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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1/4/11 22:23:0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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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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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适用《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是指: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等法律工作者。
上述人员在本意见实施前已被确认为人民监督员的,在任期内不作变更。
二、人民监督员依下列程序产生:
(一) 协商产生单位。人民检察院根据拟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中协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单位,并向其介绍人民监督员的确认条件。
(二) 确认人选。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经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人选。
(三) 颁发证书。人民监督员确认后,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
(四) 公布名单。人民监督员名单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占较大比例。
三、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
(一)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 认为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实施的;
(三) 认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未经查证或不实的;
(四) 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规定》第十三条中“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具体含义是:
(一) “拟撤销案件”是指,侦查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拟撤销案件;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
(二)“拟不起诉”是指,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拟不起诉。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依法撤回起诉,拟作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的,分别属于前两种情形。
五、案件承办人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应当在告知书第二联副本上注明“如不服逮捕决定的,可以要求重新审查”,并将第二联副本复印件送达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将《拟维持原逮捕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侦查案件部门拟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拟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公诉部门拟不起诉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拟不起诉决定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七、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承办案件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
(二)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 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齐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受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要求承办案件部门撤回移送;不符合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应当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
八、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两日内,会同一名人民监督员按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部门。在本地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人数一般不应少于五名。
九、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审查或者调查工作由承办案件部门办理。
回避决定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分别告知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部门,由承办案件部门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十、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 指定案件监督工作的记录人员;
(二) 组织人民监督员听取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法律适用等情况;
(三) 主持案件评议、表决;
(四) 申请延长案件监督期限;
(五) 组织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六) 负责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馈表决结果和意见;
(七) 负责督促、检查表决意见的落实情况;
(八) 负责有关案件监督的其他工作。
十一、在案件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要求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意见的,需经检察长批准。旁听讯问、询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可以运用视听技术收听收看。
十二、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评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 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 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四) 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五) 人民检察院拟作决定是否正确;
(六) 办案人员是否严格执法,有无违纪违法等。
十三、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评议后,对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决定是否正确进行表决。表决包括同意和不同意两种。
十四、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经检察长审查同意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 属于检察长法定权限的,依法作出决定,交承办案件部门执行;
(二)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 拟维持原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是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应当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审查后不同意的,一律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全面审查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
十五、下列案件属于《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重大复杂案件”:
(一) 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 二人以上犯罪或者多次犯罪的;
(三) 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四) 具有其他重大复杂情形的。
十六、案件监督工作在七日内不能进行完毕的,主持人应当在监督期限届满一日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延长监督期限。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延长监督期限。
在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仍未完毕的,承办案件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请检察长批准,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七、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建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进行跟踪督办,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结果。
十八、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实际,为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一) 定期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法律资讯;
(二)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三) 邀请列席有关会议、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四) 其他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