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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规范)

发布时间:2010/12/4 22:4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12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1231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1997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货币政策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成。

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

(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

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

财政部副部长一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

金融专家一人。

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三)具有宏观经济、货币、银行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金融专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金融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

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以及金融专家,任期2年。

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任职期间因职务变动,已经不能代表有关单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

(三)不履行委员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委员工作的。

第十二条 更换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为履行职责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金融货币政策方面的情况;

(二)对货币政策委员会所讨论的问题发表意见;

(三)向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问题提出议案,并享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作为代表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代表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守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不得违反规定透露货币政策及有关情况。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撤销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内和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公开反对已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货币政策。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的10日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资料送达全部委员;在会议召开时,向全部委员提供最新统计数据及有关技术分析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席代为主持。

第二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有关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有关货币政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一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内部工作制度,由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 第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2004721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11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歧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其业务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听证、监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承担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应向办公厅或者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职能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担审查职能的部门受理。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室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当场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其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送达前两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决定的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四)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移交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统一并账,并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对其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审查意见、处理结果和期限进行登记备案,并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承办部门及时纠正,并向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分析,并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种类、数量、结果(包括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备案、监督检查、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下级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送上级行对口职能部门备案。

上级行每年应当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辖区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本行或者下级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实施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11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经2010319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合理计划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性的执法检查。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执法检查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执法检查程序

第一节 检查的准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举报信息、上级行的要求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执法检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执法职能部门需要对年度执法检查项目、执法检查计划作出部署的,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安排。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级行的执法检查计划和本行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本辖区的执法检查工作作出部署。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立项并填写《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拟定检查方案,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期限、检查组成员名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的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执法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执法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执法检查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和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人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被检查人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提供执法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信息材料等。

第十六条 检查组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业务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十七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检查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经被检查人和检查组核对无误后,由被检查人和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中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当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向被检查人出具《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结束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确定需要被检查人确认的检查事实项目,并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逐页签字确认;被检查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被检查人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前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不影响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本条规定的《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认定的事实等事项。

第三节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及时向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报告。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对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在执法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制作执法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检查意见书的,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执法检查意见书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执法检查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检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其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实施执法检查的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实施执法检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1. 1: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

2. 2:执法检查通知书

3. 3:执法检查进场记录

4. 4:执法检查会谈纪要

5. 5: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

6. 6: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7. 7: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8. 8: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9. 9: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