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的起点是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的精髓在于运用,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实战。李源福法律研究网是李源福律师自2010年初(时为检察官)开始边研究边建设,现已建设成的一家广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研究网站,其基本宗旨如下:

    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说明:

    本网站的部分经过系统归纳,体现较多网站建设者劳动价值的部分内容,需要注册为会员(目前免费)才能查看。


2019-07-20   关于工伤理财问题   已回复  
2017-08-18   再来一条   已回复  
2017-08-07   咨询一下离婚的事情   已回复  

李源福

13355978421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文件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18/7/8 23:39:5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3日    浙高法﹝2009﹞116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06]194号),加强全省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着力消除案件在立案、审判阶段可能产生的执行难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2009年3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本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行政庭、审监庭、执行庭、执行实施处、执行监督处、执行综合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会议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立案和审判兼顾案件执行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执兼顾。

二、立案部门在审查案件立案时,应依法加强对案件执行的可行性审查。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告知,并记录在案。立案信息应详尽记载  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包括企业代码,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是否为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情况。0

三、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立案部门应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提出续保申请的,由原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和部门负责续保。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部门统一办理。

(二)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即可满足诉讼请求的,可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三)立案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保全的具体情况、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确认。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四、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立案、审判部门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采取动态查封的,可视情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时,若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时,应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原告采取申请诉讼保全、增加保险公司(仅限交强险)为案件被告等内容来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

八、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部门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说明书、已履行情况材料附卷归档,便于执行部门及时决定是否续封或直接对保全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九、执行立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审查已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下列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一般不予立案:

(一)确认判决;

(二)变更判决;

(三)其它不宜由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

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立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精神,避免不具有可执行性或者不宜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十一、判决确认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法院执行完毕后,义务人再次违反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重新起诉的,立案部门不再受理,并告知其可直接向执行部门申请恢复执行。

十二、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的,立案部门应注意审查,只有条件成就、期限届满的,才能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内容为对待给付的,以一方当事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才能立案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已提出给付,但对方拒绝接受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将价款提存后申请执行。

十三、审理民商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在调解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注重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诉讼调解应注意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不能即时履行的,可建议权利人通过设立调解协议的制约条款,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十五、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先予释明。若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若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给予经济补偿或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可征求原告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坚持原诉请的,应向其告知恢复劳动关系存在不能执行的风险并记入笔录,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申请执行恢复劳动关系判决的,立案部门一般可予立案。执行部门通过加强与劳动监察部门的配合、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等方式,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判决;确实难以执行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劳动者另行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等。

 

十六、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审理时应尽可能到现场查明情况,记入调查笔录。以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等方式加以说明,防止审理过程中或判决后现场发生变化影响执行。

(二)判决书、调解书(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或范围。

(三)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十七、离婚案件的房产分割、补偿,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仅有一套共有房屋,且当事人经济状况良好,能解决居住问题的,可判决一方得房、一方得经济补偿。若共有房屋系以一方当事人名义抵押贷款购买的,一般判决由贷款方获得房屋权利,但须支付对方经济补偿(经银行等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贷款人等情况除外)。应尽可能促使款项支付到位,调解或判决主文也应明确经济补偿款的支付期限。

(二)仅有一套共有房屋,双方均无力补偿对方,又难以分开居住,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可不判决离婚。如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且感情破裂、确无共同生活可能的,可判决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并确认各自份额,但明确由一方使用,使用方须支付使用费,以解决对方的居住问题(使用权房参照上述办法解决)。

(三)对离婚案件判决一方给另一方经济补偿款的执行,应采用房屋置换、房屋权利人出资租房等方法予以妥善解决。房屋迁出的执行,应审查得房方支付经济补偿款的情况。得房方未支付经济补偿款的,可暂缓执行其腾退申请。

 

十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对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被告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尽可能查清加害人财产等情况,及时判决。

(二)赔偿款难以执行到位的,执行部门应做好解释工作;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可引导权利人向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十九、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二)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提出涉讼的债务系赌债,债权人否认,债务人所供证据又不足以认定的,审判人员可中止案件审理,并告知债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尽量在查明真相后作出判决。

(三)在调解或作出判决时,应以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等方式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防虚构债务。

 

二十、审理涉房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审理涉房案件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的负担。讼争房屋上设置抵押权的,处理时应予考虑,并酌情处理。

(二)债务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过户,该房屋在他案执行中被查封后,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债务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的,判决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审理交付特定物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交付特定物义务的,应在审理中查明涉案特定物是否能够交付。具备交付条件的,应尽可能对该特定物采取控制措施。对不能控制的,要在主文中具体表述其特征、标志等情况。

(二)因判决生效到执行阶段还可能发生讼争物品灭失、毁损等情况,判决主文应附加不能交付情况下以何价格赔偿的替代条款。

(三)如果特定物已经不能交付,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以替代履行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坚持不变更的,经告知风险并记入笔录后,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十二、对原告诉请法院变更公司登记股东名称的,可建议原告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预备、替代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股东名称变更登记;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如不配合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促使当事人将不能执行的诉讼请求转化为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十三、执行部门已因股东出资不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股东为了抗衡法院执行而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或者其根本不是该公司股东;或者执行部门已裁定不予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公司的债权人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出资关系及股东资格的诉讼时,均应与前案的相关法院或执行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避免法院的判决与执行裁定发生冲突。

 

二十四、审理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判决原告股东胜诉的案件,判决(调解)的主文,不仅要明确判决原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还应进一步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内容、行使方法及同等条件的认定。判决主文具体可以表述为:“××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二十五、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帐簿等知情权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判决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的,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范围,尽量使上述材料特定化。如果需查阅、复制的材料过多,导致判决书主文过于冗长的,可以另行制作材料清单作为判决主文附件。

 

二十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应明确标的物的名称、品种、尺寸、数量、规格、型号、条码等特定标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用文字准确描述的,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能够提供样品,且法院能够长期保存的,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固定样品,记明笔录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将样品附卷保存。

(二)因标的物自身特性(如大型物品、生鲜食品等),法院难以保存样品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察,将勘察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记录并附卷保存。

 

二十七、判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追偿权行使的条件,避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发生争议。

 

二十八、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多笔债权中,部分有保证担保,判决主文中应明确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权在以抵押物按债权比例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十九、双务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的案件,因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还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或者必须通过其中一方自愿履行的行为才能达到合同目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向当事人释明,仅依该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是否增加替代请求。

 

三十、裁判文书中履行义务的期限应表述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内”,便于执行部门审查认定。

 

三十一、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以避免因债权人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对法院的执行产生不满。

 

三十二、审理判决涉及利息计算的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裁判主文中应当写明本金金额、币种、利率种类以及分段计算的期间。利率种类应当具体明确,是存款利率、贷款利率还是逾期贷款利率;采用当事人约定利率的,直接写明利率。贷款利率因实行的是浮动利率制,应一律表述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二)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和终止日期明确,在裁判时利息金额能够确定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裁判主文中应当写明约定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三)裁判主文明确用外币承担责任的,应确定汇率和换算的基准日。

(四)裁判主文中明确债权人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同时明确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担保物变价之日止。

(五)再审判决过程中涉及利息问题的,判决主文中应明确各时段利息承担主体。

 

三十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应注意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扣押在案权属明确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交通肇事车辆等,可先予拍卖或变卖,价款可由法院保存或提存。

 

三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其本人或亲属在刑事判决前自愿或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实际履行的,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十五、审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审理。

 

三十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十七、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三十八、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通过向审理阶段合议庭了解情况等方式予以明确;确无执行可能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损害赔偿等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三十九、执行部门确认调解书有规避法律等情况的,应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部门,由审判监督部门依职权进入再审程序。

四十、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或执结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以前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从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