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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5/10/29 16:07: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2)9

20126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  2012712施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