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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一至三)
发布时间:2017/10/31 10:19:10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一)
原创 2017-10-19 整理:甘国明 小甘读判例
1.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但不是承兑汇票业务,不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银行无法主张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不能阻却对涉案存单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主张涉案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其一,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是《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合同,实际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而不是承兑汇票业务。本案并非承兑汇票业务,故不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
其二,涉案存单不应认定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保证金。《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方式中,保证金格式条款、权利质押格式条款均加盖空白印章,不存在保证金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民生银行内部规定,保证金需以专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民生银行举证的放款通知书上记载的关联零余额保证金账号为33×××50,而涉案存单的账号为50×××52,该存款并未储存于银行承兑汇票所关联的保证金账号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并非保证金合法有据。
涉案《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载明为2013年8月12日,而《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日期载明为2014年8月12日,涉案存单的存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远早于《银行承兑协议》与涉案存单的存入时间,不符合常理。而《担保合同》本身并未记载以涉案存单作为担保方式,涉案存单仅以手写方式记载于《权利质押清单》中,不合常理。由此,涉案存单与《担保合同》之间关联性不足。
案例索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钟首岩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29号;合议庭法官:张能宝、王连祥、李桂顺;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2.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对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
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
案例索引:张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吴景丽、张小洁;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3.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的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质权人并非当然对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与担保债务额度相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004账户系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该账户设立后,账户内款项的存入和释放均须城南支行审批同意,城南支行已实际取得对该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认定城南支行依法享有案涉质权。
但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的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城南支行与共赢公司约定保证金总额与贷款总额实行1:4动态管理,保证金额度会因贷款额度变化及借款归还等原因而随之变化。故,虽100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城南支行并非当然对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与担保债务额度相对应。
就城南支行对该账户中的45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及保证合同记载的承兑协议编号和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协议编号不一致时担保范围的认定。同一笔对外承兑汇票业务使用两种编号缺乏相关依据,尤其此种情形涉及保证金账户质押这一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定及其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如予采信,将有违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原判决有关城南支行对该450万元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刘玲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划拨共赢公司在城南支行1004账户的127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城南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城南支行对刘玲已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系属明知。故城南支行于冻结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3年4月28日,未征得执行法院同意径行扣划该笔款项,主观上难谓善意。且城南支行对该账户中450万元款项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扣划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刘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0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毛宜全、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4. 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与他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借款的实质,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及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方式及期限,专门约定购房款用来清偿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办理注销他项权登记手续,并于其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属于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购房款不能用作他途,留100万余款待过户后支付,明显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符。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周金来依约支付1400万元,海洋公司办理了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之后与周金来办理了房屋交接,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林军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虚假,属于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借款的实质,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且未经房管局的资金监管并不必然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洋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聂利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28号;合议庭法官:何东宁、葛洪涛、邵长茂;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5. 公司股东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与子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公司资产为基础。涉案房产系宝泉公司开发建设而成,属于公司财产。
宝泉公司虽与刘依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实际是宝泉公司股东以房屋买卖形式将公司名下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给刘依轩。宝泉公司股东将涉案房产分配给自己的子女,使得宝泉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有损宝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刘依轩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涉案房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刘依轩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59号;合议庭法官:张能宝、董华、李桂顺;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二)
6. 被执行人就已经保全查封的房产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即使支付部分购房款,对案涉房屋仍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冉淑敏与恒华置业公司签订《内部认购意向协议》,冉淑敏认购圣地雅格别墅A号楼27单元02室,应缴认购金50万元。同日,冉淑敏向恒华置业公司汇款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冉淑敏与恒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确认冉淑敏拟购圣地雅格别墅A27-102室房产,房屋总价270万元,在全部别墅主体封顶后或冉淑敏所购房产符合房管部门交付条件15日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而上述房产已在2014年1月4日被恒华置业公司抵押给了徽行新银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6日,马鞍山中院应徽行新银支行的申请,对上述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恒华置业公司对马鞍山中院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不能对抗徽行新银支行。
即使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冉淑敏也因为所支付价款未超过《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冉淑敏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新银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5号;合议庭法官:于明、杨春、刘丽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7.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付款、转移占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申请执行人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过错,对于涉案房屋不得进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峰提交了29套《商品房购销合同》、《玉溪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名册》、《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汇款回单》、《玉水金岸·水云间A区7栋住宅销售明细表》,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明赵峰已与今玉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并付清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赵峰与今玉公司的合同签订、付款、转移占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玉溪商行也无证据证明赵峰存在过错,故对于涉案房屋不得进行查封。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赵峰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玉溪商行对涉案房屋许可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99号;合议庭法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8.案外人受被执行人委托向设备出卖人支付货款,并承租占有该设备,但代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案外人并不能因此享有所有权,不因代付款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锅炉系被执行人金属硅公司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之间订有购销合同。江河公司与金属硅公司之间就涉案锅炉,订有《设备租赁合同》,因此,涉案锅炉所有权应认定归属于被执行人金属硅公司。江河公司受托向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150万元,但代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因此享有所有权,江河公司关于因代付款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江河公司基于《设备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涉案锅炉,享有租赁权益,在执行法院拍卖时亦可对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能阻止对涉案锅炉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山西江河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浙江乐清市东南线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42号;合议庭法官:刘涛、孙建国、王文兵;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9.法院在对买受不动产的案外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买受人基于正当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虽未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该买受人仍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之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故人民法院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
本案中,万智公司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涉综合楼,但是案涉综合楼的交易存在如下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案涉合同系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但是在此之前的同年8月10日海潮公司已向万智公司出具内容为“收到南宁市万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绿都温泉度假山庄’综合楼款项共计陆佰万(600万元)整(注税务发票另开)”的《收据》。在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万智公司即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
二、案涉综合楼于2004年7月31日在原邕宁县房管所办理了购房人为万智公司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后于2004年8月10日在原邕宁县建设局办理了(邕宁)房预售证2004001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此可见,在案涉合同尚未签订以及案涉综合楼项目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手续。此举明显有违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要求和通常做法。
三、案涉合同自身亦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1、合同载明的预售证号与实际不符。2、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住楼”,但第十八条中却载明“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该两个条款相互矛盾。3、房屋单价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是案涉合同第四条房屋单价一栏并未实际填写,有违通常的交易惯例。4、就房屋面积争议的处理方式,根据合同第五条双方选择自行约定,但合同中双方自行约定一栏并未实际填写。从案涉合同中有关房屋单价、用途等诸多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的缺失或自相矛盾的情况看,万智公司与海潮公司并未尽到一般房屋交易行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就付款问题,万智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和现金付款照片。本院再审审查询问时,万智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主张照片上显示的是600万元,拍摄现金付款照片只是为了留念,而非留下证据。由于现金付款照片不能证明全额付款事实,且万智公司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款项系支付本案购房款,故在该公司未能提供600万元现金来源以及任何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万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
五、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4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此亦不符合房屋买卖之常理。并且,由于万智公司在与海潮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双方已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万智公司于2003年已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占有涉案综合楼,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智公司系基于案涉合同取得对综合楼的实际占有。
综上所述,万智公司与海潮公司之间就案涉综合楼的交易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万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且已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案涉综合楼。万智公司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南宁市万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海潮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35号;合议庭法官:刘敏、汪治平、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10.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法院应结合案情选择适用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网签”即网上签约,是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网络交易平台,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登录交易平台填写信息表,标明标的房产的具体情况、交易价款、支付时限等内容。网签杜绝了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本案一审期间李宝先即提交了青岛市房地产交易网站(官方网站)的截图,能够证明上述房屋交易进行了网签;其与中海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李宝先在与中海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第二天即依约支付了9000万元购房款,尽管其中的部分款项为案外人代为支付,且所支付款项汇入的中海公司账户非合同约定的账户,但不能否定李宝先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6月5日,李宝先与中海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完成了案涉房产的交接手续。李宝先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转款凭证、收据、《房屋交接书》等书面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李宝先与中海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李宝先主张没有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案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开发商中海公司并不否认。因此,涉案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李宝先不存在过错。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
本案系李宝先以个人名义购房,所购房屋用于办公,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于居住”的情形不符。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案外人李宝先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李宝先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284号;合议庭法官:于明、刘少阳、杨春;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三)
11.涉案不动产因负担抵押权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在通过清偿债务等方式依法涤除抵押权后,方能办理过户登记。翁振拓提供的涉案不动产负担抵押权的证据表明,该不动产因负担抵押权而对办理过户登记造成障碍,不能证明国九英对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有过错,二审判决关于非因国九英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翁振拓与国九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45号;合议庭法官:何东宁、刘慧卓、乔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2.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主要从案外人对于涉案房屋借款支付、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东是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第一,《协议书》约定的是现金300万元加四辆价值300万元的汽车共计600万元,而根据李东一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支付的是500万元加价值300万元的四辆汽车,共计800万。实际支付与约定存在200万元的差距。
第二,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300万现金应按三个阶段分别支付,而李东支付的50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30日一次完成,即实际支付情况与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
第三,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购买的是该项目住宅楼第二十层所有共计12套,购买公寓第二十八层所有共计24套。但李东所有的房屋是29套,不仅约定与实际购买的数量不一致,而且大部分的房屋楼层与《协议书》约定的应该购买的住宅楼的第20层、公寓第28层也不一致。
综上,无法得出李东转账给孟欣个人账户的500万元指向的是该《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购房款和登记在同方公司名下的案涉11套房屋即是该协议约定的房屋的结论。即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东支付了案涉11套房屋的购房款。
(二)关于李东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李东一方提供了案涉11套房屋的房屋交接单和商品房预定书。但同时提供的案涉11套房屋其中的8套房屋的入住通知单,记载该8套房屋实际占有人并非李东。李东一方主张其将案涉房屋转让或赠与其朋友和亲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转让合同、赠与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剩余3套房屋,李东一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实际占有情况。综上,李东一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11套房屋。
(三)关于李东是否对案涉11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11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同方公司名下,而李东一方所主张的共购房29套,其中18套却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虽同方公司后来因股东纠纷导致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但在另18套房屋可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同一时间内,李东所主张的案涉11套房屋却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即便案涉11套房屋确为李东所购买,但其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自身存在过错。
依据上述分析,李东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排除案涉11套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李东与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53号;合议庭法官:郑学林、苏戈、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3.案外人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不应因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广西进出口公司根据房改政策将公司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戴滨当时作为广西进出口公司的职工购买了309号房屋,并向广西进出口公司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此后,区直房改办审核批准了广西进出口公司出售309号房屋。2000年5月9日,309号房屋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经区直房改办予以确认。戴滨在区直房改办也有购买309号房屋的房改档案记录。
此后,由于广西进出口公司收取职工购房款后未将房款上交区直房改办,该309号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309号房屋在被执行查封以前,戴滨已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309号房屋,且309号房屋未过户到戴滨名下并非戴滨的过错。
戴滨虽未交齐全部购房款,但戴滨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戴滨一直实际占有309号房屋并使用至今,其对于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据的是国家政策,源于职工的劳动贡献,系于职工的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利。且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
因此,不应因戴滨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于309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符合该条保护实际权利人之立法精神。
案例索引: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与戴滨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30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黄金龙、宫邦友;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4. 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抵债权利人对该房产所具有的所有权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应予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于本案二审期间,不适用于本案,但在不与此前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第七条明确将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明确为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在河北进出口公司名下。但由于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河北外贸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由于人保投资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之间为一般金钱债务,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河北外贸公司对该房产所具有的所有权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案例索引: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朱燕、邵长茂;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5.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是撤销原错误执行行为,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恒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茂中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中,茂名中院根据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0)茂中法执字第5-1号裁定(以下简称5-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抵偿债务5635948.77元。茂名中院除向当事人送达该裁定外,还向化州市房产局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1年4月25日,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茂名中院经审查,以该院在执行标的物已被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给化州行业风险办的情况下,又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5-3号裁定,裁定撤销了5-1号民事裁定。
以上情况显示,一方面,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看,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是在茂名中院已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用以抵偿债务后,即具体执行行为终结后提出的异议,并非在对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另一方面,从5-3号裁定的内容来看,该裁定的内容是撤销5-1号裁定,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5-3号裁定系茂名中院对5-1号裁定所涉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的纠正,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而本案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据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5-3号裁定并非中止执行的裁定。
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对5-3号撤销裁定不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索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化州市行业基金会金融风险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87号;合议庭法官:刘敏、宫邦友、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