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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及高院案例 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12/11 21:53:15

最高法院及高院案例 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世说芳语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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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案例较多,建议收藏,慢慢消化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一、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无法定加速到期情形的,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1、冯某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冯某1、冯某2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1、冯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05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均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而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做出了直接规定。据此,对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前述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本案中宁夏宝塔油气公司对新增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并未到期,四川空分设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上诉人四川空分设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若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启动破产程序,但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的方式,无权在以上类型案件中直接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加速到期。在(2018)苏11民终938号案例中,二审法院基于该理由予以改判,未支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二、基于债权担保,质押权人持有公司股权,所持股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的,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质押权人不得以名义股东对抗公司债权人,应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928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吴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生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要求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执异9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吴某某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于兴洋公司登记簿的股东,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不能以代持协议、债权担保等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生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某作为兴洋公司登记股东未在公示的认缴出资时间内实际缴纳出资,(2017)粤72执异9号民事裁定追加吴某某为(2017)粤7229号案被执行人,由吴某某以其在兴洋公司未出资的472万元本金及利息为限对兴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对吴某某要求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执异9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71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分析,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而不存在包含关系。结合本案案情,首先,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刘某某不能依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要求经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兰波担保公司在成立之初,其原始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并经合法验资,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刘某某主张兰波担保公司在验资之后,原始股东即抽逃了出资,故经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如前所述,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即便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某某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受让股东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二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经投公司受让股权时,从兰波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括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来看,兰波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其无法得知原始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经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已实际向转让人毛某某、刘某某支付了612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于6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最终是否转回杨武,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表明经投公司对此明知或有共同故意。本案债权人刘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投公司对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刘某某认为经投公司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兰波担保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

案由:追偿权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某某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某某,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某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某某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思考: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后,要求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案例4认为不可以,案例5认为可以。案例4认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三者是并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述规定中,对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以及抽逃出资进行了分别罗列。

但案例5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似乎有点不符合逻辑,司法解释在该款中要么添加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或者针对抽逃出资情形在该条下增加一款。或者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注意以下案例6中法院裁判观点的不同表述。】


案例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申2820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看,该条规定适用条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对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上,与“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故原审法院认为可对此条予以参照适用并无不当。


四、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由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05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第二、最高院33号复函,属于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适用本案,其主要理由为:其一、该《复函》认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进而认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与发起人一样,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方式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年《复函》的意见,在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前述解释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还是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在该案例中,法院还重点论述了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职责范围、民事责任的区别。】

五、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公司债权人的,即使公司后来有增资行为,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

案由:公司减资纠纷

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公司进行减资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可随意为之。】

六、变更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影响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30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应当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的权利,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和缴纳期限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兴鸿建设公司于201146日设立,其公示的注册资金为1亿元,由王某某、祝某某、孙某某三股东在201345日前缴足出资。冠能商贸公司与兴鸿建设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后,兴鸿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在兴鸿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冠能商贸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兴鸿建设公司股东王某某、祝某某、孙某某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王某某、祝某某、孙某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兴鸿建设公司不能偿还冠能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1112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3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79日。20147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126日。直至20163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建议对其股东出资期限进行一定的了解。】


七、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62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得以有效设立和顺利运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交易的重要保证。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杰信公司于2014429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后,且该公司2017年度工商注册信息报告载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2400万元、1400万元,均以现金缴纳的出资,但未记载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虽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出资到位”,但对该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现杰信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苏州万隆永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2016年度净资产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不能证明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档案、豫华鼎评报字(2016)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作为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在股东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07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规定,但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两类案件相类似,即公司均未收到股东的出资,所以可将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类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当公司或债权人对股东抽逃出资提出合理怀疑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


【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会直接关系案件最后的结果,对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搜集显得极为重要。】

八、股东以公司能否清偿债务尚不确定,不能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案例1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13

案由:典当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充赔偿责任,相较于清偿责任而言,既是处于第二序位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勤上公司为安徽勤上公司股东,至今尚有1215万元出资未到位,对该事实,东莞勤上公司也予以认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在1215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东莞勤上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的范围不确定,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判决形式对其应承担责任的序位和范围预先予以设定。该原审判决的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东莞勤上公司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和可执行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3402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所以,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能清偿中启胶建公司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

【不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才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