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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业产品税收的有关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2/9/9 19:48:00
有关农业产品税收的有关规范汇总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1995〕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7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农业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有关规定(摘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准予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购进免税农业产品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百分之十的扣除率计算。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0号通知)
(三)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普通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2号通知)
(四)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
(五)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2号通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05号通知)
二、农业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增值税税款抵扣凭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收购凭证》仅限于下列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一)发生免税农产品购进业务的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首次领购《收购凭证》时,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购领发票审批单》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报送的上述证件、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其《发票领购簿》上签注批准领购《收购凭证》意见并盖章。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在领购《收购凭证》时,须持经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购票人《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购《收购凭证》。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一般纳税人领购《收购凭证》逐户逐次登记造册,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收购凭证》仅限于在下列情况下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免税农产品业务时,不能从销货方取得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在收购废旧物资时,不能从销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其取得的普通发票,只能作为财务记帐凭证,不能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第九条 《收购凭证》的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存根联,由购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报查联,由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收执联,由销货单位或个人收执。
其中:第二联“发票联”和第三联“报查联”上方中央均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使用《收购凭证》时,应如实逐项一次性填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发票联和报查联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一般纳税人填开的《收购凭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对无收购行为而虚假开具《收购凭证》的,以偷税论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设专人保管《收购凭证》,不得丢失、损(撕)毁《收购凭证》,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比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受过两次以上(含)罚款处罚的一般纳税人,给予半年内不得领购、使用《收购凭证》并收缴结存的《收购凭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5]199号通知)
(三)为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取消《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分别设立《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和《北京市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函[2002]700号通知)
三、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规定
(一)总局规定:
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2、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3、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4、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5、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6、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545号通知)
(二)市局补充:
1、各局应在此前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对所辖的以《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和农产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农产品抵扣凭证)为抵扣凭证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调查摸底工作,并据调查结果建立有关台帐,登记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以全面掌握本局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农产品经销企业的具体情况,为增值税重点专项评估和重点稽查做好基础工作。
生产加工企业应重点掌握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农产品原料的名称或大类名称和主要来源、主要产成品的名称或大类名称、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抵扣凭证具体情况(包括发票份数和进项税额)。
农产品经销企业应重点掌握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购进农产品的大类名称、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抵扣凭证具体情况。
2、以农产品抵扣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对购进的农产品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农产品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农产品购、销、存情况。对未按照上述规定核算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使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的资格。
3、各局应按照市局京国税发[2004]66号通知的规定,对以农产品抵扣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重点进行增值税专项评估。专项评估的重点内容包括:一是农产品购、销、存情况及核算情况,特别是支付现金数额较大的农产品购进业务和库存农产品帐面金额与实物数量之间的对应关系;二是农产品抵扣凭证是否存在问题,特别是《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等。
对评估中存在问题的纳税人,管理所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必要时,管理所与稽查部门可配合进行此项工作。
4、各局应按照国税函[2005]545号第六条的要求,按季度有计划地选择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较大或农产品在进项税额中所占比例较高和纳税申报存在疑点的农产品经销企业和生产加工企业进行重点稽查。
(摘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函[2005]450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