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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5/24 2:49: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4〕94号

 

1. 醉驾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根据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在80mg/100ml以上不满16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2)在160mg/100ml以上不满24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3)在240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①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②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③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④曾因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的;

⑤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①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③驾驶营运客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④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