问题
问:建设部门开发利用、管理城市地下水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水资源的关系是什么?建设部门是否算水资源的管理部门?在地方性法规中能否明确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黑龙江省人大农林办,
答:一、水法第 九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依照这一条规定,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没有规定建设部门无权负责实施城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工作。水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以及征收水费、水资源费的办法,应由国务院规定。(
7、有关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仲裁裁决的几个问题
问:一、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到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是不是说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协议法院不予执行?或者说,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经济、技术合同案件,对其他类案件,比如房地产案件并不适用?
二、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仲裁裁决是否仅就合同纠纷而言?包括不包括合同以外纠纷?是否包括所有的合同?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必须是书面的?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除合同纠纷外,侵权纠纷仲裁是否也必须以书面协议为前提?
三、当事人双方签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人大法工委,
答:一、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协议法院不予执行,适用于所有仲裁案件。
二、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所说仲裁裁决也可以包括对合同外纠纷的仲裁裁决。
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都必须是书面的。
三、在非涉外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后,一方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8、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不大的新建房屋是否可以用罚款代替责令限期拆除
问:超过批准用地面积不大的新建房屋是否可以用每超过
答: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所提问题应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不应当作出同上述规定不一致的规定。(
9、铁路运输站段是否是铁路运输企业
问:铁路法公布以后,对铁路运输站段是否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运输站段不是企业;有的认为,运输站段是没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业;有的认为,不直接参与运输生产活动的段如生活段、房建段、工程段等是企业;也有的同志认为,运输站段是不是企业,应由铁道部门决定。为此,特请对铁路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含义作出答复。(铁道部,
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二 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企业。铁路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铁路运输站段是铁路运输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不是铁路运输企业。(
10、地方可否制定惩治偷盗条例
问:地方可否制定惩治偷盗条例?(山东省法制委员会,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凡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制定惩治偷盗条例,实际是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补充或解释,不能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11、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五条中“绿地”的范围包括哪些,对绿地能否占用
问: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五条中“绿地”的范围是什么,能否占用绿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答: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上述规定中“绿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绿地。依照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进行建设。根据城市规划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规划绿地进行建设的,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城市规划法第 二十二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12、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证据,本人无法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问: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证据,本人无法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江苏省人大法规工作室,
答: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应按照上述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
13、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几个问题
问:我委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遇到几个问题,专此请示:
1.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通过《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考虑到其他城市也存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该法规时,可否同时决定全省参照执行?
2.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授权,对条例专门作了“应用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有多大?能否规定某些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计划生育方面的法规中,对计划外怀孕的,能否规定给予罚款或收取计划外怀孕费,待采取补救措施后返还?对不按规定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能否对其采取一定程度的强制措施?
4.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工商部门职责作了规定,地方性法规能否授予工商部门有权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教科卫委员会,
答:经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商议,答复意见如下:
1.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对其中可以适用于省内其他城市的,是否可以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只要这种解释同法规不抵触并且不超过法规规定的范围,可以按这种解释执行。
3.地方性法规在和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规定罚款,但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应由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
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办法。(
14、未直接从事过审判、检察工作的法院、检察院干部可否被任命为审判或检察委员会委员
问:未直接从事过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法院、检察院干部可否被任命为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答: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条件未作规定。萍乡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人选,是否具备任职条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1991年3月20)
15、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
问: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否由省人大主任会议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如不能,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主任会议或法制委员会作立法解释?(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不能对地方性法规作立法解释,省人大常委会也不能授权主任会议或法制委员会作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六)
1.市人大代表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可否参加人大会议
问:我省益阳市一人大代表因受贿罪被省人民检察院益阳地区分院立案侦查,后又被监视居住。益阳市即将召开第三次人代会,这位被监视居住的人大代表能否出席人大会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答:市人大代表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被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可以参加市人大会议;也可以采取由本人请假的办法。(
2.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犯罪被判刑8年,开除公职手续应由谁办理
问:原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韩福才被判刑8年,按国务院规定应当开除公职,手续应由谁办理?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是:此人在判刑前已被罢免了副主任职务,可否按一般干部开除公职?(人事部,
答:
3.一直从事审判工作的工人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
问:我市某区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一助理审判员为审判员,该助理审判员一直在矿山法院从事审判工作,但至今未转为干部,还是工人,他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张家口市人大常委会,
答: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你们所提的那位助理审判员能否被任命为审判员,可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以上规定审议决定。(
4.县人大常委会撤换法院院长应如何报批
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换县人民法院院长要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具体报批程序如何?(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这一规定,撤换县人民法院院长须由县人大常委会报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5.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可否参加高考
问:我省永安市一中学生因合伙盗窃于
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因此,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高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