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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发布时间:2010/5/15 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七十四号)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1028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20071028
文章编: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http://www.lawtime.net
2007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tp://www.lawtime.net
                                
第一章 总则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文章编辑:中国(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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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章 法律责任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七章 附则文章编辑:中国法律咨询网http://www.lawtime.net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59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812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0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