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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刑事犯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下)
发布时间:2018/12/13 23:40:46
信用卡刑事犯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下)
法律人都关注的 好律师HLS 1周前
法律人都关注的“好律师HLS”
来源 | 法律出版社
整理 | 艾學灋
编辑 | 好律师HLS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8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信用卡刑事犯罪案例裁判整理如下:
17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福建厦门中院判决蔡进水信用卡诈骗罪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在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时,简单地以银行提供的计算数额为依据,而没有注意到截至2012年5月4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报案时,蔡进水尚未逾期超过三个月的透支本金数额3万余元的这个重要情形,将该未逾期的分期消费数额3万余元一并计入不当,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显然,一、二审采取的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对被告人蔡进水的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关系到法定刑是否升格的问题。
综上,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除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正确适用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标准,既关系到定罪又关系到量刑,应引起司法实践的足够重视。
(执笔: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成杰 郑婉红)
18
二中院判决陈庆宝等人信用卡诈骗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并适用相应的刑格,力求做到罪刑相适应。
(执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 言)
19
例)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雅科夫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作为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实际占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
4 年第 2 辑.总第 32 辑)
裁判要旨
行为人设立淘宝店铺,趁网购买家点击商品图片时将木马程序植入买家电脑,在买家时候网上银行支付时,利用木马病毒将收款账户修改为行为人指定的游戏账号,行为人其后再将游戏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变现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秘密取得财务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21
信用卡诈骗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被告人窃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后,通过事先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向银行挂失旧的未激活信用卡,并补办新卡进行刷卡套现,该行为超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以盗窃罪认定。本案中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经“补办后”的信用卡,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2
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裁判要旨
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执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言)
23
裁判要旨
(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没有任何还款,所欠款项超过1万元,此情况持卡人从未有过还款行为,对透支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即可视为着手实施犯罪。
(二)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均不够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不足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不足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高于1万元,此情况持卡人并没有违反与信用卡管理机构达成的最低还款额约定,且信用卡管理机构设立最低还款额的初衷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给不能完全偿还欠款的持卡人留出时间,故此种情况虽持卡人未还钱款已达到司法解释的入罪数额但由于仍未超出持卡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的契约范围,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五)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均不够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超过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且持卡人未能按照信用卡最低还款的规定还款,已超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的契约范围,可以直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4
裁判要旨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时视为着手实施犯罪。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使透支款项被非法占有,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应视为着手实行犯罪。
25
裁判要旨
第一,由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必然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准,是将此类犯罪等同于刑法中的举动犯,从而形成信用卡诈骗中只有既遂没有未遂的局面。第二,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从涉财产型犯罪来看,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同时,由于行为人完全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则显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第三,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作为既遂,就可能与刑法限制处罚范围的宗旨相冲突。第四,将行为人实际骗取与控制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并非矛盾。事实上,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个重要表现。如果行为人尚未控制财产,就表明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第五,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骗取财产为此类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而该解释所说的诈骗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诈骗案件。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以行为人骗取财物为既遂标志的。
26
32号
裁判要旨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两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涉及两种不同的数额,但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直接累计数额处罚。而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不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由于不同种行为的相同数额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累计数额后必须就轻认定,即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高的行为(轻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同时将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的行为(重种行为)数额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累计数额后以重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显然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上低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故当两种行为并存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属于重种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属于轻种行为。累计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就应当以轻种行为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
27
人信用卡诈骗、盗窃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
裁判要旨
对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的行为的犯罪性质不应该全部定性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而应当根据被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计算机在整个财产转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分。对于向作为金融机构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如犯罪行为人通过破译密码进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非法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对于向作为电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行为,如向ATM机插入信用卡取得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
28
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关于被告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9
裁判要旨
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钓鱼网站,不仅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客观上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完成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而且在主观上对他人利用钓鱼网站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30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的银行卡取款的性质认定
——重庆一中院判决徐某盗窃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31
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裁判要旨
催收的效力仅在两种情况下终止:一是持卡人归还全部透支款,催收目的全部实现,催收效力终止;二是持卡人与银行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催收效力因银行的允诺而终止。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无论持卡人有多少次还款行为,也无论还款金额为多少,银行对于尚未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均继续发生作用,不需对该部分金额进行重新催收;银行对于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则因催收目的实现而终止,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待法定期限届满,持卡人对已经银行催收而尚未归还的部分金额构成恶意透支,当这部分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2
不能仅因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未归还即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