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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相关文件(包括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相关协定)

发布时间:2010/7/7 0:00:00

 

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

                    (00一年六月十五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元首,高度评价 "上海五国" 成立五年在促进并深化各成员国之间睦邻互信与友好关系、巩固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致认为 "上海五国" 的建立和发展顺应了冷战结束后人类要求和平与发展的历史潮流, 展示了不同文明背景、传统文化各异的国家通过互尊互信实现和睦共处、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特别指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五国元首 1996 年和 1997年分别在上海和莫斯科签署的关于在边竞积极的影响;

  确信在 21 世纪政治多极化、经济和信息全球化进程迅速发展的背景下, "上海五国" 机制提升到更高的合作层次, 有利于各成员国更有效地共同利用机遇和应对新的挑战与威胁;

  兹郑重宣布: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立上海合作组织。

  二、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是: 加强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与睦邻友好: 鼓励各成员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教育、能源、交通、环保及其它领域的有效合作; 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保障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三、上海合作组织每年举行一次成员国元首正式会晤 , 定期举行政府首脑会晤, 轮流在各成员国举行。为扩大和加强各领域合作, 除业已形成的相应部门领导人会晤机制外, 可视情组建新的会晤机制,并建立常设和临时专家工作组研究进一步开展合作的方案和建议。

  四、"上海五国" 进程中形成的以 "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 为基本内容的 "上海精神" 是本地区国家几年来合作中积累的宝贵财富, 应继续发扬光大, 使之成为新世纪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

  五、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将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 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干涉内政, 互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平等互利, 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所有问题, 不谋求在相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六、上海合作组织是在 1996 年和 1997 年分别于上海和莫斯科签署的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和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两个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其合作现已扩大到政治、经贸、文化、科技等诸多领域。上述协定所体现的原则确定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相互关系的基础。

  七、上海合作组织奉行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及对外开放的原则, 愿与其他国家及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对话、交流与合作,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吸收认同该组织框架内合作宗旨和任务、本宣言第六条阐述的原则及其他各项条款, 其加入能促进实现这一合作的国家为该组织新成员。

  八、上海合作组织尤其重视并尽一切必要努力保障地区安全。各成员国将为落实《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而紧密协作, 包括在比什凯克建立 "上海合作组织反恐 怖中心" 此外, 为遏制非法贩卖武器、毒品、非法移民和其它犯罪活动, 将制定相应的多边合作文件。

  九、上海合作组织将利用各成员国之间在经贸领域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和广泛机遇, 努力促进各成员国之间双边和多边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合作的多元化。为此, 将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谈判进程, 制定长期多边经贸合作纲要, 并签署有关文件。

  十、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将加强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协调行动, 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相互支持和密切合作, 共同促进和巩固本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在当前国际形势下, 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十一、为协调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主管部门的合作并组织其相互协作, 兹建立该组织成员国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并由外长批准该理事会暂行条例来规范其活动。

  责成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在本宣言和 "上海五国" 元首已签署文件的基础上着手制定《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其中要明确阐明上海合作组织未来合作的宗旨、目标、任务, 吸收新成员的原则和程序, 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和与其他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方式等规定, 2002 年元首会晤时签署。

  总结过去, 展望未来, 各国元首坚信, 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标志着各成员国合作进程开始迈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这符合当今时代潮流, 符合本地区的现实, 符合各成员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00一年六月十五日于上海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组织”)创始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各国人民历史形成的联系为基础;

  力求进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及信息全球化进程发展的背景下,共同努力为维护和平,保障地区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

  坚信本组织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认为本组织框架内的协作有助于各国和各国人民发掘睦邻、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本着六国元首上海会晤(2001)确认的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精神;

  指出,遵守1996426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424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元首1998年至2001年峰会期间签署文件的原则,为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其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及发展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遵循2001615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各项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任务

  本组织的基本宗旨和任务是:

  加强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

  发展多领域合作,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鼓励开展政治、经贸、国防、执法、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贷及其他共同感兴趣领域的有效区域合作;

  在平等伙伴关系基础上,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在参与世界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立场;

  根据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促进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防止和和平解决国际冲突中相互协助;

  共同寻求21世纪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本组织成员国坚持以下原则: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及国家边界不可破坏,互不侵犯,不干涉内政,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在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个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在利益一致的领域逐步采取联合行动;

  和平解决成员国间分歧;

  本组织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不采取有悖本组织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

  认真履行在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方向

  本组织框架内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维护地区和平,加强地区安全与信任;

  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上寻求共识;

  研究并采取措施,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就裁军和军控问题进行协调;

  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以逐步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现有基础设施,完善成员国的过境潜力,发展能源体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包括利用地区水资源,实施共同保护自然的专门计划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预防自然和人为的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

  为发展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相互交换司法信息;

  扩大在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旅游领域的相互协作;

  本组织成员国可通过相互协商扩大合作领域。

  第四条

  一、为落实本宪章宗旨和任务,组织框架内的机构包括:

  国家元首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地区反恐怖机构;

  秘书处。

  二、除地区反恐怖机构外,本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员国元首会议批准的有关条例确定。

  三、成员国元首会议可通过决定成立本组织其他机构。以制定本宪章议定书的方式成立新机构。该议定书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家元首会议

  国家元首会议是本组织最高机构。该会议确定本组织活动的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决定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原则问题,同时研究最迫切的国际问题。

  元首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元首担任国家元首会议主席。例会举办地按惯例根据本组织成员国国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确定。

  第六条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通过组织预算,研究并决定组织框架内发展各具体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相互协作的主要问题。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政府首脑(总理)担任会议主席。

  例会举办地由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预先商定。

  第七条 外交部长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讨论组织当前活动问题,筹备国家元首会议和在组织框架内就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外交部长会议可以本组织名义发表声明。

  外交部长会议例会按惯例在每次国家元首会议前一个月举行。召开外交部长非例行会议需有至少两个成员国提出建议,并经其他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同意。例会和非例会地点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国家元首会议例会主办国外交部长担任外交部长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会议工作条例,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对外代表组织。

  第八条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根据国家元首会议和国家政府首脑(总理)会议的决定,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组织框架内发展相关领域相互协作的具体问题。

  会议主办国有关部门领导人担任会议主席。会议举办地点和时间预先商定。

  为筹备和举办会议,经各成员国预先商定,可成立常设或临时专家工作小组,根据部门领导人会议确定的工作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小组由各成员国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是本组织日常活动的协调和管理机构。理事会为国家元首会议、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和外交部长会议作必要准备。国家协调员由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规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三次会议。主办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的成员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工作条例,受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委托,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主席可对外代表组织。

  第十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1615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国的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常设机构,设在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

  该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其成立、经费原则及活动规则由成员国间签署的单独国际条约及通过的其他必要文件来规定。

  第十一条 秘书处

  秘书处是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它承担本组织框架内开展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并为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提出建议。

  秘书处由主任领导。主任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的推荐批准。

  主任由各成员国公民按其国名俄文字母排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不得连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长会议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推荐批准,不得由已任命为主任的国家产生。

  秘书处官员以定额原则为基础,由雇佣的成员国公民担任。

  在执行公务时,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员不应向任何成员国和()政府、组织或个人征求或领取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负责人地位的行动。

  成员国应尊重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行使公务时不对其施加影响。

  本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条

  本组织有自己的预算,根据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制定并执行。该协定还规定各成员国在分摊原则基础上给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根据上述协定,预算资金用于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活动。成员国自行承担本国代表和专家参加组织活动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组织对承诺遵守本宪章宗旨和原则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本地区其他国家实行开放,接纳其为成员国。

  本组织吸收新成员问题的决定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国家外交部长会议按有关国家向外交部长会议现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请所写的推荐报告作出。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67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OO一年六月十五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下简称 “各方”),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图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凯克声明和二OOO年七月五日杜尚别声明及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原则;

确信本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被绳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约框架内进行共同努力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有效方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恐怖主义”是指:

1. 为本公约附件 (以下简称 “附件”) 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 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 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 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 )"极端主义" 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各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各方根据本公约及其所承担的其它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 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各方应将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公约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各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 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它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一、一方在通知保存国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后六十天内, 应将其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中央主管机关名单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周知其它各方。

二、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如任何一方对其中央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通知保存国,由保存国周知其它各方。

 

第五条 

  各方经协商一致,可就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进行下列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 ) 交流信息;

( ) 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 ) 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 ) 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其它各方实施的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 ) 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它协助;

( ) 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 ) 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 ) 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 ) 通过各种形式, 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 ) 经各方相互协商, 就其它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 ) 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 ) 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它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 ) 准备、实施及以其它方式参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它信息;

( ) 为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 ) 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 ) 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 ) 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 ) 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 ) 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 ) 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它信息;

( ) 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 , 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尽可能全面地执行请求 , 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 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如执行请求超出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 它应将请求转给本国其它负责执行此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并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四、为执行请求, 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五、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 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 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 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六、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它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根据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 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为有效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各方将签订单独协定和通过其它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

第十—条

一、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

二、为落实本公约规定,各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四、对于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援助时使用的快速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实施本公约的程序细则相互签署协议。

第十三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执行请求的信息和结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 不得用于请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开展合作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它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由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约正式副本将在签署后十五天内由保存国分送其它各方。

二、本公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己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 经所有各方同意, 其它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自申请加入国向本公约保存国递交其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通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自该日起,申请加入国成为本公约一方。

第二十条

一、经所有各方同意,可对本公约文本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议定书, 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国发出书面的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内通知其它各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条约的缔约国,则可在向保存国提交关于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通知书时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方时,该条约被认为未列入该附件。此声明在通知保存国该条约对该方生效后失效。

二、当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时,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条约可以补充到附件中:

( ) 对所有国家开放的;

( ) 已经生效的;

( ) 至少三个本公约的缔约方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约生效后,任何一方可以建议对附件进行修订。上述建议应书面送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所有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建议周知其它各方, 并征求它们关于是否接受所提修订建议的意见。

五、在保存国向各方分送修订建议的一百八十天后,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方书面通知保存国反对此项修订,否则所提修订建议即被认为获得通过,并从即日起对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约于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法规分类号】Y8119200214

【时效性】有效

【签订地点】圣彼得堡

【签订日期】2002.06.07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即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各方(以下简称“各方”),遵循联合国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鼓励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及相互合作的宗旨和原则,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以及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确信必须采取协调一致行动以保障各方领土完整、安全和稳定,包括通过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根据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二○○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如下术语系指:

    “官员”:各方派往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工作并由主任任命担任相应编制内职务的人员。

    “代表”:派遣方赋予其以此身份在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人员。

    “工作人员”:各方派出的履行与代表活动有关职能的人员。

    “馆舍”: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属谁。

    “驻在国”: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或分部位于其境内的一方。

    第二条

    各方建立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设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在必要时可在各方境内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分部。

    地区反恐怖机构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签订的协定规定。

    第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的常设机构,其目的是促进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行为中进行协调与相互协作。

    第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有权以此身份:

    签订合同;

    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开设各种外汇银行账户和进行银行结算;

    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法庭审理。

    本条规定的权利由执委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代表地区反恐怖机构行使。

    第五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活动经费由本组织预算拨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政制度由本组织有关预算问题的文件确定。

    第六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是:

    (一)为本组织有关机构,以及根据各方请求准备有关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

    (二)根据一方请求,包括根据公约规定协助各方主管机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三)收集和分析各方向地区反恐怖机构提供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信息;

    (四)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包括:

    ——国际恐怖、分裂和其他极端组织,其结构、头目和成员、参与上述组织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资金来源和渠道的信息;

    ——涉及各方利益的有关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现状、动态和蔓延趋势的信息;

    ——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提供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和人员的情况信息;

    (五)根据各方主管机关的请求提供信息;

    (六)根据有关方请求,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指挥司令部演习及战役战术演习;

    (七)应各方请求,协助准备和进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侦查等活动;

    (八)协助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嫌疑犯进行国际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参与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十)协助为反恐部队培训专家和教官;

    (十一)参与筹备及举行科学实践会议、研讨会,协助就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进行经验交流;

    (十二)与从事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并保持工作接触。

    第七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活动中遵循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文件和决定。

    地区反恐怖机构同各方主管机关相互协作,包括交换情报,并根据本组织其他机构的请求准备相关材料。

    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的建立和运作制度,以及有关提供、交换、使用和保护相关信息的问题由单独协定规定。

    第八条

    各方确定各自与地区反恐怖机构进行相互协作的本国主管机关名单。

    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此通知保存国。

    任何一方对其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书面通知保存国。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设立的理事会和执委会均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机关。理事会可建立必要的辅助机关。

    第十条

    理事会由本协定各方组成。

    理事会应保持不间断地工作。为此各方应在地区反恐怖机构驻地派常驻代表。

    理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各方可酌情派代表参加,该代表可为有关主管机关负责人或其他特别代表。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确定。

    根据本协定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职权,理事会可就包括经费问题在内的所有实质性问题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理事会向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提交地区反恐怖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理事会就任何问题做出的决议,只要无任何一方反对,即视为通过。

    理事会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包括理事会主席的选举规则。

    第十一条

    执委会由主任和确保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常运作所需的人员组成。

    主任是执委会的最高行政官员,以此身份出席理事会所有会议,同时履行执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由本组织国家元首会议根据理事会推荐任命。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任免程序由理事会确定。

    主任有权就地区反恐怖机构职权范围内他认为需由该机构研究的所有问题向理事会进行通报。

    经理事会同意,主任可根据有关方在本组织预算中分摊会费的比例,任命各方公民为执委会官员,并且(或)根据合同雇佣各方公民来担任。

    执委会机构和在编人员名单由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理事会通过的主任的建议确定。

    执委会主任、副主任, (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不应征询或获取各方权力机关或官方人士以及与本组织不相关的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各方应尊重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职责的国际性,在其执行公务时不得向其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执委会由各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委会派出参加工作的人员组成。

    行政技术人员同执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地区反恐怖机构有关驻在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都不应受到搜查、征用和没收,或受到影响其正常活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未经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允许,或者未按照其同意的条件,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

    只有在征得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按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执行任何行动。

    驻在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免受任何侵犯或遭受损失。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一方依法缉捕的人员或应引渡给任何一方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地区反恐怖机构馆舍不受侵犯权不得用于与本组织的职能或任务不相符的目的。

    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通讯手段,以保障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所有公文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及公务用品为限。

    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十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免缴驻在国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关税及其他税收,但具体服务的费用除外。

    供地区反恐怖机构官方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在各方境内免除一切关税、税收和与此有关的税费支付,但在有关海关机构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时间之外的运费、保管费、通关手续费和为国际组织提供的类似服务费除外。

    第十五条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可代表本组织明示放弃地区反恐怖机构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相关范围和程度的特权和豁免。

    二、官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地位与其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使馆外交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地位相同。

    三、如主任认为豁免有碍其行使司法权,且放弃豁免不会对提供豁免的宗旨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同意,可放弃官员的豁免。放弃主任或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豁免由理事会决定。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自关于本组织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单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该协定将规定地区反恐怖机构、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官员从地区反恐怖机构离任后,应返回各方派遣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必须尊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干涉该国内政。

    第十九条

    各方承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文件、公章和印章。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工龄计算和退休保障,按派出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医疗和疗养制度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之间的协定予以规定。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各方境内,在支付市政管理、医疗、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务的费用方面,享有驻在国公民的相应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语言为汉语和俄语,工作语言为俄语。

    第二十二条

    经各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议定书的方式固定下来,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各方就本协定所涉的不违背其宗旨和目标的问题签署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各方在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如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定的保存国。保存国应在本协定签署后十五天内将正式副本送交其他各方。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自第四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对公约缔约国开放。

    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任何一方均可退出本协定,但应在准备退出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要求退出的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其他各方。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决定(200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