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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7/9/2 8:44:40

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印发《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12]35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着力提高再审审查质效、发挥依法纠错职能并促进涉诉矛盾的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上海法院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加强审判管理、推进审判公开、提高审判质效、实现依法纠错、促进区域内适法统一及涉诉矛盾的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上海法院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高院受理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主要由申诉审查庭负责办理。相关民事审判庭根据审判指导工作实际,分工办理一定数量的申请再审案件。

第二条 申诉审查庭办理除各民事审判庭办理以外的所有申请再审案件。

各民事审判庭办理的申请再审案件类型和范围,根据条线适法统一的需要,结合任务与力量的配比因素,按照与其工作职能相关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职能对应的案件明显不足的,办理其他性质类型接近的案件。

第三条 各民事审判庭办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如下:

民一庭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件;

民二庭办理与公司、企业、合伙、破产有关的纠纷,仓储、承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以及商事担保类纠纷等案件;

民三庭办理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

民五庭办理金融类以及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

申诉审查庭应注重和加强与相关民事审判庭沟通协调,根据受理情况,按照确定案由,及时分案。

第四条 对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的案件,申诉审查庭按照受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立案及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五条 对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的案件,申诉审查庭应在立案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民事审判庭,并移交相关材料。

对已在审查过程中的案件,如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等情况需要并案处理的,申诉审查庭应在收到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立案信息的补登记工作,并通知承办的民事审判庭。

第六条 案件经本院裁定驳回或准许撤回申请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一般仍由原承办部门继续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或相关申请已经本院审查驳回,但当事人继续申诉或向上级法院、党政及人大等机关、部门投诉的,由立案庭信访办负责处理。

上级法院、党政及人大等机关或本院领导对涉诉信访事项作批示的,由立案庭信访办按信访件工作流程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八条 上级法院、党政及人大等机关领导,或本院主要领导对涉诉信访事项作批示的,由院办公室按督办件工作流程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对涉及申诉、申请再审事项的检察建议,由审监庭统一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已经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交、督办件及检察建议经办理,发现确有问题存在,需要立案作进一步复查的,经院领导同意,该审判业务部门可立“监”字号案件复查。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再审申请,属于申诉审查庭办理范围的,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先行调解和解并编立“申调”字号。

第十二条 “申调”案件应在立案后30天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调解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申调”案件根据以下不同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再审人经疏导释明或经做工作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放弃再审申请的,准予撤诉裁定可以口头方式作出,记明笔录后报结。

2、当事人经做工作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息诉,但要求出具裁定文书的,转立“申”字号案件后制作并送达。

3、不能促成当事人和解撤诉的,应立即转立“申”字号案件,由原参与调解的合议庭按申诉审查工作流程办理。

第十四条 对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指导原则,按照“不听证为例外”要求,实行听证常态化。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听证,严格控制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范围和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不公开听证;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已经撤诉或审查终结以及听证活动将会严重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或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等案件不听证外,其余案件均应公开听证。

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报请所在审判庭庭长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对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对经传票传唤,申请再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涉及人数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争议较大的,以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参与听证的案件,应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尽可能满足当事人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的旁听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通过庭审视频等方式播报听证实况。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具体事项按高院有关听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围绕申诉理由、申请再审事由展开。

第二十条 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组成的申诉听证人员名册,积极邀请名册成员参加申诉案件听证。

第二十一条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参与听证的,应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在案件审查完毕后,向参与听证人员作出反馈。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和息诉维稳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和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对涉及重大社会矛盾、群体性纠纷以及专业问题、特殊问题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和解工作力度,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作为第三方参与听证调解。

第二十三条 对审判人员违反听证规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院声誉,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院监察部门进行核查并作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民事审判庭对经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讨论,拟裁定再审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邀请申诉审查庭会商。

申诉审查庭拟裁定再审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与各民事审判条线执法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相关审判庭会商。

对拟裁定由本院提审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还应同时邀请审监庭会商。

第二十五条 会商工作可以采取面询、书面沟通、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会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以书面方式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审要点、申请和答辩意见、审查工作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相关法律依据及倾向性处理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会商部门应在收到会商文件后一周内作出反馈,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延长的除外。

会商部门对会商案件持不同意见的,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反馈。

第二十七条 通过会议方式进行会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提前三个工作日提供书面会商文件并负责召集会议。

书面会商文件的内容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部门与会商部门经会商对案件再审达成一致意见的,向各自分管院领导汇报。

分管院领导对会商结论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承办部门或会商部门应及时告知对方,并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会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向所属及申诉审查工作分管院领导汇报,并根据院领导的协调意见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经过会商决定再审的案件,仍由各承办部门的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三十一条 中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工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