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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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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4 16:54:11

宁波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ZJBC21-2013-0004

各县(市)区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市场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现制定《宁波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贸易局    宁波市工商局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国税局 宁波市地税局

2013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市场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下简称《规范》)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二手车流通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管、规范经营、有序竞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由市贸易局牵头,组成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为成员的宁波市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联席小组。宁波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二)研究分析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三)协调解决二手车流通工作中联合执法检查的有关问题;

(四)其他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中重要事项。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属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与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规定。新设二手车市场的,市场举办方应将设立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交宁波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受理后报联席小组会议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及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

(二)海曙、江北、江东、鄞州区需具有商业性质用地不少于15000平方米,其他县市区需具有商业性质用地10000平方米。其中车辆展示区不少于6000平方米,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低于1000平方米;

(三)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四)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相关税收;

(七)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配套设施;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六)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七)经销企业要提供其销售的二手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条件,并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

(二)聘用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2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向行业协会申领《宁波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三)解聘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由行业协会收回《宁波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四)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接受监督;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工商部门依法登记;

(三)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四)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进入拍卖程序但未拍卖成交的车辆,拍卖企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进入市场开展鉴定评估业务;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四)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持有商务部及其他有权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和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六)从事二手车价格鉴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国家颁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定估价师或鉴定估价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业务,对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但属于国有资产的,必须进行鉴定评估,其鉴定评估结果作为税务部门核定销售额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并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二手车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市汽车流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

(二)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全市二手车流通网络;

(四)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进行调查研究;

(五)制定二手车鉴定评估地方评定标准并提出有关参考建议;

(六)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评定;

(七)统计汇总分析二手车流通经营的有关数据信息,并报送市贸易、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规定,向当地贸易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一)贸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市场的行业管理,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研究解决二手车流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材料的汇总上报。

(二)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二手车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不正当有奖销售、欺诈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安部门应严格把好二手车交易发票、现车主身份证明的确认把关,按工作规范实行转移登记,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税务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发票和税收实施管理。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的税务征管及监督检查。对二手车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二手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依法核定其销售额,防止国有资产与税收的流失。

(五)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