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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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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 12:38:00

 

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2000年1月18发布)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各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出版活动,规范全国出版物市场的奖励举报制度,保障出版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 “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奖励范围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一般举报有功人员,举报非法出版活动按每案所涉及出版物经营额百分之二以内的奖利金予以奖励。

(二)举报非法出版活动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设备的,按每案罚没款总额百分之十以内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三)举报非法从境外引进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含一条双头)153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举报采用相关设备组装非法光盘生产线非法复制光盘的,按每条310万元的奖励金予以奖励。

(四)有特殊重大贡献或所举报的有关非法出版活动案件被列为全国大案要案的,经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批准,可不受上述奖励金限额的限制。

(五)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颁发机构确定奖金额后,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构裁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第七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有功人员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厅(局)均要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奖励举报办法,并报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专项奖励经费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定期予以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