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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裁判意见10条

发布时间:2017/10/4 23:25:27

最高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裁判意见10

2016-10-09 甘国明 律友邦

作者| 甘国明来源| 小甘读判例

    阅读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如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争议较大,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判例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违约金可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并适用可预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