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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及相关规范)

发布时间:2011/1/14 23:3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198895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512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12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11日起施行。1978818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819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军官休假、探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依照本规定享受休假、探亲待遇。 
   
第三条  军官休假、探亲按照服从军队工作需要与兼顾个人愿望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军官一年内只享受休假或者探亲中的一项。 
   
第五条  军官休假或者探亲的假期不得跨年度累计。 
   
军官休假、探亲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另行规定其他各类假期。 
   
第七条  国家发布动员会令后,所有休假、探亲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假期,立即返回部队。 

                                
第二章     

   
第八条  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军官,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条  在常规动力舰艇上工作的从事飞行工作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第十条  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年休假40天: 
    
(一)部队驻地不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以上(含本数,下同)地区,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区流动执勤的; 
    
(二)在青海海拔300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地区工作的; 
    
(三)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 
    
(四)战斗部队中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6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参加工作满20以上的每年休假70天;服现役满25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5以上的,每年休假80天。在海拔4500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每年假期再增加10天。 
   
第十二条  军官疗养一般应当在休假期间安排。当年疗养过的军官,疗养时间从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条  军官一般就地休假。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到外地休假。 
   
军官及配偶均在西藏地区工作的,每年可以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地区休假。 
   
第十四条  军队院校的军官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寒假、暑假期间安排。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未婚军官(离异、丧偶军官)与父母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父母一次,假期30天。已婚军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含配偶为独生子女且与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探望父母,假期20天。军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配偶一次,假期40天。军官与父母、配偶均不在一地生活,在一年内同是符合探望父母及配偶条件的,假期45天。 
   
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符合探亲条件的,从第二年起安排探亲。 
   
第十六条  未婚军官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每年探望父母的假期40天。 
   
第十七条  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探亲假期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八条  军官当年内符合探亲条件,探亲假期短于休假假期的,按照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九条  军官探亲假期不含路途往返时间。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首长应当把落实军官休假、探亲制度作为关心部属、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每年按照规定安排所属军官休假、探亲。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机关管理军官休假、探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部队工作安排和军官实际情况,制定军官休假、探亲计划; 
    
(二)办理军官休假、探亲的审批呈报工作; 
    
(三)检查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军官休假、探亲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担任领导职务的营职以上军官和团级以下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团级单位的首长批准; 
    
(二)担任领导职务的团级以上军官,副职军官由本级正职首长批准,正职军官由上一级正职首长批准;正大军区职军官由中央军委批准; 
    
 三)师级以上单位的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其直接首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军官每年的休假、探亲假期通常应当一次性安排,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分段安排;分段安排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天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发布动员令和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级战备等任务外,各单位一般不得召回正在休假或者探亲的军官。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休假、探亲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召回,剩余假期在7天以上的,应当在当年安排补休。 
   
第二十六条  军官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安排休假、探亲或者在休假、探亲期间被召回未能安排补休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年底的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当未休天数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于年底前向上级报告第二十八条  军官休假、探亲乘坐交通工具、中转住宿的标准及相关费用报销,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军队文职干部休假、探亲,按照规定执行。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探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进驻特别行政区工作的军官休假、探亲,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军队派驻国外、境外工作的人员和留学生休假、探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官、文职干部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的晚婚假、晚育假、产假、护理假、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和文职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11施行。198799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队干部休假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往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执行《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干部部(处):

    为便干部队贯彻执行《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边防一线连队的范围

    《规定》中所称边防一线连队,是指在新疆、甘肃、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云南、广西陆地边防线上执勤的连以下分队,不含海防连队和边防部队营以上单位。西藏边防一线连队军官休假按照《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二、关于战斗部队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范围

    《规定》中关于“战斗部队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是指在核潜艇上工作、在战略导弹部队从事装检工作和在有核辐射危险的试验训练基地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不含在医院从事核磁共振仪器操作的军官、文职干部。

    三、关于军官休假假期扣除疗养时间

    《规定》中明确的军官疗养时间从休假假期中扣除,是指军官持证到疗养院进行保健、康复疗养的时间,不含空勤军官特勤疗养的时间。

    四、关于驻西沙群岛部队军官休假探亲的假期

    按照总部规定的假期执行,未婚军官每年45天,已婚军官每年60天。

    五、关于军官到外地休假

    经批准到外地休假的军官,假期含路途往返时间,路费自理。

    夫妻均在西藏工作的军官,每年可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内地休假,往返路费按照总部有关规定明确的起止地点给予报销。

    六、关于军官探望父母的假期

    夫妻分居两地的军官,其父母或者父母一方与军官配偶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不再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七、关于未婚军官探望父母时一并结婚的假期

    未婚军官利用探望父母假期一并结婚的,其假期按照已婚军官探望配偶的假期执行,当年不再另外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

    八、关于军官配偶来队探亲

    夫妻分居两地的军官,其配偶每年可来队探亲一次,往返车船费地方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按照总部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九、关于军官或配偶调动当年探亲

    军官与配偶在一地生活的,因一方工作调动造成分居两地的,当年只允许一方享受探亲待遇。军官因调学造成两地分居的,其配偶原则上不享受探亲待遇。

    十、关于军官分段探亲路途往返时间计算

    军官探亲假期经批准分两段安排或者在探亲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召回的,第二次探亲或者安排补休的时间均不含路途往返时间。

    十一、关于军官未休假、探亲经济补偿

    个别确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安排休假、探亲或者中止

休假、探亲又没有补休的军官,由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对其未休天数进行核实,报经党委领导审定后给予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经济补偿额=本人12月份基本工资÷31天×未休无数)。经济补偿对象应当严格掌握,个人主动放弃休假、探亲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十二、关于军官休假、探亲情况的检查通报

各级对下级落实休假、探亲制度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年底前向上级写出书面报告,并对所属单位军官休假、探亲制度落实情况予以通报。对落实制度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落实不好的单位要提出改进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第四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五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第八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十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三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五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七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八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 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五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七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三十一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第四十三条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四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四十八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2005年6月2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公布  200581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
  (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81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