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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针对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总结梳理,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
2、将有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及本律师、本律师事务所亲身实践的案例公诸于众,给法律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进行实践交流;
3、对研究和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发布本团队成员撰写的理论文章,或者转载他人的优秀文章,进行理论交流;
4、依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重点组织了刑事辩护、公司股权业务两个领域的专业化团队,保持与当事人的联系和沟通,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运用法律帮助当事人解决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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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发布时间:2011/1/3 21:19:00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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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修改。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收费。”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完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和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
(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
(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帐号除外)。
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第八条 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九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企业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第 十条的通知
(2000年4月29日 工商企字〔2000〕第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第 十条进行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复函
法函〔2000〕4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他字第18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取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省在请示中反映,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某一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时,该局依内部规定,以法院未交查询费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你院就《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收到查询费为由拒绝人民法院无偿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民事制裁的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就此问题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企字〔2000〕第81号《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 十条的通知》,对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了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我们认为,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对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两万元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00年4月29日,修改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建议你院撤销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张中法执法罚字第01号罚款决定书,并及时与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