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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

发布时间:2010/8/4 9:32: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11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121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1120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1211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119起施行。

                                                     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48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48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418施行。

                                                 2002年4月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