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的起点是针对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的精髓在于运用,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实战。李源福法律研究网是李源福律师自2010年初(时为检察官)开始边研究边建设,现已建设成的一家广泛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研究网站,其基本宗旨如下:

    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说明:

    本网站的部分经过系统归纳,体现较多网站建设者劳动价值的部分内容,需要注册为会员(目前免费)才能查看。


2019-07-20   关于工伤理财问题   已回复  
2017-08-18   再来一条   已回复  
2017-08-07   咨询一下离婚的事情   已回复  

李源福

13355978421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文件内容

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汇总

发布时间:2014/4/12 19:24:00

 

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汇总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5号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91正式实施。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使各级党政部门更加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运行

(四)切实履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司法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全国各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工作及其资金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本行政区域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省级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负责法律援助资源的吸收和调配,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实施工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加强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水平。司法部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措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分布与资源状况,与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等工作衔接方式。要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法。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从事有偿服务,律师事务所拒绝指派或律师不履行义务,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等行为,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三、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有效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法律援助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经济欠发达的少数边远县级地方,现阶段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现存少量自收自支和差额补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变。各地要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高素质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七)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组织开展工作。对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要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民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作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指派、支付办案补贴、归档等项工作,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四、倡导行业奉献,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八)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律师应当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年须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要积极探索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和新途径,使所有的律师都普遍履行义务。

(九)律师协会要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协会要组织专门委员会负责与各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为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便利条件。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律师应承担的义务办案数量、办案补贴标准等事项;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发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根据本地情况,对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做出规定,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引导他们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五、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十一)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以自身人力和财力资源为本社团特定对象提供免费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与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社会各界符合条件的人士自愿参与,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

(十二)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要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资质水平符合有关规定;不能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和谋取利益;要为受援人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积极工作,推动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落实

(十三)争取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关心和支持。通过积极有效的工作,促进地方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或将法律援助的实施列入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争取地方人大、政府通过组织《条例》实施的执法检查、为法律援助的社会捐助制定优惠政策、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项措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四)争取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的重视,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已经根据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已采取措施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地方,应当继续坚持;尚未纳入财政预算的,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地方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要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助渠道。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募集资金的能力,积极为各地搭建筹集资金的平台。要充分发挥基金会及专项基金募集社会捐助的功能,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其他资源,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五)推动地方法律援助立法工作,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积极推动地方人大或政府修改或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利于地方工作开展的一些具体规定,只要符合《条例》的精神,应当继续执行;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与《条例》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应当作相应调整。通过推动地方立法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使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条例》的授权范围内,制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221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7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一二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农村五保供养证;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承办

第二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二条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六条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7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05]77)

(司发通[2005]77 2005922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1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4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059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申请转交、组织实施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31日起施行。20059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保障能力明显增强,有效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法律援助工作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法律需求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进一步做好服务困难群众的各项工作,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经费保障和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构建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管理体系和组织实施体系,做大做强做优法律援助事业,为推进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加大对困难群众法律援助服务力度

积极做好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涉及基本生存、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围绕促进解决涉及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积极组织办理劳动争议、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医疗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面向公众免费提供来信、来访和网络等多种形式法律咨询服务,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公共法律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坚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及时疏导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应困难群众民生需求,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将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逐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加快建立法律援助范围和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认真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的规定,加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完善与公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

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建设,推进法律援助向社区、乡村延伸。继续推进临街一层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改进服务态度。完善便民利民举措,拓宽申请渠道,简化程序和手续,不断丰富便民服务内容,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零距离。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流动服务和网上便民服务,将心理疏导融入法律援助服务,加强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点援制,探索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健全完善便民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便民工作常态化。

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认真履行受理、审查、指派等组织实施职责,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确保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改进案件指派工作,综合案件性质和办案人员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合适承办人,严格办理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推进信息化在法律援助流程管理、质量评估、业绩考核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当事人回访等措施强化案件质量管理,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三、切实履行法律援助监管职责

强化法律援助监管职能。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制,配齐配强管理人员,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执业情况考评,规范法律援助机构运行。建立健全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对律师等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考核机制,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活动,依法规范机构设置,严格职业准入标准,维护法律援助秩序。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监管,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程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推行援务公开,建立法律援助民意沟通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完善《法律援助条例》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质量监控、经费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等进行规范。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组织实施各环节的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制定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指南。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和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中央有关部署安排,深化法律援助体制机制改革。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

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

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水平。认真贯彻“三个纳入”要求,争取县级以上政府全部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拓宽社会筹资渠道,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完善公检法机关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思想政治、业务能力和工作作风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健全学习、实践和交流机制,提高广大法律援助人员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

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加大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对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力度;推动省级财政全部建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加大司法行政机关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经费保障能力较低地区支持力度,促进提高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多渠道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和无律师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充实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在农村乡镇注重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合理调配本行政区域内律师资源丰富地区律师支持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1+1”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选派优秀律师、大学生志愿者到无律师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服务,满足当地群众法律援助需求。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的支持,在课程设置、人员名额等方面充分考虑这些地区实际需求,促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2013425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09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提高经费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责任感。法律援助经费是政府援助困难群众的专项经费,加强对此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保证。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认真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 ,在法律援助经费紧缺的情况下,合理安排使用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困难群众服务,树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形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法律援助工作大局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出发,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将有限的资金管好用好,努力发挥经费使用的最大效益,为更多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坚决杜绝违法违纪现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司法部印发的《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5191号),使用好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地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等各项法援资金。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依法管理法律援助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要重点加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管理,不得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用于弥补县(区)司法局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不足。对符合办案经费使用范围的各类支出,应按照经费使用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中办案费用的支出比例,尽力满足办案需要。要建立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拨付、复核、稽核和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把关的分工责任制。要实行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制约和纠错机制。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的控制,严格执行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财务人员要依法理财,保证账目真实、完整、规范。要建立健全并切实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及经费管理使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坚决杜绝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三、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加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力度,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法律援助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维护资金安全。省(区、市)司法厅(局)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没有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费台帐的单位,要督促其尽快建立。对经费管理存在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整改。属于违法违纪问题,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切实做到补助专款拨付到哪里,监管责任就延伸到哪里。接受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继续严格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和司法部报送办案专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下半年,司法部将对各地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要先行开展自查,司法部将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组织进行重点抽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违纪的典型事例,公开曝光,严肃查处。

司 法 部

00九年七月七日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总工发[200852        2008年8月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铁路、金融、民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41 2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规范和促进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就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依法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职能。在人民法院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多属弱势群体,身陷经济困难和法律知识缺乏双重困境,亟需获得法律援助。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新形势下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加强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方面,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群众观点,认真践行群众路线,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使困难群众在每一个国家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获得国家赔偿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布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义务等,让公众了解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引导经济困难的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解答咨询、转交申请等方面的作用,畅通“12348”法律服务热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方便公民寻求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国家赔偿法律援助申请,要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时限内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对无罪被羁押的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无经济来源的,可以认定赔偿请求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对申请事项具有法定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三、加大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力度

人民法院要为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对于法律援助人员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依法予以积极支持;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要充分听取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作出的决定书、判决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法律援助人员姓名以及所属单位情况等。司法行政机关要综合采取增强社会认可度、完善激励表彰机制、提高办案补贴标准等方法,调动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根据需要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加大对案件办理工作支持力度。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工作协调,就确定或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变更听取意见时间、终止法律援助等情况及时进行沟通,相互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工作开展情况,确保相关工作衔接顺畅。

四、提升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果

法律援助机构要完善案件指派工作,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类型,综合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赔偿请求人特点和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机构及人员,有条件的地方推行点援制,有效保证办案质量;要引导法律援助人员认真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或者质证等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案情,从维护赔偿请求人利益出发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促进解决其合法合理赔偿请求。承办法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帮助赔偿请求人正确理解案件涉及的政策法规,促进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特点完善办案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评比、回访赔偿请求人等方式开展质量监管,重点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的跟踪监督,促进提高办案质量。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人利益的,要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依规办理案件。

五、创新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效果延伸机制

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引导法律援助人员选择对赔偿请求人最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赔偿请求人意愿,尽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建立矛盾多元化解机制,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纠纷,努力解决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诉求,做好无罪被羁押公民的安抚工作,并通过引进社会工作者加入法律援助工作、开通心理热线等方式,加强对赔偿请求人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建立宣传引导机制,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工作中涌现出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并对法律援助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巩固工作成果。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31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1119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投诉人应当如实投诉,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或者已被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人仅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果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捺印。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执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一事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登记、受理决定、调查材料、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投诉处理答复等。

第二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投诉处理违法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