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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发布时间:2021/11/12 8:37:43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2000年12月11日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特此函复。

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

 2002115  法协字[2002]115号)

发行监管部:

你部关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

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

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其二、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二、我部认为,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

1.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

2.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3.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

                                                         法律部

                                                 20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