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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0/5/11 0:00:00

 

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汇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39 号

  现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1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31;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3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项或者第()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11起施行。199164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1 号

现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石宗源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 , 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 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第24号令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616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2002220)第六条第三款: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修改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并须在设立后一个月内报国家版权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