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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各种鉴定标准汇总

发布时间:2017/9/8 22:38:13

人体损伤程度各种鉴定标准汇总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司 法 部

                                                  2013年8月30日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2术语和定义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3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 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4损伤程度分级

  颅脑、脊髓损伤

  5.1.1 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 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 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 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 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面部、耳廓损伤

  5.2.1 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 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 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 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 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2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听器听力损伤

  5.3.1 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3.2 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3.3 轻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b)双耳外耳道闭锁。

  5.3.4 轻伤二级

  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b)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d)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5.3.5 轻微伤

  a)外伤性鼓膜穿孔。

  b)鼓室积血。

  c)外伤后听力减退。

  视器视力损伤

  5.4.1 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o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 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o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4.3 轻伤一级

  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c)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一眼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4 轻伤二级

  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c)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0.6cm以上)。

  d)斜视;复视。

  e)睑球粘连。

  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

  g)一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 轻微伤

  a)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颈部损伤

  5.5.1 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 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5.5.3 轻伤一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

  b)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

  c)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e)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5.5.4 轻伤二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6.0cm2以上。

  c)甲状腺挫裂伤。

  d)咽喉软骨骨折。

  e)喉或者气管损伤。

  f)舌骨骨折。

  g)膈神经损伤。

  h)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5.5.5 轻微伤

  a)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 以上。

  b)颈部擦伤面积4.0cm2以上。

  c)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

  d)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

  胸部损伤

  5.6.1 重伤一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

  b)肺损伤致一侧全肺切除或者双肺三肺叶切除。

  5.6.2 重伤二级

  a)心脏损伤,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级)。

  b)心脏破裂;心包破裂。

  c)女性双侧乳房损伤,完全丧失哺乳功能;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e)气管或者支气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f)肺破裂,须手术治疗。

  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

  h)食管穿孔或者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i)脓胸或者肺脓肿;乳糜胸;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食管支气管瘘。

  j)胸腔大血管破裂。

  k)膈肌破裂。

  5.6.3 轻伤一级

  a)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

  b)女性一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c)肋骨骨折6处以上。

  d)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e)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

  f)食管挫裂伤。

  5.6.4 轻伤二级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乳腺导管损伤。

  b)肋骨骨折2处以上。

  c)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

  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

  e)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

  f)胸腔积血;胸腔积气。

  g)胸壁穿透创。

  h)胸部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5.6.5 轻微伤

  a)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

  b)女性乳房擦挫伤。

  腹部损伤

  5.7.1 重伤一级

  a)肝功能损害(重度)。

  b)胃肠道损伤致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依赖肠外营养。

  c)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5.7.2 重伤二级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d)输尿管损伤致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e)腹部损伤致肠瘘或者尿瘘。

  f)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或者感染性休克。

  g)肾周血肿或者肾包膜下血肿,须手术治疗。

  h)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i)肾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j)外伤性肾积水;外伤性肾动脉瘤;外伤性肾动静脉瘘。

  k)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5.7.3 轻伤一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b)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c)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0cm以上。

  d)胰腺包膜破裂。

  e)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7.4 轻伤二级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b)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c)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d)胰腺挫伤。

  e)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f)肝功能损害(轻度)。

  g)急性肾功能障碍(可恢复)。

  h)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

  i)腹壁穿透创。

  5.7.5 轻微伤

  a)外伤性血尿。

  盆部及会阴损伤

  5.8.1 重伤一级

  a)阴茎及睾丸全部缺失。

  b)子宫及卵巢全部缺失。

  5.8.2 重伤二级

  a)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b)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c)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d)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e)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f)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g)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h)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i)子宫破裂,须手术治疗。

  j)卵巢或者输卵管破裂,须手术治疗。

  k)阴道重度狭窄。

  l)幼女阴道II度撕裂伤。

  m)女性会阴或者阴道III度撕裂伤。

  n)龟头缺失达冠状沟。

  o)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50%以上。

  p)双侧睾丸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q)双侧附睾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育能力。

  r)直肠阴道瘘;膀胱阴道瘘;直肠膀胱瘘。

  s)重度排尿障碍。

  5.8.3 轻伤一级

  a)骨盆2处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髋臼骨折。

  b)前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c)输尿管狭窄。

  d)一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

  e)阴道轻度狭窄。

  f)龟头缺失1/2以上。

  g)阴囊皮肤撕脱伤面积占阴囊皮肤面积30%以上。

  h)一侧睾丸或者附睾缺失;一侧睾丸或者附睾萎缩。

  5.8.4 轻伤二级

  a)骨盆骨折。

  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阴道撕裂伤。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

  g)龟头部分缺损。

  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收。

  j)一侧睾丸破裂、血肿、脱位或者扭转。

  k)一侧输精管破裂。

  l)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轻度排尿障碍。

  n)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5.8.5 轻微伤

  a)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b)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c)阴囊皮肤挫伤。

  d)睾丸或者阴茎挫伤。

  e)外伤性先兆流产。

  脊柱四肢损伤

  5.9.1 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 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9.3 轻伤一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b)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c)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d)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h)骺板断裂。

  i)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j)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k)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l)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m)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5.9.4 轻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e)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g)骨骺分离。

  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j)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k)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l)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5.9.5 轻微伤

  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b)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c)骨挫伤。

  d)足骨骨折。

  e)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f)尾椎脱位。

  手损伤

  5.10.1 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10.2 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3 轻伤一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b)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c)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d)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4 轻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

  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 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

  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体表损伤

  5.11.1 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5.11.2 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 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5.11.4 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其他损伤

  5.12.1 重伤一级

  a)深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o面积达30%。

  5.12.2 重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o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o)。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 轻伤一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o面积达5%。

  b)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 轻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o面积达0.5%。

  b)呼吸道烧伤。

  c)挤压综合征(I级)。

  d)电击伤(Ⅰo)。

  e)溺水(轻度)。

  f)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12.5 轻微伤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面部Ⅰo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

  c)颈部Ⅰo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d)体表Ⅰo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o烧烫伤。

  5附则

  6.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2 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3 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6.4 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6.5 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6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7 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6.8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9 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10 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6.11 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12 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6.13 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

  6.14 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5 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 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6.17 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6.18 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

  6.19 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

6 A

  A.1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3 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4 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5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6 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7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颅脑损伤

  B.1.1 智能(IQ)减退

  极重度智能减退:IQ低于25;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重度智能减退:IQ25~39之间;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中度智能减退:IQ40~54之间;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轻度智能减退:IQ55~69之间;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边缘智能状态:IQ70~84之间;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B.1.2 器质性精神障碍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症状表现为: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

  B.1.3 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主行动。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B.1.4 肌瘫(肌力)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 1.5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1.6 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应具备的条件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

  (2)头部外伤90日后仍被证实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3)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等)显示异常脑电图。

  (4)影像学检查确证颅脑器质性损伤。

  B. 1.7 肛门失禁

  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消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 {{ 轻度: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B. 1.8 排尿障碍

  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 {{ B.2 头面部损伤

  B.2.1 眼睑外翻

  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中度外翻: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

  轻度外翻: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2.2 容貌毁损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1)眉毛缺失;(2)双睑外翻或者缺失;(3)外耳缺失;(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1)眉毛部分缺失;(2)眼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3)耳廓部分缺失;(4)鼻翼部分缺失;(5)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畸形。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2.3 面部及中心区

  面部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屏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

  面部中心区: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心区。

  B.2.4 面瘫(面神经麻痹)

  本标准涉及的面瘫主要是指外周性(核下性)面神经损伤所致。

  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额纹消失,不能皱眉;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颧支、下颌支或者颞支和颊支损伤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

  B.2.5 张口困难分级

  张口困难I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示指和中指。

  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示指。

  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示指之横径。

B.3 听器听力损伤

  听力损失计算应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听力减退分级的频率范围,取0.5、1、2、4kHz四个频率气导听阈级的平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纯音听阈级测试时,如某一频率纯音气导最大声输出仍无反应时,以最大声输出值作为该频率听阈级。

  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时,若最大输出声强仍引不出反应波形的,以最大输出声强为反应阈值。在听阈评估时,听力学单位一律使用听力级(dB HL)。一般情况下,受试者听觉诱发电位反应阈要比其行为听阈高 10~20 dB(该差值又称“校正值”),即受试者的行为听阈等于其听觉诱发电位反应阈减去“校正值”。听觉诱发电位检测实验室应建立自己的“校正值”,如果没有自己的“校正值”,则取平均值(15 dB)作为“较正值”。

  纯音气导听阈级应考虑年龄因素,按照《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GB7582-87)听阈级偏差的中值(50%)进行修正,其中4000Hz的修正值参考2000Hz的数值。

  表B.1纯音气导阈值的年龄修正值(GB7582-87)

  男 女

  年龄 500Hz 1000Hz 2000Hz 500Hz 1000Hz 2000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B.4 视觉器官损伤

  B.4.1 盲及视力损害分级

  表B.2盲及视力损害分级标准(2003年,WHO)

  分类 远视力低于 远视力等于或优于

  轻度或无视力损害 0.3

  中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1级) 0.3 0.1

  重度视力损害(视力损害2级) 0.1 0.05

  盲(盲目3级) 0.05 0.02

  盲(盲目4级) 0.02 光感

  盲(盲目5级) 无光感

  B.4.2 视野缺损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 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

  500

  表B.3视野有效值与视野半径的换算

  视野有效值(%) 视野度数(半径)

  8 5°

  16 10°

  24 15°

  32 20°

  40 25°

  48 30°

  56 35°

  64 40°

  72 45°

  80 50°

  88

  96 55°

  60°

  B.5 颈部损伤

  B.5.1 甲状腺功能低下

  重度:临床症状严重;T3、T4或者FT3、FT4低于正常值,TSH>50μU/L。

  中度:临床症状较重;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50μU/L。

  轻度:临床症状较轻;T3、T4或者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50μU/L。

  {{ {{ B.5.2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以下分级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重度:空腹血钙<6mg/dL。

  {{ {{ 中度:空腹血钙6~7mg/dL。

  轻度:空腹血钙7.1~8mg/dL。

  B.5.3 发声功能障碍

  重度:声哑、不能出声。

  轻度:发音过弱、声嘶、低调、粗糙、带鼻音。

  B.5.4 构音障碍

  严重构音障碍:表现为发音不分明,语不成句,难以听懂,甚至完全不能说话。

  轻度构音障碍:表现为发音不准,吐字不清,语调速度、节律等异常,鼻音过重。

B.6 胸部损伤

  B.6.1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日常活动不引起过度的乏力、呼吸困难或者心悸。即心功能代偿期。

  Ⅱ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症状,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者心绞痛。亦称Ⅰ度或者轻度心衰。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亦称Ⅱ度或者中度心衰。

  Ⅳ级: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充血性心衰或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后加重。亦称Ⅲ度或者重度心衰。

  B.6.2 呼吸困难

  1级: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者上楼时呈气短。

  2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者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4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B.6.3 窒息征象

  临床表现为面、颈、上胸部皮肤出现针尖大小的出血点,以面部与眼眶部为明显;球睑结膜下出现出血斑点。

B.7 腹部损伤

  B.7.1 肝功能损害

  表 B.4 肝功能损害分度

  程度 血清清蛋白 血清总胆红素 腹水 脑症 凝血酶原时间

  重 度 <2.5g/dL >3.0mg/dL 顽固性 明显 明显延长

  (较对照组>9秒)

  中 度 2.5~3.0g/dL 2.0~3.0mg/dL 无或者少量,

  治疗后消失 无或者

  轻度 延长

  (较对照组>6秒)

  轻 度 3.1~3.5g/dL 1.5~2.0mg/dL 无 无 稍延长

  (较对照组>3秒)

  B.7.2 肾功能不全

  表B.5肾功能不全分期

  分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浓度 血肌酐浓度 临床症状

  代偿期 降至正常的50%

  50~70mL/min 正常 正常 通常无明显临床症状

  失代偿期 25~49 mL/min >177μmol/L(2mg/dL)但

  <450μmol/L(5mg/dL) 无明显临床症状,可有轻度贫血;夜尿、多尿

  {{ {{ 尿毒症期 <25 mL/min >21.4mmol/ L

  (60mg/dL) 450~

  707μmol/L(5~8mg/dL) 常伴有酸中毒和严重

  尿毒症临床症状

  B.7.3 会阴及阴道撕裂

  Ⅰ度:会阴部粘膜、阴唇系带、前庭粘膜、阴道粘膜等处有撕裂,但未累及肌层及筋膜。

  Ⅱ度:撕裂伤累及盆底肌肉筋膜,但未累及肛门括约肌。

  Ⅲ度:肛门括约肌全部或者部分撕裂,甚至直肠前壁亦被撕裂。

  B.8 其他损伤

  B.8.1 烧烫伤分度

  表B.6烧伤深度分度

  程度 损伤组织 烧伤部位特点 愈后情况

  Ⅰ度 表皮 皮肤红肿,有热、痛感,无水疱,干燥,局部温度稍有增高 不留瘢痕

  Ⅱ度 浅Ⅱ度 真皮浅层 剧痛,表皮有大而薄的水疱,疱底有组织充血和明显水肿;组织坏死仅限于皮肢的真皮层,局部温度明显增高 不留瘢痕

  深Ⅱ度 真皮深层 痛,损伤已达真皮深层,水疱较小,表皮和真皮层大部分凝固和坏死。将已分离的表皮揭去,可见基底微湿,色泽苍白上有红出血点,局部温度较低 可留下瘢痕

  Ⅲ度 全层皮肤或者皮下组织、肌肉、骨骼 不痛,皮肤全层坏死,干燥如皮革样,不起水疱,蜡白或者焦黄,炭化,知觉丧失,脂肪层的大静脉全部坏死,局部温度低,发凉 需自体皮肤移植,有瘢痕或者畸形

  B.8.2 电击伤

  Ⅰ度:全身症状轻微,只有轻度心悸。触电肢体麻木,全身无力,如极短时间内脱离电源,稍休息可恢复正常。

  Ⅱ度:触电肢体麻木,面色苍白,心跳、呼吸增快,甚至昏厥、意识丧失,但瞳孔不散大。对光反射存在。

  Ⅲ度:呼吸浅而弱、不规则,甚至呼吸骤停。心律不齐,有室颤或者心搏骤停。

B.8.3 溺水

  重度:落水后3~4分钟,神志昏迷,呼吸不规则,上腹部膨胀,心音减弱或者心跳、呼吸停止。淹溺到死亡的时间一般为5~6分钟。

  中度:落水后1~2分钟,神志模糊,呼吸不规则或者表浅,血压下降,心跳减慢,反射减弱。

  轻度:刚落水片刻,神志清,血压升高,心率、呼吸增快。

  B.8.4 挤压综合征

  系人体肌肉丰富的四肢与躯干部位因长时间受压(例如暴力挤压)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局部循环障碍,结果引起肌肉缺血性坏死,出现肢体明显肿胀、肌红蛋白尿及高血钾等为特征的急性肾功能衰竭。

  Ⅰ级:肌红蛋白尿试验阳性,肌酸磷酸激酶(CPK)增高,而无肾衰等周身反应者。

  Ⅱ级:肌红蛋白尿试验阳性,肌酸磷酸激酶(CPK)明显升高,血肌酐和尿素氮增高,少尿,有明显血浆渗入组织间隙,致有效血容量丢失,出现低血压者。

  Ⅲ级:肌红蛋白尿试验阳性,肌酸磷酸激酶(CPK)显著升高,少尿或者尿闭,休克,代谢性酸中毒以及高血钾者。

  B.8.5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发病的高危因素。

  (2)急性起病,呼吸频率数和/或呼吸窘迫。

  (3)低氧血症,PaO2/FiO2≤200mmHg。

  (4)胸部X线检查两肺浸润影。

  (5)肺毛细血管楔压(PCWP)≤18mmHg,或者临床上除外心源性肺水肿。

  凡符合以上5项可诊断为ARDS。

  表B.7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分度

  程度 临床分级 血气分析分级

  呼吸频率 临床表现 X 线示 吸空气 吸纯氧15分钟后

  轻度 >35次/分 无发绀 无异常或者纹理增多,边缘模糊 氧分压<8.0kPa

  {{ {{ 二氧化碳分压<4.7kPa 氧分压<46.7kPa

  {{ {{ Qs/Qt>10%

  中度 >40次/分 发绀,肺部有异常体征 斑片状阴影或者呈磨玻璃样改变,可见支气管气相 氧分压<6.7kPa

  {{ {{ 二氧化碳分压<5.3kPa 氧分压<20.0kPa

  {{ {{ Qs/Qt>20%

  重度 呼吸极度窘迫 发绀进行性加重,肺广泛湿罗音或者实变 双肺大部分密度普遍增高,支气管气相明显 氧分压<5.3kPa(40mmHg)

  {{ {{ 二氧化碳分压>6.0kPa 氧分压<13.3kPa

  {{ {{ Qs/Qt>30%

  B.8.6 脂肪栓塞综合征

  不完全型(或者称部分症候群型):伤者骨折后出现胸部疼痛,咳呛震痛,胸闷气急,痰中带血,神疲身软,面色无华,皮肤出现瘀血点,上肢无力伸举,脉多细涩。实验室检查有明显低氧血症,预后一般良好。

  完全型(或者称典型症候群型):伤者创伤骨折后出现神志恍惚,严重呼吸困难,口唇紫绀,胸闷欲绝,脉细涩。本型初起表现为呼吸和心动过速、高热等非特异症状。此后出现呼吸窘迫、神志不清以至昏迷等神经系统症状,在眼结膜及肩、胸皮下可见散在瘀血点,实验室检查可见血色素降低,血小板减少,血沉增快以及出现低氧血症。肺部X线检查可见多变的进行性的肺部斑片状阴影改变和右心扩大。

  B.8.7 休克分度

  表B.8休克分度

  程度 血压(收缩压)kPa 脉搏(次/分) 全身状况

  轻 度 12~13.3(90~100mmHg) 90~100 尚好

  中 度 10~12(75~90mmHg) 110~130 抑制、苍白、皮肤冷

  重 度 <10(<75mmHg) 120~160 明显抑制

  {{ {{ 垂 危 0 呼吸障碍、意识模糊

  B.8.8 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

  重度:阴茎无勃起反应,阴茎硬度及周径均无改变。

  中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0,<40%,每次勃起持续时间<10分钟。

  {{ {{ 轻度:阴茎勃起时最大硬度≥40%,<60%, 每次勃起持续时间<10分钟。

  {{ {{ 附 录C

  (资料性附录)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

  C.1视力障碍检查

  视力记录可采用小数记录或者5分记录两种方式。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

  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者为盲目3级,如半径小于5度者为盲目4级。

  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者其它活动。

  对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5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八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

  视力障碍检查具体方法参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SF/Z JD0103004)。

  C.2 听力障碍检查

  听力障碍检查应符合《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GA/T 914)。

  C.3 前庭平衡功能检查

  本标准所指的前庭平衡功能丧失及前庭平衡功能减退,是指外力作用颅脑或者耳部,造成前庭系统的损伤。伤后出现前庭平衡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自发性前庭体征检查法和诱发性前庭功能检查法等有阳性发现(如眼震电图/眼震视图、静、动态平衡仪、前庭诱发电位等检查),结合听力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查,以及影像学检查综合判定,确定前庭平衡功能是丧失,或者减退。

  C.4 阴茎勃起功能检测

  阴茎勃起功能检测应满足阴茎勃起障碍法医学鉴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方法参考《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2)。

  C.5 体表面积计算

  九分估算法:成人体表面积视为100%,将总体表面积划分为11个9%等面积区域,即头(面)颈部占一个9%,双上肢占二个9%,躯干前后及会阴部占三个9%,臀部及双下肢占五个9%+1%(见表B2)。

  表C.1体表面积的九分估算法

  部位 面积,% 按九分法面积,%

  头 6 (1×9)=9

  颈 3

  前躯 13 (3×9)=27

  后躯 13

  会阴 1

  双上臂 7 (2×9)=18

  双前臂 6

  双手 5

  臀 5 (5×9+1)=46

  双大腿 21

  双小腿 13

  双足 7

  全身合计 100 (11×9+1)=100

  注: 12岁以下儿童体表面积:头颈部=9+(12-年龄),双下肢=46-(12-年龄)

  手掌法:受检者五指并拢,一掌面相当其自身体表面积的1%。

  公式计算法:S(平方米)=0.0061X身长(cm)+0.0128X体重(kg)-0.1529

  C.6 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价

  肢体关节功能评价使用说明(适用于四肢大关节功能评定):

  1.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等于相应关节所有轴位(如腕关节有两个轴位)和所有方位(如腕关节有四个方位)功能丧失值的之和再除以相应关节活动的方位数之和。例如:腕关节掌屈40度,背屈30度,桡屈15度,尺屈20度。查表得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30%、40%、60%和60%,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47.5%。如果掌屈伴肌力下降(肌力3级),查表得相应功能丧失值分别为65%、40%、60%和60%。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56.25%。

  2.当关节活动受限于某一方位时,其同一轴位的另一方位功能丧失值以100%计。如腕关节掌屈和背屈轴位上的活动限制在掌屈10度与40度之间,则背屈功能丧失值以100%计,而掌屈以40度计,查表得功能丧失值为30%,背屈功能以100%计,则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5%。

  3.对疑有关节病变(如退行性变)并影响关节功能时,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应与对侧进行比较,即同时用查表法分别求出伤侧和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并用伤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减去对侧关节功能丧失值即为伤侧关节功能实际丧失值。

  4.由于本标准对于关节功能的评定已经考虑到肌力减退对于关节功能的影响,故在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应以关节被动活动度为准。

  C.6.1 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2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活动度

  ≤M1 M2 M3 M4 M5

  前

  屈 ≥171 100 75 50 25 0

  151~170 100 77 55 32 10

  131~150 100 80 60 40 20

  111~130 100 82 65 47 30

  91~110 100 85 70 55 40

  71~90 100 87 75 62 50

  51~70 100 90 80 70 60

  31~50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后

  伸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外

  展 ≥171 100 75 50 25 0

  151~170 100 77 55 32 10

  131~150 100 80 60 40 20

  111~130 100 82 65 47 30

  91~110 100 85 70 55 40

  71~90 100 87 75 62 50

  51~70 100 90 80 70 60

  31~50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内

  收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内

  旋 ≥81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外

  旋 ≥81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C.6.2 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3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屈

  曲 ≥41 100 75 50 25 0

  36~40 100 77 55 32 10

  31~35 100 80 60 40 20

  26~30 100 82 65 47 30

  21~25 100 85 70 55 40

  16~20 100 87 75 62 50

  11~15 100 90 80 70 60

  6~10 100 92 85 77 70

  ≤5 100 95 90 85 80

  伸

  展 81~90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注:为方便肘关节功能计算,此处规定肘关节以屈曲90度为中立位0度。

  C.6.3 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4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掌

  屈 ≥61 100 75 50 25 0

  51~60 100 77 55 32 10

  41~50 100 80 60 40 20

  31~40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21~25 100 87 75 62 50

  16~20 100 90 80 70 60

  11~15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背

  屈 ≥61 100 75 50 25 0

  51~60 100 77 55 32 10

  41~50 100 80 60 40 20

  31~40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21~25 100 87 75 62 50

  16~20 100 90 80 70 60

  11~15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桡

  屈 ≥21 100 75 50 25 0

  16~20 100 80 60 40 20

  11~15 100 85 70 55 40

  6~10 100 90 80 70 60

  ≤5 100 95 90 85 80

  尺

  屈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C.6.4 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5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前

  屈 ≥121 100 75 50 25 0

  106~120 100 77 55 32 10

  91~105 100 80 60 40 20

  76~90 100 82 65 47 30

  61~75 100 85 70 55 40

  46~60 100 87 75 62 50

  31~45 100 90 80 70 60

  16~30 100 92 85 77 70

  ≤15 100 95 90 85 80

  后

  伸 ≥11 100 75 50 25 0

  6~10 100 85 70 55 20

  1~5 100 90 80 70 50

  0 100 95 90 85 80

  外

  展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内

  收 ≥16 100 75 50 25 0

  11~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外

  旋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内

  旋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注:表中前屈指屈膝位前屈。

  C.6.5 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6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

  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屈

  曲 ≥130 100 75 50 25 0

  116~129 100 77 55 32 10

  101~115 100 80 60 40 20

  86~100 100 82 65 47 30

  71~85 100 85 70 55 40

  61~70 100 87 75 62 50

  46~60 100 90 80 70 60

  31~45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伸

  展 ≤-5 100 75 50 25 0

  -6~-10 100 77 55 32 10

  -11~-20 100 80 60 40 20

  -21~-25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31~-35 100 87 75 62 50

  -36~-40 100 90 80 70 60

  -41~-45 100 92 85 77 70

  ≥46 100 95 90 85 80

  注:表中负值表示膝关节伸展时到达功能位(直立位)所差的度数。

  使用说明:考虑到膝关节同一轴位屈伸活动相互重叠,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与其他关节略有不同,即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当二者之和大于100%时,以100%计算。

  C.6.6 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7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背

  屈 ≥16 100 75 50 25 0

  11~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跖

  屈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C.7 手功能计算

  C.7.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法累加计算的结果。

  C.7.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按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司法部2004年)

前言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并划分等级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的有关标准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
  本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司法部提出。
  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科学信息研究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基础医学和法医学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南华大学医学院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军、朱广友、范利华、刘爱阳、张力、周伟、舒永康、邓振华、肖明松、邱胜冬、邹志虹、熊平等。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总则

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

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损伤程度评定

3.4.1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鉴定人条件

3.6.1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鉴定人权利

3.7.1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鉴定人义务

3.8.1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重伤一级

4.1.1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重伤二级

4.2.1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重伤三级

4.3.1头皮撕脱伤面积75平方厘米以上,完全离体

4.3.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外伤后脑脓肿

4.3.24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外伤性尿崩症

4.3.31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轻伤一级

4.4.1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头皮撕脱伤面积50平方厘米以上

4.4.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

4.4.7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慢性颅内血肿

4.4.9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外伤后脑积水

4.4.17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外伤性脑梗死

4.4.19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轻伤二级

4.5.1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2.5cm以上
  4.5.5头皮撕脱伤面积35平方厘米以上

4.5.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4.5.7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颅底骨折

4.5.10脑挫(裂)伤

4.5.11颅内出血

4.5.12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腋神经断裂

4.5.1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轻伤三级

4.6.1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头皮撕脱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4.6.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平方厘米以上

4.6.7颅盖骨线性骨折,或者外伤性颅缝分离0.2cm以上

4.6.8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持续6个月

4.6.12颅脑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清醒后表现为木僵、假性痴呆、缄默等症状,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6.13肢体单一重要周围神经(桡、正中、尺、胫、腓总神经)不完全损伤
  4.7轻微伤一级

4.7.1头皮擦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

4.7.2头皮下血肿累计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7.3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4cm以上

4.7.4头皮撕脱伤

4.7.5外伤性头皮缺损

4.7.6头部损伤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

4.7.7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7.8损伤致嗅觉功能障碍

4.7.9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完全恢复

4.7.10肢体周围神经损伤

4.8轻微伤二级

4.8.1头皮擦伤面积5平方厘米以上

4.8.2头皮下血肿

4.8.3头皮创

 司法部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1995年9月15日发布

视力残疾标准

一、 视力残疾的定义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而难能做到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两类。

二、视力残疾的分级

(一)盲

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二)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列表如下: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盲    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二级盲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0.10.05

     二级低视力 <0.30.1

注:(一)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二)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

(三)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听力语言残疾标准

一、听力语言残疾的定义
  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而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环境的声音;语言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从而都难能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活动。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而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分为聋和重听两类。

二、听力语言残疾的分级

(一)聋
  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1分贝(dB,听力级下同)。

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71分贝、等于或小于90分贝。

(二)重听
  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56分贝、等于或小于70分贝。

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等于或小于55分贝。
  列表如下:

类别  级别   听力损失程度
  聋    一级聋  >91dB

    二级聋  9071dB

重 听  一级重听 7056dB

    二级重听 5541dB

(三)单纯的语言残疾,不分等级。

注:(一)上述“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是指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Hz)的平均数。
  (二)聋和重听均指双耳;若双耳听力损失程度不同,则以听力损失轻的一耳为准。

(三)若一耳系聋或重听,而另一耳的听力损失程度等于或小于40分贝,不属于听力残疾范围。

  智力残疾标准

一、 智力残疾的定义

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缓;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智力损害或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

二、智力残疾的分级

为便于与国际资料相比较,参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能迟缓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分级标准,按其智力商数(IQ)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智力残疾的等级。

(一)一级智力残疾(极重度):IQ值在2025以下。适应行为极差,面容明显呆滞;终生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料;运动感觉功能极差,如通过训练,只在下肢、手及颔的运动方面有所反应。

(二)二级智力残疾(重度):IQ值在20352540之间。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
  (三)三级智力残疾(中度):IQ值在35504055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力达到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四)四级智力残疾(轻度):IQ值在5070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能自理生活,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

列表如下:

级别     分度  与平均水平

 差距 IQ值适应能力
  一级智力残疾 极度重 ≥5.01 2025  极重适应缺陷以下

二级智力残疾 重度   4.015 2035 重度适应缺陷或2540

三级智力残疾 中度  3.014 3550 中度适应缺陷或4055

四级智力残疾 轻度  2.013 5070 轻度适应缺陷或5575

注:(一)智力迟缓(MR),是根据美国智能迟缓协会1983年的诊断标准:1、智力明显低于平均水平,IQ值在人群均值的两个标准差以下,即7075以下;2、适应行为(包括生活和对社会应尽的责任)不足;3、年龄在18岁以下。

(二)智力商数(IQ),是指通过某种智力量表所测得的智龄和实际年龄的比,即IQ=(智龄/实际年龄)×100。不同的智力测定方法,有不同的IQ值;但诊断的主要依据是社会适应行为。

     

  肢体残疾标准     

 一、肢体残疾的定义

肢体残疾,指人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

肢体残疾包括:(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造成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

二、肢体残疾的分级

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残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主来划分肢体残疾的等级。

(一)一级肢体残疾:

1、四肢瘫:下肢截瘫,双髋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2、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和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

3、双上肢功能极重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二)二级肢体残疾:

1、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

2、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

3、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三级肢体残疾:

1、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

3、双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

(四)四级肢体残疾:

1、单小腿截肢或缺肢。

2、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3、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70度;脊椎侧凸大于45度。

4、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5厘米。

5、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注:以下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一)保留拇指和食指(或中指)而失去另三指者。

(二)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前半部者。

(三)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小于5厘米者。

(四)小于70度的驼背或小于45度的脊椎侧凸。

 

附件: 肢体残疾者的整体功能评价

从一个残疾者的整体看,在未加康复措施的情况下,以实现日常生活行动(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简称ADL)的不同能力来评价。

日常生活活动分为八项,即: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能实现一项算一分;实现有困难的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据此划分四个等级,列表如下:

  级别       程度       计分

一级肢体残疾 完全不能实现日常生活行动  02

二级肢体残疾 基本上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34

三级肢体残疾 能够部分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56

四级肢体残疾 基本上能够实现日常生活活动 78

 

精神病残疾标准

 一、 精神病残疾的定义
  精神病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

精神病残疾包括:(一)脑器质性、躯体疾病伴发的精神障碍;(二)中毒性精神障碍,包括药物、酒精依赖;(三)精神分裂症;(四)情感性、偏执性、反应性、分裂情感性、周期性精神病等造成的残疾。

二、精神病残疾的分级

为便于与国际资料相比较,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提供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所列十个问题的评分,来划分精神病残疾的等级。

(一)一级精神病残疾(极重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十个问题中,有三个或三个以上问题评为“2分”的。

(二)二级精神病残疾(重度):《社会功能缺陷筛

选表》十个问题中,有两个问题被评为“2分”的。

(三)三级精神病残疾(中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十个问题中,只有一个问题被评为“2分”的。

(四)四级精神病残疾(轻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十个问题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问题被评为“1分”的。

注:(一)精神病人持续患病时间不满一年的,不属于精神病残疾的范围。

(二)在《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十个问题中,只有一个问题被评为“1分”或各题均被评为“0分”的,不属于精神病残疾的范围。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发布单位】劳动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02-04-05

【生效日期】2002-04-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4级和5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2)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3)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2)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6克/分升)者。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50),女性45岁以上(45),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4级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中度肝功能损害。

    各种疾病造瘘者。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6级者。

    5 判定基准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呼吸困难分级

   

 

运动创伤与运动致病事故程度分级标准

 

(国家体育总局 太平洋保险公司制订 1999年9月)


特级 在运动训练、竞赛中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100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70

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伴三肢瘫肌力级或截瘫、偏瘫肌力级。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运动员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60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者。

3.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4.双下肢高位缺失。

5.双下肢瘢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6.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7.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三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运动员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 65

9.急性白血病。

1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55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3.双眼矫正视力主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4.截瘫肌力3级。

5.偏瘫肌力3级。

6.度房室传导阻滞。

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33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完全缺乏社交能力者。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痰痕面积>70%。

4.运动员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拳击运动员因击昏,造成度脑损伤而致严重功能障碍。

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35

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35

9.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0.单肢瘫肌力2级。

1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2.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 心功能不全二级。

14.再生障碍性贫血。

15.慢性白血病。

1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1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五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25

1.面部轻度毁容,面部瘢痕形成25%以上。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O.2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6.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痈,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

10.单肢瘫肌力3级。

11.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2.肩、肘、腕关节有两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15.一肢三大关节有两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6.莫氏度房室传导阻滞。

17.青年脾摘除。

18.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L)

19.胃切除3/4

2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5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一侧完全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7.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8.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1/3≥1/5

1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等于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13.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4.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15.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三指(拇指)缺失。

17.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拇指缺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

21.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2.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4.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5.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6.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白血病完全缓解。

28.胃切除2/3

29.肾损伤性高血压。

30.一侧肾切除。

31.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丧失生精功能。

32.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2

1.全身瘢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8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6.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7.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8.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9.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1.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2.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3.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4.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7.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大部分丧失。

18.髋、膝、踝关节之一功能大部分丧失。

19.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损。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1.一前足缺失。

22.脊柱滑脱有神经系统症状者。

23.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

24.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25.肺叶切除。

26.成人脾摘除。

2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28.血小板减少(8*10/L)

29.胃切除1/2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8

1.运动员因脑损伤及其他原因造成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全身瘢痕面积40%~49%。

4.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5.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6.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7.外伤性青光眼。

8.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91dBHL

9.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

10.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1.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

12.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3.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4.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7.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8.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2.身体各大关节之一发生骨关节病,功能部分丧失。

23.心功能不全一级。

24.肺段切除。

25.脾部分切除。

26.胃部分切除。

27.运动员因过度训练而终止运动生命者。

28.鼻再造术后。

九级 器官部分缺失,形成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35

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7l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者。

9.运动员肩、肘、踝关节之一外伤性习惯性脱位。

10.运动员肌肉、肌腱、韧带断离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拳击运动员被击昏,造成度脑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

12.运动员因末端病而致轻度功能障碍。

13.运动员因伤发生椎间盘突出,有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末节缺失1/2以上。

1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7.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

19.除拇趾外其他两指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0.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1.骨折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者。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

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全身瘢痕面积<30%。

3.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4.双眼矫正视力≤0.8

5.双耳听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2cm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 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立,张口困难度。

11.外伤性推间盘突出,经治疗后无后遗症。

12.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13.四肢大关节之一软骨或骨骺损伤,无功能障碍。

14.四肢大关节之一脱位,无功能障碍。

15.肌肉、肌腱、韧带断裂,功能障碍。

16.运动员周围神伤经损伤,无功能障碍。

17.运动员因伤致腰椎峡部裂,无功能障碍。

18.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部分丧失。

2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2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2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23.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4.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25.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26.拳击运动员被击昏,度颅脑损伤,无功能障碍。

27.运动员发生运动性心肌炎、运动性贫血,无功能障碍。

2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29.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级伤残

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级伤残

4.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级伤残

4.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 双眼盲目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
级伤残

4.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单瘫(肌力2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级伤残

4.6.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 单瘫(肌力3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1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 子宫全切。

4.6.7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级伤残

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 严重构音障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

f. 单瘫(肌力4)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 .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

4.7.6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 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级伤残

4.8.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
尿道严重狭窄。

4.8.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级伤残

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

4.9.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A4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 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A6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A7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活动受限;

c. 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A9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级伤残划分依据

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 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C. 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 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 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 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 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 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 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综合考虑残疾军人于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20041118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

1.植物状态;

2.极重度智能减退;

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

5.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7.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9.双眼球摘除;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

11.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12.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

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劳动、生活和社交能力仍基本丧失;

5.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6.双下肢高位缺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

8.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

1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2.双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一侧上颌骨并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5.肺功能严重损害,呼吸困难Ⅳ级,需依赖氧疗维持生命;

16.食管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17.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18.慢性心功能Ⅳ级;

19.恶性室性心动过速治疗无效;

20.小肠移植术后;

21.肝切除≥3/4或胆道损伤,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3.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布-加(Budd-chiari)综合征;

25.全胰切除;

26.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6个月以上,终生依赖药物治疗或间断透析;

27.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Ⅲ级;

28.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Ⅲ级;

29.急性白血病治疗后未缓解;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1.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EB-T型;

32.淋巴瘤Ⅲ~Ⅳ期,治疗后病情继续进展。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

1.中度运动障碍;

2.截瘫或偏瘫肌力3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4.四肢深感觉丧失;

5.后组颅神经双侧不完全麻痹,或单侧完全麻痹;

6.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大部分丧失或有危险、冲动行为;

7.一手缺失(腕关节平面),另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

8.双手拇、食指(含掌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9.利侧肘上缺失;

10.利手腕关节平面缺失或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50%;

11.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50%;

12.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3.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70%,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5.面部瘢痕>80%并中度毁容;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18.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24%(或半径≤15°);

1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21.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2.一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肺功能重度损害,呼吸困难Ⅲ级;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或一侧胸廓改形术后(切除肋骨≥6根);

25.慢性心功能Ⅲ级;

26.Ⅲ°房室传导阻滞,未安装永久起搏器;

27.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未行手术者);

28.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严重损害;

29.大面积心肌梗死,EF≤40%;

30.肝切除≥2/3,中度肝功能损害;

31.小肠切除≥3/4;

32.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失代偿期6个月以上);

33.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4.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5.膀胱全切除;

36.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重度损害;

37.重度炎症性肠病;

38.腹内结核广泛肠粘连,伴有反复发作的肠梗阻;

39.尘肺Ⅲ期;

40.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Ⅲ级;

41.尘肺Ⅰ、Ⅱ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Ⅲ级;

43.粒细胞缺乏症,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4.淋巴瘤Ⅲ~Ⅳ期,需定期化疗;

45.重度尿崩症伴一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重度损害;

46.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重度损害;

47.胰岛细胞瘤(含增生)术后复发或不能手术;

48.糖尿病出现下列并发症之一者:心功能Ⅲ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下肢坏疽致截肢。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

1.中度智能减退;

2.重度癫痫;

3.完全混合性失语或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单肢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8.二肢深感觉丧失;

9.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仍有突出的妄想,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思维贫乏、意志减退、情感淡漠等症状,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

10.双拇指腕掌关节平面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利手前臂缺失或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2.非利侧肘上缺失,不能安装假肢;

13.一侧膝以下小腿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下肢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

15.一足踝平面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双膝以下缺失;

17.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

1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一个关节功能不全;

19.面部瘢痕>60%并轻度毁容;

2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32%(或半径≤20°);

21.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

2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23.双耳听力损失≥90dBHL;

24.吞咽障碍,仅能进流食;

25.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

26.下颌骨缺损6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

27.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8.舌缺损>全舌2/3;

29.双侧完全性面瘫;

30.肺功能中度损害,呼吸困难Ⅱ级;

31.一侧全肺切除或双侧肺叶切除;

32.严重胸部外伤后伴有呼吸困难Ⅱ级;

33.食管重建术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34.心脏移植术后;

35.单肺移植术后;

36.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永久起搏器;

37.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中度损害;

38.心肌炎伴心室扩大并EF≤40%;

39.全胃切除;

40.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或右半结肠切除;

41.全结肠、直肠和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2.外伤后重度肛门排便失禁;

43.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4.胰次全切除合并有胰岛素依赖;

45.甲状旁腺功能重度低下;

46.肾移植术后;

47.永久性膀胱造瘘;

48.神经原性膀胱伴双肾积水;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双侧肾上腺缺损;

51.阴茎缺失;

52.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功能丧失;

53.阴道闭锁;

54.慢性胰腺炎伴胰腺功能损害;

55.尘肺Ⅱ期;

56.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Ⅱ级;

57.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中度损害;

58.重度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59.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60.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61.频繁发作的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 g/L,需长期治疗;

62.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除RAEB-T外),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 g/L,需长期治疗;

63.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64.功能性垂体瘤无法进行手术或术后复发;

65.肾上腺功能性肿瘤或增生(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皮质醇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无法手术;

66.糖尿病合并神经、心血管、脑血管、肾脏、视网膜等两种以上器官明显损害或致严重体位性低血压。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

1.完全运动性或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

3.四肢瘫肌力4级;

4.单肢瘫肌力3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后组颅神经单侧不完全麻痹;

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9.一肢深感觉丧失;

10.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残留部分幻觉、妄想、情感反应迟钝、意志减退等症状,劳动和社交能力小部分丧失;

1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异常);

12.非利手前臂缺失;

13.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5.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6.双前足缺失;

17.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8.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

19.面部瘢痕>40%并有毁容标准6项中之一;

20.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21.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22.会阴部瘢痕致阴道狭窄、尿道外口狭窄、肛门狭窄不能修复(达其中2项);

2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3;

25.双眼矫正视力< 0.3或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3~<0.8;

27.双耳听力损失≥80dBHL;

28.鼻缺损>1/3或双耳廓完全缺损;

29.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0.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1.上唇或下唇缺损>1/2;

32.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33.舌缺损>全舌1/3;

34.心脏瓣膜置换或成形术后;

3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室壁瘤切除术;

36.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仍有其它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

37.心脏穿透伤修补术后心肌缺血或心肌梗死;

38.双侧肺叶切除术后或肺叶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肺功能轻度损害;

39.严重胸部外伤,并轻度肺功能损害;

40.气管食管瘘;

41.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无需安装永久起搏器;

42.心功能Ⅱ级;

43.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轻度损害;

44.高原性心脏病;

45.腹壁全层缺损≥1/2;

46.肛门、直肠、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保留);

48.肝切除≥1/2并轻度肝功能损害;

49.胰腺切除2/3;

50.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6个月以上);

51.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2.0g,持续6个月以上,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52.原发性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53.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轻度损害;

54.重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55.中度炎症性肠病;

56.反复急性发作的慢性胰腺炎;

57.尿道瘘不能修复;

58.两侧睾丸及附睾缺损,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59.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0.双侧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

61.50岁以下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次全切除;

62.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3.50岁以下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无功能;

64.甲状腺功能重度低下;

65.重度排尿障碍;

66.淋巴瘤Ⅰ期、Ⅱ期,需要定期化疗;

67.血小板持续减少(≤40×109/L)伴反复出血倾向;

68.重度尿崩症;

69.中度尿崩症伴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轻度运动障碍;

4.三肢瘫肌力4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脊髓空洞症;

9.象限盲或偏盲;

10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精神症状缓解但仍需维持治疗;

11.情感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经系统治疗终结后,仍需继续维持治疗;

12.难治性强迫症;

13.人格改变:表现为情绪不稳,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易激惹,反复的暴怒发作和攻击行为,行为不顾及后果,社会功能明显受损;

14.一拇指掌骨以远缺失;

15.一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三指(含拇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

17.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9.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0.一侧踝以下缺失;

21.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2.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4.鼻缺损>1/4或一侧耳廓全缺损;

2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40%;

26.面部瘢痕>20%;

27.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28.会阴部瘢痕导致阴道狭窄或尿道外口狭窄或肛门狭窄,不能修复;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30.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31.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8;

32.双耳听力损失≥70dBHL;

33.前庭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下同)<1cm;

35.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

36.一侧完全性面瘫;

37.肺爆震伤后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Ⅰ级;

38.气管成形术后气管狭窄;

39.喉返神经损伤致饮食呛咳、误吸;

40.吞咽障碍,仅能进半流食;

41.食管重建术后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42.支气管胸膜瘘;

43.心房纤颤;

44.冠心病伴心绞痛;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

46.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术后;

47.胃切除≥2/3;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或右半结肠切除;

49.胰腺切除≥1/2;

50.腹壁缺损≥1/4,不能修复;

51.甲状腺功能中度低下;

52.甲状旁腺功能中度低下;

53.内分泌浸润性突眼;

54.原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术后伴中度骨质疏松;

55.肾损伤致高血压;

56.一侧肾切除;

57.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8.外伤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59.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尘肺Ⅰ期,肺功能轻度损害;

61.肺纤维化,肺功能轻度损害;

62.重度哮喘;

63.支气管扩张症伴反复感染或咯血;

64.Ⅳ型肺结核(活动性);

65.高血压2级;

66.肾脏疾病致24小时尿蛋白定量0.5g~1.9g达6个月以上,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67.原发性不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需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68.肝硬化;

69.轻、中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70.消化道息肉病;

71.反复发生的不明原因的消化道出血并中度以上贫血;

72.白血病完全缓解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

73.淋巴瘤完全缓解;

74.外照射慢性放射病Ⅱ度;

75.类风湿关节炎三个以上关节X线平片Ⅱ期改变;

76.强直性脊柱炎或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X线平片或CT片双骶髂关节Ⅱ期以上改变;

77.中度尿崩症;

78.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中度受损;

79.肾上腺皮质功能中度损害需依赖激素替代治疗;

80.糖尿病需口服降糖药或需依赖胰岛素治疗;

81.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七)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或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骨盆骨折致产道狭窄(50岁以下未育者);

8.骨盆骨折严重移位,影响功能;

9.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10.一侧前足(跖骨以远)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11.一侧前足(跖骨以远)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12.一侧全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13.一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5.双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16.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7.髂骨、跟骨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18.肢体短缩>4cm;

19.鼻缺损>1/5;

20.一耳或双耳廓累计缺损>2/3;

21.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30%;

22.面部瘢痕>15%;

2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另一侧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6.一眼矫正视力≤ 0.1,另眼矫正视力≥0.4;

27.双眼矫正视力≤ 0.4或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眼球内金属异物不宜取出;

29.单眼第Ⅲ或第IV对颅神经完全性麻痹;

30.双耳听力损失≥60dBHL;

31.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颗以上;

32.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3.肺叶切除术,并轻度肺功能损害;

34.部分胸廓改形术后;

35.食管重建术后合并返流性食管炎;

36.气管成形术后气管狭窄,行腔内支架术;

37.小肠切除≥1/2;

38.左或右半结肠切除或结肠切除≥1/2;

39.外伤后肛门排便轻度失禁;

40.胆道损伤并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脾切除;

42.轻度排尿障碍伴膀胱容量缩小;

43.男性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44.肾上腺皮质功能中度减退;

45.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46.女性双侧乳腺切除;

47.已育女性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48.已育女性双侧输卵管切除;

49.已育女性单侧卵巢切除;

50.阴道狭窄;

51.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52.放射性白细胞减少≤3×109/L;

53.放射性血小板减少≤80×109/L。

54.外照射慢性放射病Ⅰ度;

55.轻度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八)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

1.轻度癫痫;

2.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颅骨缺损≥25cm2;

7.脑叶切除术后;

8.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9.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0.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四肢骨折非关节活动方向成角畸形10°~15°;

13.四肢长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14.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发作6个月以上;

15.下肢短缩>2cm;

16.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20%;

17.面部瘢痕>10%;

18.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9.一眼矫正视力≤ 0.2,另眼矫正视力≥0.5;

20.双眼矫正视力≤0.5或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1.双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2.外伤性青光眼;

23.双耳听力损失≥5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90dBHL;

24.发声及构音困难;

25.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3;

26.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颗以上;

28.舌缺损小于全舌1/3;

2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cm;

30.肺叶切除术后; 

3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胸廓畸形;

32.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其余胸主动脉无夹层或动脉瘤);

33.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35.肺内多处异物存留;

36.气管损伤成形术后;

37.胃部分切除;

38.小肠部分切除;

39.肝部分切除;

40.胆道修补或胆肠吻合术后;

41.胰腺部分切除;

42.甲状腺功能轻度低下;

43.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

44.女性单侧乳腺切除;

45.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46.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47.一侧肾上腺缺损;

48.单侧输卵管切除;

49.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3。

(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

1.颅骨缺损9cm2~24cm2;

2.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3.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不全;

4.一手食、中指两指末节缺失;

5.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6.跗骨骨折影响足弓;

7.跟骨、距骨骨折;

8.指(趾)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9.脊椎滑脱、椎间盘、髌骨、半月板切除术后;

10.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

11.陈旧性肩关节脱位肩关节成形术后、肩袖损伤修复术后;

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13.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

1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10%;

15.面部瘢痕>5%;

1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

1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8.双眼矫正视力≤0.6;

19.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

20.眼球内非金属异物不宜取出;

21.泪器损伤,手术无效;

22.一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24.双耳听力损失≥4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80dBHL;

25.发声及构音不清;

26.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5;

27.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颗以上;

28.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2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0.心脏、大血管损伤修补术后;

31.肺段切除或修补术后;

32.支气管成形术后;

33.阴茎部分切除术后;

34.肾部分切除术后;

35.脾部分切除术后;

36.子宫修补术后;

37.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38.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8.双眼矫正视力<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Ⅴ对颅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嘶哑;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5cm;

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注:

1.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2.航空病、减压病、放射性疾病、火箭推进剂中毒、尘肺等特殊行业现役军人易患的职业病,引起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及对医疗护理依赖的,依据本标准相关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3.本标准未列载的各种恶性肿瘤及其它伤、病致残情况,可参照相应残情进行等级评定。

4.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功能分级判定基准

 附件: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功能分级判定依据及基准

 1、医疗依赖分级:

(1)特殊医疗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仍需终身接受特殊药物(如:免疫抑制剂)或特殊医疗器械(如:呼吸机、血液透析)治疗。

(2)一般医疗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仍需终身接受一般药物(如:降压药、抗凝药)治疗。

2、护理依赖分级:

(1)完全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 翻身、 大小便、 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均需依赖他人护理。

(2)大部分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大部不能自理,进食、 翻身、 大小便、 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有3~4项需依赖他人护理。

(3)部分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进食、 翻身、 大小便、 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有2项需依赖他人护理。

(4)小部分护理依赖:伤、病致残于医疗期满后,生活小部分不能自理,进食、 翻身、 大小便、 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中有1项需依赖他人护理。

3、智能减退分级:

(1)极重度智能减退:1)IQ<20;2)语言功能缺失;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重度智能减退:1)IQ 20~34;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3)中度智能减退:1)IQ 35~49;2)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3)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4)轻度智能减退:1)IQ 50~69;2)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3)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5)边缘智能:1)IQ 70~86;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4、癫痫分级:

(1)重度癫痫: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3次以上。

(2)中度癫痫: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2次或每日均有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

(3)轻度癫痫: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偶有各种类型癫痫发作。

5、颜面毁容分级

    (1)重度:具有下述六项中4项者;

(2)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3项者;

(3)轻度:具有下述六项中2项者。

a)双侧眉毛缺失;b)双睑外翻或缺失;c)耳廓部分缺失;d)鼻翼部分缺失;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f)颈部瘢痕畸形。

6、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分级: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7、肢体瘫性运动障碍肌力分级:

(1)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2)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3)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平面上移动,但不能抬离平面。

(4)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6)5级:正常肌力。

8、关节功能分级:

(1)功能完全丧失(无功能):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

(2)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不全):指残留功能,影响日常生活和工作。

9、吞咽障碍分级:

(1)极重度吞咽障碍:因鼻咽返流、呛咳、误咽、颈部咽漏、下咽部狭窄等造成的吞咽困难,只能依赖胃管或胃造瘘。

(2)重度吞咽障碍:因鼻咽返流、呛咳、误咽、颈部咽漏、下咽部狭窄等造成的吞咽困难,只能进流食。

(3)中度吞咽障碍:因鼻咽返流、呛咳、误咽、颈部咽漏、下咽部狭窄造等成的吞咽困难,只能进半流食。

10、发声及构音障碍分级:

(1)发声及构音困难:呼吸通道虽无障碍,但有失声、构音不全等明显言语发音障碍。

(2)发声及构音不清:发声不畅、构音含混等言语发音障碍。

(3)严重声音嘶哑:声带损伤、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

11、肝功能损害分级:

(1)肝功能重度损害:1)血浆白蛋白<2.5g%;2=血清胆红质>10mg%;3)顽固性腹水;4)明显脑症;5)凝血酶原时间较对照组>9s。

(2)肝功能中度损害:1)血浆白蛋白2.5 g%~3.0g%;2)血清胆红质5 g%~10mg%;3)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4)无或轻度脑症;5)凝血酶原时间较对照组>6s。

(3)肝功能轻度损害:1)血浆白蛋白3.1 g%~3.5g%;2)血清胆红质1.5 g%~5mg%;3)无腹水;4)无脑症;5)凝血酶原时间较对照组>3s。

12、炎症性肠病分级

(1)重型:腹泻每日6次以上,有明显黏液脓血便,体温>37.5,脉搏>90/min、血红蛋白<100g/L、血沉>30mm/L.

(2)中型:症状阶于轻型和重型之间。

(3)轻型:腹泻每日3次以下,便血轻或无,无发热、脉速和贫血,血沉正常。

1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1)甲状腺功能重度低下:1)临床症状严重;2)T3、T4或FT3、FT4低于正常值,TSH>50µU/L。

(2)甲状腺功能中度低下:1)临床症状较重;2) T3、T4或FT3、FT4正常,TSH>50µU/L。

(3)甲状腺功能轻度低下:1)临床症状较轻;2) T3、T4或FT3、FT4正常,TSH轻度增高但小于50µU/L。

1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低下:空腹血钙<6mg%。

(2)甲状旁腺功能中度低下:空腹血钙6 mg%~7mg%。

(3)甲状旁腺功能轻度低下:空腹血钙7.1 mg%~8mg%。

15、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分级:

(1)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血皮质醇基础值低于正常参考值下限<5µg/dL, 日常生活依赖糖皮质激素替代治疗,常规替代治疗不能耐受一般应激。

(2)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中度减退:血皮质醇基础值在正常参考值低限<5µg/dL~10µg/dL,日常生活部分依赖糖皮质激素替代治疗,常规替代治疗能耐受一般应激,但不能耐受严重应激。

(3)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血皮质醇基础值在正常参考值范围内,日常生活能脱离糖皮质激素替代治疗,不能耐受严重应激。

16、排尿障碍分级:

(1)重度排尿障碍:真性重度尿失禁或排尿困难(残余尿≥50mL)。

(2)轻度排尿障碍: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排尿困难(残余尿<50mL=。

17、生殖功能损害分级:

(1)生殖功能重度损害:精液中精子缺如。

(2)生殖功能轻度损害: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死精子、运动能力很弱精子任何一项>30%。

18、肛门失禁分级

(1)重度:a)大便不能控制;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2)轻度:a)稀便不能控制;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19、心功能分级:

(1)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2)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无不适,低于日常活动量即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3)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20、高血压分级:

(1)高血压3级: 在未服药情况下,不同时间3次所测平均血压,收缩压≥180mmHg和/或舒张压≥110mmHg。

(2)高血压2级: 在未服药情况下,不同时间3次所测平均血压,收缩压160mmHg~179mmHg和/或舒张压100mmHg~109mmHg。

(3)高血压1级: 在未服药情况下,不同时间3次所测平均血压,收缩压140mmHg~159mmHg和/或舒张压90mmHg~99mmHg。

21、高血压致脏器损害程度分级:

(1)严重损害:有器质性的损害,并有器官的功能衰竭,如:偏瘫、失语或语言困难、认知障碍、痴呆、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糖尿病并发症、夹层动脉瘤、视力障碍、失明等。

(2)中度损害:有器质性的损害,但功能代偿,如:左心室肥厚、血清肌酐轻度升高、微量白蛋白尿等。

22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23、呼吸困难分级:

(1)呼吸困难Ⅳ级:1)静息时气短;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30%;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0%;4)动脉血氧分压<60 mmHg。

(2)呼吸困难Ⅲ级:1)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30~49%;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0~59%;4)动脉血氧分压60~69mmHg。

(3)呼吸困难Ⅱ级: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50~79%;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0~69%;4)动脉血氧分压70mmHg~79mmHg。

(4)呼吸困难Ⅰ级:1)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80~90%;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70~80%;4)动脉血氧分压80mmHg~90mmHg。

24、非急性发作期哮喘重度:症状平凡发作,夜间哮喘平凡发作,严重影响睡眠,体力活动受限,PEF或FEV1<60%预计值,PEF变异率>30%。

25、慢性肾功能不全分期:

(1)尿毒症期:1)尿素氮>28.6mmol/L ;2)肌酐≥707µmol/L;3)GFR<10 ml/min。

(2)肾功能衰竭期:1)尿素氮17.9~28.6mmol/L ;2)肌酐443~707µmol/L;3)GFR10~20 ml/min。

(3)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1)尿素氮7.1 mmol/L~17.9mmol/L ;2)肌酐178µmol/L~442µmol/L;3)GFR20 ml/min~50ml/min。

(4)肾功能不全代偿期:1)尿素氮正常;2)肌酐133µmol/L~177µmol/L;3)GFR50 ml/min~80ml/min。

 注:各种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取近半年内三次检查结果的平均值,并结合临床症状判断分级。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

目录

前言

1、范围

2、术语和定义

3、总则

4、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5、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附录A(规范性附录)损伤参与度

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

附录C(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程度的表述

参考文献

前言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法医学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79)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宁锦、王葆元、王岩、成映泽、焦晋岩、张宏斌、王旭、包丽茹、安雪梅、陈誉、闫荣、张建伟、杜雁。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躯体伤残者和精神障碍者,日常生活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原则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

国家和其他行业已有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L

  躯体残疾者 the disabled due to body injury

  因各种伤害因素造成人体组织器官不可恢复的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不能进行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的人。

2.2

  精神障碍者 the mentally disordered

  因各种伤害因素造成人的大脑功能失调或结构改变,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受损的人。
2.3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

  人体日常生活必须反复进行的、基本的、具有共同性身体动作的能力。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大、小便及行走等。

2.4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bilities of taking care of oneself

  人体在正常思维支配下,为满足基本生理、生活需要,必须反复进行的一系列身体动作或活动的能力。包括:进食、更衣、修饰、整理个人卫生、使用日常生活工具、自主外出行走等。

2.5

  躯体移动能力 abilities of body moving

  人体自主在床上移动,上、下床,室内或室外行走,上、下楼梯等能力。

2.6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丧失 loss of ADL

  躯体残疾者因各种损害因素导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或全部永久性丧失。

2.7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loss of abilities for taking care of oneself

  精神障碍者因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智力等出现异常,部分或全部丧失料理自己日常生活能力。

2.8

  护理依赖  dependence on being nursed

  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

2.9

  护理依赖程度  dependence levels of being nursed

  躯体残疾者或精神障碍者需要他人帮助的程度。

2.10

  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 help with touch for the disabled by injury

  躯体残疾者需要他人给予抱、抬、搬、背等帮助。

2.1 1

治疗终结 medical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固定。

3 总则

3.1 评定原则

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伤害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损害及并发症和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为依据,综合评定。

3.2 评定要求

3.2.1 对被评定人应进行客观、全面、详细的查体,必要时应做相应的辅助检查。

3.2.2 除被评定人主诉及主诉及其近亲属的陈述外,被鉴定人还应有客观临床体征,并与辅助检查、病历记载相符合。

3.2.3 被评定人原有疾病或残疾需要护理依赖的,必要时确定本次损伤因素的参与度。见附录A。

3.2.4 被评定人同时有躯体残疾和精神障碍的,应分别评定,按护理依赖程度较重的定级。    

33 评定时机

331 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

332 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

34 评定等级及比例

341 护理依赖程度等级

护理依赖程度等级

a) 完全护理依赖;

b) 大部分护理依赖;

c) 部分护理依赖。

342 护理依赖赔付比例

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参见附录B

35 护理依赖程度表述

护理依赖程度表述,参见附录C
3
6 评定人条件

由取得主检法医师、精神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担任。

37 列举数字

列举的数字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

4 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41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和计算

411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

4111 进食

  拿取食物,放人口中,咀嚼,咽下。

4 11.2 床上活动

  床上活动包括:

  a) 翻身;

  b) 平移;

  c) 起坐。

4113 穿衣

  穿衣包括:

  a) 穿脱上身衣服;

  b) 穿脱下身衣服。

4114 修饰

  修饰包括:

  a) 洗(擦)脸;

  b) 刷牙;

  c) 梳头;

  d) 剃须。

  以上4项指使用放在身边的洗漱用具。

4115 洗澡

  进人浴室,完成洗澡。

4116 床椅转移

  从床上移动到椅子上或从椅子上移动到床上。

4117 行走

  行走包括:

  a) 平地行走;

  b) 上楼梯;

  c) 下楼梯。

4118 小便始末

  到规定地方,解系裤带,完成排尿。

4119 大便始末
  
到规定地方,解系裤带,完成排便。

41110 用厕

  用厕包括:

  a) 蹲(坐)起;

  b) 拭净;

  c) 冲洗(倒掉); 

  d) 整理衣裤。

412 评定分值

  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见表1

1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100分)

项目        评定分值

进食     

10分能自主完成   

5分经常依靠他人帮助把食物拿取到面前或身边才能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拿取食物和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或需他人喂食

床上活动

10分能自主完成4112a)、b)、c

5分需要他人看护或扶助才能完成,或只能完成4112中的1项或2项,其余需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4.112a)、b)、c

穿衣

10分能自主完成4113a)、b 

5分只能完成在4113a)或b 

0分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4113a)和b

修饰

5分能自主完成4114a)、b)、c)、d

0分主要或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4114在的a)、b)、c)、d

洗澡

5分能自主完成

0分主要或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

床椅转移

15分能自主完成
10
分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或其他用具才能完成

5分长期需依靠他人看护或扶助才能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

行走

15分能自主完成4117a)、b)、c   

10分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或其他用具才能完成4117a)、b)、c

5分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只能完成41.17a),其余需依靠他人看护或扶助才能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411.7a)、b)、c

小便始末

10分能自主完成

5分长期需他人看护或扶助才能去规定的地方完成小便过程

0分长期在床上小便或长期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并依靠他人帮助清理小便

大便始末

10分能自主完成

5分长期需他人看护或扶助才能去规定的地方完成大便过程

0分长期在床上大便或长期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并依靠他人帮助清理大便

用厕

10分能自主完成41110 a)、b)、c)、d

5分只能完成41110a)、b)、c)、d)中的3项以下,其余需依靠他人接触身体帮助或借助其他设施、辅助用具才能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接触身体帮助才能完成41110a)、b)、c)、d

1:看护,是指为了防止躯体残疾者在进行床椅转移,行走,上、下楼梯,大、小便等日常生活活动时出现摔倒、跌下等危险,而需他人经常照看。

2:扶助,是指躯体残疾者在进行日常生活活动时,需他人在旁边实施搀扶、护持等帮助,以防止躯体残疾者出现行走不稳、摔倒、跌下等危险。

上述二种情况,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主要是靠自身的能力完成。

41.  3 计算

4131 根据躯体残疾者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的情况,客观确定每项分值。

4132 将各项分值相加得出总分值。

42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421 护理依赖

4211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100分。

4212 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

4213 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

422 护理依赖程度

4221 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

4222 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223 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

5 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51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和计算

5.  1.  1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

5111 进食

  进食是指:

  a) 按时;

  b) 定量;

  c) 在规定地点完成进食。

  以上3项无须他人提醒、引领、督促、控制或喂食,无厌食、拒食、绝食、暴饮暴食、不知饥饱等行为。

5112 修饰

  修饰包括:

  a) 梳头;

  b) 洗脸;

  c) 刷牙;

d) 剃须。

以上4项不需他人帮助打水、准备洗漱用具等。

5113 更衣

更衣是指:

a) 穿脱衣服;

b) 定时更换衣服;
c
) 按季节、天气、温度变化适时增减衣服。

5114 理发、洗澡、剪指甲

理发、洗澡、剪指甲是指:

a) 去理发店理发;

b) 去洗浴处洗澡;

c) 自己或要求他人帮助剪指甲。

5115 整理个人卫生

整理个人卫生包括:

a)整理自己的床铺

b)打扫室内卫生

c)清洗衣物;
d
)女性能自理经期卫生,使用更换卫生巾、清洗内裤等。

5116 小便始末

小便始末是指:

  a) 到规定地方;

  b) 解系裤带,完成小便过程;

  c) 清理小便。

5117 大便始末

  大便始末是指:

  a) 到规定地方;

  b) 解系裤带,完成大便过程;

  c) 清理大便。

511.  8 外出行走

外出行走是指:

  a) 自主外出;

  b) 通常能独自找回出发处;

  c) 需要他人陪同。

5119 睡眠

  睡眠是指:
  a
) 按正常人的作息时间、规律睡眠;

  b) 不能按正常人的作息时间、规律睡眠,如昼夜颠倒、白天思睡、夜间不宁、晚上不睡、早晨不起等;

  c) 睡眠需要他人监护、帮助。

51110 服药

  服药是指:

  a) 保管药物;

  b) 定时服药;

  c) 定量服药。

51111 使用日常生活用具

  使用日常生活用具是指:

  a) 使用炉灶;

  b) 使用日用电器;

  c) 使用自来水。

51112 乘车

  乘车是指:

  a) 能乘坐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出租车等;

  b) 需要他人陪同;

  c) 不能乘坐交通工具。

512 评定分值

  精神障碍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12项评定分值见表2   

项目        评分分值 

进食

10分能自主完成5111a)、b)、c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引领、督促、控制才能完成5111a)、b)、c)中的1项或2

0分完全靠他人督促、帮助才能完成5111a)、b)、c)或需他人喂食

修饰

10分能保持外貌整洁。自主完成5.1.1.2a)、b)、c)、d)中2项以上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督促、帮助才能完成5.1.1.2a)、b)、c)、d)中1项以上 

0分完全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2a)、b)和(或)c)、d

更衣 

10分衣着得体。能自主完成5.1.1.3a)、b)、c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督促、帮助才能完成5.1.1.3a)、b)、c 

0分完全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3a)、b)、c

理发 洗澡 剪指甲 

10分能自主完成5.1.1.4a)、b)、c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督促、引领、帮助才能完成5.1.1.4a)、b)、c)中1项以上 

0分从不主动理发、洗澡、剪指甲,完全需他人强制、帮助才能完成5.1.1.4a)、b)、c

整理个人卫生 

10分能自主完成5.1.1.5a)、b)、c),女性能自主完成5.1.1.5d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指导才能完成5.1.1.5a)、b)、c)中的一项以上,女性在他人提醒、指导下才能完成5.1.1.5d 

0分完全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5a)、b)、c),女性完全依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5d

小便始末 

10分能自主完成5.1.1.6a)、b)、c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督促、引领才能完成5.1.1.6a),5.1.1.6b)、c)基本能自主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6a)、b)、c

大便始末

10分能自主完成5.1.1.7a)、b)、c 

5分经常需他人提醒、督促、引领才能完成5.1.1.7a),5.1.1.7b)、c)基本能自主完成 

0分完全依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7a)、b)、c

外出行走

10分能自主完成5.1.1.8a)、b 

5分完成5.1.1.8a)、b)经常需要5.1.1.8c),否则就有走失的危险;或从不外出

0分完成5.1.1.8a)、b)必需5.1.1.8c),否则就会丢失

睡眠 

10分能自主完成5.1.1.9a)或偶有异常睡眠但不需要5.1.1.9c 

5分有5.1.1.9b)所列举异常睡眠表现1种以上,经常需要5.1.1.9c 

0分有5.1.1.9b)所列举异常睡眠表现1种以上,长期需要5.1.1.9c
服药 

10分不需要服药,或需要服药,但能遵照医嘱自主完成5.1.1.10a)、b)、c 

5分需要服药,能自主完成5.1.1.10a),但5.1.1.10b)、c)需他人提醒、督促、帮助才能完成0分需要服药,均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5.1.1.10a)、b)、c

使用日常生活用具

10分能自主安全使用5.1.1.11a)、b)、c 

5分经常需他人指导、监护才能使用5.1.1.11a)、b)、c)中1项以上

0分从不使用5.1.1.11a)、b)、c)或使用5.1.1.11a)、b)、c)经常发生危险

乘车 

10分能自主完成5.1.1.12a 

5分需要5.1.1.12b)才能完成5.1.1.12a

05.1.1.12c)或在有5.1.1.12b)的情况下也难完成5.1.1.12a

51.  3 计算

5131 根据精神障碍者完成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的情况,客观确定每项分值,

5132 将各项分值相加得出总分值。

5.  2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521 护理依赖
5
211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总分值为120分。

521. 2 总分值在81分以上,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

5213 总分值在8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

522 护理依赖程度

5221 总分值在80分~6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

5222 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5223 总分值在4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

53 精神障碍者存在安全问题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531 适用于精神障碍者有造成自身、他人和公众安全危险的情况。
5
32 安全问题是指可能发生:

  a) 白杀;

  b) 自伤;

  c) 打人;

  d) 毁物;

  e) 出走丢失;

  f) 其他可造成自身、他人和公众安全危险的情况。

533 精神障碍者经常有上述安全问题项目中1项以上,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且时间持续一年以上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损伤参与度

A.  1 损伤参与度

指损害因素对护理依赖后果作用的大小。

A2 损伤参与度的表示及划分比例

A21 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
A
22 完全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其原有疾病或残疾与所需护理依赖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0%

A23 主要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其原有疾病或残疾对所需护理依赖后果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75%

A. 24 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其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后果,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伤参与度为50%

A. 25 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对所需护理依赖后果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

A. 26 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所需护理依赖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护理依赖赔付比例
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

a) 完全护理依赖100%;

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    

c) 部分护理依赖50%。

附 录 C

(资料性附录)

护理依赖程度的表述

C1 护理依赖后果完全是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的,直接书写所需护理依赖的程度。如李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某某需要大部护理依赖;赵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C. 2 护理依赖后果是由于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的,必要时在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之后,加上损害因素所占损伤参与度的百分比。如李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50%。表示该被评定人所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50%是由于损害因素造成的。

C. 3 护理依赖后果完全是由于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的,损伤参与度为0,必要时说明损害因素与护理依赖无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