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的起点是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的精髓在于运用,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实战。李源福法律研究网是李源福律师自2010年初(时为检察官)开始边研究边建设,现已建设成的一家广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研究网站,其基本宗旨如下:

    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说明:

    本网站的部分经过系统归纳,体现较多网站建设者劳动价值的部分内容,需要注册为会员(目前免费)才能查看。


2019-07-20   关于工伤理财问题   已回复  
2017-08-18   再来一条   已回复  
2017-08-07   咨询一下离婚的事情   已回复  

李源福

13355978421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文件内容

安徽省四部门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1/1/28 22:17:0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皖检会[2004]02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烟草专卖局:

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中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3、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4、查获尚未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三、关于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生产假冒烟草制品的;

4)假冒他人驰名烟草制品商标的;

5)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单位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关于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下简称销售假冒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个人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是准备销售的,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五、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

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5)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的;

6)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个人在20万元以上,单位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个人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5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个人在2万张以上不满6万张,单位在10万张以上不满30万张的,属于情节严重;个人在6万张以上,单位在30万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以犯罪未遂论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六、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的数额,个人达不到5万元,单位达不到50万元,但与尚未经营的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4)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2000条以上不满5000条,单位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查获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个人在5000条以上,单位在10000条以上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运输烟草专用机械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用机械(含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适用法律。

八、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以及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八、关于劳动教养问题

对于参与本《意见》规定的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列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上级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161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皖公办[2001]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