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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8/7/18 9:48:5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浙高法[200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94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印发 案件督查 若干规定通知
抄送:省纪委、省委政法委、省直机关纪工委、最高人民法院
(共印18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7年1月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案件督查工作,加大对违法审判行为的追究力度,建立健全具有法院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监督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设立案件督查办公室。
案件督查办公室主任一般由监察室负责人或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兼任。除案件督查办公室主任外,高、中级法院应配备2名以上、基层法院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督查人员。各级法院案件督查办公室可另聘任若干名兼职督查人员。
案件督查人员应由政治业务素质较高、原则性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
第三条 案件督查办公室在院长领导和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案件督查工作。
第四条 案件督查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违法审判线索,对案件进行相关调查和审查,提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建议。
在案件督查中,发现案件存在质量差错的,案件督查办公室应及时移送案件质量评查部门。
第五条 案件督查办公室的职权:
(一)调卷审查权;
(二)向审判人员调查权;
(三)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权;
(四)责任追究建议权。
第六条 案件督查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查案件的原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
(二)与被督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督查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督查人员的回避由案件督查办公室主任决定,案件督查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主管院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督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守秘密。
案件督查人员违反前款或第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督查岗位,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条 案件督查办公室对下列案件进行督查:
(一)经二审、再审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下级法院对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持有异议,经下级法院案件督查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提交上级法院案件督查办公室督查的案件;
(三)上级法院及本院院长交办或审判委员会决定督查的案件;
(四)党委、人大等领导机关及相关部门转办的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五)当事人、群众信访举报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六)在立案、审理、执行或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审判线索的案件;
(七)案件督查办公室认为需要督查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上级法院案件督查办公室指导下级法院案件督查办公室的工作。
上级法院案件督查办公室可以对下级法院涉嫌违法审判的以及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进行直接督查或者派人参与督查。
第十条 案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督查的案件及收集到的违法审判线索进行登记并初步审查,填写案件初查表,由案件督查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审查;
(二)立案审查的案件,指定案件督查人员进行审查;
(三)调卷审查并向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听取被调查对象的说明或申辩,写出详尽的审查报告。
案件督查办公室围绕违法审判的事实、证据、定性等问题进行评议,将评议结果报监察室。监察室对审判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对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由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对构成违法审判的,由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不构成违法审判的,案件督查办公室应当及时做好结案和反馈工作;
(四)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进行处理后,审查人员应及时填写结案表并予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故意违法审判:
(一)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裁判或执行错误的;
(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主张不予采纳,导致裁判或执行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不予适用或者任意曲解,导致裁判或执行错误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故意违法审判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因过失违反法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的严重后果:
(一)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二)给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应认定为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当对案件督查的结果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构成违法审判,但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还可以建议院组织人事部门按岗位目标责任制和人事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涉嫌违法审判,经监察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人民陪审员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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