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的起点是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的精髓在于运用,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实战。李源福法律研究网是李源福律师自2010年初(时为检察官)开始边研究边建设,现已建设成的一家广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研究网站,其基本宗旨如下:

    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说明:

    本网站的部分经过系统归纳,体现较多网站建设者劳动价值的部分内容,需要注册为会员(目前免费)才能查看。


2019-07-20   关于工伤理财问题   已回复  
2017-08-18   再来一条   已回复  
2017-08-07   咨询一下离婚的事情   已回复  

李源福

13355978421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文件内容

有关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司法解释汇总

发布时间:2010/12/24 22:12:00

 

有关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 、挪用特定款物()的司法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9

(19984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59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发案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21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213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224起施行。

                                                                
○○○年二月十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0479  法研[2004]10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916号《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事》收悉。经研究,提供如下意见供参考: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426  公法[2001]83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21224  公经[2002]1604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刑法第27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鲁公经[2002]7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此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498  法工委刑发[2004]28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719(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9  2000年10月9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