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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0/9/7 23:12:0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5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20086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

高检会〔200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活动对预防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要作用,维护法律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及时、严肃、认真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生产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履行保护现场和重要痕迹、物证的义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相关单位、部门要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将处理意见抄送有关单位、部门。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事故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及时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开展追捕工作。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首先采取措施提取、固定。

  需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事故调查组组织鉴定,也可以自行组织鉴定.事故调查组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组织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则上应当自委托或者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涉及机械、电气、瓦斯、化学、有毒有害物(气)体、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地质勘察、工程设计与施工质量、火灾以及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量认定等专业技术问题的,不需要进行鉴定,相关事实和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逮捕、公诉和审判。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检察机关,听取检察机关对收集、固定证据和开展技术鉴定工作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配合,认真做好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公安机关办理的危害生产安全案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系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或者同案犯,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其进行询问或者讯问的,可商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从快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证明案件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具备的,应当提起公诉和审判。不能以变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为名压案不办。

      五、加强业务指导和案件督办。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生产安全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可以直接组织办理,获取主要证据后,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也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办等方法,专人负责,全程跟踪。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机关依法办案,帮助他们排除干扰和阻力,研究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发案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确有困难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异地交办。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级机关(部门)报告,由上级机关(部门)协调解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事实、证据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也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

      七、严肃查办谎报瞒报事故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故意干扰、阻碍办案,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藏匿物证书证,或者拒不提供证据资料等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提高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生产安全领域刑事案件的调查、判决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取信于民。

      九、本通知所提出的各项要求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侦查、公诉、审判工作.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侦查、公诉、审判工作不适用本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