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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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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18/7/9 22:59: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6年6月28日)

为准确认定涉外定牌加工等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行为性质,统一司法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切实发挥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近期召开座谈会,对办理涉外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公、检、法机关应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国家战略,依法制止、制裁和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注重推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明标准,强化事实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防止刑事司法手段的过度介入,合理控制打击面,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性质认定

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境内生产厂家受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委托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而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加工生产方式。由于商品均销往境外,相关商标并未在境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境内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境内商标注册权人在境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未受到影响,其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行为人是受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对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论处。

对境内受托方超出涉外订单范围生产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确有充足证据证实已在或将在境内销售的部分,由于已侵犯或势必会侵犯境内相关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如符合入罪标准,则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收集和审查行为人对超出订单范围的辩解是否合理、有无在境内销售或意图在境内销售等事实、证据,把好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确保案件质量。

涉外定牌加工中,行为人未经涉外委托方授权或同意,将加工业务转委托给他人加工,由于涉案商品均在境外销售,故仍属合法授权范围的涉外定牌加工,对转委托人和实际加工人的行为一般仍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至于未经涉外委托方授权或同意的转委托是否有效,属于相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

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数额、数量等情节标准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在1000件以上,且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在5000件以上,且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