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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关公路管理与养护的法规规章汇总

发布时间:2010/8/29 22:30:00

 

浙江省有关公路管理与养护的法规规章汇总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200577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20087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 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 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长度小于1000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级公路;

  ()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 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9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 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 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50、匝道外缘起100以内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91施行。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10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又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nbs, p;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
)财政拨款;
    (
)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
)国内外贷款;
    (
)社会资助;
    (
)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西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  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    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  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  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二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
)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
  
道上行驶;
     (
)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
)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
)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
)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
)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
)临时经营性设施;
    (
)设置临时停车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
)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
)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
)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  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
)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101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113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1227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公路保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 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
  (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高速公路以外的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及高速公路的申请事项的许可,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节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
  (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
  (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
  (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
  (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
  (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如下:
  (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各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仪。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超限运输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无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并依法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卸载的,不得上路行驶。拒绝补交已行驶里程的公路赔偿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节 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更换;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管线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五十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划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害公路行为或者接到公路损害报告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也不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为逃避超限运输检测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道,原公路丧失通行功能报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41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19961112发布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路路政车辆管理办法

·         200558省交通厅浙交〔2005131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路政车辆的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车辆是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专用于执行公路路政管理任务的车辆。公路路政车辆按用途分为公务车、巡查车、后勤保障车、专用检测车四类。公务车主要用于路政业务管理工作;巡查车主要用于路政日常巡查; 后勤保障车主要用于检测站(点)、高速大队、中队后勤保障;专用检测车主要用于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和检测。
   
第三条 公路路政车辆的来源:上级业务部门配置;路政管理专项经费购置;其他资金来源购置等。
   
第四条 公路路政车辆按照定额配备、编制管理,排量控制、质量提高的原则配备,并实行归口管理、逐级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路政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编制全省公路路政车辆装备计划和配备的审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使用证》的办理与年审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报辖区内公路路政车辆装备计划和配备的审核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路路政车辆。
公路路政车辆应按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的车种、车型配备,轿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2.0(含)以下;旅行车配备标准为12座以下。
高速路政巡查、专用检测用车等特殊公路路政车辆,经审核批准,可配备排气量2.0以上的吉普车。
   
第七条 公路路政车辆应按照路政执法人员二人一辆的标准确定新增数量。
   
第八条 公路路政车辆的配备(含新增与更新)应以基层和一线执法部门为重点。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所属企业单位不得配备公路路政车辆。
   
第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标准统一、色调统一、性能良好、功能齐全的要求,统一配备公路路政车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巡查车、专用检测车,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附加特殊颜色和其他标志(详见附件1),并按规定办理《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安装示警灯的公路路政管理车辆,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使用证》(式样详见附件2)由省交通厅统一核发,省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注册的《使用证》无效。
   
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车辆申领《使用证》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使用证申领表》(详见附件3)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照片。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车辆申领《使用证》后,省公路管理局应及时将车辆信息输入计算机。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车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废更新。报废、更新后的废旧公路路政车辆,统一由同级公路管理机构按固定资产处置办法处理。
公路路政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及时拆除路政专用标志、警灯警报器装置和专用技术装备,并将《使用证》及时上缴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提高使用效率。
   
(一)定人驾驶。严禁无证驾驶和非路政管理人员驾驶。
   
(二)定位停放。执行完工作任务后,车辆应停放在单位内,不得任意将车停放在外过夜。
   
(三)定向使用。仅限于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禁止路政管理人员公车私用。
   
(四)专车专用。严禁将公路路政车辆或《使用证》转让、出租、外借、出售给非公路管理机构和个人使用。
   
(五)非执行公务,不准将公路路政车辆停放在休闲、娱乐、餐饮等公共场所。
   
(六)驾驶员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严禁酒后驾车。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路路政车辆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条 公路路政车辆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查处路政违法案件。
   
(二)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
   
(三)处理可能危害公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四)发生公路堵车、需要路政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执行其他紧急任务。
   
第二十一条 除处理危及公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外,其他公路路政车辆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警灯;通过城区道路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公路路政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明令禁止鸣号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路政车辆使用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应视情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挪用装备经费或不按公路路政车辆装备计划配置车辆的,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将予以通报,并暂停其装备经费补助2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交〔1997 118号文同时废止。其他装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有公路路政管理车牌及使用证一律作废。

 

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管理办法
浙交[2003]111

  第一条为保护公路路产路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公路安全优质畅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损坏、占(利)用公路路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具体包括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涵洞、沟管、排水设施、防护及调治构造物、测桩、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标志、标线、绿化、专用房屋、通讯及监控设施、收费设施等。
  第四条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坏、占(利)用公路路产应依法缴纳赔(补)偿费。
  第五条《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制订。标准中未列的其他路产损坏赔偿,按公路工程设计技术标准修复的实际价计赔。
  第六条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需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需由公路管理机构修复的,按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七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为保证超限车辆通过承载能力不足的公路(桥梁);需由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采取防护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经批准设置的各类非公路标牌,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公益性广告除外)。
  第九条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的各种管线设施,需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入并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执收,参照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实行票款分离问题有关通知(浙财综[200013号、60号)的规定,接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厅在各市县工商银行系统开设的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超限运输赔(补)偿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用于修复公路和路政管理。
  其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收取后,接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缴入当地财政专户。其中收费公路的路产赔(补)偿费全额退还收费公路业主;非收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全额留当地,90%用于修复公路,10%用于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依法收缴的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同时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其中超限运(补)偿费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损坏、占(利)用赔(补)偿费使用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向当地财政部门购领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票据的发放与核销接《浙江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公路赔(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管理办法

20071112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设施管理,规范设置,美化路容路貌,改善公路环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公路标牌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它标牌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控制区域为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高速公路用地)以外区域;高速公路不少于30、高速公路连接线和国道不少于20、省道不少于15、县道不少于10、乡道不少于5

第四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工作按“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相应的管理职能。

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规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国道、重要省道(020307343946省道)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规划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其它省道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规划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制定、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县乡道路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规划,由各县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审定;

()高速公路和连接线、国道及省道沿线非公路标牌具体设置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县、乡道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的设置应遵循“安全、规范、美观、协调”的原则,各地应首先抓好一路一规划编制工作,规划没有编制和批准的,不得零星审批非公路标牌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凡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牌,申请者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非公路标牌经营者或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

()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标牌设施技术图纸(颜色、结构、尺寸等)

()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非公路标牌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的,应予以退回补正;经初审符合规划和标准的,由申请人填写《浙江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设置审批表》(见附件),并经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察定点,于15日之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审批权不在本级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非公路标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公路赔()偿费,并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路路肩、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中央绿化带和跨线桥等设施上严禁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等非公路标牌。

公路上不得设置跨越公路的门楼或商业性龙门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区域性标识龙门架,原则上县与县之间只允许设置一个。

高速公路主线(含匝道)上严禁设置跨越公路的任何非公路标牌龙门架。

公路弯道内侧不得设置影响视线的各种非公路标牌。

第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其主色调严禁使用红、黄两种颜色,以避免杂乱和眩光。其照明光源不得直射路面,防止造成行车眩目。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必须设置在批准的位置,申请者不得擅自更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名牌,其尺寸、结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其它标牌图文原则上采用蓝底白字

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标牌必须安全、牢固,高架结构型的非公路标牌设施,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应具有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并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的要求。产权单位对其设置的非公路标牌的安全性负全责。

第十二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和路容路貌。设置期间,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其设置的非公路标牌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翻新,更换、加固,使其保持安全完好,对不符合要求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进行制止和清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沿线非公路标牌属临时性设施,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如遇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经营者或产权单位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设置的各类非公路标牌进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经营者或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拆除;合格的,应续办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收取公路赔()偿费。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指定人员负责非公路标牌档案管理工作,并按“分线、分类、及时”的要求建档。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巡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歪斜、破残的非公路标牌,应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对于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在公路沿线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公路管理机构应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1995年以浙交〔1995127号印发的《浙江省公路留地范围内标牌设施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8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81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汽车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从汽车养路费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汽车养路费总额的15%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并应当侧重用于农村公路比重较大的经济欠发达的海岛、山区县(市、区)。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山区、海岛等确因自然条件的原因,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8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20071112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公路养护市场,规范公路养护市场行为,促进事企分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养护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养护工程是指从事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绿化和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设施,下同)的日常维护(含小修)、中修、大修及养护专项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等级公路中收费和非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参与我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和日常维护的从业单位,均必须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工程资质(以下简称公路养护资质),并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养护资质分为ABC三个级别。

  A级:可以承担各级公路大中修、养护专项工程的施工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工作。

  B级:可以承担一级公路()以下大中修、养护专项工程的施工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工作。

  C级:可以承担二级公路()以下大中修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工作。

  第七条 申请A级公路养护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承担过下列2()以上项目,且项目质量优良率达60%以上,合格率为100%

  18年内累计铺筑高级路面15万平方米或次高级路面50万平方米以上;

  28年内累计修补高级路面5万平方米或次高级路面10万平方米以上;

  38年内累计修建单座桥()长≥200或单跨≥40的大桥2()以上;

  43年每年养护一级公路20公里或二级公路40公里以上。

  ()从事公路桥梁、隧道、路基、路面、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等中修及以上工程和日常养护5年以上。

  ()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系列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5)

  ()公路养护高级工不少于15人,中级工不少于25人,且具有公路养护的中、高级工总数比例不低于单位技术工人总数的60%

  ()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财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及以上职称。

  ()具有二级资质及以上的项目经理不少于3人。

  ()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具有必需的养护作业专业设备,动力装备率不少于8千瓦/(具体配置要求见附表一)

  第八条 申请B级公路养护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承担过下列2()以上项目,且项目质量优良率达50%以上,合格率为100%

  18年内累计铺筑高级路面10万平方米或次高级路面30万平方米以上;

  28年内累计修补高级路面3万平方米或次高级路面5万平方米以上;

  38年内累计修建或加固修复单座桥()长≥100或单跨20的中桥3()以上;

  43年每年养护一级公路10公里或二级公路20公里以上。

  ()从事公路桥梁、隧道、路基、路面、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等中修及以上工程和日常养护3年以上。

  ()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系列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3)

  ()公路养护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18人,且具有公路养护的中、高级工总数比例不低于单位技术工人总数的50%

  ()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且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经历;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及以上职称。

  ()具有三级资质及以上的项目经理不少于3人。

  ()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具有必需的养护作业专业设备,动力装备率不少于5千瓦/(具体配置要求见附表二)

  第九条 申请C级公路养护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承担过下列2()以上项目,且项目质量优良率达40%以上,合格率为100%

  18年内累计铺筑高级路面6万平方米或次高级路面20万平方米以上;

  28年内累计修补高级路面2万平方米或次高级路面3万平方米以上;

  38年内累计修建或加固修复中小桥3()以上;

  43年每年养护二级公路20公里或三级公路30公里以上。

  ()从事公路桥梁、隧道、路基、路面、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等中修及以上工程和日常养护3年以上;

  ()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系列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1)

  ()公路养护高级工不少于5人,中级工不少于10人,且具有公路养护的中、高级工总数比例不低于单位技术工人总数的40%

  ()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且从事本专业工作6年以上经历;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及以上职称。

  ()具有三级资质及以上的项目经理不少于2人。

  ()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具有必需的养护作业专业设备,动力装备率不少于3千瓦/(具体配置要求见附表三)

  第十条 公路养护资质管理实行审批与年检制度。

  资质审批是对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的业绩、人员素质、管理人员、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进行确认;年检是对已具备资质且已进入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市场的公路养护单位的业绩、信誉进行确认。资质的审批与年检表式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申报资质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资质申报表,并提供下列附件资料:

  ()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

  ()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业绩及质量、安全评定材料;

  ()单位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所有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和养护技术工人的上岗等级证书;

  ()养护机具和设备的有关证明;

  ()其他获奖等证明材料。

  附件资料须按以上顺序统一装订成A4卷,加装封面,封面应标明“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申报附件资料”,申请单位(加盖公章)、申报时间。卷内首页标列资料目录。

  第十二条 申请公路养护资质应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浙江省公路养护从业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资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时进行审查,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有效期内,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业绩、信誉不佳的单位可提出暂停或取消其资质的要求,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资质;被暂停资质的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恢复其资质。被暂停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在整改期限内不得承揽其他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被暂停资质整改期限一般规定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单位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除名称变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外,其他变更均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养护资质批准三年后,资质条件均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且连续资质年度审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申请养护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出具的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降低一个养护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审查不合格的;

  ()除业绩外,其他有二项以上不足相应资质应具备条件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相应资质应具备条件规定数70%的。

  第二十条 养护资质年度审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6月。年度审查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其中A级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BC两级由所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没有申请年度审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养护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审查中,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其实际情况、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严格按照标准对其重新核定养护资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养护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公路养护从业单位资质证书》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暂扣,并通报全省不得参与本省境内的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法规分类号】C422033199804
【标题】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8/09/29
【实施日期】1998/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
【文号】浙政办发(1998)140
      
第一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备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三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二条第一款核定单位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征稽机构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五条 经批准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超出行驶区域的,均应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六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每月每吨不低于230元。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每月每吨165元。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式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每年每吨540元。
    
(四)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50元,二轮摩托车每年每辆100元,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50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每年每辆50元。
    
第七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底盘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7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20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八条 车辆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的征收吨位缴纳养路费。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1吨补征养路费50元,单程有效。
    
第九条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十条 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头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办法

200558省交通厅浙交[2005]125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免征管理,规范减免征工作程序,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路费减征、免征范围和条件按现行《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范围和标准》)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养路费减免条件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要求减免养路费的,其所有人(以下简称车主)应按规定向车籍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公路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省级公路征稽机构核准方可减免。在减免未获核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办理养路费减免,由符合养路费减免条件车辆的车主(除军队、武警外)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核表》(附表1,以下简称《审核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购车经费的有关预算批复或预算追加通知单和拨付购车经费的拨付凭证(或政府采购中心证明、调拨单、分配单)、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
   
(二)能反映车辆外貌、号牌的照片(特种车辆需附能反映固定装置的照片);
   
(三)公路养护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需附本单位固定资产动态表;
   
(四)单位性质难以确认的,需提供能反映单位性质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公路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核表》和材料均应一式三份。
   
第五条 养路费减免审核每月一次。县(市、区)公路稽征所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车辆的审核,于每月18日前(指市稽征处实际收到的时间)将符合条件的车辆汇总报市公路稽征处;市公路稽征处负责对辖区内所有申报的减免征车辆的复审,于当月23日前(指省公路管理局实际收到的时间)将符合条件的车辆汇总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准;省公路管理局于当月28日前将审核意见先以传真形式通知各市执行,次月5日前,向各市寄发养路费减免审核表。
没有签注意见、没有经办人(审核人)签字或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审核表》,视为无效,需重新审核上报。
   
第六条 各级公路征稽机构对减免审核工作要实行专人负责、按时办理、逐级审核、集体讨论等方式,严格管理。
   
第七条 经省公路管理局核准减免养路费车辆的《审核表》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存档期限为15年。
   
第八条  养路费免征车辆的免缴凭证,由省公路管理局发放,免征期限内按季换发;养路费减征车辆的缴费凭证,按缴费车辆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免征车辆应在免缴凭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行驶,如超出期限或行驶范围、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均应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报废更新、过户或变更车号等之后,要求继续减免养路费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征稽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车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养路费免、缴凭证(减半车辆缴讫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登记审验,并填写《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验表》(附表2,以下简称《审验表》)。
县(市、区)公路稽征所对辖区内减免征车辆情况审验后,报市公路稽征处。市公路稽征处核准后,填写《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验分类明细表》(附表3)和《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车辆汇总表》(附表4),于当年51日前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对车辆相对集中的单位,当地征稽机构可以上门逐车进行审验。
对使用性质等需进一步查实的车辆,车主应将车辆开到征稽机构现场查验。
对审验后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取消减免征资格,次月起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十二条 《范围和标准》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免征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专用车辆,审验时必须出示能反映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照片。其中:
   
(一)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专用车,必须有密封装置和喷刷“清洁车”的明显标志。如无固定密封装置,则减半征收。
   
(二)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应配备《浙江省救护车辆配置指导标准》中规定的担架、氧气瓶、吸引装置、心电图机和抢救箱(包)等常规急救器具。配置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车辆,将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对上报的减免征车辆审验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取消其减免资格,次月起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车主不接受审验,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51起实施。

 

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单位及过往收费站点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由国家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等修建的公路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收费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工程规模必须符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字〔1994686号)和《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6160号)的有关规定。

  在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上,同一条主线相邻两收费站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小于40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小于20公里

  工程项目符合公路规划要求,并经省政府批准,利用贷款建设,资金来源合法并落实的。

  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的项目,必须经省交通厅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成后,必须按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的有关规定编制完成竣工文件和工程决算,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 申报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须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批准书;

  (2)工程概算批准文件;

  (3)资金来源协议(合同)及投入报告书;

  (4)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

  (5)项目收费还贷计划;

  (6)对交工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或承诺意见。

  若业主是公司的,需提交公司章程;属中外合资(作)经营的,需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省交通厅根据收费项目立项时审定意见提出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意见,经省物价局会签后报省政府批准,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条 收费年限到期前三个月,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审计厅对该收费站点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省交通厅根据审计结论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停止收费或适当延长收费年限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收费站点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站点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减少站点的原则,由省交通厅在立项时即行确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费站点建设应坚持实用大方,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在线型平直、视野开阔的路段,并尽可能离开城镇和交通集散地,其车道数根据车辆流量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建设方案应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备案。

  对单向收费、不实行检(补)票的站点,其不收费一侧不得设置售(检)票亭。

  不再使用的收费站站棚,必须限期拆除,修复路面,恢复正常交通。

  第十四条 收费站点与公路连接处喇叭口向公路纵向两侧延伸200,或者收费站点的收费站棚向公路纵向两侧延伸300的范围,为收费区域。

  收费站点应当在收费区域内设置由省交通厅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和四公开(批准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用途)标牌,并在收费棚上方设置规范的站名,配置必要的照明设备。

  收费区域应当配置警令、警示等标志。

  第十五条 收费站为非常设机构,其定员标准由省交通厅制定,收费站具体定员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交通厅核定。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车道数相适应。其中管理人员应从交通系统内部调剂;其他人员可向社会招聘合同工,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六条 收费站点开征公路车辆通行费前,应向省交通厅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

  上岗收费人员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收费员证,做到依法征费。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努力提高操作技能,加快售票速度,确保车辆畅通。

  第十八条 收费站点应视车流量合理安排班次、车道、人员,不得发生阻车现象。

  在正常交通状况下,双向通行八车道(含)以上的,必须至少开通六个车道;双向通行六车道的,必须至少开通四个车道。

  任何部门不得在车道上停放机动车辆,也不得将售(检)票亭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收费站点应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设置电子监控系统,逐步实行微机征费。

 

                               第四章 缴、免费管理

 

  第二十条 一切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缴外)通过收费站点应按规定缴纳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可免收车辆通行费。

  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武警部队)军用号牌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站点的经常经费、固定资产购建费、设施维护费等支出和收费项目养护经费及其他必要支出处,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或者投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的年度经常经费标准、收费项目养护费用及其他必要开支标准,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收费站点的年度经常经费支出计划,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核定通行费收入的1‰作为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经费,由各收费站点按月解交省交通厅。该项经费专项用于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厅负责审核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也可以由省交通厅委托收费站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决算批件应报省财政厅、审计厅、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行费票证(含统缴收据,下同)由省财政厅监制,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通行费票证的具体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厅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收费站点附近区域的车辆可以实行通行费统缴的方式。

  通行费统缴的方案由收费站点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会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统缴的范围、对象、标准等须经省交通厅会省物价部门审查同意。统缴方案由收费站点所在地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对通行费票证的领发、管理、核销工作。票管员按日核销,收费站点按月核销,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季核销,省交通厅按年核销。

  第三十条 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种车辆进入收费区域必须服从收费站点工作人员指挥,并减速、缴费通过。

  对不服从指挥、不缴纳通行费的违章者,收费站点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责令其停车接受处理,补缴通行费,并可对其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接受处理时,违章车辆应按收费站点工作人员要求驶离车道,停放在收费区域内的安全地带。

  第三十二条 对毁坏收费设施的责任人,收费站点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不得超越收费区域实施管理工作,不得在收费区域内对过往车辆实施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设立收费站点的,由交通、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当地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依法予以查处并撤销其站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通行费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通行费票证、任意提高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收费站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厅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收费,限期整改。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吞票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收费站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