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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1/4/3 10:45: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7〕16号 高检会〔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第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负责审查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样式附后)。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认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由该机关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
第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六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八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附样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
(人民法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用)
(××××)×法检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共
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人民检察院…… (申请共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人民检察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印章) (印章)
××××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用)
(××××)×检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人民法院……(申请共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人民法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人民法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印章) (印章)
××××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为规范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是对办理共同赔偿案件如何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内容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司法解释,各地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
二、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将拟制的《共同赔偿决定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后,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盖章。不认同的,应及时作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办理机关可依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0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