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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发布时间:2010/7/2 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法规分类号】Y8104200305

【时效性】有效

【签订地点】上海

【签订日期】2003.12.04

【生效日期】2003.12.0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
   
注意到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已充分实现双方在海运领域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基本目的,
   
希望本着航行和商业航运自由的原则对国际航运发展有所贡献,
   
考虑到高效地组织国际海运的愿望,
   
希望加强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商业和经济友好关系及市场准入,并加强在海运领域里的合作关系,
   
希望就海运政策及共同关心的其他海运问题进行定期对话,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各名词含义如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持有该方主管当局按其国家法律和规章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的商船。在适用情况下并考虑到船旗国管辖权时,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娱乐、科研船舶、渔船、军用船舶及政府船舶。
   
(二)“港口”系指船舶为了避风、修理、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或进行与水上商业行为有关的其它此类活动的目的而锚泊、停靠的地方,包括与这些功能相关的所有水陆区域以及建筑、设备和设施。
   
(三)“国际海上运输服务”系指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的货物装卸、堆存和仓储、海关报关、港口和内陆集装箱场站、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服务。
   
(四)“多式联运”系指在一份单证下使用一种以上运输方式并包括海运的门到门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五)缔约一方的“公司”系指按照该缔约一方法律而设立的商业实体。
   
(六)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系指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设立、具有法人地位并被该公司所拥有的附属公司。
   
(七)一个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系指按缔约另一方法律运作、不具有法人地位并被该公司控制或拥有的附属机构。
   
(八)“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缔约双方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所有人员以及在第三国船上工作或服务的缔约双方的国民,且均被列入船员名单之中。
   
(九)“违法行为”系指违反船舶登记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主管当局”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交通部;
   
在挪威王国方面为:贸工部。
   
第二条  适用领土
   
本协定适用于包括内河、领海在内的缔约双方领土,以及位于国际法所定义的毗邻区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设施。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缔约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和商业航运自由的原则进行合作,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之间在商船运输、海员雇佣和海运培训方面的关系。
   
本协定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之上:自由提供国际海上运输和多式联运服务,自由准入双边及第三国贸易货物运输,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使用辅助服务。
   
第四条  证书承认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其相关法律和规章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相关船舶文书或缔约一方承认且缔约另一方对不重新丈量该船舶吨位不持异议的证书。有关港口收费和费用应按这些证书收取。
   
第五条  使用设施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缔约一方应继续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与其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2.不应要求缔约一方将其对于本国船舶免于强制引水的待遇也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
   
第六条  便利船舶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透明和快捷的申请程序,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对办理海关及港口要求的其他手续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这适用于为减少船舶在港口停留时间以及简化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和其他手续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七条  非歧视
   
一、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港口间从事航运、或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的多式联运服务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于国际海上运输,不应采取任何有可能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均接受国家的船舶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八条  多式联运服务
   
一、按照非歧视原则及公司间达成一致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获得缔约另一方公司在该缔约另一方港口间提供的国际贸易货物支线运输服务。
   
二、按照非歧视原则及公司间达成一致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获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和内陆某地之间除航运以外其他运输方式提供的服务。
   
三、缔约任何一方公司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对经营国际贸易外轮开放的港口间运送空集装箱和其他货运设备,只要它们是这些公司拥有或经营的、且不作为收取运费的货物运输。
   
第九条  商业存在
   
一、对本协定所包括的各项活动,缔约双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公司在其境内以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形式建立商业存在。这些机构的设立和从事活动所享受的条件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公司此类机构的待遇。
   
二、根据法律、法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可从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展市场营销并提供海上运输及相关的门到门服务,包括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二)拥有或租赁并经营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
   
(三)为自身目的或代表任何运输及相关服务的客户,签订铁路运输、卡车运输、货物装卸及其相关辅助服务合同;
   
(四)与当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商业合作,包括加入公司股份以及招聘当地人员;
   
(五)从事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业务;
   
(六)缮制运输单证、海关单证及与货运相关的其他单证;
   
(七)代表公司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
   
(八)核算、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费用;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业务信息;
   
(十)代表公司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主要雇员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的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有权根据所在国法律雇佣任何国籍的主要雇员。所在国应为所需签证和工作许可的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国内沿海运输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卸下进口货物或来自国外的旅客下船、或装载出口货物或前往国外的旅客上船时,均不视为国内沿海运输。
   
第十二条  税收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或此后有关该协定的任何议定书或任何取代原协定的新协定均适用于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或收益。
   
第十三条  国内法律适用性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河和港口停留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法律、规则和规章。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应干涉在其港口停留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应缔约另一方外交或领事机构要求或经其同意;
   
(二)港口或岸上的公共秩序受到影响或公共安全由于船上发生的行为或该行为的后果而受到了干扰;
   
(三)事件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本条不适用于因海事留置索赔所产生的扣船要求。本条不限制缔约双方行使执行移民、海关、公众健康、人身保护、船舶及港口安全、危险货物以及环境污染等方面法规的权力。
   
第十四条  海员有效证件
    
一、缔约双方不应对在其港口或领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员采取歧视措施。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有效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在挪威方面为:“护照”和“海上服务簿”。
   
三、缔约双方可相互要求提供海员有效身份证件样本。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工作的第三国国民的身份证件应为由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
   
一、按照缔约另一方移民法律,持有第十四条所述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船员:
   
(一)可获准上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作短暂停留,只要他所在的船舶在该缔约另一方港口,且船员名单已递交给护照监管或移民当局;
   
(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因船员受雇期满,可获准离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以及
   
(三)可以因作为船员登轮目的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只要他持有船公司或其代理的书面证明,证明他将登上该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特定船舶。
   
二、如果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船员因病需要进行医疗观察或治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允许该船员在其境内停留不超过三个月,并按其本国法律提供医疗援助。
   
三、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应允许船员与其外交官员或代表联系。
   
四、本条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双方拒绝其认为不能接受的人员进入其领土或停留的权力。
   
第十六条  人员培训及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人员培训方面加强合作。培训项目可委托具备资格的企业或机构组织实施。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公司或行业组织在其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处理海员雇佣事务。
   
第十七条  海员资格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船舶上服务的船员符合国际海事组织确定的、并被缔约双方接受的有关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等方面标准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要求,交流有关海运培训、教育、发证、规章和程序等方面的信息,并在上述方面发生重大改变时适时通知。
   
第十八条  雇佣条款
   
一、缔约一方在接受缔约另一方船员在其船上工作时,应遵照缔约双方均签字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作为船员受雇于缔约另一方船舶,雇佣条款应在雇佣合同中写明。
   
三、缔约一方应尊重并接受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船员雇佣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反映在雇佣合同、集体协议、社会福利标准及工作条件以及适用于在缔约一方登记船舶上的船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规章
   
任何劳动争议或索赔,包括对由雇佣合同或缔约一方船东与缔约另一方船员之间关系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侵权行为的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索赔、对由疾病引起的损害和对船员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索赔,在不与本国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应由船舶注册地缔约一方或索赔人所属国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法院、法庭或当局行使专属管辖权进行裁决。缔约双方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应提供合适的机制来审理案件。
   
第二十条  船上船员违法行为情况下的协助
   
一、当违法行为发生或某船员被怀疑在船上有违法行为,根据船舶登记缔约一方的法律,该缔约一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获取证据并就案件提起诉讼。
   
二、被要求的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对所提要求予以检查,并按其本国法律决定对此采取何种行动。
   
如果被要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的信息不充分,可要求其提供更多必要的信息。
   
被要求的缔约一方可不提起诉讼,除非被要求进行诉讼的违法行为在其境内发生,并且在此情况下,违法者也应受到根据其本国法律所应受的制裁。
   
三、被要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所提要求的决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并通知该缔约另一方其所要求执行的程序或采取的措施。
   
本条所指的缔约双方之间的所有要求及交流均应通过外交照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海事事故时的协助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遭受海难、搁浅或发生任何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帮助和协助。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事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和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为消费或使用目的而销售,应免于所有税收。
   
第二十二条  协商和修改
   
一、为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要求,并为处理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涉及双方共同利益的问题,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遵守或修改进行协商。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此类协商应在收到该要求之日的三十天内举行。
   
二、任何对本协定文本的修正或修改须经缔约双方相互同意后进行。修正后的协定将按本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之日,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双方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将停止有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
   
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二月四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翁孟勇                  奥立弗·乌尔塞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