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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0/7/23 0:00:00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927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927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12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实施方式;(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五)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

(六)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过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设工期、竣工验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在建工程的补偿,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等级条件。

第十一条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当载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地点、档次、户型、结构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三)周转用房地点、面积;(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四条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购买安置房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所调换房屋的产权证。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公布。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的评估报告。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委托评估的,双方应当根据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登记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改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比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持有部分产权的购房人予以补偿安置,并对持有部分产权的单位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的,过渡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过渡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区域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逐月发放。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偿外,还应当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为出租房的,按照拆迁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租金补偿。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拒不补足的,可处以被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委托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袒护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121日起施行。199368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闽建房[2009]31                      
福州、泉州、漳州市房管局,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市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综合考虑项目性质、被拆迁房屋地块容积率、同地段周边商品住房价格、被拆迁群众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要充分考虑被拆迁人利益,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鼓励对住宅等面积部分不补交差价;实行货币补偿的,
补偿标准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房屋的交易价格,并制定鼓励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政策。
     
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要按照规定对拆迁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等举行听证。
     
三、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批拆迁许可证时,要重点对货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迁补助费等内容进行审查,确保拆迁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合理、符合政策,同时要做到城市规划区内不同项目的补偿标准基本衔接。
     
四、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将要实施的拆迁项目进行安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可行性、资金来源、安置房建设进度等影响拆迁实施、可能引发矛盾纠纷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项目所在地政府,供领导决策。
     
五、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及时公布不同区域房地产交易行情,作为货币补偿协商参考价。
     
货币补偿协商参考价也可由拆迁许可申请人在提交拆迁许可申请材料前,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以评估方法确定货币补偿协商参考价的,拆迁当事人代表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参与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取(一般不少于5家),分别在拆迁区域选择有代表性房屋(或模拟的标准房屋)进行评估,以去掉最高和最低评估价后的平均价作为货币补偿协商参考价并予以公示。
     
本意见所称的标准房屋为: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砖混结构三层,层高二点八米,成新率八成新,水、电、卫生设施齐全,有独立阳台,外墙为涂料或条砖贴面,普通门窗,四周为相邻房产,无庭院,采光通风良好。
     
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严禁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对象价格。
     
七、实行异地安置产权调换的,应考虑原房屋所在区位与安置房区位地段等级差,相应增加安置面积,因地段差增加的面积部分视同原房屋面积。增加安置面积幅度具体办法由所在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八、实行期房安置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明确安置户型、结构、安置房价格、楼层调节系数。
     
九、对经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估价时点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交易行情,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价格。
   
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受理后,应本着独立审查、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并重点就该估价报告是否符合估价规范、是否参照估价时点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交易行情作出估价结果等进行技术鉴定。
     
十、对被拆迁房屋合法所占用空地应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额应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性质、基准地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十一、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可在依法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外予以适当奖励。奖励金额可根据签订协议及搬迁时间、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拆迁项目其搬迁奖励标准应该统一。
     
十二、各地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2002]26号)要求,结合实际适时调整搬迁补助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对拆迁区域内的住房困难户应制定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具体标准可结合当地住房保障水平确定。
     
十四、城市房屋拆迁应与住房保障工作相结合。对于符合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被拆迁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优先配租、配售。
     
十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十六、本意见适用于201011日起新许可的拆迁项目。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政[2002]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经省政府研究,现将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我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范围,即《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附后)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颁发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提出意见,上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地应当按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制定具体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发育程度,适时作出调整,至少每两年应调整一次。

  五、鉴于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福建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方式已提出相关办法,《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暂不涉及这项内容,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科学测算,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福建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后,按《条例》规定执行。
  附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

                            福建省人民政府
                           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表: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

             安置补助费指导标准表

┌─────────────────────┬─────────────┬──────┐│                 项目  搬迁补助费(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 ││                                  助费(元/  ││        标准                        平方米·) ││                     ├───┬────┬────┼──────┤│地区                   住宅 生产、营仓储、办  住 宅 ││                        业用房 公用房       │├─────────────────────┼───┼────┼────┼──────┤│一类区:福州、厦门、泉州市区       │ 4—8 │ 6—10 │ 5—8 │5—8(厦门  ││                                10—12)  │├─────────────────────┼───┼────┼────┼──────┤│二类区: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 │ 3—6 │ 4—8  4—7  4—7   ││德市区,福清市、长乐市、晋江市、石狮市、                  ││南安市、同安县                               │├─────────────────────┼───┼────┼────┼──────┤│三类区:                 │ 3—5 │ 3—6  3—5  3—6   ││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闽侯县                       ││泉州市:泉港区、惠安县                           ││莆田市:涵江区                               ││漳州市:龙海市、漳浦县、南靖县                       ││三明市:永安市、泰宁县                           ││南平市:武夷山市、邵武市、建阳市、建瓯市、                 ││    顺昌县                               ││龙岩市:漳平市                               ││宁德市:福鼎市、福安市、霞浦县                       │├─────────────────────┼───┼────┼────┼──────┤│四类区:                 │ 2—4 │ 3—5  2—5  2—4   ││福州市:平潭县、闽清县、永泰县                       ││泉州市:永春县、德化县、安溪县                       ││莆田市:仙游县、秀屿区                           ││漳州市:长泰县、诏安县、华安县、云霄县、                  ││    平和县、东山县                           ││三明市:沙县、尤溪县、大田县、明溪县、将                  ││    乐县、宁化县、清流县、建宁县                    ││南平市:浦城县、光泽县、松溪县、政和县                   ││龙岩市:永定县、上杭县、武平县、连城县、                  ││    长汀县                               ││宁德市:柘荣县、寿宁县、古田县、屏南县、                  ││    周宁县                               │├─────────────────────┴───┴────┴────┴──────┤│注:搬迁补助费≥200/次,其中厦门市搬迁补助费≥300/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测算,原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两项费用均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